原告:杨金柱,汉族,湖南省洞口县人,1956年9月出生,身份证号码432501195609220010,湖南岳林律师事务所原律师,住长沙市岳麓区石佳冲109号503房,联系电话:13908460728,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门南大街6号,部长傅政华。电话010--65153508.
诉讼请求:
1、依法确认被告的不作为行为违法。
2、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于2018年8月6日提出的的行政复议申请做出行政复议决定,撤销湖南省司法厅2018年6月7日作出的湘司罚决【201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湖南省司法厅恢复原告律师执业许可。
3、本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湖南省司法厅2018年6月7日作出湘司罚决【201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以“以攻击、诋毁司法机关和司法制度等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扰乱法庭秩序,干扰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发表恶意诽谤他人的言论”为由,决定吊销原告的律师执业证书。原告于2018年6月10日签收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8年8月6日用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于2018年8月7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
我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根据该规定,被告应当在2018年10月7日前做出行政复议决定,如果需要延期三十日,也应当告知原告。时至今日,原告既没有收到司法部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也没有收到司法部的延期告知书。
被告的这一行为完全属于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湖南省司法厅吊销原告的律师执业证书,原告依法拥有申请行政复议权。
我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
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据此,原告依法拥有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
第二、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
我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据此,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
我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湖南省司法厅2018年6月7日湘司罚决【201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结尾部分的原文如下: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或者湖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于2018年6月10日签收湖南省司法厅2018年6月7日湘司罚决【201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年8月6日,原告用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于2018年8月7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
第四、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做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也没有告知原告延期,其行为属于典型的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
我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被告于2018年8月7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时至今日,已经有76天。被告既没有做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也没有告知原告延期。被告的行为完全属于典型的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政不作为行为不但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还严重损害了国家司法形象。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如诉请!
此致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杨金柱
附件:
1、行政处罚决定书
2、行政复议申请书
3、2018年8月6日特快专递回执单
4、2018年8月7日司法部签收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