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议庭:
受吴其和家属的委托,浙江左契律师事务所指派纪中久律师担任吴其和的辩护人。根据辩护人的阅卷、会见、参加庭审情况,现整理如下书面辩护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一、被告人吴其和未经合法刑事立案程序,吴其和至今被羁押近三年,属于非法羁押。
合议庭可以参看本案卷宗中文书卷《受案登记表》及三份《立案决定书》,其上均没有吴其和的名字。我国对刑事立案采取严格的批准形式。刑事侦查程序始于立案,案件一旦立案,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就会遭到限制,侦查机关搜查、扣押被告人财产等行为会随之而来。由于刑事立案涉及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必须严格依法进行。公诉机关称,由于涉案人数众多,可以不全部列明,仅以“等”字替代,是合法的。辩护人觉得这样的办案思路非常有害,如果不能得到及时制止,滥侦、滥捕将大行其道,不但损害我国现有的刑事诉讼制度,而且将对我国现有的人权保护制度造成极大的危害。
尤其本案,公诉机关虽称本案属于吴其和与他人共同作案,但本案并没有并案审理,没有吴其和的立案手续,又没有同案到庭,公诉方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的开启的违法性。因此,对吴其和采取的强制措施,及取得的证据都是非法的。
二、侦查机关并没有将吴其和寻衅滋事案移送至检察机关。苏州检察院改变管辖,将此案又颠覆国家政权罪改成寻衅滋事罪移送至相城区检察院是完全非法的。
颠覆国家政权罪与寻衅滋事罪在刑法上属于不同大类的犯罪。在犯罪构成上,没有任何联系。二者主观故意不同,犯罪客体不同,犯罪手段不同,因此二者之间不能互相转化。
本案有三份《立案决定书》,案件性质分别为扰乱法庭秩序罪、寻衅滋事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如果这三份立案决定书真的涉及吴其和,苏州市公安局侦查的案件包括寻衅滋事罪和煽动颠覆国家罪。在移送审查起诉的时候,苏州市公安局只将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移送至苏州检察院。苏州检察院经过审查起诉,认为吴其和不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在2018年4月20日,审查起诉期限届满后,吴其和由于已经被认为不构成颠覆国家政权罪,自2018年4月20日吴其和已经是无罪的。吴其和寻衅滋事案即使立案,由于没有移送审查起诉,今天审判吴其和寻衅滋事案也是完全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程序的。
三、本案其他程序违法之处。
1、常熟市公安局对吴其和采取的监视居住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公诉机关援引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四)项“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作为监视居住适用的依据。但在本案卷宗中,对于适用“监视居住”的“特殊情况”并没有做出说明。
本案采用指定住所监视居住,并没有法律依据。吴其和在苏州有固定居所,常熟市公安局并无理由对其采取指定监视居住。
在监视居住执行过程中,连同被告的十几个苏州公民被完全限制了人身自由。连续疲劳审讯,不让休息,饮食极差。这其实是在以监视居住为名行非法羁押之实。吴其和在监视居住六个月期满后马上转逮捕程序。几个办案机关密切配合,滥用强制措施,滥用退侦权、补侦权已经造成了吴其和身体创伤和精神上的苦痛。
2、本案存在大量违法讯问。常熟市公安局对吴其和采取了监视居住措施,传讯证也以常熟市公安局的名义发出,但是监视居住期间,所有的笔录都是苏州市公安局作出。作为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常熟市公安局对本案竟然没有任何调查办案记录,让人大跌眼镜。
当庭公诉人认为当庭出示的讯问笔录系在监视居住后在看守所做出的,不存在非法取证情况,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对此,辩护人不敢苟同。苏州市公安局在监视居住期间利用常熟市公安局的名义非法传讯被告人,疲劳审讯,逼供诱供,作为一个违法侦查单位,应当回避本案侦查,其讯问笔录是非法证据。
3、本案所谓的证人证言都是在失去自由的状态下,由苏州市公安局做出的,不能排除受到了办案机关的威胁恐吓,也是违法取证获得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四、本案管辖违法。
公诉机关认为案件涉及在苏州市看书所(在相城区内)拉横幅拍照之事。庭审视频显示,十几个苏州公民在苏州市看守所排队照相拉横幅,但当时秩序井然,看守所人进人出并没有受影响。视频显示,吴其和仅仅是走过来拍照。拍照的行为仅仅是对当时的情况做一个客观记录,其行为不违法。由于这个行为不是犯罪,以苏州市看守所在地所作为管辖连接点不能成立。开庭前,吴其和向最高人民法院寄送了《管辖异议申请书》。在上级法院未作出决定前,相城区法院开庭审理程序显然不当。
五、本案出庭公诉人及合议庭成员未依法回避。
本案公诉人在审理期间以补充侦查未由两次申请延长审理期限。但辩护人发现公诉人并未补充案件材料。辩护人为此代被告人向有关机关提出控告。因此,被告人、辩护人与公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公诉人理应回避。
在辩护人接手案件后对吴其和提出了取保候审申请,但合议庭不按规定书面答复处理结果。对于本案的审理,合议庭故意拖延,案件审理期限已经超过一年,仍然不开庭审理。辩护人认为,合议庭由于遭受他人干涉难以独立公正的审理本案,因此被告人关于合议庭回避的申请符合“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法定情形,所以提出的回避申请应该得到支持。
合议庭当庭驳回了复议申请,并且决定不得复议。这样处理回避申请,明显违法。根据刑事诉讼法公诉人是否回避应当由检察长决定,合议庭是否回避应当由法院院长决定。本案审判长自行驳回回避申请,自己做自己的裁判者,明显违法。因为回避问题未依法得到解决,本案审判程序是违法的。
六、本案在庭审中公诉人没有出示“造成公共秩序受到严重混乱“的证据,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
公诉机关指控吴其和犯寻衅滋事罪援引了刑法293条第(四)项”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但从当庭出示的视频看,秩序井然,没有严重混乱的现象出现。在苏州市科技城派出所前所拍到的画面只是显示吴其和在和他人平静的交谈。苏州公民打横幅,排队照相,时间不过一分钟,如何能够影响公共秩序?其中,有两次还是在家门口,也不是繁华地带。公诉机关指鹿为马的行为令人担忧。
七、本案吴其和网上发的微博没有编造虚假信息,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是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才有可能适用刑法第293条寻衅滋事罪。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的三个网络上传播的热点事件都真实存在,不存在编造虚假信息。
对于社会热点案件,每一个公民都有权关注。只要不是编造虚假信息,只是与主流媒体有不同的评论及看法都不能构成寻衅滋事。互联网为社会的每一个人提供了发声的平台,互联网的作用就是让大家说出自己的想法。社会事件,纷繁复杂,对同一件社会热点事件的看法不一致是正常的。
苏州范木根案件,吴其和等人认为属于正当防卫,而法院的判决认为“防卫过当”,这其中的差别反映了观察角度、专业知识、事实认识的不同。难道因为这个不同就成立寻衅滋事?
黑龙江庆安徐纯和案件,确实存在枪击致人死亡。争议的焦点在于是警察合理使用枪支还是滥用武力。公民有权力就行为的性质发表自己的观点。徐纯和事件造成人员死亡,必然带来各界关注,不同的声音才有助于公众了解真相。
辩护人需要提醒法庭注意的是现代互联网每天发出的信息总量非常巨大,吴其和的发言只是相当于在大海中倒入一盆水,几乎没有影响。没有吴其和的发言,并不会对这些热点事件的社会影响力产生影响。
八、南通市港闸区法院案件,起因是吴其和要拿回自己的手机。这是物权的行使,本属于正常。他与法警的争执的真正原因是沟通不畅,双方都有责任。事件发生后,吴其和被处以罚款500元。该案涉及事件法院已经处理过了,不应列入起诉书。辩护人提醒法院注意维护其他法院的司法权威,将该事件排除与本案审理。
九、常熟市法院冲击法庭事件,法院没有及时组织法警阻止,法院存在过错。该案涉及人数众多,包括举着“常熟法院嫖法”标语、排队、拍照多个环节。字也不是他写的,吴其和在该事件中仅起微小作用,不应该承担事件全部责任。其在本事件中情节属于显著轻微,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十、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言论自由,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互联网的发展为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和批评权和建议权提供了新的平台。以寻衅滋事为名,对公民的以上权利进行打压,这种趋势应该及时制止。
本案起诉书和公诉意见中,公诉机关使用了“攻击国家司法制度、煽动不明真相的一些人对抗国家政权机关”,“攻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及“挑起不明真相的人对政府的仇视”等激烈用语,明显是脱离事实的上纲夸大。人民群众希望热点案件依法处理,怎么就成了攻击国家司法制度。建三江事件发生后,吴其和发了“强烈抗议当局非法拘禁律师和公民”,“全国律协在建三江问题上的沉默,沉默是犯罪的帮凶”,即使这样的话真有不妥,指向的只不过是建三江地方政府和全国律协,起诉书却把它夸大为是攻击“政府”。
我们还应该注意到攻击政府和批评政府的差别究竟在哪里?是不是激烈的批评就是“攻击”,如果是这样,公民的批评权又到哪里去落实?辩护人认为,“攻击政府”并不是一个法律词汇,相关内容不属于法院审理范畴。
综上所示,辩护人认为对吴其和寻衅滋事的起诉不但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而且反映了一种方向性错误。这个起诉是代表了地方政府滥用手中掌握的司法权力打击公民正常言论自由权、批评权的事件。起诉书把吴其和接受戈觉平“抱团取暖,关注他人就是关注自己”的观念,作为吴其和犯罪的主观故意。辩护人不敢苟同。我国长期中小学教育贯彻的是集体主义观念,学校教育我们爱国家,爱集体,帮助他人(学雷锋)。关注他人,关注社会,而不是自扫门前雪,这是我们社会的基本理念和主流观点。我国作为单一政体国家,共和国公民是利益共同体,互相关注,追求公平和正义,何错之有?害怕公民彼此关注,互相抱团,其实是站在了敌视人民群众的立场上,这样的人才应该反思。我国宪法庄严确定了我国社会主义共和政体,公民与政府,公民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监督与被监督关系,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二者之间的矛盾不属于法律调整范围之内,更不存在一方视另一方寻衅滋事者的可能。寻衅滋事作为口袋罪被滥用的情况希望能得到及时制止。
吴其和在法庭开庭审理前,受到了近三年的羁押。这么长的羁押时间是办理过该案的办案部门包括常熟市公安局、苏州市公安局、常熟市检察院、苏州市检察院、相城区检察院、相城区法院互相配合的结果。这些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没有相互监督,相互制约。吴其和只不过是一个因为自家的房子遭到拆迁,没有进行合理补偿的普通维权群众,各办案机关将其视为敌对势力,令人费解。
最后,请求合议庭采纳辩护观点,排除干扰,判决被告人吴其和无罪。
辩护人:浙江左契律师事务所纪中久律师
2019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