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网信息中心报道)2019年9月25日,本网获悉:2019年9月18日,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丁庄村谢艳玲因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行初86号行政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9)豫0105行初86号判决;2、改判撤销郑中原国土资责改字(2018)第14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
2018年9月29日,郑州市中原区国土资源局向谢艳玲送达郑中原国土资责改字(2018)第14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以下简称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称谢艳玲在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占用位于郑州市中原区须水街道丁庄村第一村民组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行为违反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责令谢艳玲限期改正。
谢艳玲系丁庄村村民,有三个子女,涉案房屋系谢艳玲唯一住宅,符合土地管理法有关宅基地用地标准的规定。且村委会主任丁江松曾于2015年对谢艳玲承诺可以建设自己的宅基地住宅,并指出建设的具体地块,故不存在擅自占用土地的行为。为此,谢艳玲向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一审开庭时,中原区国土资源局原有两名诉讼代理人,其中一名代理人是该机关工作人员未到庭,且没有变更手续的情况下,增加一名代理人闫晓华,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方提出应按该机关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缺席处理。但审判长仍坚持认为新增代理人闫晓华可以参加庭审。
原告方认为,审判长的上述处理,属于程序违法,不能保证公正审理本案,故申请其回避。审判长宣布休庭。2个半小时后,审判长自己来宣布院长的不予回避决定。原告方指出,审判长系被申请回避者,是否应当回避应当由院长亲自或者委托他人来宣布是否回避的决定,但审判长作为被申请回避者不能自己来宣布。上午11点20分,审判长强行宣布开庭。
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向被告下达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属于行使职权中针对原告违法行为而实施的阶段性、过程性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原告擅自占用土地进行建设,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所作行政行为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方予以反驳,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是强制性的规定,对原告谢艳玲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具有可诉性。至于所谓“原告擅自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事实,中原区国土资源局只出示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及其送达回执。但该《通知书》所载明的“擅自占用土地进行建设”之事实,不能用《通知书》本身自己证明自己正确。而送达回执也只能证明谢艳玲收到该通知书,并不能证明“擅自占用土地进行建设”之事实。即中原区国土资源局不能证明谢艳玲“擅自占用土地进行建设”,故该《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中,原告未经过批准在涉案土地上进行非农建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艳玲的诉讼请求。
金水区法院所谓“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的论断,恰恰违反了证据规则。中原区国土资源局一共提供了二份证据,但哪一份证据可以认定“擅自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事实呢?事实上,中原区国土资源局没有一份证据可以证明以上事实。对此,一审判决只字未提。《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所载明的“擅自占用土地进行建设”,而一审判决中变为“未经过批准在涉案土地上进行非农建设”。这种偷梁换柱的伎俩,其要害在于,“擅自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事实应当由被告中原区国土资源局举证,一旦举证不能,就应当承担败诉的法律责任。而“未经过批准在涉案土地上进行非农建设”则要求原告谢艳玲举证。即,金水区法院通过偷梁换柱的伎俩,将应当由被告的举证责任转化为原告的举证责任。可谓用心良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