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2月30日星期一

谢燕益:受害人杨胜军遭受公权力渎职侵权非法拘禁 致死一案之紧急报案举报控告专函



佳木斯市监察委员会并姜宏伟主任:

我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谢燕益,受杨胜军家属的委托根据法律规定担任其遭受非法拘禁、渎职侵权致死一案的申诉控告代理人。本代理人通过了解相关案情以及对相关法律进行分析,认为佳木斯市公安局、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分局、佳木斯市拘留所对受害人杨胜军仅仅因其信仰法轮功就采取拘留措施属于非法拘禁的性质,并且这一非法拘禁行为的发生直接导致受害人杨胜军人身亡故的严重后果,人命关天!该案的发生是有关部门基于对法律的错误认识造成的一场冤假错案,并且由于相关责任单位坚持错误立场制造冤假错案以及在这一过程中对于受害人的非人道对待直接导致其死亡的后果。有关方面草菅人命、恣意妄为之行径已构成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渎职违法行为,相关责任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涉嫌严重犯罪。其行径剥夺了当事人的生命对家属造成严重伤害,对社会产生了恶劣影响、构成极大危害、情节十分严重,不依法严惩不足以维护宪法、法律权威;不足以挽回国家行政机关、人民政府的政治声誉及执政形象;不足以保障基本人权捍卫生命尊严我作为杨胜军非法拘禁致死一案的申诉控告代理人并以一个公民的身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对下列人员提出举报控告:

被控告人(犯罪嫌疑人):李晓龙职务佳木斯市公安局
被控告人(犯罪嫌疑人):德才 职务   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局长
被控告人(犯罪嫌疑人):赵明职务  佳木斯市拘留所所长
被控告人(犯罪嫌疑人):高伟权职务  佳木斯市友谊路派出所所长
被控告人(犯罪嫌疑人):白向太职务  佳木斯市友谊路派出所副所长
被控告人(犯罪嫌疑人):  职务  佳木斯市友谊路派出所副所长

事实与理由如下:

案情经过:

2019829点左右,佳木斯公安局郊区分局友谊路派出所五名民警前往受害人杨胜军及其母金淑荣家以受害人是法轮功为由抓人抄家。嗣后,受害人杨胜军被行政拘留。因受害人杨胜军患有严重疾病家属在得知其将被拘留时现场明确告知办案人员杨胜军的身体不宜拘留,但公安机关继续将其羁押,期间民警白向太还向家属收取体检费400元。2019811日早5点左右,民警敲门告知杨胜军在拘留所吐血,已被送到中心医院抢救,警察开车带杨胜军之弟杨俊生前往医院,杨胜军儿子杨阳随后赶到,此时杨胜军已十分虚弱,两名警察告知杨阳拘留已取消,并告知家属先抢救人而后消失。医生对家属表示受害人有生命危险故进ICU抢救,当晚7点左右转往和平医院,930左右受害人杨胜军去世。自201982日相关人员从抓人、抄家直至将受害人送中心医院抢救一直未向家属出示任何手续。


法律分析:

第一部分:从本案公权力的行为和后果看,相关责任人已构成严重渎职犯罪。

受害人的死亡到底是由于在监禁期间遭受侦办监管人员的刑讯、虐待、酷刑,还是发生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形需要进一步依法调查得出结论。但是该调查结果均不影响相关部门、相关责任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法律责任认定:

一、从程序上看,抓捕受害人杨胜军的办案单位、办案人员从办案伊始既不示明身份又不出示手续至今未向受害人家属下达拘留通知书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程序缺乏合法性,导致本不该被羁押者(要么是拘留无法律依据,要么是身体状况依法不具备羁押条件)被违法羁押构成非法拘禁的形式要件,与此同时相关责任人涉嫌毁灭证据、包庇渎职犯罪。

二、从实体上整个事件过程和后果看,办案人员明知没有证据、没有事实根据、没有法律依据,明知杨胜军的无辜却滥用职权故意制造冤狱,尤其办案机关相关责任人员及羁押场所责任人员明知受害人杨胜军身体情况不符合羁押条件却严重不负责任放任以非人道方式对待受害人导致伤害后果的发生这些情节足以证明相关责任人的主观恶性及客观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已构成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非法拘禁罪。

三、杨胜军命案发生后,有关方面不惜采取威胁、欺骗等手段迫使受害人家属迅速配合处理善后事宜未经尸检即将尸体火化而毁尸灭迹,嗣后家属及委托代理人到相关责任单位依法要求调取案卷材料、现场视频录像、体检档案等均遭到拒绝,有关责任人不时表示受害人是法轮功而肆无忌惮有恃无恐,对家属的合理诉求置若罔闻,凡此种种反常表现正可窥见相关责任人知法犯法的主观心态。


第二部分:受害人杨胜军被行政拘留何以构成冤假错案非法拘禁性质的法律分析:

众所周知,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无论是以《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还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立案拘捕杨胜军是由于其修炼和信仰法轮功(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具有与刑法三百条配套针对特定群体立法的明显特征,以下主要从法律规定、法理以及事实上阐述受害人杨胜军遭受拘留的非法性即杨胜军的信仰行为即非违法更非犯罪)。诸如此类案件一般仅仅由于当事人修炼法轮功或者由于这个群体坚持自己的信仰被非法打压迫害后向社会申冤、维权、讲真相就遭到进一步的打压迫害几乎成为一种常态。由于认定法轮功是邪教组织缺乏法律依据,并且为达非法目的从一开始就违背罪刑法定原则故意错用法条即刑法三百条以及其配套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二十七条造成大量信仰冤狱。肇始于1999年持续了近20年一场专门针对法轮功的非法镇压迫害运动,如果最初还不为人所知的话,近年来,这一真相越来越受到各界关注,为海内外全世界人所共知。其造成的恶劣社会影响和严重后果难以估量。这场打压迫害从一开始就违背我国现行宪法、法律。这场迫害运动不是国家的意志、法律的意志、执政党的意志而是个别人的意志,我们需要将个别人的意志与国家意志、法律的意志、执政党的意志加以区分,个别人的意志不仅不能代表国家、代表执政党而且可能因其违法性是反国家、反党、反社会、反人类的。我们这个国家和民族不能因为个别人的错误而承担如此大的代价。我们每一位社会公民、党员、国家公职人员不仅不应该执行个别人的错误意志,而且还有义务、有责任坚决与这种错误意志、错误行为作斗争,以捍卫国家的正当意志、法律的正当意志、执政党的正当意志,坚持原则,不跟反法治、反国家、反人类的恶行站在一起,如此才能真正维护国家利益、维护法治以及维护执政党的权威。作为一个公民、一个国家公职人员或者是一名党员应当好好学习一下宪法、党章,以及文革结束以来的一系列政策、文件、决议,看一看历史,看一看人类是如何一步一步走向文明的。

过去二十年间,各地公检法在处理法轮功案件时根本没有像通常那样按照一个常规的案件来加以对待。在法轮功蒙冤的一个个案例中,无罪推定、罪刑法定、疑罪从无、司法中立等法律原则一概不被适用,与此相反,明知没有证据、没有事实、没有法律依据大量法轮功学员仍被定期抓捕、被枉法裁判制造冤狱,千千万万的司法冤狱被持续制造。

与此同时,这场运动是人类有史以来世所罕见的一场戕害人权、群体灭绝的严重反人类事件。中共十八大之后,尽管这场丧尽天良的迫害行径仍然得以延续,但是控告人认为,从一般人性来判断习近平先生不可能愿意背上这笔历史的债务。控告人认为,习近平先生以及更多现任各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会越来越深入了解其事实真相,所有人会越来越看清此类案件的本质。不管过去如何,从今天开始,这场迫害必须被正视,必须尽快停止下来,它需要体制内外所有中华儿女的共同努力,让非法迫害的行为得到及时的关注和纠正,控告人不相信现任各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谁会心甘情愿背上这样一个残害百姓、荼毒生灵的历史罪债。虽然二十年来由于少数反人类的邪恶犯罪分子把持政法大权在全国范围内制造了大量法轮功学员的冤假错案,但近年来“法轮功”案件从普遍重判向轻判进行无罪化处理是个发展趋势,并且在本案发生之前各地出现诸多法轮功案件审而不判、发回重审、免于追究刑事责责、不起诉、撤销案件、无罪释放的案例,充分彰显了人性良知的日益觉醒。

众所周知,政教分离是一项通行的国际准则,我国宪法也明确规定了包括保障信仰自由、言论自由等基本人权的内容。世俗权力包括立法、司法、行政权力不能对公民信仰权利予取予夺。由此可知,任何处置宗教信仰的法律政策自然因其违宪性而失效;众所周知,由于认定法轮功是邪教组织缺乏法律依据和相关标准,以刑法三百条所谓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抓捕、起诉、审判法轮功学员是适用法律错误,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众所周知,法轮功学员在1999年以前只是学法练功并没有向社会散发传播资料、讲真相的现象,而1999年之后,由于他们遭受了各种诬蔑和打压迫害(比如央视炮制天安门自焚假新闻以及各大官媒铺天盖地对其妖魔化指斥其为邪教组织等等)并且以劳教、判刑、洗脑班、酷刑等各种手段打压迫害信仰者甚至时常出现致伤、致残、致死的现象以及活摘器官这一骇人听闻的事件,对法轮功的迫害手段无所不用其极,为了申冤与反迫害他们不得不走向社会,告诉不明真相的世人他们不是邪教组织,他们是好人,他们遭到了诬蔑以及发生在他们身上的种种遭遇与不公。在这一过程中,镇压与迫害是起因,申冤与抗争则是被迫的回应,他们之所以要到社会上去发资料、讲真相,是因为迫害在先,并且迫害的现象十分普遍极其严重。

众所周知,镇压迫害法轮功运动的发生有其历史背景和政治上的原因,1999年时任中共总书记的江泽民为了巩固和延续其权势地位利用手中权力发动一场全面镇压、迫害法轮功群体的运动,从中央到地方专门成立了镇压迫害法轮功的非法组织610办公室即所谓的反邪教办。而江的党羽以及大量体制内公职人员或者慑于江的权势或者基于既得利益、政治风险的考量紧跟政治形势利用手中权力谮越宪法、法律,统驭公、检、法、宣传等国家机器大肆抓捕、迫害、诬蔑法轮功学员。一场空前惨烈的镇压与反镇压、迫害与反迫害的较量就此拉开序幕。

众所周知,二十年以来,法轮功群体面对肆意剥夺其信仰权利对这一群体采取各种手段进行打压迫害、群体灭绝的遭遇的不平和抗争应是作为一个人来讲的正常反应。因坚持真善忍的信仰多年遭遇的不公与迫害导致个人及家庭陷入极端悲惨的境地但是始终有一个最基本的底线需要引起我们的关注,面对如此巨大人生苦难和悲惨命运他们从来没有采取过任何不适当的行为,比如因受到不公正待遇而报复社会破坏社会秩序、采用暴力等手段对抗政府进行过激违法犯罪行为等现象,他们的家属,还愿意找律师辩护,对我们的司法机关、人民法院还寄予了希望和信赖、对法律还有着某种信任对人性和良知也有期待。(我的法律同仁们应该注意到,近年来全国各地暴力恶性事件逐年增多,而与此相反的是:尽管由于个别当权者的错误,自1999年以来全国千千万万的法轮功学员仅仅因为坚持真善忍的信仰,遭受了人类有史以来极为罕见的残酷迫害与镇压,多少人家破人亡、多少人流离失所,但他们对这种不公与残忍仍然能够以和平、理性、忍让、克制的态度回应之,做到打不还手、骂不还口,依靠对信念的执守,相信善的力量,可歌可泣的和平申冤与抗争,向世人讲清真相,告诉不明真相的人们,法轮功不是邪教组织,法轮功学员是好人,法轮功是被人诬蔑的。即使承受着自己、亲人和同胞们被多次制造冤狱、亲人同胞们被迫害致死、致残乃至被活摘器官等种种难以想象的苦痛,承受着生离死别、千古奇冤,但仍然坚守信仰相信正义必胜,从来没有以暴易暴以怨报怨,全国没有发生过一起法轮功学员因遭受迫害与不公而采用暴力或非法手段鸣冤雪耻的事件,这是一种怎样的舍身救世精神,这是一种怎样的大慈大悲情怀?)如果非要说法轮功学员有罪那只有“腹诽”“言论犯罪”“思想犯罪”、“表达犯罪”、“捍卫信仰、尊严、生命与基本人权犯罪”。很明显,法轮功学员不是侵犯者而是受害人。

众所周知,从法轮功信仰者持有或者散发的资料内容来看,即使这些物品被传播散发出去也根本没有任何社会危害性,这些物品大致涉及到三方面内容:第一、出世的意识形态理论、超验的世界观主张,在法轮功信仰者看来,这个世界分多个层次,多层空间世界由神佛主宰。这些信仰层面的问题人生观的问题由人自己选择对现实社会没有直接关系。第二、对他们多年来因信仰遭受的不公、被妖魔化加以澄清披露,比如法轮功信仰者认为天安门自焚是制造出来的并非真实发生的事件,法轮功习练者是好人而不是什么邪教组织等等,这些内容也不可能对社会有丝毫的危害性。第三部分,无外乎涉及到对执政党、政府的一些谩骂、批评、历史评价,首先这些批评、谩骂为何发生有没有值得反思警醒的地方是其中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其次这些谩骂、批评、评价客观不客观对不对暂且不论,尽管控告人反对极端的情绪化的言论,但即使是极端的谩骂、批评也没有什么社会危害性并且绝不属于刑事处罚的范畴是显而易见的。

众所周知,其实从江泽民1999720日发动全面镇压法轮功运动开始,对于执政党来说就将必然酿成文革之后的又一次重大的历史错误。当初当权者完全可以选择以法治的方式而不是以斗争哲学搞运动的方式来对待新出现的社会问题、群体性事件。假如当初面对法轮功上访,如发生冲击国家机关、打砸抢烧、寻衅滋事、扰乱社会秩序的现象则完全可以按照现代的法治理念将违法者绳之于法而不是采取一刀切的运动方式加以对待,如果当权者选择运用法治的手段处理社会问题化解社会矛盾则师出有名,谁都无话可说,并且始终占据道义高地。当权者依据宪法法律正当行使国家权力、维护社会秩序依法处理自然无可厚非。可遗憾的是,当权者自恃手中的权力并没有这样做,而是谮越宪法、法律发动了一场完全没有必要的政治迫害运动,给社会带来巨大的人道灾难,也导致当局背上沉重的历史包袱深陷罪恶泥沼当中。    

早在2010年前后,控告人在给法轮功学员辩护时就明确提出了:“对待法轮功问题采取和解立场才是明智的选择是大势所趋,违背历史潮流将会带来更大的人道灾难付出更大的政治代价!”至今控告人仍然坚持这一立场并且还坚持认为:“法轮功冤案不平,国难未已!”因为大量法轮功冤狱的系统制造不单影响到千千万万法轮功信众及其家庭的命运而且长久以来它直接侵蚀摧毁了中国整个司法系统得以维系的合法性基础和任何进行良性改革建设的可能。  

二十年以来,全国上下司法工作人员或者明知法轮功当事人无罪但慑于当权者的权势或者对刑法三百条罪名存在错误、模糊认识,滥用刑罚处置法轮功信仰者、申冤者,造成大量冤假错案。对法轮功的镇压与迫害无异于消灭良善、对人性开战,这场运动严重毒害扭曲了正常的人性与道德,与此同时,在一个国家的内部始终存在着合法意志与违法意志的较量,合法意志与违法意志的较量正考验着每个人对于是非善恶、正义邪恶的选择与立场!这件事情同时也必然与这个时代的变革,这个国家的前途紧密相联。

众所周知,中国大陆的法治建设肇始于改革开放之后即上个世纪的70年代末80年代初,从人类的历史发展来看,中国社会现代意义上的法治建设应该说才刚刚起步,社会上下的法治观念还十分淡薄而专制思想则根深蒂固,加之一些当权者、既得利益者的倒行逆施,权力难以得到有效制约。由于这些历史和个人的原因,这场人为制造的冤狱也造成无数当权者、司法人员为违法行为背书,背负了一个沉重的历史包袱,也正因为这个原因,无论那些主动的违法者还是被动的违法者无不担心,如果真正贯彻法律的意志,势必影响到自己的现实权力、地位、利益乃至受到清算,因此使得大量法轮功冤狱无法翻转,冤狱仍在被不断维系制造当中。

毋庸讳言,面对法轮功冤狱终将有一天得到纠正并且这一天正在日渐迫近的形势,有人想继续把法轮功案件政治化,意图延续对法轮功群体的非法迫害,绑架整个国家、整个社会让体制内更多同僚背上历史债务,如此一来那些制造冤狱背上历史债务者才会有安全感! 

控告人认为,立即纠正这一历史错误才是明智的选择,无论如何,无辜的百姓不能成为政治斗争的牺牲品。从常识判断,不排除当前的执政者愿意切割历史包袱,与此同时也不难想见,过去二十年间已有千千万万的体制内官员、公检法干警背上了历史债务制造了大量的信仰冤狱,导致一场空前的浩劫。警察系统、司法系统乃至整个国家机器为法轮功冤狱背书,被这个政治错误、历史包袱所挟持绑架达到不堪重负、积重难返的地步!

控告人也注意到,针对法轮功问题2017年初,两高新出台了《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文件明确废止了1999年及2001年的两个司法解释,相较于后两者而言,这个文件大大提高了抓捕、起诉、审判法轮功的门槛,这或许为解决该历史问题创造了一个良好契机,仔细研读这个文件不难得出如下结论:对待法轮功案件能不抓就不抓,能不捕就不捕、能不判就不判,其文件的精神实质就是:“停止迫害”四个字!

纠正这一历史性错误无疑极具挑战性,必然会遭遇诸多困难和阻力,需要更多的耐心和努力,但是,改革开放四十年来,人权法治观念日益深入人心,全球化、信息化的加速发展让普世价值遍及世界的各个角落。从迫害法轮功这件事上来看,那些作恶者从起初的气势汹汹、肆无忌惮到今天的讳莫如深、回避与恐惧,作恶者也自知罪责难逃!我们不难发现,停止迫害,彻底纠正这一历史错误,不仅是一件得民心、顺民意的正义之举,与此同时,我们可能还低估了人民的普遍觉醒、低估了现行体制内坚守良知的法治力量、正义力量、低估了海内外全人类的进步力量!无疑这是一个人性觉醒、神性复归的时代,我们更应该看到少数既得利益者反法治、反正义、反人类的邪恶势力日益陷于孤立和挫败当中,毕竟大多数参与的司法工作人员都是被裹挟进这场运动当中的,应当说,过去制造法轮功冤狱的主要责任不在基层,而今天则不同了,自今日始,只有勇于直面错误纠正错误,弃恶从善才有未来!

对于当权者来说停止迫害走向和解才是唯一的出路,只有摒弃斗争哲学用爱与善意化解仇恨、苦毒才可以摆脱互害的社会现状避免社会陷入无序动荡的深渊,中国全社会需要一起面对这个挑战,以开启一个人权至上、和平民主、法治中国的崭新前景,共担人道使命!

毋庸讳言,伴随而来的这场时代变革从一开始就是一场信仰的较量,是非、善恶贯穿于始终!近二十年来对于法轮功的迫害与反迫害已经越来越具有了某种普遍性和全球意义,它已不单单是个别人、个别群体(法轮功)的事情了,它关乎每个公民的生命与尊严,关乎每个公民的抉择与立场乃至全人类的共同尊严与未来!这是一场和平与暴力、文明与野蛮、自由与奴役、正义与邪恶的较量,谁都无法置身事外。在这场较量当中,可以确信的是,人心向善、人们对于光明前景、美好生活的追求与向往这一人性的普遍诉求决定着,真善美爱作为普适价值的信仰将会日益彰显与坚固起来!无论是谁?即使恶魔也时常装扮成正义与良善的形象。是非善恶就在你我心中,人心所向的普适信仰把大家联结在一起,它在每个人的心中,我们不但可以彼此验证而且可以收获喜悦,凭着它,人们不再恐惧,无往不胜!  


鉴于,李晓龙作为受害人非法拘禁致死一案羁押单位的上级负责人,明知杨胜军的无辜尤其在杨胜军的身体明显不适宜羁押的情况放任冤假错案的发生持续对其羁押,造成受害人杨胜军被非法拘禁并导致人身亡故的后果社会影响极其恶劣,李晓龙作为羁押单位上级负责人明知或者应知违法情形的发生不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对杨胜军的冤狱及生命安危置若罔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已构成玩忽职守罪、非法拘禁罪并具有明显包庇袒护违法犯罪行为的情节。

鉴于,李德才作为行政处罚机关的负责人,明知没有证据、没有事实根据、没有法律依据,仍然杨胜军制造冤假错案造成被非法拘禁尤其在杨胜军的身体明显不适宜羁押的情况下放任冤狱发生持续对其羁押,造成受害人杨胜军被非法拘禁并导致人身亡故的后果社会影响极其恶劣,李德才作为单位负责人明知违法情形的发生签署拘留证,该情节足以证明其主观恶性及客观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已构成滥用职权罪、非法拘禁罪并具有明显包庇袒护违法犯罪行为的情节。

鉴于,赵明作为羁押单位的负责人,在杨胜军被羁押期间,不管其是否参与实施了任何对杨胜军的人身伤害行为,但是其在明知杨胜军身体明显不适宜羁押的情形下配合办案单位的违法行为,强行羁押杨胜军导致其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其对此至少负有直接的领导责任社会影响极其恶劣,赵明作为单位负责人明知违法情形的发生仍积极配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玩忽职守并具有明显包庇袒护违法犯罪行为的情节

鉴于,高伟权作为行政处罚机关办案单位负责人发生对杨胜军制造冤假错案造成被非法拘禁尤其在杨胜军的身体明显不适宜羁押的情况放任冤假错案的发生持续对其羁押,造成受害人杨胜军被非法拘禁并人身亡故的后果社会影响极其恶劣,高伟权作为单位负责人明知违法情形的发生却置若罔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已构成玩忽职守罪、非法拘禁罪并具有明显包庇袒护违法犯罪行为的情节。

鉴于,白向太作为行政处罚机关办案人员明知没有证据、没有事实根据、没有法律依据,明知杨胜军的无辜尤其在杨胜军的身体明显不适宜羁押的情况下恶意制造冤狱强行羁押杨胜军,造成受害人杨胜军被非法拘禁并导致人身亡故的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极其恶劣,白向太作为办案人员主观恶性较大,在案中发挥重要作用,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已构成滥用职权罪、非法拘禁罪

鉴于,胡智作为行政处罚机关办案人员明知没有证据、没有事实根据、没有法律依据,明知杨胜军的无辜尤其在杨胜军的身体明显不适宜羁押的情况下恶意制造冤狱强行羁押杨胜军,造成受害人杨胜军被非法拘禁并导致人身亡故的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极其恶劣,胡智作为办案人员主观恶性较大,在案中发挥重要作用,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已构成滥用职权罪、非法拘禁罪

上述被控告人明知上级违法命令但出于对个人地位、利益的考量,不能坚持原则,公然配合违法,依据人民警察法、公务员法之规定具有明显的徇私枉法情节。
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上述被控告人同时构成迫害宗教信仰自由罪。 
    本案是否另有同案犯,请受诉机关查清事实一并惩处。
综上所述,控告人认为,杨胜军一案中出现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包庇袒护、徇私枉法、非法拘禁、非法剥夺宗教信仰种种违法犯罪情形并非就是国家机关的行为,而是少数凌驾于法律之上的违法公职人员为达到其非法目的而滥用权力的个人行为。控告人始终坚信,绝大多数国家公职人员都愿意坚持法治与正义。通过受诉机关以及相关领导的努力一定能够将少数害群之马绳之于法,使个人责任与国家机关、政府责任得以区分,使个别人之违法犯罪行为不由政府背黑锅买单。让人们充分了解,个别人的犯罪违法并非就等同于政府犯罪违法,政府不但不会包庇、纵容之而且必将严惩之,以使政府声誉、国家利益真正得以维护,以使社会的断裂和扭曲,尤其近年来日益加剧的社会矛盾、群体性事件所造成的创伤能够在法治进程中得到平复和医治

控告人恳请贵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依法调查了解案件事实真相,对相关责任人依法惩处,并将处理结果通知报案举报控告人。


紧急报案举报控告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谢燕益 
20191226

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一条 监察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

(二)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
(三)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领导人员进行问责;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将调查结果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向监察对象所在单位提出监察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百九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附:相关证据材料

抄送:佳木斯市委、黑龙江省公安厅、黑龙江省检察院、黑龙江省纪委监察委、黑龙江省委、黑龙江省政法委、公安部、最高检、中纪委监察委、中央政法委、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杨阳  汉族  31 身份证号:230802198807110717
住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永太社区1717
第一被申请人: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晓龙 住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长安西路888
第二被申请人: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德才  住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友谊路39

申请事项:
一、确认第二被申请人行政拘留申请人父亲杨胜军(受害人)行为违法。
二、确认第一被申请人羁押申请人父亲杨胜军(受害人)行为违法。
三、确认二被申请人的拘留及羁押行为导致受害人身亡系违法行为。
四、责令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487600元。

事实与理由:

2019829点左右,第二被申请人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友谊路派出所五名民警前往受害人杨胜军及其母金淑荣家以受害人是法轮功学员为由抓人抄家。嗣后,受害人杨胜军被行政拘留。因受害人杨胜军患有严重疾病家属在得知其将被拘留时现场明确告知办案人员杨胜军的身体不宜拘留,但第一被申请人佳木斯市公安局所属拘留所继续将其羁押,期间第二被申请人民警白向太还向家属收取体检费400元。2019811日早5点左右,二被申请人民警敲门告知受害人杨胜军在拘留所吐血,已被送到中心医院抢救,警察开车带杨胜军之弟杨俊生前往医院,杨胜军儿子即申请人杨阳随后赶到,此时受害人杨胜军已十分虚弱完全丧失行为能力,两名警察告知申请人拘留已取消,并告知家属先抢救人而后消失。医生对家属表示受害人生命垂危故进ICU抢救,当晚7点左右转往和平医院后受害人杨胜军即去世。自201982日二被申请人从抓人、抄家直至将受害人送中心医院抢救一直未向申请人及其他家属出示任何手续。

   综上可知,二被申请人明知没有法律依据仍滥用职权以受害人信仰法轮功为由对其非法拘禁并且在明知受害人不适宜羁押的情况下不顾受害人死活强行羁押导致受害人最终死亡的后果,这一残害百姓、荼毒生灵的行径天理难容、国法不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 ,请佳木斯市人民政府依法对该案召开复议听证会当庭调查此命案,实事求是,依法确认二被申请人的行为违法,责令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以惩前毖后、警醒不法!

此致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申请人:杨阳
2019 1018

附件5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赔偿义务机关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第三十四条 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第三十五条 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