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2月19日星期三

因劳动争议案,南通张亮申请检察监督获受理



(维权网信息中心报道)2020219日,本网获悉:2020218日,南通市人民检察院向张亮送达了《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称“张亮:你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南通海事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6民终2147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监督,我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决定予以受理”。

张亮在南通海事局工作达14年之久,并多次获得优秀职工的称号,但从未享受同工同酬、带薪年假、节假日加班费等劳动待遇。但南通海事局竟然坚称张亮不是该单位职工,而是劳务派遣。

为此,张亮申请劳动仲裁后,又提起了民事诉讼。本案经历了一审、二审判决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申5464号行政裁定。张亮一败再败,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请求依法抗诉。张亮请求抗诉的主要理由如下:

一、关于张亮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南通海事局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2003630日,张亮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南通海事局签订了《聘用临时工协约书》,约定:聘用时间从2003630日至20031231日止共6个月。这足以说明张亮与该局存在劳动关系。且张亮一直在南通海事局工作达14年之久。其中只有2016年、2017年,张亮与再就业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但未实际履行。该合同虽然约定张亮到江苏海宇航务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工作。但并无张亮的工作岗位,张亮也未去上班,即合同双方或者第三方均未履行,不存在江苏海宇航务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派遣张亮至南通海事局的事实,况且法律规定派遣公司的员工只能被派遣一次,不能转派遣。法律规定,派遣工作仅能从事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工作,但张亮从事的是长期性、专业性、技术性工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南通海事局应与张亮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8 25日,南通市地方海事局向张亮颁发一等大管轮等级职务证件。这也说明,张亮与该局存在劳动关系。

二、关于南通海事局是否履行了同工同酬的义务。

江苏省高院裁定认为“张亮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同在南通海事局水上巡逻舰艇岗位从事相同工作的其他派遣人员存在同工不同酬待遇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工资差额的存在。”明显违反了举证规则。

张亮从事船员工作。其是否享受同工同酬的劳动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举证。南通海事局未能证明张亮否享受同工同酬的劳动待遇应当承担对该局不利法律后果。江苏省高院将举证责任强加于张亮,违反举证规则的常识。

三、关于年薪及其节假日加班费的问题。

张亮至南通海事局工作14年从未享受年休假,南通海事局应支付未享受年休假的经济补偿金。张亮在海事局工作以来从未休过节假日并且长期加班,南通海事局从未发放加班费。南通海事局未按同工同酬支付劳动报酬,也未按同工同酬工资报酬支付足额的劳动保险金,依法应当补齐。南通海事局没有书面通知拒付,故均应足额支付,并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

四、原审法院违反了专属法院管辖的司法解释规定。

本案属于专属法院管辖,应当移送海事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法释〔20164号)第24.条规定:“船员劳动合同、劳务合同(含船员劳务派遣协议)项下与船员登船、在船服务、离船遣返相关的报酬给付及人身伤亡赔偿纠纷案件”属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本案中,原审所认定的事实,无非企图说明张亮系船员劳务派遣协议在船服务。这恰恰说明本案属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张亮上诉时已经提及,但原审避而不谈。

南通海事局辩称“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及最高院关于海事诉讼案件管辖的相关规定,只有海船船员的劳务合同纠纷才由海事法院管辖”但故意不提“船员劳动合同、劳务合同(含船员劳务派遣协议)”。张亮具有大管轮职称,其与南通海事局有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争议(即使是船员劳务派遣协议)引起的诉讼属于海事法院管辖。

原审违反了专属管辖规定,审理本案时,缺乏海事常识,搞不清张亮是轮机员,还是大管轮。

值得一提的是,专属管辖具有强制性和排他性。原审无权管辖。

五、关于劳务派遣问题。

本案所谓的“劳务派遣”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认为“南通海事局为交通部直属的行政执法机构的京外机构,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序列,依法行使水域行政执法权、船舶操控等水上交通工具专业操作人员、管理人员的资格管理行政审查权等,其使用的水上巡逻舰艇属于执法工具,但操控、养护舰艇的专业人员并不要求具有行政执法权,尽管这些人员被要求具备操控、管理船舶的专业技能及专业技术等级证书、资格,但仍属于该机关的辅助性岗位,张亮所从事的轮机员、大管轮等岗位即在此列。”企图说明张亮的工作符合劳务派遣的条件。这明显与法律规定相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用工是张亮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由此可见:

首先,劳务派遣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但张亮是船员不属于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即不属于劳务派遣。

其次,一审定性张亮从事辅助性工作,但与法律规定相悖。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一审未明确“主营业务岗位”的内容,也就无法确定张亮从事的工作系辅助性工作岗位。实际上,张亮从事技术性很强的船员工作。

再次,即使勉强认定张亮的工作属于辅助性工作岗位,也不能断定张亮的工作岗位满足劳务派遣的全部要件。还必须证明张亮的工作系临时性和替代性的。但张亮从事工作达14年之久,故不存在临时性;张亮的工作是专职工作,并未替代其他劳动者的工作,故不存在替代性。由此可以得出结论,本案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劳务派遣工作。

六、关于本案的举证问题。

南通海事局系用人单位,掌握考勤材料和工资支付情况,且由该局保管。故有关节日加班、年薪假的支付情况应当由该局提供。该局不提供,应当作出对该局不利的判决。此系证据规则的法律常识。原审予以忽视,导致判决错误。

七、原审适用法律不当。

原审忽视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法释〔20164号)第24.条规定,即违反了专属管辖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南通市人民检察院受理了此案。张亮希望市检察院排除干扰,依法抗诉,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