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网信息中心报道)2020年9月6日,本网获悉:2020年9月2日,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半截河办事处宋庄九旬老人宋西章和女儿宋会春因不服乃是禹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1081行初3号行政裁定,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上述裁定,并责令禹州市法院继续审理。
老退役军人宋西章与其女儿的房屋位于许昌市魏都区半截河办事处宋庄82号。2015年6月3日上午,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许昌市东城区天宝路街道办事处(简称天宝街道办)强行拆除了上述房屋,屋内物品也毁于一旦,损失惨重。
宋西章父女认为天宝街道办不具有实施强行拆除房屋的行政主体资格,其强行拆除退役军人房屋没有法律依据,属于重大明显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
禹州市法院裁定书认为“本案中,原告宋西章、宋会春原有房屋因征地拆迁被拆除,与征地部门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协议,并领取了拆迁补偿费。涉案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并得出“原告对许昌市东城区天宝路街道办事处2015年6月3日拆除其在拆迁原址上建盖的房屋的行为提起诉讼明显不具有诉讼的利益”的结论,裁定:“驳回原告宋西章、宋会春的起诉”。
宋西章父女认为,禹州市法院的上述说法,很荒唐。
首先,禹州法院所谓“原有房屋因征地拆迁被拆除”,可谓信口开河。在庭审过程中,既没有出示“征地公告”,也没有“拆迁许可证”,何来“征地拆迁”?其实质是“没有任何合法手续而实施强拆”。
其次,从裁定书表述来看,似乎是宋西章、宋会春与与征地部门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协议,并领取了拆迁补偿费。但宋会春并没有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也没有领取了拆迁补偿费,且宋西章父女也没有将房屋的钥匙交所谓的“征地部门”。
再次,禹州法院强调“涉案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但禹州法院并没有查明涉案土地何时以何方式征收为国有。仅凭所谓征收部门与村民签订的《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不能证明涉案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土地。因为,涉案土地为集体土地,村民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故不可能与村民签订含有土地征收内容的协议,签了也无效。将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的必要条件是《征收公告》,但没有任何行政机关发布过《征地公告》,故不存在“涉案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
况且,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天宝街道办是否具有强拆宋西章的房屋行政主体资格。不论涉案土地是否被征收为国有,都不能免除天宝街道办非法强拆的法律责任。在野蛮强拆的过程中,宋西章父女房屋内的物品也被毁于一旦,明显对宋西章父女的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即侵害了宋西章父女的合法权益。暂且不论该房屋是否合法,但屋内的物品并不属于非法财产,故宋西章父女提起的行政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四十九条规定。故本案应当发回原审继续审理。
宋西章父女的上诉状中,还指出本案程序违法。许昌中院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2019)豫10行再3号行政裁定:“本案发回禹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但禹州法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即相隔40天才立案,显然违反法定程序。禹州法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到同年8月14日才作出裁定,超法定期限,且无省高院批准延期审理的文件。许昌中院作出(2019)豫10行再3号行政裁定与已经生效的(2018)豫10行终136号行政裁定相矛盾。禹州法院未予以排除。一审时,宋西章父女申请追加许昌市人民政府为共同原审被告。对此,禹州法院未处理。
本案一波三折。早在2018年4月2日立案,禹州法院判天宝街道败诉。天宝街道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开庭时,天宝街道未按时到庭,许昌中院按撤诉处理。天宝街道申请再审。许昌中院发回禹州法院审理。开庭时,宋西章父女提供了未经上诉不具有申请再审的资格之案例。对此,禹州法院置之不理。
禹州法院作出“驳回原告宋西章、宋会春的起诉”。其案号中有“行初”二字,这表明是行政一审案件,但本案是再审案件,案号应当用“行再”而不是“行初”。显然禹州法院犯了低级错误。更荒唐的是,该裁定载明“原告宋西章预交纳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但宋西章父女提起上诉,禹州市法院匆匆忙忙通知宋西章父女交50元上诉费。如此出尔反尔,禹州法院司法之混乱可见一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