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2月17日星期三

最高院法官包剑平办案有悖于常识,且逻辑混乱错误多


(维权网信息中心报道)2021217日,本网获悉:202129日,最高院向宋会春送达了(2020)最高法行申15134号行政裁定书。但裁定书是20201230日作出的。也就是说,从该裁定书的作出到送达竟经历41天,事出反常,必有蹊跷。人们有理由怀疑,究竟是为了完成全年结案率而倒签日期,还是因粗心大意而迟延送达?作为最高院主审法官包剑平难辞其咎。

早在2013年,中原区政府与宋会春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安置房六年未建成。为此,宋会春认为,中原区政府未取得合法手续建设安置房,导致六年未能建成,属于迟延履行义务,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解除该协议。豫高院作出判决“解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于2019615日向中原区政府和宋会春送达。中原区政府不甘败诉,于2020615日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明显超再审期限。但中原区政府强调其发现了新证据,不受6个月期限的限制。关键是中原区政府是否具有提供新的证据的主体资格。

包剑平法官主审的裁定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原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百八十七条、三百八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上述证据属于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新证据,中原区人民政府依照新的证据,可以认定为符合《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新的证据,中原区人民政府依照新的证据申请再审符合法律规定。

该裁定的上述论断,错误如下:中原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是否属于新的证据,在《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对“新的证据”有明确的规定,即:本规定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中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证据:()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或者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调取的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

由此可见,在行政诉讼中,法律对被告行政机关提供的证据是有严格的限制。只有原告或者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才属于新的证据,但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其再审申请阶段提供的证据更不属于新的证据。换言之,对于中原区政府提供的证据是否属于新的证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有明确的规定,就不应参照《民事诉讼法》。最高院主审法官包剑平连起码的法律常识都不懂,令人惊诧不已。

中原区提供的所谓“新的证据”是否足以推翻二审判决?

二审判决生效时间是2019615日,最高院裁定中的“截止2019812日……”是二审判决后发生的事,不能证明是二审判决错误。因为二审只能对已经发生的行为作出评判,不可能对尚未发生的行为作出评判。故中原区政府提供的所谓“新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的判决。

最高院裁定中提到“柿园安置区A-04-O2 地块已完成土地报批……符合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办〔201418号文及市长办公会会议纪要约相关要求,达到提前开工的条件。”显然犯了断章取义的错误。

首先,郑政办〔201418号文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符合下述条件的,安置房可开工建设:国土资源部门完成土地征收和报批预审……”可见,“完成土地征收”是开工的必要条件。但最高院裁定只提“完成报批预审”,却只字不提是否“完成土地征收”,显然是犯了断章取义的错误。

其次,中原区政府没有证据证明其“完成土地征收”,不具有开工的法定条件。

再次,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办〔201418号文第三条第(二)项第4目规定“所有安置房建设任务要在2016年年底全部完成”。但中原区政府并未在2016年年底全部完成,而是计划在20228月完成,迟延履行达六年之久。这恰恰说明,中原区政府不能在郑州市政府规定的时间内交付安置房,也不能在合理的期限内交付协议约定的商品房。即不能达到合同的目的。故二审判决解除协议是正确的。

交付协议约定的商品房的必要条件是须有五证二书。但中原区政府不能出示五证二书,即不能达到合同目的。

最高院裁定自相矛盾。该裁定一方面认为“中原区政府存在未及时给予宋会春拆迁安置房屋的情形”(裁定书最后一页第一行),即迟延履行债务;另一方面又认为“判决解除合同,适用法律错误”。这明显属于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按郑州市政府18号文件,中原区政府应当在2016年年前交付协议约定的商品房,但中原区政府却计划到2022年才交付该房屋,不只是存在未及时给予宋会春拆迁安置房屋的情形,其实质就是长期迟延。

协议约定的目的是中原区政府应当交付615㎡的商品房。对宋会春来说,除了居住,大部分用于出售。按上述18号文件规定,宋会春应当在2016年得到615平方米的商品房。但中原区政府计划到2022年交付该商品房。但2016年房价与2022年的房价是不可同日而语。故中原区政府即使在2022年交付房屋,对宋会春来说,是不能达到合同的目的,故该合同应当解除。中原区政府提供“新的证据”,也只能说明计划在2022年交付商品房,但这仍然达不到合同目的。何况,2022年交房也仅仅是计划而已,实际何时交房,仍然是不确定的。

宋会春并没有主张撤销合同主张,而是解除合同。但上述裁定的“本院认为”栏内,却不厌其烦地论述“不存在应予撤销的情形”。可谓无的放矢,离题万里,浪费篇幅。

值得一提的是,该裁定认定“宋会春也已足额获得了协议约定的除了安置面积之外的其他补偿权益”。更属荒唐。

首先,该裁定已经认定宋会春没有获得协议约定面积的安置房。这恰恰说明,协议目的没有达到,该协议应当解除。

其次,该裁定所谓“足额获得了其他补偿权益”与事实不符。单就过渡费来说,中原区政府一直执行是2012年的规定,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元,三年后未交付安置房翻倍为16元,8年来一直执行2012年的规定而未变动。但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201828号文件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过渡费已经调整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三年未交付安置房应当翻倍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0元。其过渡费八年未变动,该裁定依然认为“足额”补偿,显然犯了“刻舟求剑”的逻辑错误。包剑平法官在没有质证的情况下,擅自认定“足额获得了其他补偿权益”,并作为定案依据,属于程序违法导致事实不清。

综上所述,中原区政府的再审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定的再审期限;其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新的证据。即中原区政府不具有提交新证据的主体资格。况且,其提供的所谓“新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故应当驳回中原区政府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