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网信息中心报道)2021年9月13日,本网获悉:今天郑州宋会春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提交《检察监督申请书》,请求省检察院依职权提起检察监督或者抗诉。
2013年12月,中原区人民政府与宋会春签订了编号为动1-061《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回迁安置面积615平方米,交房标准与开发商企业出售的商品房一致,并办理单独的房屋所有权证。但没有约定交房方式、日期、地点、楼栋号、单元号、楼层等内容,就谈不上能达到合同目的,宋会春有权解除合同。
宋会春于2018年6月8日收到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出具的《关于宋会春同志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该答复载明:截止目前,尚未有建设单位到我局申请办理上述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这说明中原区政府在既未完成土地征收,也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工建设安置房,违反了《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的通知》(郑政文[2011]258号)第三十二条有关“项目开工前,应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施工建设”的规定。中原区政府在未完成拆迁的情况下,急于开工还违反上述258号文第二十四条有关“旧村未拆迁的,涉及城中村改造的任何项目不得开工建设”的有关规定。这坐实了中原区政府的安置房建设系违法施工,即使建成安置房,也属于违章建筑,不能达到合同目的。
2018年11月,宋会春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解除上述协议。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豫71行初1201号行政判决:驳回宋会春的诉讼请求。
宋会春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该协议中,关于安置房的约定是主要条款,也是宋会春愿意交出原有土地和房屋的主要原因和签订协议的主要目的。虽然该协议没有约定交付安置房的具体时间,但从生活常识、社会常理以及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信守承诺的基本要求判断,中原区政府在2013年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长达5年的时间里,没有对安置房进行规划并获得建设规划、土地使用等方面的法律手续,也没有证据表明在协议约定的安置地点进行了实际建设,更没有明确交付安置房的时间,这种履行行为的拖延,已经超出了社会对此类情况的一般认知,也远远超出了协议当事人宋会春的预期,属于迟延履行主要合同义务的情形,从宋会春的角度,在合理期限内获得安置房的合同目的已经落空……一审适用法律法规有误,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二审于2019年6月3日作出(2019)豫行终143号行政判决:一、撤销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豫71行初字1201号行政判决;二、解除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与宋会春签订的动1-061《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三、驳回宋会春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
中原区政府不服,申请再审。
豫高院作出(2021)豫行再20号行政判决:一、撤销本院(2019)豫行终143号行政判决;二、维持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8)豫71行初1201号行政判决。
此判决与庭审情况大相径庭,耐人寻味。
2021年4月28日8点30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2021)豫行再20号案时,中原区政府副区长王海滨迟到,且旁若无人一般,直接坐到申请人席位上。主审法官刘太键立即将王海滨副区长从申请人席位上驱逐到旁听席上。
庭审中,法官问中原区政府代理律师丁锐:“中原区政府提起再审依据哪条法律规定?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证据规则吗?”“给宋会春房屋安置的地点在哪里?第几期?几号楼?几单元?几层?有没有将延期交付的原因告诉或者通知宋会春?”“中原区政府有没有完成集体土地征收?”“中原区政府建设安置房有没有施工许可证?”一系列犀利的问题,切中要害。中原区政府律师丁锐不能正面回答法官的提问,十分尴尬,只得说,庭后补充证据。结果庭后也没有补充证据,更没有质证。宋会春对这次庭审非常满意,称赞法官一身正气。
但令人疑惑不解的是,该判决竟然与庭审情况大相径庭。
宋会春的《检察监督申请书》指出,本案二审判决于2019年6月3日生效,中原区政府应当在当年12月3日前提起再审申请,但其于2020年9月25日才提起再审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九个多月,故不应当启动再审程序。中原区政府称其有新的证据。但关键在于其新证据是民事诉讼法中的新证据,而不是行政诉讼法中的新证据。《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换言之,行政诉讼法有规定的,不适用民事诉讼法。本案中,有关新证据,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有明确的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对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和审判监督程序中依法提供的新证据作了规定。通常认为,该条第三项规定的“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系指原告或者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无法取得或者还没有出现的证据,即基于不可归责于原告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发现的证据。但中原区政府不具有提供新证据的主体资格。
(2021)豫行再20号案的庭审中,宋会春方一再强调,有关新证据,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有明确的规定,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合议庭也一直询问中原区政府所谓新证据符合哪条法律规定?中原区政府无言以对。但奇怪的是,关于中原区政府的新证据是否合法的问题,在(2021)豫行再20号行政判决书中未作任何评判,明显属于程序违法。
关于中原区政府提供的“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问题。
中原区政府提供是所谓新证据是《柿园村安置房建设计划及现场施工进度照片》,企图证明“柿园村安置房计划于2022年8月交付,现场照片反映出安置房正在加紧建设,根本不存在无法交付的可能性。”但该照片根本不能证明2022年8月交付全部安置房,更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
归纳起来,二审判决有五个理由:
1、中原区政府在2013年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长达5年的时间里,没有对安置房进行规划(包括没有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2、没有取得土地使用的法律手续(即没有完成土地征收);
3、没有证据表明在协议约定的安置地点进行了实际建设(协议没有约定具体的安置地点,故不存在协议约定的安置地点进行了实际建设);
4、更没有明确交付安置房的时间(这是协议的目的);
5、八年未交付安置房。这种履行行为的拖延,已经超出了社会对此类情况的一般认知,也远远超出了协议当事人宋会春的预期,属于迟延履行主要合同义务的情形,从宋会春的角度,在合理期限内获得安置房的合同目的已经落空。
而中原区政府以照片作为新证据,并不能推翻上述五个理由中的任何一个理由。
中原区政府的“新证据”问题还在于:
1、该照片只是第一期,即,2022年8月不可能完成交付全部安置房。
2、第一期安置房是八栋楼。但照片只显示了三栋。从现场来看,其建设进度参差不齐。第六栋即将封顶,而第一栋才盖了四层,要完成三十三层还早着呢,至少在2022年8月不可能完成交付。该照片未选择全部建设情况,而只选择建设进度较快的楼房,犯了以偏概全、断章取义的错误。
另外,(2021)豫行再20号行政判决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中原区政府已经履行了除房屋回迁外的全部义务,那么行政协议能否最终完成则取决于中原区政府能否完成回迁安置房建设。”也就是说,不用考虑建设期限,也不用考虑该建设是否合法,只要能完成建设就算实现了合同目的。我们认为,如此论断有失偏颇,根本不足推翻二审判决。
首先,所谓“中原区政府已经履行了除房屋回迁外的全部义务”与事实不符。合同约定,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的通知》(郑政文[2011]258号)的规定达成协议。故258号文件应当视为本协议的隐形条款,其第三十二条规定“项目开工前,应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施工建设”。换言之,中原区政府有义务在获取施工许可证后再施工,但中原区政府没有获取施工许可证而施工,明显属于违法施工,即未履行依法施工的义务。另外,中原区政府未告知分几期安置、何时安置,也未告知何时以何方式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也属于未履行义务。
其次,所谓“行政协议能否最终完成则取决于中原区政府能否完成回迁安置房建设”的说法,不能令人心服。关键问题是,安置房的建设应当是有期限的,法院应当查清中原区政府何时能完成全部回迁安置房建设。在未查清何时完成安置房建设、该建设是否合法的情况下,片面地认为“政府方对于回迁安置房建设正在积极推进中”,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
值得一提的是,中原区政府提供的二组证据相互矛盾。其第一组证据是照片,针对A-04-02地块;而第二组证据是《柿园安置房建设计划及现场进度》针对B-07地块。
(2021)豫行再20号行政判决,并没有反驳二审判决的理由,而是含糊其辞地称“二审判决未查清案涉回迁安置房建设的实际情况,依据相关法律解除案涉行政协议属于法律适用错误。”那么,案涉回迁安置房建设的实际情况是怎么样的呢?该安置房建设的情况就是二审判决的五个理由。
恰恰相反,(2021)豫行再20号行政判决根本没有查清安置房何时完成,也未查清安置房的建设是否合法。前已经论述,即使2022年8月也不可能完成所有的安置房建设,且中原区政府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施工,属于违法施工,不符合验收条件,即使完成了建设也不具备“交房标准与开发商企业出售的商品房一致”的条件。由此可见,中原区政府交付安置房,不仅要能交付安置房,还应当考虑安置期限。无期限的安置毫无意义,即不能达到合同目的,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
宋会春恳请河南省检察院依法行使司法监督之职责,依法抗诉,维护法律尊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