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网信息中心报道)2021年9月3日,本网获悉:2021年9月3日,苏州市强拆受害人周金丹及其女儿通过邮寄向江苏省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确认苏州市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周金丹及其女儿所共有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对强制拆除的房屋恢复原状。
苏州市姑苏区花锦村430号的房屋原系村民丁善如所有,并持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丁善如去世后由其妻周金丹和二个女儿继承。该房屋位置与苏州市火车站相距仅有300米左右,属黄金地带。
2021年8月24日,苏州市政府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将上述房屋强行拆除,屋内财产被洗劫一空,现场一片狼藉。
行政复议申请书指出,原苏州市建设局核发的苏建拆许字(2008)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2号拆迁许可证】所依据的原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同意苏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对平江商务中心(沪宁高速以南)部分地块进行储备的批复》【苏土储复字(2007)第022号】,苏州市政府批准同意将已收归国有的位于平江新城范围内(沪宁高速以南——火车站地区用地)的地块由苏州市土地储备中心进行储备,储备用途为房地产储备用地。虽然苏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代表苏州市政府持有该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但是,周金丹老人持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充分说明被强拆的房屋所在地属于集体土地,且从来未被征收,上述两证也未被注销。换言之,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不属于拆迁许可证所规定的拆迁范围。故苏州市政府强拆上述房屋,并强占土地明显属于违法。
值得一提的是,2号拆迁许可证核发和公告时间为2008年3月24日。而江苏省建设厅和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下达2008年度第二批城镇房屋拆迁计划的通知》【苏建房(2008)212号】时间为2008年7月28日,并明确“请有关市、县(市)接此通知后,按规定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做好年度拆迁计划落实情况的管理与监督,强化执行计划的严肃性,年度许可拆迁总面积不得突破总计划数,未列入年度拆迁计划的项目,一律不得发放拆迁许可证”,在苏建房(2008)212号所附2-7《苏州市2008年度城镇房屋拆迁计划下达表》序号4中,312国道南花锦村地块项目用地性质为商住。即,2号拆迁许可证在前,所涉及房屋土地不在《苏州市2008年度城镇房屋拆迁计划下达表》内,与涉案房屋所在地(集体土地)无关。
另外,2014年4月4日,苏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给李昱【已故】的《函》中载明“经查询本委未审批过平江新城312国道以南花锦村地块相关项目”。2014年5月27日,原苏州市规划局给李昱的信息公开回复明确“花锦村1、2、3组属集体土地”。即周金丹家的房屋位于花锦村2组集体土地范围内。2021年2月24日,江苏省自然资源厅在苏自然资公开告知(2021)5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明确,不存在“花锦村430号房屋所在土地为建设用地的事实依据和批准文件”。根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2号拆迁许可证只涉及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不涉及周金丹家的房屋拆迁。
2020年12月2日,苏州市政府《关于花锦村430号周金丹、丁晓艳、丁静艳、丁善华(户)强制搬迁的通知》【苏府(2020)113号】中,仅告知周金丹“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腾让花锦村430号(虎丘镇花锦村2组)丁善如名下全部房屋,交苏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查收”,并未涉及房屋强制拆除等内容。2021年2月2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的(2021)苏行复不字第2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苏府(2020)113号通知系执行法院生效裁定前的通知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至今案涉集体土地无依法征收批准文件;即便将案涉土地视为国有土地,该宗地上也无公共利益项目,也没有按照国务院590号令作出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姑苏区人民法院仅针对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强制执行苏建房裁(2019)第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作出了(2020)苏0508行审81号行政裁定,该行政裁定明确“对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作的苏建房裁(2019)第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准予强制执行,由苏州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该裁定只是针对强制执行申请所依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和作出裁定,但未针对花锦村430号集体土地上房屋作出过准予行政强制执行裁定。
周金丹等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还指出,苏州市政府拆除花锦村430号集体土地上房屋,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违反《行政强制法》规定,属于严重损害周金丹等合法权益的违法行政强制行为。请求江苏省人民政府依法确认苏州市政府强制拆苏州市姑苏区花锦村430号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违法,并将集体土地上房屋恢复原状。
周金丹老人维权十三年,房屋还是被苏州市政府强制拆除了。但周金丹老人还在继续维权,并恳请江苏省政府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促使苏州市政府依法行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