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0月25日星期一

执行异议超过一个月不立案,江苏维权人士张建平今到宜兴市法院追案

(维权网信息中心报道)20211025日,本网获悉:因江苏省宜兴市法院于2021923日收到自己提起的执行异议,至今已超过一个月未予立案,今天,张建平赶到宜兴市法院,找到该院审理执行异议的审判监督庭,明确法律规定执行异议应当15天内审结,超过一个月不立案,已严重违反程序。

199776日,也就是香港“回归”的第六天,张建平先生在宜兴市境内遭遇交通事故导致高位截瘫,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交警大队认定肇事车辆为浙江湖州妙西纺织厂所有,负事故全部责任。宜兴市法院在审理该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查明妙西纺织厂在事故发生后的19983月被其投资开办人妙西镇政府申请注销,遂将妙西镇政府列为了被告,判令其对人身伤害赔偿承担垫付责任。

民事判决生效后,张建平先生就提起了强制执行申请,但宜兴市法院居然以非本案被执行人纺织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拒绝对被执行人妙西镇政府采取执行措施。就这样,宜兴市法院一直毫无人性地漠视张建平的苦难,及自己生效判决的严肃性,拒绝依法对本案的被执行人采取措施执行。

2020917日,张建平先生通过执行异议,从宜兴市法院获得了被执行人妙西镇政府在交通事故4个月后,将纺织厂财产作价150万偿还其债务的证据。今年的815日,宜兴市法院自己从被执行人处调取了新的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妙西镇政府将纺织厂270万财产,以150万变卖,偿还纺织厂的41.2万元债务,该组证据足以证明被执行人不仅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义务,而且存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逃避执行”的刑事犯罪行为,遂向宜兴市法院二次提起恢复执行申请。

宜兴市法院在收到张建平的二次恢复执行申请后,居然以“本院无法认定”为由,再次作出不予恢复执行决定。对此,张建平先生于2021923日提起执行异议。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异议的审理,应当在收到执行异议申请的15天内审结,然后进入执行异议之诉程序。

据了解,今天接待张建平先生的是宜兴市法院审监庭的高庭长,其表示马上就立案。同时表示,对张建平先生在执行异议中提起的该案件中涉嫌“拒执罪”的刑事犯罪情形,将履行法定职责移送侦查机关处理。

对张建平先生的这一起拖了24年没有依法执行的人身伤害赔偿案件,可以说是衡量中国是否有法的一个标尺,张建平先生也多次以自身遭遇给习近平致公开信,要求实行司法改革,从而遏制当下司法腐烂现状。

附《执 行 异 议 书》

异议人:张建平,男,汉族,196731日生,公民身份证号320405196703010017,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经开区(原戚墅堰区)武航宿舍250210室。现住常州市经开区潞城街道*********。联系电话:18661210345

被执行人: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妙西镇(原妙西乡),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妙西镇凤凰山路北。

法人代表:陆新法,镇长。

被执行人:沈建中,男,19711027日生,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道场乡张家坝村方潭桥。

请求事项

一、撤销“不予恢复执行通知书”,裁定恢复对本案被执行人妙西镇政府采取强制措施执行。

二、将本案中已涉嫌“拒执罪”的刑事犯罪部分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的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江苏省宜兴市法院审理已作出(1998)宜周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该生效民事判决,依照的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判令被执行人妙西镇政府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承担先行垫付责任,被执行人妙西镇政府对该判决确认的垫付责任未提起上诉。但,宜兴市法院从未对被执行人妙西镇政府采取包括发出执行通知书、查明财产、传唤等任何执行措施,就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对申请人的执行申请,作出了中止执行裁定,致使申请人的人身损害赔偿权利落空。

2020120日,申请人根据检察机关建议,到宜兴市法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材料,要求对被执行人妙西镇政府采取措施执行;同年427日,宜兴市法院以“妙西乡(镇)人民政府未接收到纺织厂的任何财产,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作出的“不予恢复执行通知书”;同年55日,申请人向宜兴市法院提起执行异议。

在宜兴市法院对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审查中,获取了被执行人妙西镇政府在交通事故发生的四个月后,将由其开办的肇事车辆单位纺织厂的全部财产自愿作价150万,变卖偿还自己、纺织厂、杨汉仕、杨汉贤等共同所欠信用社债务的(1996)城郊执字第1153号民事和解裁定书,但宜兴市法院仍于2020911日,作出(2020)苏0282执异82号驳回异议请求的裁定。

2021815日,申请人收到宜兴市法院审监庭邮寄送达的(1995)城郊环经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及纺织厂与信用社之间的借款合同,证明了妙西纺织厂的财产价值为270万,生效判决确认妙西纺织厂所欠信用社借款为412千元人民币的事实,及19971124日,被执行人妙西镇政府在交通事故发生四个月后,将纺织厂的270万财产,自愿作价150万,偿还了这412千元的事实,更证明了“妙西乡(镇)人民政府未接收到纺织厂的任何财产,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理由根本不能成立的事实。

202192日,申请人根据上述由宜兴市法院获取的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1251396号判例,再次向宜兴市法院申请恢复对被执行人妙西镇政府的强制执行,并请求将被执行人妙西镇政府已涉嫌的拒执罪行为,按《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021916日,申请人收到宜兴市法院以“本院无法认定被执行人存在上述行为”的不予恢复执行通知。申请人认为,宜兴市法院的该不予恢复执行行为,不仅与前次作出的不予恢复执行行为的理由自相矛盾,明显违法。而且,执行法院拒不履行将已“涉嫌拒执罪”的刑事犯罪部分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法定职责,有徇私枉法嫌疑。

综上,申请人根据《民诉法》及《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的规定提起执行异议,请予支持。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申请人:张建平

2021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