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网信息中心报道)2022年1月7日,本网获悉:2022年1月5日,王小琍邮寄行政上诉状,请求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1行初114号行政裁定,并责令其继续审理。
王小琍系农村出嫁女,因而被剥夺应当享有的村民待遇和集体经济组织人员资格。为此,王小琍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申请依法履职,解决其被剥夺村民待遇和集体经济组织人员的资格以及其土地被征地后的社会保障问题。武进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王小琍依法履职申请书的情况告知》,但依然未解决王小琍的问题。
王小琍申请行政复议。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王小琍仍不服,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将武进区人民政府和常州市人民政府列为被告。新北区法院法官向王小琍释明:只能起诉一个被告。于是,王小琍选择起诉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随即,新北区法院作出(2021)苏0411行初114号行政裁定:“驳回王小琍的起诉”。
王小琍认为,新北区法院裁定“驳回王小琍的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列举如下:
1、新北区法院认为“原告就被告所作的《情况告知》已向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受理后作出了驳回复议申请的复议决定,原告如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提起复议决定之诉,原告仍就被告的告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有滥用复议、诉讼权利之嫌。”其错误在于:
首先,新北区法院只字不提其释明“本案只能选择起诉一个被告”的情况下,王小琍才选择起诉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
其次,既然新北区法院认为王小琍有选择权,那么,该院为什么又要限制王小琍的选择权呢,岂不是自相矛盾?
再次,王小琍选择起诉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有利于直接解决涉案问题,何来“有滥用复议、诉讼权利之嫌”?
2、新北区法院认为“被告武进区政府不具有对村民会议结论表违法事项查处的职责,也无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具有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人员数据库管理职责。”即便如此,也不能免除武进区政府监督有此职责的下属履行法定职责。但武进区政府未履行监督职责,也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
新北区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该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从上述规定看,可以驳回起诉的必要条件是:“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但本案中,武进区政府有事后监督之职责,故不属于可以“裁定驳回起诉”的法定条件。
该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八)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监督履责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但本案的监督并非纯粹的“内部层监督”,而因外部的请求的被动监督,其监督后果必然对王小琍有重大的利害关系,故其监督已经外化。新北区法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应当指出的是,最高院(2013)行提字第2号行政裁定表明,如果内部批复已经外化,当事人认为行政行为对其权利造成了实质性影响,其可以通过行政诉讼获得救济。本案中,该内部监督将影响王小琍的实质性的权益,故王小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王小琍希望常州中院纠正新北区法院错误,依法责令其继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