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0月21日星期五

人权捍卫者张建平就宜兴法院不履行民事执行职责行为 今向无锡市中级法院再次提交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材料


1020日上午,人权捍卫者张建平赴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宜兴法院在其已长达25年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执行中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行为,第二次提交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的材料。

据张建平先生说,这是他第二次就宜兴法院不依法履行民事执行法定职责行为,宜兴法院作为涉执行的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人的申请不作为,向上级的无锡市中级法院提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的申请。立案庭窗口的黄朝华法官查看了国家赔偿申请材料后,联系了立案庭的领导,由立案庭陈涛庭长专门跟张建平先生进行了交流。

陈涛庭长认为,宜兴法院已经对中止了21年的张建平先生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今年的211日作出了恢复执行,本案的被执行人是肇事车辆单位纺织厂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妙西镇政府,宜兴法院没有理由不依法采取措施执行,也不存在执行不了的问题,也有可能宜兴法院已经采取执行措施并执行到位了,需要核实确认宜兴法院不执行后才能立案。

在民事诉讼法上,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如果的自然人,而自然人又死亡了,继承了只需要在继承的财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而本案的肇事车辆所有人是法人纺织厂,妙西镇政府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明显不合理的价值处分了纺织厂的财产,不仅要承担纺织厂的民事责任,而且已经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对此,张建平先生还跟陈涛庭长反映了宜兴法院在本案执行中,多次实施贪赃枉法及借补助、救助名义实施中饱私囊的行为,而宜兴法院之所以恢复了中止21年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执行,就是因为这些贪赃枉法行为在执行异议、执行复议中,已经彻底暴露了。

最后,无锡市中级法院立案庭的陈涛庭长表示,既然中级法院在今年214日作出的第一次国家赔偿决定书中,确认了张建平的提起的国家赔偿申请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现在再次提起也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赔偿义务机关两个月不作为就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规定,但还是需要与宜兴法院核实仍然拒不执行的情况,然后才能作出立案登记,就留下国家赔偿申请材料的复印件,未出具材料接收的收据。

 

附:《国家赔偿申请书》

申请人:张建平,男,汉族,196731日生,公民身份证号320405196703010017。现住常州市经开区潞城街道*******室。联系电话:18661210345

赔偿义务机关: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住所地宜兴市教育西路51号。法定代表人:方海明,院长。

请求事项:

一、依法就赔偿义务机关不执行(1998)宜周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中造成的实际损害2408770元人民币(按250913.55乘以9.6倍计)作出赔偿决定。

二、依法就赔偿义务机关不执行上述生效民事判决造成申请人精神损害金(50万人民币)作出赔偿决定。

事实与理由:

2022211日,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了(2022)苏0282执恢197号恢复执行决定,恢复了已中止21年的(1998)宜周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的执行。随后(同年的214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苏02委赔1号决定书,以“确属于赔偿请求人可以申请国家赔偿范围,但不予恢复执行行为被裁定撤销”为由,驳回了申请人第一次提起的作出国家赔偿决定的请求。

但,到2022816日,赔偿义务机关仍然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甚至对足以证明被执行人妙西镇政府涉嫌拒执犯罪行为,都拒绝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申请人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二条第(二)项、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向赔偿义务机关再次提起国家赔偿申请。次日,赔偿义务机关签收了申请人的赔偿申请材料。但,两个多月过去了,赔偿义务机关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

综上,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及(2022)苏02委赔1号决定书、最高人民法院116号“执行程序终结不是国家赔偿程序启动的绝对标准”指导案例等,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作出赔偿决定的申请,请依法支持。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221020

 

附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据:

1、(2022)苏0282执恢197号恢复执行决定,由赔偿义务机关于2022211日通过短信方式通知申请人,证明赔偿义务机关在本案恢复执行的六个月法定期限内仍未履行法定执行职责、及未将被执行人涉嫌拒执犯罪行为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不作为的事实。

2、向赔偿义务机关提起的国家赔偿申请材料及赔偿义务机关签收凭证,由申请人于2022816日向赔偿义务机关提起,证明赔偿义务机关在次日签收后至今,未在两个月的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赔偿决定的事实,及申请人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