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网信息中心报道)2023年11月18日,本网获悉:2023年11月9日上午9点,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宋会春诉郑州市中原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原郑州市中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和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案。宋会春的诉讼请求是:1、依法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2、依法撤销郑州市中原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宋会春申请退还社会抚养费事宜的回复》。
主审法官李宁未按时出庭,而是由书记员支持证据交换。证据交换结束后,李宁法官仍然未到庭,由书记员继续支持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书记员主持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属于程序违法。举证和质证完毕,李宁法官才姗姗来迟。
开庭中,宋会春要求确认原郑州市中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宋会春征收“社会抚养费”一万五千元的行政行为违法。理由很清楚:
宋会春认为,其于2000年生一女孩,相隔11年后生了男孩,符合法定条件,不应当对宋会春进行处罚或者征收社会抚养费。
2013年3月23日,原郑州市中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宋会春收取社会抚养费15000元,未向宋会春送达任何法律文书,应当由被告郑州市中原区卫生健康委员会(简称中原区卫健委)承担法律责任。宋会春向中原区卫健委申请退还该社会抚养费,该委作出《关于宋会春申请退还社会抚养费事宜的回复》称“不代表向您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依据不存在”。但该委不能证明其征收符合法律规定,视为其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为此,宋会春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中原区人民人民政府(简称中原区政府)以“该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已超过行政复议的期限”为由,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宋会春指出其错误如下:
1、所谓“该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依法应当向宋会春送达,但宋会春至今未收到“该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
2、中原区政府适用法律错误。
(1)中原区政府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但这里的“知道”,并非平常人理解的“知道”,而是行政法规特别规定的“知道”。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这里的“知道”从送达法律文书起计算,但没有任何机关向宋会春送达有关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法律文书,依据上述国务院《条例》规定,视为宋会春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故不存在超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期限问题。
(2)中原区政府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为,适用该法律条款的必要条件之一是“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正确”。但中原区卫健委未提供收取15000元社会抚养费的依据,视为其行政行为无法律依据,不应维持原行政行为。
综上所述,中原区卫健委作出的回复无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中原区政府作出的维持原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也应当依法撤销。
值得一提是,滥征收社会抚养费,不仅侵害了宋会春的合法权益,也损于政府的公信力,实不可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