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告人: 史秀菊,女,汉族,1963年1月12日生,身份证号612125196301122040,住址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华清东路西铁小区,电话15289381281。
被控告人: 张柱军,西安市未央区检察院检察长,地址:西安市未央区辛家庙街道浐灞大道2333号。
被控告人:卢瑜,(原)西安市未央区检察院检察一部监察员,现任西咸新区检察院监察员,地址:咸阳市渭城区窑店街道秦苑七路199号。
申请事项:
依据《检察官法》第四十七条、《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条例》等规定,请求张柱军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1. 对卢瑜在“史秀菊立案监督案”中涉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问题启动检察官惩戒调查程序;
2. 撤销未央区检察院2023年4月10日作出的未检控复〔2023〕4.10号《控申案件回复函》,指令重新实质性审查;
3. 报请省检察院委托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对案涉华西第四医院化验报告、病历资料等进行鉴定。
事实与理由:
一、案件由来
控告人因诊疗遭受重大损害,于2020年9月向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控告医务人员刑事责任。该局迟至2022年11月7日作出公未刑不立字〔2022〕90号《不予立案通知书》。控告人不服,于2023年1月13日向贵院申请立案监督,由卢瑜独任办理。2023年4月10日,贵院作出前述《回复函》维持不立案决定。控告人多次向最高检、省检察院申诉,问题未获实质解决。
二、原承办检察官卢瑜履职中存在的问题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卢瑜对公安机关超期两年办案未予纠正,违反《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五十七条,属怠于履行监督职责;对控告人提交的《医疗损害鉴定申请书》未依法受理、审查或回复,剥夺当事人程序性权利,程序明显违法。
(二)实体审查严重失职
对华西第四医院化验报告等关键证据,卢瑜未审查科学性、关联性,未启动技术性证据审查或司法鉴定,仅以“没有毒死不构成犯罪”等非专业理由排除,违反最高检《伤害类案件技术性证据实质审查工作规定》第三条。未调取诊疗规范、审查因果关系,草率得出“不存在犯罪事实”的结论,审查流于形式,涉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三)严重后果
卢瑜违法履职,导致控告人刑事控告权、司法救济权受侵害,案件未得公正处理,损害检察公信力。
三、被控告人张柱军应承担的领导监督责任
依据《检察官惩戒工作程序规定(试行)》第九条,检察长对本院执法办案活动负有监督职责。控告人逐级申诉后,未央区检察院至今未对卢瑜违法行为启动内部监督程序。若张柱军收到本申请后仍不履行监督职责,将构成新的不履职,控告人将依法一并追究。
四、必要性与紧迫性
控告人已穷尽逐级申诉途径,外部监督未启动。现依内部监督机制提出履职申请,这是纠正违法的最后内部程序。若内部监督无果,控告人将依法向省检察院、最高检、国家监委等继续控告,并保留媒体反映及提起国家赔偿、刑事自诉等权利。
综上,请求:
1. 十五日内决定对卢瑜违法履职问题立案调查,三个月内答复结论;
2. 立即撤销未检控复〔2023〕4.10号《回复函》,另行组成办案组重新审查;
3. 报请省检察院委托国家级鉴定机构对华西第四医院化验报告、病历资料等进行鉴定。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并转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监察委员会)
控告人:史秀菊
2026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