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5月21日星期四

无锡人权捍卫者沈爱斌第三次被判刑的《刑事申诉书》

 

刑事申诉书

申诉人:沈爱斌,男,汉族,19731015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为320201197310154018,住无锡市梁溪区广益佳苑53202室,电话:17348228687

申诉人因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吴伟、黎鹏、夏燕三法官和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顾熔溶、徐海宏、杨柳三法官以赤裸蓄意违背事实和法律的方式作出的(2022)苏0213刑初873号枉法判决和(2023)苏02刑终338号枉法裁定,不服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牛兆祥、李海林、郭继光作出的(2025)苏02刑申40号《驳回申诉通知书》,特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

申诉请求:

1、依法对全案进行全面、客观、公开公正的复查,依法组织公开听证,并依法提出抗诉;

2、依法将申诉审查和复查过程中发现的本案一、二审法官在原案办理过程中蓄意作枉法裁判的徇私枉法行为移送相关职能机关或部门处理。

事实与理由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局长许诺、副局长郑邦宪、法制大队长沈奇、刑事大队长杨华、广益派出所所长吴德越、教导员韩大伟为维稳政绩蓄谋发起,先以申诉人“在手机微信上发布煽动他人上访内容”为犯罪事实,以寻衅滋事罪刑事立案,在精心策划企图以黑恶手段胁迫申诉人屈服的阴谋失败后,再紧急改以“编造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为犯罪事实的网络寻衅滋事罪移送审查起诉,最后由原中共无锡市委政法委副书记、无锡市副市长兼市公安局局长张镇(现正革职待查)指示公检法一条龙以徇私枉法方式制作而成。

本案是无锡黑恶司法败类以报复陷害为目的,以枉法裁判为手段而制作的赤裸裸的徇私枉法案、司法腐败案、滥权迫害案,是对抗中央、凌驾法律、阳奉阴违、瞒上欺下、顶风作案、两面人的铁证。

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系人为蓄意歪曲事实,滥用法律制造的滥权迫害案。详情如下:

一、本案裁判援引定罪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从该法条可以得出以下几点理解:

1)以该法定罪的犯罪行为是“起哄闹事”,犯罪场所是在“公共场所”,立案追诉标准即危害后果是“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2)以该法定罪的犯罪主体是“起哄闹事者”,犯罪行为是“起哄闹事者”在“公共场所”实施的“起哄闹事”行为,犯罪后果是“起哄闹事者”实施“起哄闹事”行为“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且实施“起哄闹事”行为的场所与被“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场所必须是同一场所。

3)要构成该罪,起哄闹事者必须具备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的主观动机要件。

4)要构成该罪,还必须达到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立案追诉标准。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1号)

第五条第二款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从该法条可以得出以下几点理解:

1)该条司法解释是将刑法第293条第1款第4项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的行为延伸到“信息网络”,核心行为是“起哄闹事”,即将在信息网络上实施“起哄闹事”的行为纳入追责范围。

2)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信息,不仅应是虚假信息,还必须是编造的虚假信息;

凡是与客观事实不符的信息,均为虚假信息。按其形成方式可分:自然形成的虚假信息和编造的虚假信息。

自然形成的虚假信息,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由于理解偏差、认识不够、记忆错误、传播失真、信息不全、推理或判断的错误等原因而对身边的人、事、物作出与客观事实不符的事实描述。这种信息属于误传和误解生成,不管在哪里散布,均不构罪。

编造的虚假信息,首先,“编造”二字,具有“无中生有、凭空捏造、胡编乱造”的属性,这是虚假信息形成的主观属性。编造的虚假信息,是行为人主观蓄意“编造”出的与客观事实不符的事实描述,是编造了一个以欺骗或伤害他人为目的的客观事实

  3)仅仅编造虚假信息,而未将编造的虚假信息散布到信息网络上,则不构罪。 

4)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编造的虚假信息,可以是散布者本人编造的,也可以是他人编造的,但散布他人编造的虚假信息,散布者主观上必须是“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

5)散布者可以本人直接在信息网络上散布,也可以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

6)散布者散布编造的虚假信息后,还必须在同一信息网络实施“起哄闹事”的行为,且必须是散布者本人实施,因为法条没有规定“或者组织、指使人员起哄闹事”。

3、与《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区别:

《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没有要求在散布后再实施“起哄闹事”行为。

    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一款:【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二款:【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由此可见,法释【201321号第五条第二款所称的“编造的虚假信息”,是指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以外的虚假信息,即“恐怖信息”和“险情、疫情、灾情、警情”以外的其他信息,相比之下,这类信息的危害性较小,若仅仅是在信息网络散布是不致产生社会危害性,必须要在散布之后实施“起哄闹事”行为,才可能导致“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立案追诉标准。

7)“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法定致因必须是“起哄闹事”行为。若没有“起哄闹事”行为,则必然不存在“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危害结果。

8)“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必须有证据证明。无论是网络空间还是现实物理空间的“公共秩序严重混乱”,都必须有客观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就达不到立案追诉标准。 

9)适格犯罪主体必须是先后实施“两个行为”的人,即先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编造的虚假信息,然后又在该信息网络实施“起哄闹事”行为的人。如果没有散布行为,或者仅散布而未实施“起哄闹事”行为,均不构罪,也必然不存在“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立案追诉危害后果。 

二、本案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系人为蓄意将明显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行为枉法认定为寻衅滋事犯罪行为,蓄意制造冤案,对申诉人进行滥权迫害。

本案指控的犯罪事实:2019年至2021年间,被告人沈爱斌编造其被诬告陷害、其女儿因其遭受株连迫害、其遭受电磁辐射迫害等虚假信息,在大纪元、我爱中华、维权网等多家信息网络平台上大量散布,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

说明:

本申诉书中所称“涉案网络”是指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中所指的“大纪元、我爱中华、维权网”等散布涉案虚假信息的境外网络媒体(网站)。

本申诉书中所称“案涉信息”是指公诉机关指控的“编造的虚假信息”,即“其被诬告陷害、其女儿因其遭受株连迫害、其遭受电磁辐射迫害等信息”。

(一)裁判文书认定境外涉案信息网络上的案涉信息是由申诉人散布的证据不足,申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犯罪主体,依法应当无罪。

公诉人王雷在庭审中明确讲“我们知道被告没有能力在境外这些网站上发布这些信息。”

审判长吴伟在庭审中明确讲“根据公安机关对照电脑内的电子数据与境外报道所采用的照片、音频、视频等所做的同一性认定,相关报道与沈爱斌客观上存在同一性和关联性,证明相关境外报道与沈爱斌关联性,这个证据不是证明是你发的,而是证明图片、视频、音频的同一性”(在庭审笔录第18页倒数9行记载),“公诉人明确的是你不可能在外网上发布,但来源是你的电脑。”(庭审笔录第46页倒数第8行记载)

根据裁判文书据以定罪法条的规定,本案的适格犯罪主体必须是在境外涉案信息网络上散布案涉信息的人。

一审公诉人和审判长在庭审中均承认境外涉案网络媒体上的案涉信息不是申诉人发布,因此,申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犯罪主体,应当依法无罪。

(二)裁判文书未举证证明申诉人在散布案涉信息的境外网站上实施“起哄闹事”行为。

直至拿到起诉书,申诉人方知境外有这些涉案网络媒体(网站)上发布了关于申诉人相关遭遇的信息,此前,申诉人根本不知情,更没有在这些网络媒体上有过任何“起哄闹事”行为,裁判文书中也没有证据证明申诉人在这些涉案网络媒体上有“起哄闹事”行为。

二审裁定为滥用法条,竟将申诉人在微信与他人沟通聊天的行为认定为“起哄闹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即使在微信里有“起哄闹事”行为,也不能认定为法释【201321号第5条第2款规定的“起哄闹事”,法释【201321号第5条第2款规定的“起哄闹事”行为必须是在散布编造虚假信息的信息网络上实施。

(三)裁判文书认定涉案信息网络上散布的案涉信息“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危害后果的证据不足,依法不符合立案追诉标准,不构成犯罪。

首先,“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法定致因是“起哄闹事”行为,由于本案没有人在涉案信息网络实施“起哄闹事”行为,由此推定必然不会存在“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危害后果。

依据刑法第293条第1款第(4)项定罪的犯罪行为就是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法释【201321号第5条第2款就是根据刑法第293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将物理空间的“起哄闹事”行为延伸到网络虚拟空间,因此,在信息网络空间的犯罪行为必须也是“起哄闹事”。

从法释【201321号第5条第2款与刑法第291条之一的区别,可以认定依据法释【201321号第5条第2款定罪的犯罪行为必须是“起哄闹事”。

其次,裁判文书中没有证据证明境外涉案信息网络由于散布了案涉信息导致“公共秩序严重混乱”。

根据法义,“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包括网络虚拟空间秩序和现实物理空间秩序的严重混乱。

裁判文书中既没有证据证明网络虚拟空间(即境外涉案网络媒体)因散布案涉信息而导致该网络媒体(网站)出现无论是底层技术秩序还是系统功能紊乱等严重混乱现象(如服务器瘫痪、数据拥堵、无法访问等),也没有证据证明现实物理空间因有人在涉案信息网络散布案涉信息引起群众恐慌、逃离或大规模聚集,导致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失控,如交通大瘫痪、大型场所功能丧失、群体性事件与恐慌(聚众闹事、惊慌与踩踏、非法聚集)、重要活动与设施受阻、政府资源浪费等严重混乱现象。 

再者,本案涉案信息网络均为境外网络媒体(网站),侦查机关无权对境外网站的秩序是否严重混乱进行认定,除非取得境外网络媒体出具的证明和证据。

裁判文书竟将案涉信息在境外网络上的点击率和转发量作为认定“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标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点击和浏览次数、转发次数,是法释【201321号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认定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侮辱罪】【诽谤罪】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而且,点击率应当进行“去重计算”,即为“独立访客”(UV),而不应根据网页浏览量(PV)进行统计。

本案中,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审判机关均未对侦查机关违法获取的境外网络上的案涉信息的点击量均未进行“去重计算”。

(四)裁判文书认定涉案信息网络上的案涉信息“来源于申诉人电脑”证据不足。

裁判文书称境外涉案网络上发布的案涉信息中的部分图片和文字,还有一段视频,经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与申诉人家中电脑里存储的完全一致,故认定涉案信息网络上的案涉信息“来源于申诉人电脑”。

第一,在庭审中,申诉人一再强调“我不知道涉案网络上的案涉信息来自哪里,我电脑里的图片和文字是别人写好、制作好发到微信群里的,我认为很好,就从微信群里下载保存到电脑里,视频是我自拍后保存到电脑的,但我自拍后都发到各微信群里了。”证明图片和文字的源头是微信群,视频已经在各群信群传播,故图片、文字和视频已经经不特定对象传播扩散,不是申诉人唯一获取并保存。

第二,图片和文字都是申诉人从微信群里下载保存的,真正的源头是群友,甚至群友也是从另外的微信群友那获取,而同一文字内容和图片在各群传播,经群员下载保存后,图片和文字的数据特征均未改变。因此,并不是只有申诉人电脑里唯一保存有与涉案网络的案涉信息中的图片和文字特征完全一致的图片和文字,所有群员若保存了该图片和文字,则该图片与文字均与涉案网络中的案涉内容中的图片和文字特征完全一致,故仅凭申诉人电脑中的图片和文字与案涉信息中的图片和文字特征完全一致,就认定案涉信息中的图片和文字是源自申诉人的电脑,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认定结果不具有唯一性和确定性。

第三,虽然视频是申诉人自己拍摄的,但在拍摄后,申诉人第一时间就在各群发布了,群友相互转发、收藏、下载保存也都是无法排除的可能性,虽然经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确认案涉信息中的视频与申诉人电脑中的视频完全一致,但与所有群员收藏、下载保存的视频与也是完全一致的,因此,不能仅凭案涉信息中的视频与申诉人电脑中的视频完全一致,就据此认定涉案信息网络上的案涉信息就来源于申诉人的电脑,这种认定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结论不具有唯一确定性,鉴定结论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五)裁判文书认定案涉信息是由申诉人编造的证据不足

庭审中,申诉人一再强调称“申诉人电脑中虽然保存有与案涉信息内容相同或相近的内容,但都是申诉人将案件材料发到各微信群里,群员(有公检法人员、律师、法律工作者、维权人)根据判决内容、证据材料等综合分析后得出的结论,即认定故意毁坏财物罪案是无锡司法败类蓄意歪曲事实滥用法律作出的徇私枉法案、司法腐败案、滥权迫害案,第二起案件即惠山公检法一条龙以徇私枉法手段制造的冤案,是典型的司法腐败案、滥权迫害案,还有申诉人未成年女儿遭遇株连迫害判刑等信息也是群友根据案件材料综合分析得出的结论,我认为他们分析得有道理,我就接受并采信,将他们的分析过程和结果保存到电脑。”

裁判文书仅凭申诉人电脑里保存有与案涉信息相同或相近的内容,就认定涉案信息网络上案涉信息是来源于申诉人的电脑,这种认定不符合常理和逻辑,结论不能排除其他群员扩散的可能性。

虽然申诉人采信了群友的分析结论,也在申诉和控告中加以采用,但这个内容并不是源自申诉人,而是源自群员的集体分析结论,因此,裁判文书认定案涉信息是申诉人编造,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结论不具有唯一确实性。

(六)裁判文书认定案涉信息为“编造的虚假信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定性错误,将“主观认知”认定为“虚假事实”。

    尽管裁判文书认定涉案网络上的案涉信息为申诉人编造,且来源于申诉人的证据不足,但就其指控的内容,即认定案涉信息为“编造的虚假信息”,对申诉人而言,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定性错误,实为蓄意歪曲事实,滥用法律,目的是对申诉人实施打击报复陷害。

1、申诉人已经经历的客观事实

对申诉人而言,自身已经经历了下列客观事实:

1)申诉人本人已经被判刑两次,第一次是滨湖法院判决申诉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第二次是惠山法院判决申诉人犯寻衅滋事罪;

2)申诉人未成年女儿已经被判刑;

3)申诉人家中出现超强电磁辐射和高频声波;

4)申诉人除两次被判刑外,还被两次刑事立案,第一次是2015730日(八一建军节前夕)被以涉嫌妨碍公务罪立案,第二次是201993日(国庆70周年前夕)被以涉嫌寻衅滋事罪立案,两案均为维稳而立,后均不了了之;

5)申诉人自2015312日第一次判刑释放起,全天24小时行踪和通讯被跟踪和监控;身边的朋友遭到公安恐吓威胁;经济遭到封锁,注册的公司也遭恐吓、骚扰注销;

 2、申诉人基于自身经历的客观事实和感受发表主观认知性评判,即对经历发表理解、评价或判断。

即使案涉信息为申诉人发表,那么,这些信息就是申诉人对自身的经历发表的主观认识性评判,申诉人根据自己的理解和判断,发表自己被两次判刑是无锡司法败类精心蓄谋策划制造的司法腐败案、诬告陷害案、滥权迫害案,未成年女儿因其遭受株连迫害,家中出现的超强电磁辐射是对其谋害的言论。

这些言论既是行使《宪法》第35条赋予公民的言论自由权,也是行使《宪法》第41条赋予公民的批评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3、裁判文书将申诉人对自身经历遭遇的主观认知性评价认定为编造的虚假信息,属于定性错误。

客观事实:指实际发生的事件,需要证据支撑;

主观认知:指当事人基于自身经历和感受对事件的理解、评价或判断,属于主观评价或观点表达,只有对错之分,没有真假之说。

编造虚假信息:指凭空捏造根本不存在的事实,目的是欺骗他人或扰乱秩序,通常需要证明当事人明知是假却故意传播。

认知评判:指当事人基于真实经历产生的主观感受,也是当事人对自己遭遇的解读。这种感受属于言论自由或申诉和监督权的范畴,即使言辞激烈,只要是基于事实基础的评价,均不属于“编造”。

结合对法释【201321号第5条第2款“编造的虚假信息”的理解,可以一目了然看出,裁判文书的错误在于:将申诉人基于自身经历的真实事件产生的主观认知性评价,直接认定为凭空捏造的虚假事实,这属于对“事实”与“观点”的混淆,或者说是“事实陈述”与“观点表达”的混淆,属于典型的认定事实错误。

4、裁判文书认定案涉信息为“编造的虚假信息”理由荒谬,逻辑邪恶。

1)裁判文书认定“申诉人被诬告陷害、其女儿因其遭受株连迫害”为编造的虚假信息的理由竟为“三案”(指申诉人被判刑两次,女儿被判刑一次,共三次)均上诉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生效裁定!

一审审判长吴伟在庭审中讲“‘三案’都发生法律效力了,你认为存在错误是你的主观认识,三案的判决已经生效,按照法律规定,生效判决就是正确的。”(庭审笔录第34页倒数第6行记载)

庭审中,审判长吴伟还讲“根据规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生效确认的是不需要提出证据证明的。”

确实如此,生效裁判确认的是不需要证据证明其合法公正,但当事人对生效裁判提出疑义,对其判决的合法公正性发表质疑就是编造虚假信息吗?

这是何等邪恶?法理和逻辑何等邪恶?

的确,按照法律规定,生效裁判就是正确的,但是,法律也没有禁止当事人对生效裁判的合法公正性进行质疑并发表主观认知性评价的权利;相反,从法理上讲,生效裁判不一定都是合法公正的,如果生效裁判都是合法公正的,那为什么法律还要设定“审判监督程序”,为什么还要赋予当事人对已经生效的裁判不服提出申诉的权利呢?

2)裁判文书认定“其遭受电磁辐射迫害”为编造的虚假信息的理由为“他没有在排除其他可能性的情况下,就说有人对他电磁辐射,还带帽在当局头上。”

在庭审笔录中明确记载,公诉人王雷讲“沈爱斌没有认清虚假信息的在哪里,公诉人指控的虚假是沈爱斌说的电磁辐射迫害,重点是迫害,他没有在排除其他可能性的情况下,就说有人对他电磁辐射,还带帽在当局头上。”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诉案件的举证责任由公诉机关承担,既然公诉人认定“申诉人遭受电磁辐射迫害”是虚假信息,那公诉人就有义务举证证明申诉人没有遭受电磁辐射或者遭受电磁辐射但不是公权所为,不是迫害,这是法定义务,而公诉人却把举证义务转嫁给了申诉人,竟然要申诉人“排除其他可能性”。

声明:截至现在,没有任何公权介入对申诉人家出现的电磁辐射进行过调查,司法败类为逃避责任,指使无锡市环保局和梁溪区环保局出具虚假证明,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虚假警情记录。这些都难逃追究。

    既然没有公权对申诉人家出现的电磁辐射进行调查,公诉人认定“申诉人遭受电磁辐射迫害”(而且,申诉人没有看到网络上有“电磁辐射迫害”的表述,只有谋害之说)的依据何在?这种认定逻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5、裁判文书认定的“编造的虚假信息”其实就是客观事实,根本不是虚假信息,更不是编造,申诉人有确凿证据。

申诉人有充分的事实和理由证明申诉人第一次被滨湖法院的判刑不仅是枉法判决,而且是人为精心蓄谋制造的司法腐败案,滥权迫害案,无锡中级法院告知申诉人此案是“内部请示案件”,这起案件的本质,是将申诉人的紧急避险和见义勇为行为枉法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任何权势都无法掩盖,案卷就是铁证。

申诉人也有证据证明第二次被惠山法院的判刑是无锡市公安局国保支队与原访民丁红芬勾结,以国保支队民警邓永峰伪造病历诬告陷害为前提,通过制造非法证据《会诊意见》和虚假鉴定意见,最后再以枉法判决的手段制造的赤裸裸的徇私枉法案,是人为精心蓄谋策划制造的滥权迫害案,有我确凿证据,只是目前无锡黑恶公权到处收买上层办事人员,秘密对我进行诋毁、诬蔑和诽谤,以经济利益诱惑方式拉拢和腐蚀了一些高层官员,导致我至今无法成功申诉。

申诉人未成年女儿的判刑更是典型的株连迫害案,从违法立案,违法提请批准逮捕,违法认定事实等一系列情节,以及从梁溪区司法局给侦查机关出具的《关于对沈珈伊调查评估意见严格保密的函》,更加证实该案系因申诉人而引起,因申诉人导致侦查机关将一起普通的民事纠纷演变(操作)成一起刑事案件,案卷也是铁证,任何权势无法掩盖和改变。

三、诉讼程序违法,严重影响公正审判

(一)侦查程序严重违法

1、裁判文书认定的犯罪事实未经侦查机关“立案”和侦查

2020514日,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以申诉人“在手机微信上发布煽动他人上访信息”为犯罪事实,以寻衅滋事罪进行立案,并对申诉人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同年11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2021625日又将申诉人刑事拘留30天,724日又对申诉人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202236日又将申诉人刑事拘留30日,为了对申诉人实施封闭拘禁,无锡市公安局的个别司法败类又将案件违法指定给宜兴市公安局管辖,45日从无锡市看守所释放时,直接将申诉人押到宜兴市丁山镇的“枫丹白露山庄”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其目的就是利用申诉人在宜兴没有固定居所,从而对申诉人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以达到对申诉人进行拘禁、折磨、虐待、殴打等迫害。

2022926日,宜兴市公安局突然以申诉人“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编造的虚假信息”为犯罪事实向宜兴市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在此之前,从未有任何人向申诉人调查过“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编造的虚假信息”的行为。

2、违法将案件指定给宜兴市公安局管辖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2条的规定,指定管辖的前提是存在“管辖不明或有争议”或“情况特殊”情形,但是本案均不符合该法定指定管辖的情形,无锡市公安局将案件指定给宜兴市公安局管辖超出了法律赋予的裁量权范围,缺乏法律要件,属于程序违法。

在庭审出示的指定管辖文书上,也并未依法写明指定管辖的理由。

3、因本案指定给宜兴市公安局管辖后,又改由无锡市公安局“专案组”管辖,故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所有鉴定意见因鉴定程序违法,依法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本案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立案,为了将申诉人封闭拘禁,以违法手段将案件指定给宜兴管辖,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案件指定给宜兴管辖后,原梁溪公安分局不得再参与案件。

但,梁溪分局仍然全程参与,202245日深夜将申诉人从无锡市看守所押到宜兴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425日,无锡市局梁溪分局刑警大队大队长杨华和广益派出所民警王晓明到临居点,称要为申诉人“解决渠道问题”,当申诉人对这两人到监居点的合法性质疑时,杨华告知申诉人,称“这起案件现在已经由无锡市公安局成立的‘专案组’管辖,组长是张镇局长,你对指定管辖有异议,可以向张(镇)组长反映,我们只负责跟你谈。”监视居住点也是由广益派出所民警轮流值守,特勤也是由梁溪分局特勤大队派驻。

    由于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专案组”管辖,故本案中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所有鉴定意见均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因为该证据违反公正原则,办案机关不得自己审查采信自己制造的证据。

4、侦查机关采用非法手段收集的境外涉案网络上的所有信息等证据均为非法证据,依法不得采信。

本案侦查机关收集的境外涉案网络上的案涉信息的手段违法,庭审中公诉人宣读侦查机关获取境外涉案网络上的案涉信息来源时,称“侦查机关采用搭桥技术收集”,这种收集方法是国家明令禁止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6条的规定,应当依据该《办法》第14条的规定进行查处,故使用该违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依法应当排除。

5、侦查机关篡改、伪造《讯问笔录》

申诉人在被指定监视居住到宜兴后,杨华分别带王晓明、邵雪峰、诸闯三人到宜兴对申诉人进行了讯问。但事后的笔录中讯问人都被篡改,改为申诉人不认识的人,这是两个目的:一是企图掩盖梁溪分局仍然非法参与案件的行为,二是企图掩盖无锡市公安局成立“专案组”办案的行为,三是企图掩盖侦查程序严重违法。

  伪造笔录的起止日期:自2022425日至925日,共14次笔录,其中只有4份是真实的,即202259日和511日邵雪峰和吕大讯问笔录,还有924日和25日杨华、诸冯审讯的两次,这两次也是最后两次,也足以证明是无锡市公安局“专案组”对我的审讯,否则,杨华和诸闯没有资格对我进行审讯,当然,笔录中也提到了“专案组”。其他10次笔录均为篡改产物。

(二)本案二审合议庭三位法官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依法应当回避,但却拒不回避。

本案的案涉信息,即指控的“编造的虚假信息”,指申诉人第一次被滨湖法院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刑是滥权迫害,第二次被惠山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刑是诬告陷害等,申诉人未成年女儿被梁溪法院以强制侮辱罪判刑是株连迫害,即涉及“三案”的信息,还有申诉人遭到电磁辐射谋害等信息为编造的虚假信息。

其实本案的核心应当是公诉机关指控的“编造的虚假信息”到底是不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即滨湖法院、惠山法院对申诉人的判决是不是公正客观的,是不是滥权迫害和诬告陷害?申诉人未成年女儿的判决是不是株连迫害?而这一问题的回答则直接涉及到二审三位法官是否存在徇私枉法行为。

    因为本案二审的合议庭成员顾熔溶、徐海宏、杨柳均为“三案”的一、二审法官,顾熔溶是惠山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对申诉人判刑的合议庭法官,徐海宏和杨柳则是无锡市中级法院对申诉人和申诉人女儿二审的合议庭法官,因此,本案合议庭成员均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有直接关联。

    在二审过程中,申诉人递交了《回避申请》,但她们却拒绝回避,而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二审合议庭二位法官均应依法回避,可她们却未依法回避,存在徇私舞弊或枉法裁判嫌疑。

本案二审审判程序严重违法,剥夺或限制了申诉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其作出的裁定丧失法律效力,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9条的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属于《刑事诉讼法》第238条规定的“违反回避制度”的严重程序违法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63条的规定,也应当重新审判。

 

四、本案是无锡司法败类为打击报复而精心蓄谋策划制造的司法腐败案、滥权迫害案、徇私枉法案,是一起赤裸的枉法裁判。详情如下:

 

(一)明知涉案境外网络上的案涉信息不是申诉人散布。

    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明确写着案涉信息“被”在大纪元等网络媒体上散布,证明其主观知道境外涉案网络上的信息不是申诉人散布,庭审中公诉人和审判长也确认不是申诉人散布,而法定适格犯罪主体必须是在境外涉案信息网络上散布案涉信息的人;

(二)明知申诉人未在境外涉案信息网络上实施“起哄闹事”行为;

(三)明知涉案境外信息网络上的案涉信息未“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立案追诉危害结果;

(四)明知案涉信息依法不属于“编造的虚假信息”;

(五)明知不能仅凭申诉人电脑中保存的图片、文字、视频信息与案涉信息中使用的图片、文字、视频信息数据特征一致,就认定案涉信息中的图片、文字和视频就是由申诉人提供;

(六)明知申诉人没有“起哄闹事”行为,而把申诉人在微信中跟他人联系沟通的行为认定为“起哄闹事”行为(二审裁定中认定);

(七)明知涉案信息网络上的案涉信息不是申诉人散布,为了对申诉人邪恶栽赃,却以申诉人在庭审中承认“曾在微信中发布过与案涉信息相同或相似的内容”为由,据此认定涉案信息网络上的信息就是由申诉人散布,但却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申诉人在何时、何微信、发布过何内容,该内容又是何时、被何人转发到涉案信息网络,真是用心良苦;

综上可见,本案公诉人及一、二审审判人员明知指控的“犯罪事实”依法不是法定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但,为了对申诉人实施滥权迫害,竟公然滥用职权,蓄意歪曲事实,滥用法律,先将根本不属于寻衅滋事犯罪的行为枉法认定为寻衅滋事犯罪行为,再以邪恶的逻辑将这个“枉法认定的犯罪行为”栽赃给申诉人,其手段之卑劣,用心之狠毒,逻辑之邪恶,一目了然,这种黑恶司法败类,该灭九族也不为过!案卷就是铁证,任何权势都无法掩盖!

本案就是一起典型的滥权迫害案,主要存在下列违法情形:

1、裁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2、据以定案的证据不确实、充分;

3、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严重影响公正审判;

4、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存在枉法裁判的行为。

 

根据《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的相关规定,请求无锡市人民检察院遵循办理刑事申诉案件原则,依法全面、客观、公正复查,依法听取申诉人的意见,组织公开听证,对无锡个别司法败类精心蓄谋策划制造的这起徇私枉法案进行揭露、纠正,依法提出抗诉,保障司法公正,捍卫法律尊严,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拥护中央依法治国,同时,请将办理刑事申诉案件中发现的本案办理过程中相关人员滥用职权,蓄意违背事实和违法作出枉法裁判的徇私枉法行为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本案徇私枉法恶人榜:

张琴、王雷、李同源,系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出庭公诉人;

吴伟、黎鹏、夏燕,系一审梁溪区人民法院合议庭法官;

顾熔溶、徐海宏、杨柳,系二审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议庭法官;

牛兆祥、李海林、郭继光系再审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议庭法官。

此致

无锡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

 期:

附:

1、一审判决书复印件1份;

2、无锡中院《驳回申诉通知书》复印件1份;

3、申诉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注:二审裁定书因遭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滥权扣押无法提供,请依法调取全案材料获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