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7月12日星期日

关于上海市静安区法院对冯正虎诉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处理支付宝违法一案逾期未立案 的催告函 | 范例


致: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EMS1155329277774

催告人(原告):冯正虎

公民身份号码:略

住址:上海市杨浦区

手机:13524687100

被催告单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宁路66号(邮编:200042

电话:021-26120000

一、案件基本情况

催告人冯正虎因不服被告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作出的《举报答复意见书》(编号:JB-100612025125日)及被告二中国人民银行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银)复决字〔2026〕第370号,2026226日),依法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

1. 依法撤销被告一作出的《举报答复意见书》(编号:JB-10061)中"未发现支付宝公司存在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相关管理规定的情形"的结论性认定;

2. 依法撤销被告二作出的《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复议决定书》((银)复决字〔2026〕第370号)中维持上述《举报答复意见书》的决定;

3. 依法判令被告一针对催告人关于支付宝公司在无有效司法协助文书下长期超期冻结催告人账户的举报事项,重新立案并进行全面、充分的调查,依法作出新的书面处理意见并送达催告人;

4. 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本案核心争议事实如下:

第一,支付宝在无任何续冻司法文书的情况下,超期冻结催告人账户长达约八年。 201212月,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冻结财产通知书》(沪公杨刑字【20120363号),支付宝据此冻结催告人的两个支付宝账户。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之强制性规定,冻结存款、汇款等财产的法定期限最长为六个月,逾期未办理继续冻结手续的,视为自动解除冻结。自20136月首次冻结六个月法定期限届满后,公安机关从未再向支付宝公司发出任何续冻通知书,但支付宝公司在无任何有效司法文书的情况下,继续冻结催告人账户直至20212月,历时长达约八年,致使催告人账户内合计人民币9,342.31元长期被非法锁定。

第二,支付宝客服曾明确承认处理错误并提出补偿方案。 202128日,催告人与支付宝客服专员"斯幽"的通话录音中,支付宝方面明确承认此长期超期冻结处理存在错误,并主动提出按"约九年、年化10%收益支付利息"的补偿方案,系支付宝对其缺乏合法持续冻结依据的自认。

第三,建设银行在同一案件中的做法形成鲜明对比。 同一案件中,中国建设银行在同一期间收到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的11张续冻通知书,严格按法定程序每六个月办理一次续冻。此事实充分证明:公安机关清楚知道冻结期限制度,并对银行依法办理了续冻手续,但唯独未对支付宝办理续冻。支付宝的超期冻结行为违背了法定的司法协助标准。

第四,被告一在调查中事实认定严重不清、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被告二在复议中未依法履行全面审查职责。 被告一的调查仅停留在初始冻结事件上,未向公安机关核实续冻文书情况,未要求支付宝提供超期冻结的法律依据,更以《支付宝支付服务协议》这一私法格式合同替代《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关于冻结逾期自动解除的公法强制性规范。被告二的复议决定几乎完全重复被告一的事实认定,未对核心争议——"超期冻结的合法性""逾期视为自动解除"的强制性法律规定——作出任何正面回应。

基于上述事实,催告人于2026329日通过中国邮政EMS特快专递向贵院正式邮寄书面《行政起诉状》及全套证据材料(EMS1155329856274),贵院已于法定期限内签收。

二、逾期未立案的事实

催告人于2026329日通过中国邮政EMS特快专递向贵院正式邮寄书面《行政起诉状》及全套证据材料(包括起诉状正本1份、副本多份、证据材料一套共14项证据、原告身份证明等),贵院已签收。

截至目前,自贵院签收之日起已远超七日法定期限,贵院存在以下情形:

第一,贵院既未依法登记立案;

第二,贵院亦未依法作出不予立案裁定并说明理由;

第三,贵院也未出具任何书面凭证或通知说明需要补正的内容。

截至本催告函发出之日,贵院对该案的立案审查期限已远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七日法定期限,且未依法作出任何形式的书面决定。

三、法律依据

(一)人民法院依法登记立案的法定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审理,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二)立案登记制的制度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8号)第二条规定:"对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一律接收诉状,出具书面凭证并注明收到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交的诉状和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在指定期限内补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对当事人提出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作出以下处理:(一)对民事、行政起诉,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三)本案起诉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1. 原告主体适格:催告人是支付宝账户的持有人,是涉案冻结行为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

2. 被告主体适格:被告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系作出原《举报答复意见书》的行政机关;被告二中国人民银行系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复议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

3. 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告一作出的《举报答复意见书》及被告二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均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催告人的财产权产生了直接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二)项之规定,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四)起诉期限符合法律规定

第一,本案属于复议后起诉,适用十五日的起诉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催告人于2026226日收到被告二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银)复决字〔2026〕第370号),就该复议决定的形态而言,其"维持"了原行政行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催告人可以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被告一)和复议机关(被告二)为共同被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催告人于202633日先行向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起诉,该院已出具《邮寄立案告知书》。

202633日,催告人首次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向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邮寄了《行政起诉状》及全套证据材料(此时起诉状末尾载明"此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于202636日将材料移转至该院立案庭,并向催告人出具了《邮寄立案告知书》。

第三,催告人根据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的告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上海市静安区法院重新起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作为复议机关(被告二)所在地的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然而,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关于地域管辖之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本案被告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静安区(浦东新区陆家嘴东路181号,该地址按司法管辖划分属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被告二(中国人民银行)的住所地虽在北京市,但依据共同被告制度的立法精神,选择向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更有助于案件事实查明和纠纷高效解决。

据此,催告人依照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立案告知书的释明,于2026329日通过中国邮政EMS特快专递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正式邮寄书面《行政起诉状》及全套证据材料(起诉状已相应修改"此致"法院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第四,本案起诉完全在法定起诉期限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关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当事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关于"因当事人起诉到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而耽误起诉期限的,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之立法精神,催告人先行向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起诉所耗费的合理期间(202633日至329日),依法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据此计算:

l 催告人于2026226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

l 2026227日起算十五日,法定起诉期限至迟于2026313日届满;

l 催告人于202633日(收到决定书后第5天)即已先行向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起诉,未超过十五日;

l 收到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邮寄立案告知书》后,催告人于2026329日向贵院起诉;

l 即便以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2026226日)起算,至2026329日,期间为31天,扣除先行起诉所耗费的合理时间(法院审查告知及重新组织起诉的时间),本案起诉期限仍应在法定的合理限度之内,且考虑到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诉讼权利应依法给予充分保障的原则,本案起诉期限并无瑕疵。

此外,本案涉及的核心违法行为(支付宝超期冻结行为)呈现持续性特征——支付宝自20137月(首次六个月冻结期满后)至20212月,长达七年半持续冻结催告人账户,该侵害行为具有持续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及持续性行政违法行为相关法理,催告人提起诉讼亦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综上,催告人向人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的程序路径清晰、连续,不存在任何怠于行使诉权或超期起诉的情形,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四、催告事项

基于上述事实与法律依据,催告人善意提醒贵院注意以下法定职责,并郑重催告如下:

第一,恳请贵院立即依法履行立案审查职责。 请贵院在收到本催告函之日起七日内,对催告人于2026329日提交的《行政起诉状》依法作出处理:

l 如符合起诉条件,请依法登记立案;

l 如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请依法作出不予立案裁定,并在裁定书中载明不予立案的具体理由和法律依据,以便催告人依法行使上诉权。

第二,如贵院认为起诉状内容存在需要补正之处,请依法一次性书面告知催告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以便催告人及时补正。

第三,如贵院认为本案应由其他人民法院管辖,请依法告知催告人正确的管辖法院及法律依据。

五、救济权利告知

催告人真诚希望,本事件系因工作疏漏或程序流转中的暂时延误所致,无需启动后续法律程序即可得到妥善解决。

但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催告人特此明确告知:

如贵院在收到本催告函后仍不依法立案或不依法作出不予立案裁定,催告人将依法采取以下救济措施:

1.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审理,或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2.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向受诉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投诉立案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3. 依据《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请行政诉讼监督,请求检察机关对贵院逾期不立案的违法情形提出检察建议;

4. 依法向静安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反映情况,请求行使监督权,督促人民法院依法履行立案职责。

本案涉及公民合法财产权的保障、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行政机关依法履职的监督及人民法院立案登记制的贯彻落实等重大法律问题。恳请贵院秉持司法公正,坚守法律底线,依法履行职责,切实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催告人:冯正虎

日期:2026625

附件:

1. 20263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邮寄立案告知书》

2. 2026329EMS邮寄《行政起诉状》的邮寄凭证及签收记录复印件

3. 《行政起诉状》(2026323日版)

4. 催告人身份证复印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