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李向阳妨害公务案二审阶段,蔺其磊以李向阳亲友身份,向二审法院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委托手续,申请担任辩护人。
在二审法院口头告知不认可蔺其磊辩护人资格、且拒不出具书面法律文书的情况下,李向阳与蔺其磊作为共同控告人,依法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及该院院长,对承办法官及合议庭提出控告。
【附件一】
李向阳情况简介
李向阳,山东省沂水县人,多年来持续反映问题、与腐败势力抗争,义务为老百姓争取权益。近年来,因推动毒化肥案查办,他更成为毒化肥幕后利益相关方的眼中钉。
2025年9月9日,山东省巡视组进驻沂水某酒店期间,自称“在大酒店办喜宴”的便衣截访人员将其围堵、殴打;腐败势力借该事件构陷其“妨害公务”,李向阳被关押148天后,获“犯罪成立、免予刑事处罚”的一审判决。
李向阳不服有罪判决,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附件二】
审判活动监督控告书
控告人1:李向阳,男,汉族,身份证号码:37282719620919371X,住址: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崔家峪镇兖石路62号,联系电话:13655494031,系李向阳妨害公务案二审被告人。
控告人2:蔺其磊,男,汉族,身份证号码:410621197011171570,籍贯:河南省浚县,联系电话:13366227598,系李向阳二审委托亲友辩护人。
被控告人: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庭案件承办法官:吴洪林以及合议庭其他成员
控告请求
恳请临沂市人民检察院、临沂市人民法院纪委、临沂市中级法院院长,依法履行审判活动监督法定职权:
1. 依法监督、纠正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口头禁止辩护人蔺其磊出庭、拒不出具书面决定的违法行为;
2. 责令临沂中院就是否准许蔺其磊担任本案二审辩护人作出正式书面答复,并说明法定理由;
3. 督促法院依法保障被告人李向阳在二审阶段的合法委托辩护权、诉讼救济权,确保案件公正审理。
事实与理由
一、案件基本经过
控告人李向阳因向驻沂水大酒店的省委巡视组递交材料,遭自称“把酒店包了办喜宴”的便衣人员围堵、殴打。全程现场视频资料可完整还原事实经过,能够证实李向阳不存在妨害公务的违法犯罪行为。
但沂水县公、检、法办案人员吴元平、耿顺达等无视客观视频证据,作出李向阳有罪判决。李向阳不服一审枉法判决,依法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二审承办法官为吴洪林。
二、辩护人委托合法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被告人的亲友依法可以被委托为刑事案件辩护人。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被告人委托监护人、亲友担任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仅负有核实辩护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的义务,无任意拒绝、无故否定亲友辩护人出庭资格的权利。
本案中,被告人李向阳自愿委托亲友蔺其磊担任其二审辩护人。蔺其磊身体健康、无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情形,无被开除公职、吊销执业证书等法定禁止担任辩护人的情形,主体资格合法、委托手续合规,依法应当被人民法院认可。
三、临沂中院及承办法官违法剥夺当事人辩护权
2026年8月17日,被告人李向阳接到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电话,被口头告知:法院不认可、不准许蔺其磊作为本案二审辩护人出庭参与诉讼。
该口头通知存在两处严重违法情形:
1. 无任何法定理由:法院仅口头拒绝辩护人出庭,未说明蔺其磊存在身份不符、辩护人数超标、利益冲突、不适格辩护等任何法定不予准许的事由,属于无依据的违法限制辩护权行为;
2. 拒不出具书面文书,剥夺救济权利。被告人李向阳当场明确要求法院出具不予准许辩护人出庭的书面裁定或正式通知,以便依法寻求司法救济,但临沂中院及办案人员至今置之不理、拒不出具任何书面文书。
四、依法审判监督职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相关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全部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对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定程序、侵害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违法情形,有权依法提出纠正意见、督促整改,维护刑事诉讼程序公正与当事人合法诉讼权益。
《法官法》第三十条、四十三条,以及《人民法院组织法》,以及《法官惩戒工作程序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对法官违法乱纪行为,法院纪委等监督部门,以及院长,都应发现审判活动违法,有权启动内部核查纠错程序。
综上所述, 为维护法律尊严、纠正司法违法行为、保障控告人合法诉讼权利,特提出控告,恳请依法履行审判监督职权,查明事实、纠正违法,依法出具书面处理结果,维护司法公正!
此致
临沂市人民检察院
临沂市人民法院
临沂市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朱海舰,
控告人:李向阳
控告人:蔺其磊
2026年8月2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