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网信息中心报道)本网获悉:2016年4月26日上午,安徽异议人士沈良庆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提交行政上诉书,并按照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要求通过银行现金转账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缴纳50元诉讼费,沈良庆诉警方行政处罚案进入二审程序。
2015年8月8日晚18时,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芜湖路派出所以涉嫌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为由传唤沈良庆,将他带到该所询问,罔顾其合理解释和说明,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情况下,仅仅根据警方《包公电检记【2015】013号电子物证检查分析报告》孤证,强行认定“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违法行为成立,决定从重处罚行政拘留九日。沈良庆提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异议,要求行政复议并暂缓执行。警方罔顾这一合理、合法要求,强行将他押送合肥市拘留所执行,8月27日期满获释。沈良庆不服包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2016年2月3日向包河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由包河分局承担诉讼费。
2016年3月29日上午9时开庭审理后,合议庭审判长史芸在指挥诉讼时竟要求沈良庆只宣读起诉书前半部分,后半部分不能选读。他当即表示异议,认为后半部分涉及行政处罚定性是否错误和法律适用是否适当的法律推理,理应完整宣读,如果连起诉书都不准读完,庭审过程在程序上不合法,有理由怀疑合议庭预设立场和司法公正性。被迫短暂休庭后,审判长才同意完整宣读起诉书。
2016年4月12日,包河区法院作出(2016)皖0111行初32号判决,驳回沈良庆要求确认包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沈良庆认为该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显失公正,决定向合肥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附:行政上诉书;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照片)。
行 政 上 诉 书
上诉人:沈良庆,男,(个人信息略)
被上诉人: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大道118号,组织机构代码00299299——8;
法定代表人:王万成(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肖君(女,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陈伟擎(男,该局指挥室民警)
上诉人因原告沈良庆诉被告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行政处罚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2016)皖0111行初32号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确认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对上诉人(一审原告)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上诉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显失公正。
2015年8月18日晚18时,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下属芜湖路派出所以涉嫌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为由传唤上诉人(一审原告),将上诉人带到该所询问,罔顾上诉人合理解释和说明,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情况下,仅仅根据被上诉人单方面《包公电检记【2015】013号电子物证检查分析报告》孤证,认定上诉人“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违法行为成立,决定从重处罚行政拘留九日。上诉人提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异议,要求行政复议并暂缓执行。被上诉人罔顾这一合理且合法要求,强行将上诉人押送合肥市拘留所执行,至8月27日期满获释。上诉人不服被上诉人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2015年8月18日作出的合公包(芜)行罚决字[2015]10986号《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2月3日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受理立案后,于2016年3月29日开庭审理,庭审开始后,合议庭审判长史芸在指挥诉讼时竟要求上诉人只能宣读起诉书前半部分,后半部分不能选读。上诉人当即表示异议,认为后半部分涉及行政处罚决定定性是否错误和法律适用是否适当的法律推理,理应完整宣读,如果连起诉书都不准读完,庭审过程在程序上就不合法,有理由怀疑合议庭预设立场和司法过程的公正性。短暂休庭后,审判长才准许完整宣读起诉书。2016年4月12日,包河区法院作出(2016)皖0111行初32号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该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显失公正。
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该判决罔顾上诉人提出的在2015年8月18日晚询问笔录中根本未承认转发博讯网8月15日首发独家内部消息《天津大爆炸:至少1400死 失踪700多》这一基本法律事实,被上诉人证据1中的两次询问笔录均不能证明上诉人8月15日通过推特转发并评论相关报道,仅仅能证明上诉人根本记不清具体发布和转发过哪些帖子,不可能知道是否转发该贴。其中第二次询问笔录还涉嫌造假,上诉人并未签字认可,根本没有法律效力。且无法排除该贴可能系他人非法侵入上诉人推特账号甚至非法侵入上诉人住宅利用设置成自动登录的台式电脑进入推特账号发布该帖的可能性。该判决却偏听偏信,仅仅根据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包公电检记【2015】013号电子物证检查分析报告》孤证(被上诉人证据1中的电子物证检查分析报告),认定上诉人“2015年8月15日利用网络社交平台,转发并评论‘天津大爆炸’至少死亡1400人、失踪700余人这一与事实不符的信息”。并且认为“原告认为其推特账号中的上述信息可能系他人所发,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应该建立在证据合法且充分的基础上,被上诉人电子物证检查分析报告仅仅能证明显示账号为“沈良庆”的推特用户发布或者转发、评论了哪些帖子,并未确认这些帖子具体是由何人通过何地、何计算机所发,既未证明发帖人所用电脑IP地址,也无法证明发帖人究竟是不是该账号拥有者。该判决未能排除上诉人提出的合理怀疑,反而要求上诉人自证清白,证明自己没有发布该贴,违反了现代法律中疑罪从无的法治原则。从电子物证检查分析报告看,该贴仅仅是在转发时加了个便于检索的“#天津大爆炸”索引,没有任何评论。
二. 一审判决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显失公正
该判决在错误认定法律事实的基础上认为: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被上诉人“以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对其行政拘留九日,并无违法之处。”因此认为上诉人“主张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显失公正。上诉人认为,即使涉嫌转发上述信息法律事实成立,也属于言论自由范畴,根本不构成违法行为。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第二十五条第(一) 项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故意违法行为,主观上必须有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的故意,客观上虽然不必实现扰乱公共秩序的目的,但是必须表现为有散布谣言扰乱公共秩序行为。如果主观上不存在能够得到证明的故意,即为了扰乱公共秩序故意散布谣言,“如对道听途说信以为真或者由于认识判断上的失误而出于责任心向有关部门报错了险情、疫情、警情的,不能视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借鉴保护言论自由和新闻出版自由的域外司法经验,该项违法行为要成立,被上诉人必须向法庭证明:上诉人转发上述信息不仅内容虚假,主观上必须具有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的“实际恶意”(布伦南大法官在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中宣布的法律原则),客观上必须具有扰乱公共秩序的“明显而现实危险”(霍姆斯大法官在斯耐克、贝尔诉美国案中确立的法律原则)。否则,即便转发上述信息也不构成违法。上诉人对天津大爆炸相关信息的关注,主观上仅仅是出于对这一重大责任事故和公共安全事件的关注,希望官方及时公布真实伤亡数字,用具有公信力的数据否证可能失误的报道和小道消息,切实保障民众知情权和监督权。即便转发上述信息,也没有表示认同该报道,更没有能力和条件对它进行核实,甚至没有这种义务。即便上诉人转帖伤亡数字不实,需要追究法律责任,也应该追究博讯网相关责任人,而不是转帖者。从客观上看,即便转帖伤亡数字失误,也不可能扰乱公共秩序。如果转发境外网站一则伤亡数字可能不实的报道就可能扰乱公共秩序,仅以大跃进、大饥荒、文化大革命和8.12天津港大爆炸为例,官方和官媒长期以来有多少谎言和不实报道,这个国家政权和社会还能存在吗?上诉人所举证据2网上下载信息,就是为了证明官方和官媒虚构事实掩盖真相。该判决在对证据进行认证时,与被上诉人如出一辙,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再次证明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前提条件,该判决既不独立也不公正。
综上所述,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行初32号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显失公正,上诉人不服该判决,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公正司法,确认上诉请求。
此致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沈良庆
2016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