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网信息员卫萍、楚云报道)本网信息员5月18日接到北京首都大学附属朝阳区医院护士白淑芬患上职业病,既得不到职业病认定也得不到工伤认定,维权举步维艰的材料投诉。
据悉,白淑芬虽然得不到职业病的认定,但职业病诊断科已经认定白淑芬所受到的伤害与其工作有直接的关系,5月17日下午白淑芬委托的代理律师翟振锋再去朝阳区劳动局要求工伤认定。
案情简介:
白淑芬原是首都大学附属朝阳区医院护士,在离职前二十个月内任血液肿瘤科护士,从事“癌症患者的放疗、化疗药物的领取、保管和配置”。这期间白淑芬出现大量脱发、月经异常、全身乏力、鼻子出血等症状。
2010年5月27日,经多名专家会诊,诊断意见为:1、乳腺癌;2、自身免疫性肝病、胆汁性肝硬化、脾功能亢进可能性大;3、继发性血细胞减少。
2010年12月6日,白淑芬向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认定部门不予受理,让其申请职业病认定。
2011年4月16日,白淑芬经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职业病科诊断,血细胞减少原因结论:接触化疗药物史(20个月)防护差,由于无国家诊断标准,无法进行职业病诊断,建议对症治疗、观察。不能对其职业病认定。
2011年5月17日,白淑芬带着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职业病科诊断结论,再次要求工伤认定时,告知只能由工作单位来申请,个人的申请不受理。
案情经过:
白淑芬,女,汉族,46岁,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衙门口西街115号。1986年1月,到北京市朝阳区医院京西院区参加工作,工作岗位:血液科主管护师。
北京市朝阳区医院京西院区归属到首都大学附属朝阳区医院。
2005年,朝阳区医院京西院区开始筹建血液科,由于是新科室,所以医院的相关医疗经验相对匮乏,防护措施差,防护意识淡薄。
2008年1月1日,白淑芬(乙方)与首都大学附属朝阳区医院(甲方)签订了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合同约定:
第一条: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22日。
第二条:乙方担任“临床护理专业技术”岗位工作。
第三条:甲方应为乙方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的工作环境、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劳动保护,保障乙方的安全和健康。
第四条:甲方根据工作需要负责对乙方进行岗位技能、必备知识的教育与培训。
2008年8月医院要求白淑芬调换工作岗位,调任血液肿瘤科护士,从事“癌症患者的放疗、化疗药物的领取、保管和配置”工作,每天用于配置放化疗药物的时间就有连续4个小时。白淑芬多次提出异议,医院都未理睬。
工作中,医院只提供简单的手套和口罩作防护,白淑芬多次要求医院配置人体防护的必要设施,医院都没有答应。这期间白淑芬出现大量脱发、月经异常、全身乏力、鼻子出血等症状。而白淑芬在这样的情况下,一个人在此岗位上连续坚持工作了20个月。2010年2月,白淑芬才被安排调换工作岗位。
2010年3月,白淑芬经实验室检查,血项变化,全血细胞、血小板减少;谷丙、谷草转氨霉升高,白蛋白减少,球蛋白升;凝血功能明显异常;骨穿示骨髓增生活跃,各系分化良好,未见病态造血,巨核细胞偏多。
2010年5月27日,经多名专家会诊,诊断意见为:1、乳腺癌;3、自身免疫性肝病、胆汁性肝硬化、脾功能亢进可能性大;3、继发性血细胞减少。但会诊意见中明确注明:接触化学药物引起的骨髓损伤,表现为血细胞减少,骨髓造血抑制;理化因素可引起病态造血-再生障碍性贫血-急性白血病。
2010年6月白淑芬转至307医院,行右乳腺癌改良根治手术,在未进行任何化疗治疗的情况下,白淑芬乳腺病理提示可符合化疗后Ⅲ级临床改变。术前经骨髓检查血液系统提示骨髓增生极度低下。
2010年9月14日经307医院蒋本荣教授确诊为: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2011年1月白淑芬就诊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于克晓燕教授,仍提示骨髓增生低下,造血组织明显减少。
2010年12月6日,白淑芬向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认定部门不予受理,让其申请职业病认定。
2011年4月16日,白淑芬经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职业病科诊断,血细胞减少原因结论:接触化疗药物史(20个月)防护差,由于无国家诊断标准,无法进行职业病诊断,建议对症治疗、观察。
2011年5月17日,白淑芬带着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职业病科诊断结论,再次要求工伤认定时,告知只能由工作单位来申请,个人的申请不受理。
本案的法律依据:
《工伤认定办法》
第三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按照前款规定应当向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根据属地原则应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职业病防治法》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
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调整并公布。
律师的观点:
依据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职业病科诊断,血细胞减少原因结论:“接触化疗药物史(20个月)防护差”,以及白淑芬的工作史,可认定白淑芬的疾病和其工作有直接的关系,因为行政部门对职业病认定标准制定的落后,而拒绝给受害人做职业病认定,违背了《职业病防治法》第二条对职业病认定。虽然没有相应的职业病认定标准,但依据现有的证据和诊断结论,不防碍对职业病的认定。
更为恶劣的是,首都大学附属朝阳区医院拒绝为白淑芬申请工伤认定,而工伤认定部门又以此为由不受理其工伤认定的申请,使得白淑芬因为制度性的缺欠陷入了维权的僵局。
总之,白淑芬的情况应当认定了职业病,即使因为无国家标准,依据其是在工作中所受到的人身伤害,亦应当认定为工伤。
河南新乡的张海超因为得不到职业病的认定而“开胸验肺”,那白淑芬怎么办,她所受到的伤害和其所从事的职业关系已经是再明显不过,可制度的缺欠,就让受到伤害的人继续被制度缺欠、被原所在的工作单位的冷漠伤害下去吗?难就因为没有与白淑芬病情相应的职业病诊断标准就对其职业病的事实不予以认定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