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网信息员李明报道)今天(5月15日)本网信息员了解到,“链子门”被告人黄晓敏的妹妹原本给黄晓敏请了一位律师,但却被法院阻止出庭。
据黄晓敏妹妹今天告诉本网信息员:由于四川当局的阻碍,该律师没有能够到庭辩护。当时该律师已依法为黄晓敏准备了辩护词,由于四川当局不允许该律师出庭为黄晓敏辩护,该份辩护词没有能够提供给法院。黄晓敏家属在临近开庭才被迫换成现在的律师。
为了还原历史真相,信息员辗转拿到了这份辩护词,现公布出来,请社会各界对照判决书,自己做出公正的评判。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接受被告人黄晓敏家属及本人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我们认真研究了乐山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检刑诉[2010]07号起诉书”和我们能够查阅复制到的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对自己行为的认识。经过刚才的庭审调查和质证,使辩护人更加坚定地认为被告人黄晓敏无罪。
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曾经花费了大量的时间研究本案的具体情节和检察官提供的材料,也阅读了大量的相关的判例。但是,有一个问题时常闯入我们的思维,使得我们不断地深思:
在这个由成都中院不同判决令不同案件的众多当事人不服而引起的访民聚合维权,以至走到今天乐山市中区法院的刑事法庭上,在整个过程中,成都中院是不是奉行了三个至上中“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的指导思想而善待了当事人?如果没有,是不是奉行了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最基本准则?
成都中院与当事人沟通的渠道是不是畅通?或者说,沟通的渠道是不是还存在?如果这个渠道是存在的,是畅通的,会不会发生以前的上访、当天的维权,今天的审判?这个结论,不需要我们律师来下,我们也不愿意下。所有关注通过诉讼渠道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公民,关注本案审理结果的人都会得出正确的结论。
辩护人深切希望:我们尊敬的法官、尊敬的人民法院,在合议判决本案的时候,以使这个社会更和谐而不是让它更惨烈的立场,从良知、从问心无愧的角度依法处理这个案件。通过公正的符合法律良心的审判,化解矛盾,减少冲突,树立人民对法律、对国家的信任。
下面,我们来说明被告人黄晓敏无罪的具体理由。我们将从正反两个方面来论证,即:在假定群体维权事件是犯罪活动的前提下,黄晓敏是否构成本罪?整个群体维权事件是否就是犯罪活动?
一、假定说群体维权事件是犯罪活动,黄晓敏是否构成本罪?
答案是否定的。
起诉书把本案鲍俊生以外所有的被告人都列为“积极参加者”。刑法学上对“积极参加者”的定义,是指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参加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重要作用的人。
从起诉书、辩护人在庭审前所能看到的、和在庭审过程中控方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中,看不到黄晓敏“积极参加”的任何证据。
1、黄晓敏从未参加过整个事件的策划,没有任何人在策划中给他作任何的分工,黄晓敏所有的行为均是出于自发。
结合证据材料,黄晓敏与整个集体维权事件的关系可以概括为三个阶段:
(1)在事件发生前一天,也就是2月22日接到严文汉电话后,“我没怎么过多地想这件事,就是准备2月23日到中院去看看”(见起诉书随案附送案卷材料第154 页)。
(2)事件发生当日:在2月23日上午9点20分带着相机到了中院门口,“看到有几个访民在法院门口聚集,我就给严文汉打了个电话告诉他今天中院门口是有动作,叫他赶快过来拍照” (见起诉书随案附送案卷材料第155页)。严文汉到后,与严一起拍了些照片,并摄了段像,采访了曾理和另一个女访民,11点半左右离开现场。
(3)离开现场后:把图文资料发给了“自由亚洲电台”记者和“六四天网”。
在事前2月17日的金罗园茶铺的商议,到22日的茶青茶社的再次商议,黄晓敏均不知情。在事件发生的头一天接到严文汉电话才知道有这样一个活动,知道后还对活动发生的真实性、可能性心存怀疑;到了现场看到事情确真后,也只是按自己的想法和意愿来进行拍摄、采访,而不是呼口号、演讲、跳楼等行为秀。
而黄晓敏到现场去的目的是什么呢?
侦查阶段黄晓敏供述中,有这样的问答:
问:“你在中院门口摄像、拍照、采访访民的目的是什么?”答:“就是向境外媒体或者记者传递这些信息,写一些新闻稿向境外网站投递,一方面报道这件事,另一面挣点稿费”。(见起诉书随案附送案卷材料第157页)
2、黄晓敏没有参加现场群体维权活动。
黄晓敏在现场没有加入维权群体,他没有呼口号、戴冤帽、套链子、演讲、表演跳楼。他的采访、拍摄是一种自发行为,目的不过是“一方面报道这件事,另一面挣点稿费”。在互联网愈加发达,国内博客已经达到上千万个的今天,我们任何一个人都可以随时随地地记录下身边的事情,上传到网上。如果文字图片被商业媒体转载,顺便挣点稿费的事情也屡见不鲜。辩护人在此提请合议庭注意: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公民对现场事件的拍摄、采访是犯罪行为。
黄晓敏自发的拍摄、采访,是旁观者对维权事件过程的记录,是对历史的记录,并不是维权事件的组成部分。有如此多的记者深入一线采访报道记录战争、犯罪,但是从来没有哪个记录者因此而成为战争和犯罪活动的一员;有如此多的平民自发地成为历史记录者,但有没有谁因而被刑事处罚。如果记录历史要构成犯罪,那广大记者、史学家们岂不是罪恶滔天?
3、黄晓敏对起诉书指控的行为事件本身,没有扩大和加重的作用。
他不仅没有参与维权事件,现场也没有因为他的到来而变得混乱和无序。现场并没有因为黄晓敏在拍摄,维权群体就开始哄闹、甚至于变得暴力起来。事实上,至始至终,维权群体都不曾冲击、哄抢过成都中院或者三友百货。黄晓敏到现场,对维权事件的发生、发展、高潮进程没有丝毫的扩大或者加重的作用。
4、至于事后向境外媒体发送稿件的做法是否适当,与事件无关,与所谓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无关。
一个事前没有分工,事中没有合意的事后自发行为,辩护人要请问公诉人,它是如何严重扰乱了成都中院工作的正常进行、三友百货的生产经营秩序?如何严重影响了消防五中队的管理和执勤备战工作正常开展?如何致使到了抚琴西路严重堵塞?
并且,辩护人要再一次提请合议庭注意: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向境外媒体传送非国家机密以外的文件是犯罪。
没有“积极参加”甚至“参加”的行为表现,黄晓敏不具备群体维权事件积极参加者的身份,无犯罪可以构成,无刑事责任可以追究。
二、是否有证据可以证明整个群体维权事件是犯罪活动?
答案也是否定的。
法律从来不曾规定上访、集体维权是犯罪。检察机关也非常明智、非常正确地认为,并不是所有参与的人都是罪犯,并在起诉书中屡屡采用了“集体维权”、参与者系“维权群体”的正确表述。
《刑法》290条第1款的原文系:“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情节严重、致使机关单位团体的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秩序无法进行和造成严重损失都是本罪的构成要件,缺一不可。
从法条的规定来看,如前所述,上访和维权行动本身不是也不应当是立法者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
1、没有证据可以表明集体维权活动达到了需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
扰乱社会秩序罪,是结果犯罪。此罪的结果,是指有形的、可以计量的具体危害结果。缺少具体的危害结果,犯罪的客观方面就不具有完整性或者说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就不齐备。并且,这个犯罪结果,还要有刑事证据意义上的证据来支持。
(1)起诉书和起诉书所附的证据表明,虽然2月23日的集体维权事件具有一定的规模,然而,是否造成了成都中院不能正常审案、三友百货不能正常经营的严重的后果?
控方没有举出任何证据来证明或者表明——当天成都中院哪个业务庭停止了案件审理,哪个工作部门未能开展工作。
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说明或者证明三友百货到底蒙受了多大的损失。三友百货提供的《情况说明》称“影响了”其“商业形象和信誉”,“同时也影响到我商场当天的销售收入和经营秩序”。但是:
三友百货的直接损失和间接影响到底有多大?我们可以确知的是当天三友百货并未因该事件而停止营业。影响到的销售收入到底是多少?公诉方没有提供三友百货没当天与同期或近期的正常销售收入数字的具体对比。三友百货的经营秩序受到了哪些影响?是如何受到的影响?是否有人趁机抢夺了商场资产?是否有顾客趁机逃单?是否造成了卖场内秩序的混乱,造成了顾客拥堵、推搡、谩骂?在此事件之后,三友百货的销售额是否与历史同期相比有大幅度的下降?下降额是多少?
没有,我们什么也没有看到这方面的记述。
(2)交警四分局三大队的《情况说明》,只能说明他们履行了其本身应尽的工作职责。
交警的工作职责是“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见《警察法》第6条)。消防队是武装警察部队的组成部分,而处置社会安全事件本身就是武警部队的任务之一(见《武装警察法》第7条)。如果把这两个单位执行正常工作任务的经过说明,当成指控犯罪的书证,实在是有些荒谬。
交警四分局三大队的《情况说明》中,交警的现场处置措施是这样描述的:“分局调派警力加强疏导分流,协同相关部门将人群劝离到法院大门口聚集,并将此情况及时上报支持指挥中心。”
《警察法》第15条第1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关机关,为预防和制止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可以在一定的区域和时间,限制人员、车辆的通行或者停留,必要时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2008年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事件规定》中,是这样要求的:“第四条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事件的主要任务是:……(四)适时依法采取相应的强制处置措施,控制局势,平息事态,恢复正常秩序。
在法律有授权,部门规章有要求的情况下,从交警四分局采取的是疏导、劝离的处置方式,而不是限制通行或者交通管制的措施来看,就完全可以说明群体维权活动远没有达到“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程度,更遑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本罪。
2、公诉机关对群体维权事件构成犯罪的指控缺乏证据法意义上的证据支持。
(1)公诉方列明的提供证人证言的证人共有45位,在庭审前,黄晓敏和严文汉的辩护人都向法院提交了《出庭作证申请书》,申请这45位证人全部出庭作证。可遗憾的是,除了 、 外,没有人到庭。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人应当到庭作证被改为了以公诉人宣读成都市金牛区公安分局在侦查阶段取得的书面证词,辩护人无从对取证程序是否合法、证人是否有作证资格和能力进行质证。
(2)署名为“成都市公安消防支队五中队”的《情况说明》,没有任何鉴章,合法性、真实性均无从考证,不能采信。
(3)成都中院、三友百货、交警四分局、新华物业管理公司成都中院管理处的总共六份《情况说明》,都不是刑事证据意义上的证据,不具合法性。
这六份以单位名义作出的,对事件经过的描述说明无法归入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2款列明的七大证据种类中的任何一类。
本案中,检察机关在所提交的《证据目录》里,将它们列为了“书证”。辩护人要指出,从证据学来讲,“情况说明”不是书证。书证是指以文字、图画、符号等所表达的思想和记载的内容对案件起证明作用的书面文件或其他物品,是实物证据,是在案发之前或案发之时就已经独立存在的客观真实物。
事件当日就已经开始侦查本案。而这六份《情况说明》
新华物管公司成都中院管理处的《事情经过》形成于2月24日;成都中院司法行政装备处《关于陆大春闹访情况说明》形成于3月3日(且内容反映的是距群体维权事件近10天后的行为,焉能以此来治以前行为的罪?);三友百货《关于事件说明》形成于2月23日整个群体维权活动结束之后;三友百货《情况说明》形成于3月19日;交警四分局三大队两份《情况说明》均形成于3月2日。
这六份《情况说明》没有哪一份是案发之前或者案发之时就已经独立存在,而是在侦查阶段(刑事诉讼过程中)形成的,是出具单位某个人或几个人对事件认知情况的表达,是传来的、继受的,不是客观真实物。
单位、组织的“情况说明”既不是物证,也不是书证,更不是勘验笔录、视听资料。若要牵强地认为是“证人证言”,则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法律拟制人具有作证资格。非出自合格证人的证言,不具证据法上的意义。(并且在今天的庭审中,这几个单位都没有派人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证。)
因此,把这六份《情况说明》纳入书证,不仅与“刑事证据必须具有合法的形式”这一基本要求不符,也不具备证据所要求的客观性。要把它们作为有效的定罪证据,在法律上面临着无法逾越的障碍。
(4)成都中院对抚琴派出所的《关于鲍俊生、刘继伟、曾理长期在市中院闹访情况的反映》,是一份对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倒是符合了“书证”的要件,但却不是针对2月23日的行为事件。而本案是对鲍俊生等该天行为的指控,这份书证与本案的关联度不够。
没有确切的数字、具体的陈述,也没有符合证据要件的有效证据材料,而仅仅是由几个单位所出具的笼统的,而且形式上不合法,内容真伪难辩,又无其他旁证可以证明的《情况说明》,就要来认定事件具有了“扰乱生产经营秩序”的法律性质,与我国刑事诉讼法“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相距甚远。
从以上证据分析就可以论证,起诉书指控的罪名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不仅黄晓敏无罪,而且今天站在被告席上的所有被告人都无罪。
此案的多数被告人,本是依法提起诉讼的原告,依法申请执行或者再审的申请人,依法信访上访的冤民。他们信赖司法机关,希望籍成都中院通过正当程序来解决问题和争端。他们合法的行为本来不仅应该得到法律上的支持,还应该受到国家机关的鼓励和支持,可是,成都中院一次次地向他们关闭了沟通协调的门。即使是在求告无门之后,他们又转而在向相关部门申请和告知的情况下实行集体维权,同样是一种与程序可兼容的权利斗争。他们的目的仅仅是通过行为秀来唤起成都中院对他们案子的重视,以法律的程序来解决他们早就应该解决的问题。
可是,令人惊诧和痛心的是,依法诉求的人们最终被推到了审判席,以国家公诉的名义。如此行径,法治何以立信?民权谁来救济?
作为律师,我们理解对本案的侦查、起诉和今天的审判,是基于何因。但是,无论如何,请人民的法院依法判决,请人民的法官响应温家宝总理“公平正义比太阳还要有光辉”的号召,响应法律人本性中对公平正义的追求,响应普通人良知中对公平正义的渴望。
中国司法决不能失去公信。
请依法判决被告人黄晓敏无罪。
请依法判决本案的所有被告人无罪。
被告人黄晓敏的辩护人:
2010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