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网信息员许正义报道)2011年6月13日,凉山州访民皇方桦、李家明、洪长美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因不服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的“驳回再审通知”的申诉书,被高院拒绝接受,高院要求几位访民到北京去找北京警方给他们出具一个没有违法的证明。
据了解:这几位访民是因为1996年征地赔偿问题不服当地政府的处理决定,当地365户村民联名委托他们作为代表,一直逐级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都未得到解决,2008年起,他们只好到北京去上访希望解决。2008年11月26日,因随时携带信访材料,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挡获,并送交四川省公安厅驻京办事处,被送回四川后,被西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天。
他们认为:他们只是携带上访材料路过了天安门,就被当地警方行政拘留,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提起了行政复议,被驳回后,又提起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均败诉,后又向凉山中院提起申诉,又被以他们行为“是越级上访”为由驳回再审申请,几位访民不服,因此向四川高院进行申诉。
下面是他们的再审申请书全文:
行政再审申请书
申请再审人:皇方桦,男,生于1949年3月14日,汉族,农民住凉山州西昌市安宁镇康宁村4组16号
申请再审人因对四川省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4月十三日作出(2011)川凉中行监字第4号,驳回再审申请决定通知,申请再审人不服,申请再审改判。
再审请求事项有三
一、撤销西公(局)决字[2008]第533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要西昌市公安局将扣留的省驻京工作组的移交表退还给我。
三、诉讼费以及被侵害的人身合法权益,电视台上播放,侵害的名益权益全部由西昌市公安局承担。
申请事实与理由
1996年西昌市政府在征收农民基本农田耕地,修建攀西高速公路(泸黄段)时,未依法计算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借乡村公路建设用地公益性名誉最低标准给予补偿,而市政府出台的西府发(1995)192号、193号文件,安置与调剂土地的承诺也没实现,被征地的农民仅以每亩包干7500元,艰难的度过4380天以后就没有一厘钱度日了。根据国发(2004)28号《决定》精神第一章第三条:对以往拖欠的农民征安置补偿费,在2004年年底前,未足额偿还的市、县暂缓下达2005年度农田用地转用计划批示,暂停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报批。四村农民根据党中央这一阳光政策的一丝期望,曾向市、州、省多个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反映,要求西昌市道路投资公司,亮出省交通厅对攀西高速路(泸黄段)建设征地补偿与安置方案与泸黄段征地各类账目,是否与农民得到相符,如相符群众就不上访了,但得到的是拒绝,这证实确有贪污截留的事实,曾向市、州、省多个有权处理的机关投诉,都未得到任何解决,群众气愤不过,根据信访条例规定推选5人赴京上访。不得已申诉人等5人于2008年11月21日在西昌起程到北京上访,申诉人先后到国家信访、国土资源部、国家机关投诉,得到国家信访局接洽与回复。2008年11月26日,申诉人等人准备回家,途经天安门时被当地警察盘问,后送马家楼国家救助站,后到四川驻京办事处,2008年11月27日,由驻京办工作人员坐火车护送到成都,移交安宁镇镇长张昌洪。2008年11月29日早上到西昌,下火车后,被张昌洪骗到西昌民族体育馆,交给西昌市公安局,以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项为由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6月26日,申诉人收到维持原处罚决定的凉公复[2009]第07号行政复议决议,对此申诉人不服,在西昌市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对此不服,于2009年6月9日上诉到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7月30日收到(2009)川凉中行终字第29号枉法判决,申诉人对此不服,理由如下:
一、本人没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事实和行为,西公(局)决字[2008]第533号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治安管理处罚》第二十三条(一)项规定:“扰乱机关、团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时,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申诉人于何时何地,采用什么方式,扰乱了哪个机关的什么秩序?是否达到了致使该机关工作秩序不能正常进行的程度,是否属于情节较重的情形;情节较重的具体表现在哪里,有没有被扰乱国家机关的书面证明,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未查清,也没有相应证据。
事实申诉人到国土资源部、国家信访局上访,均是按信访条例的规定到这些机关指定地点,接待场所,向接访人呐喊如实反映情况。递交相关材料,然后请求他们回复解决,申诉人等人在整个信访过程中一贯遵守法律、法规,没有采取吵闹以及其它违反信访条例的方式进行非正常上访,更没有扰乱任何相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的情形。2008年11月26日,申诉人途经天安门广场,并未在那里逗留、滋事,也没有扰乱首都的治安。如果真有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情形,那信访部门早就将本人移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然而事实并非如此。
《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机关处理的活动。因此,信访是公民解决问题的一种途径,也是公民的一种权利。本案申诉人等人因征收土地补偿不到位,数年得不到解决,不得已才到北京中央国家机关上访,是行使法律赋予本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诉人以申诉人违反治安管理法为由,对申诉人进行治安拘留是无中生有,栽赃陷害。为此,申诉人认为西公(局)决字[2008]第533号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使用法律不当。
二、西公(局)决字[2008]第533号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
《行政处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一般应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行政处罚不成立,《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作出同样的规定。然而,本人在2008年11月29日早上8点左右回到西昌,刚下火车就被安宁镇镇长张昌洪骗到西昌民族体育馆,交给西昌市公安局,由警官太刚毅、陈全胜(警号:067494)押送到西昌托荒看守所,和刑事犯关在一起,罚站长达5个多小时,而且还被牢头毒打,下午6点过后才收到处罚决定书;被申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并未告知本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也未告知本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因此,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
三、被申诉人的行政处罚超越职权。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条院公安部规定”,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本案即使本人在北京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也应当由当地公安机关管辖,对本案无管辖权, [2008]第10826号:天安门地区治安大队的训诫书就能证明这一点。申诉人等人在天安门地区被当地民警挡住检查包内是否有违禁品,检查后,将信访材料退还给本人,如是违禁品,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项的依据,为什么不没收余留的信访材料,也没受处罚。
四、被告伪造假证,证明有民警和安宁镇工作人员前往北京遣送申诉人等5人到成都耗费19000元,这纯属伪证、假证。从北京到成都是四川省驻京工作组的工作人员翁岳彪、阴平等5人护送到成都,移交给安宁镇镇长张昌洪,四川驻京办的移交表就是证据。该行为属于妨碍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一千元以下,拘留期限为十日以下,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提前解除拘留,罚款拘留必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审判长并未追究此伪证一事。
五、本案已在庭审中,审得清清楚楚,西公(局)决字[2008]第533号行政处罚决定,是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判决)第二条(一至五)规定应予撤销。然而二审审判长李翀却是断章取一,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直说了上半部,没说下半部。下半部对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固定相关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
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无天安门地区公安机关的移交证据,西昌市公安局哪来的管辖权。
理由,四川省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审案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西昌市公安局是以《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为由,刑拘,申请再审人。在庭审中已审得清清楚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条,宪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本案无事实根据应予撤销,然而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法官为了庇护西昌市公安局的违法行为,绞尽脑汁添了一条携带上访材料到北京天安门地区进行栽赃,在众多的法律、法规中也找不出此条规定,行政处罚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也规定,没有法定依据的不能处罚,第二项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应负法律责任。
综上,申请认为,本案原判决的主要二条,在庭审中已质证没有法定依据,闭庭后,暗箱操作,硬添上去的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案再审,纠正庭审法院的不当判决,支持申请的再审请求为谢!
致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 皇方桦
2011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