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同一个行为重复起诉违犯了法律常识和国际上禁止双重处罚的原则
——齐崇淮涉嫌敲诈勒索罪、职务侵占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让我们直奔主题:
一.事实部分
关于“敲诈勒索罪”
1,公诉人提交的任何证据没有一项能够证明被告人采用了要挟、威胁的方法主动索要财物,基本上都是地方政府、党委宣传部门主动公关“灭火”,这实际上是一种行贿行为;
公诉人指控,1、2005年底,被告人齐崇怀与他人冒充记者,至山东省新泰市新汶镇双高煤矿,就该矿越界开采造成人员伤亡事件进行采访,以将此事在新闻媒体曝光相要威,索要新汶镇双高煤矿人民币3万元;2、2006年4月,被告人齐崇怀与他人冒充记者,至山东省滕州市东郭镇辛绪淀粉厂,就该厂玉米储存罐崩裂压死人事件进行采访,而后撰写失实文稿并以在报刊发表相威挟,索要滕州市东郭镇辛绪淀粉厂人民币4千元;3、2006年11月份,被告人齐崇怀与他人冒充记者,至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人民医院,就该院一起医患纠纷进行采访,而后以其撰写的负面文章在新闻媒体中曝光相要挟,索要嘉祥县人民医院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从被告人被指控的数起案件的发生、发展看,基本上遵循了这样的模式:某地发生安全事故,被告人齐崇淮得到消息后亲自赶到现场或者安排人前往现场,地方政府宣传部门在现场接到采访者,采访者写完稿件,发表之前请有关部门核对,有关部门开始组织人员公关,随后发生了金钱往来,采访者放弃了新闻报导。
2,在这样的模式中,被告人齐崇淮扮演了一个什么样的角色?而地方政府和党委的“宣传部门”又扮演了什么样的角色?宪法和法律规定,任何公民都有权对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和控告,宪法和法律保护举报者,被告人作为媒体工作人员,更有权利和条件获取一些违法事件的更深入的信息,因此,其前往现场的,采访、写稿都是合法的,而且在互联网时代,人人都是记者,公诉人单方面强调被告人冒充记者跟其指控的罪名没有关联,因为敲诈勒索罪并不以“冒充记者身份”为构成要件。
那么,被告人要求新闻宣传部门对“稿件”进行核对和反馈是不是一种要挟和勒索?媒体为了保证新闻的真实性,往往要采集正反两个方面的信息,这是媒体人员为了保证新闻的客观性所做的必要而正常的工作,如果媒体人员听取正反两方面的意见构成对一方的要挟,那么,法庭上法官听取辩护人的意见是不是也构成对控诉方的要挟呢?
从庭审当中展现的很多笔录来看,正是由于相关宣传部门看了稿件后,怕影响到本单位或本政府的形象,而主动产生了“给钱”的意识。没有任何的证据表明被告人有“拿不到钱就曝光、拿到钱就不曝光”的以财物为目的的意思表示。而宣传部门以各种方式、各种途径给了被告人财物,这又是什么行为?这实际上是一种“行贿”行为,而且这种行贿还带有某种程度上的强迫性。
从被告人承认的几项费用来看,实际上是被迫接受了一种“贿赂”,也就是“被受贿”,既然是被动的给予财务,就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观要件,否则如果按照公诉人的逻辑,那么“盗窃犯”也可以用“贪污犯”来指控了。
3,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中,没有被害人的证据,同时政府和党委宣传部门也永远不可能成为“敲诈勒索”罪的受害者;敲诈勒索罪必须有被害人,令辩护人感到惊奇的是,公诉方提交的证据目录中,竟然没有一项被害人陈述的证据!
而实际情况是,在一些安全事故发生的时候,媒体记者进入采访就等于进入了一个危险地带,一是事故发生地的企业单位,一个是当地政府、党委的宣传部门。他们以各种方式对事件采访者进行围追堵截。最常见的就是采取“封口费”的方法灭火。譬如滕州市辛绪淀粉厂玉米罐砸死人的事件。
那么在这些事件中,是政府被敲诈了吗?如果不是,为什么政府对事件反应的那么积极?如果政府被敲诈了,为什么政府不当场就报案,通过其强大有力的公安机关当场对这些敲诈勒索犯们采取措施?!
在现代社会,政府机关永远不可能成为被敲诈的对象,否则,这个国家的公民将面临这样的危险:任何一个试图批评政府的人、或者试图通过政府获得赔偿的维权者都将面临敲诈政府的指控。这将意味着政府解决矛盾、化解社会危机功能的丧失。
关于职务侵占罪
1,记者站不是一级单位,不符合职务侵占犯罪构成的基本要件;
公诉方指控,被告人用假合同和发票报销了记者站十八万元的财产,需知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一个前提是所侵占的财物必须属于单位,作为一个单位,又必须具备一些要素,譬如有自己的名称,公章,财务制度,营业场所,营业的资金,能够独立承担责任等。
被告人齐崇淮所在的记者站,在创立之初只有其自己一个人,没有对公帐户,没有自己的财务,实际上就是一个人的记者站,根本算不上一个单位,既然算不上一个单位,又何来侵占单位的财物呢?
2,从公诉人出示的证据来看,报社和齐崇淮所在的记者站是一种挂靠关系,公诉方指控的被告人侵占的财产属于个人所得;
被告人齐崇淮获得广告收入之后,除去上交的管理费和报社留存费用后全部返还个人,被告人有权自由支配。报社没有给齐崇淮支付一分钱工资,也并没有为齐崇淮缴纳社会保险,没有把齐崇淮纳入事业单位编制,报社和齐崇淮实际又存在某种雇佣关系,完全靠拉业务赚提成,当报社把单位的收入以齐崇淮为名进行汇款的时候,实际上报社已经完成了单位内部的收入分配,就是归齐崇淮个人所得,并非单位财产。
反过来说,如果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款项属于单位的公共财产,收款人应该是山东记者站,被告人所在单位不应该向齐崇淮个人汇款。同时报社如果认为被告齐崇淮侵占单位的财产,应该会主动报案。在被告人所在单位解除和被告人的聘任合同后,没有办理任何财务交接手续,长达五年的时间,报社至今也没有报案,怎么能认定被告人侵占的是单位财产呢?
3、被告人提供不真实的合同与发票领取汇款的行为是单位内部的违规行为,责任在单位;
被告人为了领取个人业务提成,提供了不真实的合同和发票,虽然有过错,但是责任在报社,被告人是按照报社的要求提供发票,不应该将此推到被告人身上。在实践当中,很多单位为了避税,要求领钱人提供各类发票,但不能以此来证明汇款到个人账户上的钱反而不是个人的。
关于漏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涉嫌的犯罪,即不属于漏罪,也不是新罪。
公诉机关承认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但是一直强调对被告人的指控属于漏罪,并且找到了新证据,重新起诉,那么什么叫漏罪,是指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的判决宣告以后,又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还有其他没有判处的罪。
那么在该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有“罪行”,在公安机关第一次对被告人采取措施的时候,被告人已经全部交待。其中第一起双高煤矿伤亡事故敲诈的指控,原审的判决已经否定了其证明力(见下文),原审的法院已经对此作出了“判处”,当然不能算漏罪,而且公诉机关在当时也没有提起抗诉,实际上等于丧失了法律上的起诉权。如果按照公诉方理解的“没有判处”就是没有定罪的话,那么是不是对公诉方提交的任何指控法院都必须判处有罪才叫判处呢?那么法院还有设置的必要吗?直接让公诉机关判处不就完了吗?
二.程序部分
1,违反了禁止双重处罚的原则;
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含义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同一个人的同一个行为,不得重复追究,即使是换一个罪名也不得重复追究。比如,对被告人开始以抢劫罪起诉,后被宣告无罪,然后对同一个行为又以抢夺罪再一次起诉,根据该原则的规定就不允许。二是对于被告人的最终定罪或者宣告无罪,都意味着诉讼的终结,都不允许再追诉。如果对被告人定了罪,当然不能再对他进行追诉,但是,如果已经对他宣告无罪,也就不允许再进行追诉、惩罚。
同时,我国是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签署国,该条第7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任何人已经依照一个国家的法律和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者宣告无罪的,就不得以同一罪名再予审判和惩罚。根据该原则的要求,同一个人因为同一个行为不得遭受两次审判或者惩罚。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所谓的几项“罪行”,在2007年被告人被公安机关采取措施后,都已经全部供述过,更为重要的是,在2008年滕州法院作出的(2008)滕刑初字第179号判决书,赫然写道:被告人齐崇淮、贺延杰同他人冒充记者采访,亦已取得财务,但该证据在证明二被告人共同犯罪的主管故意、采取威胁和要挟手段以及认定被告人贺延杰个人存在敲诈勒索财务的主观故意等方面的证明力不足`。故对于公诉机关的该几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法院没有认定的证据之一就是今天公诉方重新指控的双高煤矿安全事故三万元敲诈案)
对法院不予认定的行为,公诉机关竟然重复起诉,并且提供了几个证人证言作为新证据,且不说证人证言本身存在的问题,如果这样的事情允许发生,那么,任何一个被告人都将永远处于一种不安全的状态,因为今天指控他的证据不被法院采信,明天检察机关就可以提交新证据让其继续面临指控,法律所设置的种种保障被告人的权益程序如同儿戏,宪法所确立的保障人权的原则就得不到现实的印证。
更为重要的是,公诉机关提交的新证据中,实际上是让曾经替工证词的人重新提一遍证词,以此来作为所谓的“新证据”! 而且这些证词自相矛盾。(以下将专门展开论述)
2,公安机关选择性侦查、公诉机关选择性指控;
从起诉书来看,检方指控被告人“伙同其他记者”,实施敲诈勒索,那么其他记者是谁?公安机关有没有查清?如果没有查清,能叫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吗?如果查清了,为什么其他记者叫什么名字都不知道?
从法庭提交的笔录来看,公安机关对对“其他记者”是很清楚的,甚至其他记者在对被告人所涉嫌的“罪行”中起到了关键的作用,但是检方却始终回避这个问题,只能有选择性指控的嫌疑。
3,控方实行“证据偷袭”,案件移送到检察机关后,检察机关移送到法院后,公安机关仍然在侦查补充证据;
我们在法庭调查的过程中,明确的得知,检察机关并没有对该案进行退补,直到开庭之前,辩护人始终没有看到控方提交给法院的指控被告人的全部证据,在开庭的过程中,作为对本案有裁判权的法官竟然也没有获得公诉方的补充证据!而是由公诉方在法庭上突然展示,更令人惊奇的是,公诉方提交的这些补充证据,全部为公安机关搜集,搜集该类证据的时间,竟然是都发生5月4日在侦查案件移送到检察院之后,而且还有一部分证据是发生在5月27日,案件移送到法院之后!
4,根据最新实施的刑事证据规则,公诉方提交的大量证据,不符合刑事证据规则,属于绝对应该排除的证据。
刑事证据规则第十五条规定:未出庭作证的证人的书面证言出现矛盾,不能排除矛盾且无证据印证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次庭审中,所有证人无一例外的没有出庭,公诉机关提交的新证据中,也就是对要求证人的重复出具证人证言。
在起诉书第一项,双高煤矿事件中,范明超在2007年提供的证言是:2005年底,俺街道的双高煤矿和新矿集团一煤矿出现越界开采问题,过了两三个月,有三个记者来采访,其中一个叫刘庆春,自称《人民日报》市场报山东记者站的记者,另外两个是什么报社的记者不知道,三个记者当时坚决要求在报纸上报道此事,在我和他们的协商下,他们同意不曝光,但刘庆春记者让我们拿点加油、路费的钱,我让时任新汶街道办事处行政办公室副主任焦于军联系双高煤矿拿来了3万给了刘庆春三个人,每人一万元(引自(2008)滕刑初字第179号判决书)。
根据这个证词,我们得知:(1)双高煤矿事件中,是刘庆春索要加油费、路费,而不是本案中的被告人齐崇淮。(2)另外两个记者是谁范明超并不知道。
而在公诉方提交的2011年4月19日新证据中,范明超如何描述这个案件的呢?
范说,我记得,当时在2007年滕州的民警来找我了解情况,另外,我对来访记者和那个姓齐的记者印象最深,他们说话难听,最强硬,这个姓齐的说非得曝光,我受双高煤矿的委托就和这几个记者协商,怕他们曝光,此举会影响我们地方发展形象,姓齐的人刚上来,非坚持曝光此事,后来经过协商,姓齐的说,不曝光的话,他们来访花了不少路费,油钱让俺看着办,意思是如果我们不给钱的话,姓齐的这几个记者就会曝光此事,最后俺们没办法,双高煤矿拿出了3万元,给了这三名记者,每人一万元,这样他们才算完。
在这范明超这次证言中,我们看到:(1)范在第一次作证不认识的两位记者,现在突然认识了,而且还知道姓齐;(2)范第一次作证是刘庆春索要路费和油费,这次又成了是齐崇淮索要!公诉机关就是拿着这样自相矛盾的证据来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敲诈勒索!
在我们今天开庭审理此案的时候,在重庆有一个服刑犯正在静静的等待出狱,而其出狱之前也经过了一次所谓“漏罪追诉”的闹剧。李庄案的漏罪,无论如何,当地的公安历尽千辛万苦搜集了新罪证的,而本案中的漏罪,却是被告人早已供述过的法院没有认定的!这真是:闹剧天天有,鲁渝各不同,法治嘴上挂,人治任我行。
北京律师 刘晓原 王全章
2011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