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网信息员蒋理、乔云峰报道)日前被山东滕州法院重判的维权记者齐崇淮已经提起上诉。
6月9日,滕州法院以“敲诈勒索罪”与“职务侵占罪”判处行将出狱的齐崇淮有期徒刑13年,决定执行12年,扣除他已经坐牢4年,还将关押他8年。齐崇淮因暴光滕州市委市政府豪华大楼而得罪地方,于2007年被滕州警方以涉嫌敲诈勒索罪抓捕,后被判刑4年。今年6月刑满出狱前夕被滕州警方再次起诉,结果再次被判重刑。
6月17日,仍在枣庄监狱服刑的齐崇淮依法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下面是上诉书:
上 诉 状
上诉人:齐崇怀,男, 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现于枣庄监狱服刑。
上诉请求:
1,撤销滕州市法院(2011)滕刑事初字第347号判决;
2,宣告上诉人无罪;
事实和理由:
上诉人因网上举报滕州市政府腐败大楼于2008年5月17日被滕州市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刑四年,在还有十八天即将出狱的6月6日,又被同一个法院以相同的事实相同的罪名(增加了职务侵占罪)重复审判,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上诉人认为该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该予以撤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1条的规定,上诉、抗诉案件应该审查如下内容,
(1)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确实,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证据之间有无矛盾;
(2)第一审判决适用的法律是否正确,量刑是否适当;
(3)在侦查、起诉、第一审程序中有无,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
(4)上诉、抗诉是否提出了新的事实和证据;
(5)上诉人、供述辩解的情况;
(6)辩护人的意见以及采纳的情况;
(7)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裁定是否适当;
(8)第一审法院合议庭、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意见;
本上诉状将根据以上的规定展开:
一、 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自相矛盾;
关于敲诈勒索:上诉人被指控“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
1、一审中公诉机关提交的提交任何证据没有一项能够证明上诉人采用了要挟、威胁的方法主动索要财物,基本上都是地方政府、党委宣传部门主动公关“灭火”,这实际上是一种行贿行为;
公诉人指控,1、2005年底,上诉人与他人冒充记者,至山东省新泰市新汶镇双高煤矿,就该矿越界开采造成人员伤亡事件进行采访,以将此事在新闻媒体曝光相要威,索要新汶镇双高煤矿人民币3万元;2、2006年4月,上诉人与他人冒充记者,至山东省滕州市东郭镇辛绪淀粉厂,就该厂玉米储存罐崩裂压死人事件进行采访,而后撰写失实文稿并以在报刊发表相威挟,索要滕州市东郭镇辛绪淀粉厂人民币4千元;3、2006年11月份,上诉人与他人冒充记者,至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人民医院,就该院一起医患纠纷进行采访,而后以其撰写的负面文章在新闻媒体中曝光相要挟,索要嘉祥县人民医院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实际情况是上述安全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得到消息后亲自赶到现场或者安排人前往现场,地方政府和党委宣传部门在现场接到采访者,采访者写完稿件,发表之前请有关部门核对,有关部门开始组织人员公关,随后发生了金钱往来,采访者放弃了新闻报导。
上诉人从未作出“拿不到钱就曝光、拿到钱就不曝光”以财物为目的的意思表示。而地方政府和党委宣传部门以各种方式、各种途径给了上诉人财物,这又是什么行为?这实际上是一种“行贿”行为,而且这种行贿还带有某种程度上的强迫性。从上诉人承认的几项费用来看,实际上是被迫接受了一种“贿赂”,也就是“被受贿”,既然是被动的给予财务,就不符合敲诈勒索。(关于行贿、受贿部分上诉人在下文将特别声明)
3,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中,没有被害人的证据,既然没有受害人,又是谁被敲诈勒索了呢?
敲诈勒索罪必须有被害人,奇怪的是,审判过程中,公诉方提交的证据目录中,竟然没有一项被害人陈述的证据!
关于职务侵占: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
1, 记者站不是一级单位,不符合职务侵占犯罪构成的基本要件;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用假合同和发票报销了记者站十八万元的财产,需知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一个前提是所侵占的财物必须属于单位,作为一个单位,又必须具备一些要素,譬如有自己的名称,公章,财务制度,营业场所,营业的资金,能够独立承担责任等。上诉人所在的记者站,在创立之初只有其自己一个人,没有对公帐户,没有自己的财务,实际上就是一个人的记者站,根本算不上一个单位,既然算不上一个单位,又何来侵占单位的财物呢?
2, 从公诉人出示的证据来看,报社和所在的记者站实质是一种
挂靠关系,公诉方指控的上诉人侵占的财产属于个人所得;
上诉人获得广告收入之后,上缴给报社,报社除去管理费和税后全部返还个人,上诉人有权自由支配。上诉人在报社工作期间,报社没有给上诉人支付一分钱工资,也并没有为缴纳社会保险,没有把上诉人纳入事业单位编制,报社和上诉人实际又存在某种雇佣关系,上诉人的收入完全靠拉业务赚提成,当报社把单位的收入以齐崇淮为名进行汇款的时候,实际上报社已经完成了单位内部的收入分配,就是归个人所得,并非单位财产。
反过来说,如果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款项属于单位的公共财产,收款人应该是山东记者站,上诉人所在单位不应该向个人汇款。同时报社如果认为上诉人侵占单位的财产,应该会主动报案。在上诉人所在单位解除和上诉人的聘任合同后,没有办理任何财务交接手续,长达五年的时间,报社至今也没有报案,怎么能认定上诉人侵占的是单位财产呢?
3、上诉人提供不真实的合同与发票领取汇款的行为是单位内部的违规行为,责任在单位;
上诉人为了领取个人业务提成,提供了不真实的合同和发票,虽然有过错,但是责任在报社,上诉人是按照报社的要求提供发票,不应该将此推到上诉人身上。
旧证据和新证据自相矛盾:
本次庭审中,所有证人无一例外的没有出庭,公诉机关提交的新证据中,也就是对要求证人的重复出具证人证言。
在起诉书第一项,双高煤矿事件中,证人范明超在2007年提供的证言是:2005年底,俺街道的双高煤矿和新矿集团一煤矿出现越界开采问题,过了两三个月,有三个记者来采访,其中一个叫刘庆春,自称《人民日报》市场报山东记者站的记者,另外两个是什么报社的记者不知道,三个记者当时坚决要求在报纸上报道此事,在我和他们的协商下,他们同意不曝光,但刘庆春记者让我们拿点加油、路费的钱,我让时任新汶街道办事处行政办公室副主任焦于军联系双高煤矿拿来了3万给了刘庆春三个人,每人一万元(引自(2008)滕刑初字第179号判决书)。
根据这个证词得知:(1)双高煤矿事件中,是刘庆春索要加油费、路费,而不是本案中的上诉人。(2)另外两个记者是谁范明超并不知道。
而在公诉方提交的2011年4月19日新证据中,范明超又如何描述这个案件的呢?
范说,我记得,当时在2007年滕州的民警来找我了解情况,另外,我对来访记者和那个姓齐的记者印象最深,他们说话难听,最强硬,这个姓齐的说非得曝光,我受双高煤矿的委托就和这几个记者协商,怕他们曝光,此举会影响我们地方发展形象,姓齐的人刚上来,非坚持曝光此事,后来经过协商,姓齐的说,不曝光的话,他们来访花了不少路费,油钱让俺看着办,意思是如果我们不给钱的话,姓齐的这几个记者就会曝光此事,最后俺们没办法,双高煤矿拿出了3万元,给了这三名记者,每人一万元,这样他们才算完。
在这范明超这次证言中,我们看到:(1)范在第一次作证不认识的两位记者,现在突然认识了,而且还知道姓齐;(2)范第一次作证是刘庆春索要路费和油费,这次又成了是上诉人索要!公诉机关就是拿着这样自相矛盾的证据来证明上诉人实施了敲诈勒索!
此外,对于双高煤矿事件,滕州市检察院在2008年指控上诉人“以此事在新闻媒体上曝光相威胁、索要新泰市新汶街道办事处人民币20000元”,到了2011年同样是滕州市检察院又指控上诉人“就该矿越界开采造成人员伤亡事件进行采访、以此事在新闻媒体上曝光相要挟,索要新汶镇双高煤矿人民币30000元”,难道这就是一审法院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吗?!
二: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
退一万步来说,即使上诉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也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敲诈勒索罪”和“职务侵占罪”,根据法律规定,敲诈勒索罪(刑法第274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而职务侵占罪则是(271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
根据“罪行法定”、和“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原则,上诉人无论在主观的动机方面还是客观的行为方面都不符合以上法律规定的犯罪特征。
再退一万步说,即使上诉人构成了一审判决所谓的“敲诈勒索罪”和“职务侵占罪”。上诉人敲诈、侵占的数额也不是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数额,也就意味着,量刑不当。第一项指控中,上诉人实际拿到了1万元,第二项指控中上诉人实际拿到2000元,第三项指控中上诉人实际拿到了3000元。这些数额都是其他的证词可印证的,那么对于职务侵占罪的部分,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侵占了18万的单位财物,那么这十八万中,哪一部分是上诉人应得的报酬呢?个人应得的报酬不应该被去掉吗?除去上诉人支付房租、雇佣工人费用、日常开支之外,到底还有多少单位财物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难道自己没有应该得到的部分吗?上诉人的赢得个人工资,一审法院查清楚了吗?
二、 审判程序违法,公诉机关证据偷袭,审判机关进行闪电审判:
(1)关于漏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所涉嫌的犯罪,即不属于漏罪也不是新罪。
一审过程中,公诉机关承认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但是一直强调对上诉人的指控属于漏罪,并且找到了新证据,重新起诉,那么什么叫漏罪,是指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的判决宣告以后,又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还有其他没有判处的罪。
那么在该案中,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所有“罪行”,在公安机关第一次对上诉人采取措施的时候,上诉人已经全部交待。其中第一起双高煤矿伤亡事故敲诈的指控,原审的判决已经否定了其证明力不足(见下文),原审的法院已经对此作出了“判处”,当然不能算漏罪,而且公诉机关在当时也没有提起抗诉,实际上等于丧失了法律上的起诉权。如果按照公诉方理解的“没有判处”就是“没有定罪”的话,那么是不是对公诉方提交的任何指控法院都必须判处有罪才叫判处呢?那么法院还有设置的必要吗?直接让公诉机关判处不就完了吗?
(2)违反了禁止双重处罚的原则;
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含义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同一个人的同一个行为,不得重复追究,即使是换一个罪名也不得重复追究。比如,对上诉人开始以抢劫罪起诉,后被宣告无罪,然后对同一个行为又以抢夺罪再一次起诉,根据该原则的规定就不允许。二是对于上诉人的最终定罪或者宣告无罪,都意味着诉讼的终结,都不允许再追诉。如果对上诉人定了罪,当然不能再对他进行追诉,但是,如果已经对他宣告无罪,也就不允许再进行追诉、惩罚。
一审判决中,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所谓的几项“罪行”,在2007年上诉人被公安机关采取措施后,都已经全部供述过,其中“辛绪淀粉厂玉米罐砸死人事件”更是上诉人在第一次被采取措施的询问笔录里就做出了供述!更为重要的是,在2008年滕州法院作出的(2008)滕刑初字第179号判决书,赫然写道:上诉人、贺延杰同他人冒充记者采访,亦已取得财务,但该证据在证明二上诉人共同犯罪的主管故意、采取威胁和要挟手段以及认定上诉人贺延杰个人存在敲诈勒索财务的主观故意等方面的证明力不足`。故对于公诉机关的该几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对法院不予认定的行为,公诉机关竟然重复起诉,并且提供了几个证人证言作为新证据,且不说证人证言本身存在的问题,如果这样的事情允许发生,那么,任何一个被告人都将永远处于一种不安全的状态,因为今天指控他的证据不被法院采信,明天检察机关就可以提交新证据让其继续面临指控,法律所设置的种种保障被告人权益的程序如同儿戏,宪法所确立的保障人权的原则就得不到现实的印证。
更为重要的是,公诉机关提交的新证据中,实际上是让曾经提供证词的人重新提供一遍证词,以此来作为所谓的“新证据”! 更不用说这些证词自相矛盾。(上文已经提到)
(3)公安机关选择性侦查、公诉机关选择性指控;
从起诉书来看,检方指控上诉人“伙同其他记者”,实施敲诈勒索,那么其他记者是谁?公安机关有没有查清?如果没有查清,能叫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吗?如果查清了,为什么其他记者叫什么名字都不知道?
从法庭提交的笔录来看,公安机关对对“其他记者”是很清楚的,甚至其他记者在对上诉人所涉嫌的“罪行”中起到了关键的作用,但是检方却始终回避这个问题,只能有选择性指控的嫌疑。
(4) 控方实行“证据偷袭”,法院进行“闪电式”审判;
在法庭调查的过程中,检察机关明确表示并没有对该案进行退补,直到开庭之前,上诉人的辩护人也没有看到控方提交给法院的全部证据,在开庭的过程中,作为对本案有裁判权的法官竟然也没有获得公诉方的补充证据!而是由公诉方在法庭上突然展示,更令人惊奇的是,公诉方提交的这些补充证据,全部为公安机关搜集,搜集该类证据的时间,竟然是都发生5月4日在侦查案件移送到检察院之后,而且还有一部分证据是发生在5月27日,案件移送到法院之后!还有一份证据竟然是在开庭之前的三天6月3号由公安机关作出的!
审判机关进行闪电式的审判,5月27日,案件移送到法院的当天,法院就通知上诉人开庭,6月6号上午10点开庭,下午三点20直接宣判,宣判过程中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只字不提。
上诉人始终认为没有敲诈任何人,没有勒索任何人,上诉人承认在有些采访中拿到了“封口费”,但这是宣传部门主动公关的行贿行为,上诉人承认接受了贿赂,上诉人请求法院以“受贿罪”对上诉人进行审判,既然受贿,就一定有人行贿,既然滕州公检法对上诉人的“罪行”不惜违犯程序追究,那么上诉人在此举报行贿者,既为了立功,也是为了让滕州公检法在世人面前显示他们不遗余力“打击犯罪”的“决心”和“能力”!
此致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齐崇淮
2011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