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廖加伍先生介绍,他们已经向成都市人中级人民法院就民事案件,提起了再审申请,成都市中院已经于2011年6月20日正式立案审查此案。
王永芳夫妇房屋所有权实际情况介绍
王永芳于1991年9月11日,经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决,与前夫罗世建离婚,并于94年注销了在前夫罗世建共有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上的名字(正是法院认定的(《有村镇房屋所有权证》金苏字第5-112号)。
之后,王永芳于96年8月30日与现任丈夫廖加伍登记结婚,又于98年元月21日,经青羊区国土局批准建造了后被“强制拆除”的居住房屋。批文上的土地使用面积是56平米(成青国土建准(98)第14号),总共是两层84平米。
2001年5月18日青羊区法院执行局,强行将其合法建造的房屋拆除,虽然法院事前下了执行通知书,但通知书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是王永芳前夫罗世建,与王永芳夫妇当时居住的房屋无涉,因此,法院带人来强时,王永芳夫妇拼命阻止,却被以妨碍公务罪分别判刑七个月和六个月。
法官糊涂审案张冠李戴王永芳夫妇蒙冤
据王永芳现任丈夫廖加伍先生介绍:青羊区交通局于2001年3月26日,起诉王永芳民事诉讼一案中{案卷号(2001)青羊民初字第606号},起诉书中所列58.41平米的房屋,并非王永芳所有,而是王永芳的前夫罗世建和其母亲谢惠秋所有。
王永芳夫妇收到起诉书时,青羊区交通局向法院提交的(《有村镇房屋所有权证》金苏字第5-112号)证据,由于该证据所指房屋离婚后就已经属于前夫罗世建所有,并且,后来,据王永芳了解早在98年12月1日前夫罗世建就与交通局签订了《拆除农村居民私产房屋产权交换协议书》,也就是说起诉书中所列房屋早已不存在,开庭前,王永芳向法院提交了编号为98-006号村镇规划选址建设意见书和相关的批复材料,因此,王永芳当时没有去参加开庭审理。
在审理当中,法院认定了由青羊区交通局提交的早已不属于王永芳的,面积为58.41平米的房屋证据。这份证据正是(《有村镇房屋所有权证》金苏字第5-112号)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证,这份证据中明明已经把王永芳的名字划掉,并且注明了王永芳离婚已另批建房。
青羊区法院同时否定了王永芳提交的编号为98-006好村镇规划选址建设意见书和相关的批复材料。理由是该意见书上有明显的涂改(98-006好村镇规划选址建设意见书虽然有明显的涂改,但那是国土局工作人员工作失误所为,王提交的相关批复材料均能印证此建设意见书的真实性)。
青羊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原告证据是经国家有关机关认可的其具有真实、合法性本院采纳。
既然法院采纳了(《有村镇房屋所有权证》金苏字第5-112号)这份证据,那么这份证据表明王永芳早已不是这房屋的所有人,在其下方注明了王永芳已另批建房屋这一事实,法院却视而不见。
由于王永芳夫妇认为,法院审理的根本就不是王永芳所居住的房屋,因此王永芳没有去参加开庭审理,然而,案件在审理还在进行中,经青羊区交通局申请,由青羊法院执行局下了一份强制执行通知,并于2001年5月18日,对王永芳合法另建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迁”【(2001)青羊民初字第606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中所裁定拆除的房屋面积是58.41平米】。
由于自己的房屋并未得到合理赔偿,强拆时王永芳夫妇进行了阻挠,也因此被以“妨碍公务罪”分别被判有期徒刑七个月和六个月[(2001)青羊刑初字473号刑事判决书],他们没有提起上诉。而【案卷号(2001)青羊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是在2001年6月作出的,此时,他们夫妇还在看守所里服刑,因此,也无法提起上诉。
出狱后,2002年元月二十三日,青羊区交通局才以终结产权的形式,以58.42平米的房屋面积,支付了王永芳房屋产权赔偿款。(注:这个产权协议既不是当初青羊交通局主张的58.41平米面积,也不是王永芳自己实际依法建造的84平米住房的面积)
另据王永芳夫妇介绍:当初青羊区交通局并未向法院提交《拆迁许可证》,“属于非法拆迁”,也就是说,虽然青羊交通局有土地使用的权利,但却没有拆迁的资格,因此他们没有资格就拆迁问题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知当时法院是怎么审查立案的。
出狱以后,王永芳夫妇不断上访,但问题一直得不到纠正,直到今年才依法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民事案件提起了再审请求,成都市中院于2011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了这起荒唐的‘民事诉讼案’的再审申请。
面临的问题
现在,问题很明显:当初的原告青羊区交通局,和法院共同编造了一个莫须有的案件,把一个早已拆除的,并非王永芳夫妇的房屋进行了起诉和判决,而据此又强制执行了王永芳夫妇合法拥有的住房,王永芳夫妇因保护自己的合法房产却受到了刑事处罚。
青羊交通局,青羊公检法,所作出的所有行为是故意的,他们不可能不知道(《有村镇房屋所有权证》金苏字第5-112号)所指房屋并非王永芳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上所载明的所有权人是罗世建,和王永芳(王永芳以被画掉,并且证书的下面注明了王永芳离婚已另批建房这一事实),而起诉书和判决书对罗世建却只字未提,很明显他们是故意要张冠李戴;房屋拆迁中的利益是巨大的,也正因为如此,他们采取了这种偷梁换柱的方法来掠夺王永芳合法的房产。
以对别人的房屋执行通知书和判决书,对王永芳夫妇所有的房屋实行强拆,与“抢劫无异”,后又利用公权力将王永芳夫妇判刑,刑案中立案,审查,判决显然都存在严重的缺陷,他们显然只对王永芳夫妇实施的行为进行了审查,而故意没有对实施行为的性质进行审查。
如果当初青羊法院的民事判决和执行通知所指的确实是王永芳夫妇自己的房屋,那么,王永芳夫妇的行为确实构成了妨碍公务罪。
但是,如果当初民事判决和执行通知所指的并非王永芳夫妇的房屋,而法院对王永芳夫妇所有的房屋进行强拆,就等于利用公权力抢劫,他们的行为是任何公民都应当进行的保卫自己合法财产不受侵害的正当行为。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如果,成都中院判决撤销(2001)青羊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除了依法应当赔偿王永芳夫妇被违法拆除的房屋,和对因此受到的刑事处罚的相应国家赔偿以外,还将面临当初起诉、裁判王永芳夫妇的民事诉讼和刑事判决司法人员和相关官员,均涉嫌犯了“枉法裁判”罪的问题。
如果,成都中院继续无视事实,维持原判,中国法律在老百姓心中就更没有了尊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