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网信息员周维林报道)10月26日下午2点左右,张剑诉马恒山、马大龙物权纠纷一案的当事人马恒山及代理律师程东林、林继超的代理人马云霞,应合肥市中级法院民一庭法官张尚平的要求到法院谈话,孰料在排队过安检前,律师打通法官电话,被告知在第二法庭开庭审理案件,这让当事人感觉突兀、并庆幸有所防备,被告张剑及律师到庭参加审理。开庭结束后,当事人马恒山等人担忧不已,法院如此违反民事诉讼法,变“谈话”为“开庭”使他们特别担忧其后的判决能否做到公正合法。
据悉,被告马恒山、马林、林继超因不服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0)终字第2044号民事判决书,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请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因张剑起诉的案由是马林、马恒山与张剑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引发的,如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既然已经受理再审请求,故于10月25日上午9时在合肥中院第三谈话室提交补充材料时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张尚平提出请求向法庭递交《案件中止审理申请书》,法官回答:“明天下午谈话室再说吧。”
因之前的案件曾出现过被临时通知开庭而措手不及的情况,马恒山、马云霞等连夜赶出了诉讼材料以备万一,并于10月26日上午邀请关注此案的网民陪同到合肥中级法院。
10月26日下午2时许,马恒山、马云霞及律师程东林等人与受邀旁听的网民到达合肥中级法院门口,在等待过安检时,律师打通法官电话,被告知在第二法庭开庭。
下午2时30分许开庭,但仅有审判长主持审理,书记员负责记录,合议庭另两名法官则未到庭审理。大约在4时许结束庭审,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上签字。
在回家的路上,当事人与网民纷纷议论,没有开庭传票,将约定的“谈话”变为“开庭审理”是否合法?且被告张剑及律师在开庭时气定神闲,似有备无患,令人怀疑他们早就知道今天下午开庭审理案件,而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恒山、马大龙、林继超则是被告知是“谈话”,只是怀疑可能会开庭。
法院审理案件必须遵守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这些程序性的规定有利于法院的公正审理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违反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必然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并可能危及判决的公正性。
附当事人的申诉材料
尊敬的法官:
关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合民—终字第2044号民事判决书,双方的庭审内容和证据在此不再阐述。现就(2010)合民—终字第20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阐述如下:
一、张剑在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合民—终字第2044号民事判决书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提供的其房屋产权证书附图与张剑本人现有的房产证附图以及其房屋原始的产权证书附图即陈荣海的房产证附图不符。
1.合肥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原图左上角图纸专用章两张分隔,左下角显示房内梯已取消,南面梯为公用梯,不应划入图内三行字,外加2002年2月1日。而本案原告在(2010)合民—终字第2044号中级法院民事判决一案中提供的图纸为图纸左上角为图纸专用章两章并联;左下角合肥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上房内梯已取消,南面梯为公用梯,不应划入图内三行字,外加2002年2月1日等字样被完全遮盖。
2.(2010)合民—终字第2044号民事判决书内容:“现北面楼梯通道虽被他人封闭,但仍有南面楼梯可以正常通行,并不影响张剑提供的租赁房屋的正常使用”,前述判决内容与《消防法》和特种行业经营要求相违背。
我国《消防法》和特种行业经营明确要求:宾馆服务业等特种经营行业必须具备“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方可经营。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消防科合瑶公消检字(2007)第0019号《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第6条明确规定,福星宾馆必须确保营业期间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消防法》第十六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消防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单位应当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保持防火门、防火卷帘、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机械排烟送风、火灾事故广播等设施处于正常状态。”
在福星宾馆北面楼梯通道被封闭后,根据《消防法》、《消防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无论南面楼梯通道是否能够正常通道,福星宾馆实际上已经不能再继续经营了。
3.本案被告马恒山房产购自原房主戴雁(戴雁于2001年9月3日与合肥振东房地产公司签定购房合同,房产证套内面积139.59平米,楼梯自有,产权明确,手续齐全。)
详见合肥振东房地产公司证明和合肥市房地产产权监理测绘报告
4.本案原告张剑房产是于2004年3月2日购自合肥振东房地产公司(该房产套内面积273.91平米,不含楼梯。)
详见原告张剑房屋产权证明和合肥市房地产产权监理测绘报告。证明其购房时就只有北面公用楼梯通道使用权。何况其水,电表等自用设施皆装在北面楼梯通道。
5.本案原,被告房产虽均购自合肥振东房地产公司,可购房至今双方并无房产产权买卖,转让行为,不存在产权纠纷。
况且,本案被告购房比原告早2年9个月,“鸠占鹊巢”听得多了;“鹊占鸠巢”今天还是第一次见到。
6.本案原告张剑购房至今已有7年4个月啦!按理原告如有疑异,早就应该找合肥振东房地产公司协商解决。
不应拖延至今,更不该牵连被告。
7.张剑购房时间为2004年2月23日,而张剑因租户经营网吧的实际需要,于2004年4月22日即请求瑶海区红十字会中医康复门诊部(原戴雁房屋承租方)提供方便,临时借用楼梯通道,为张剑房屋承租网吧经营接受消防检查提供便利。
说明张剑在购买房屋及使用过程中即明知其房屋对南面楼梯通道不享有任何所有权和使用权。
8.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合民—终字第20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我是《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人,要求我于二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承租的铜陵路218号和平苑3号商二层,面积273.91平方米房屋返还张剑,并与承租人马林一起一次性支付张剑的房屋租金42000元。纯系无稽之谈。
二. 本人作为《房屋租赁合同》协议双方的介绍人,个人认为协助协议双方合理制定协议,认真执行协议是本人的一项义务。并非一项责任,二审判决以此来认定本人为协议双方的一员,实属恶意中伤。
三. 本案《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方协议上有份《补充协议》上有本人签字,那是因为承租方在宾馆装修过程中,发现租赁房屋原有电源电容不够,要求出租方增容,提供适合宾馆使用的电容所造成的协议双方矛盾中,本人从中调解,因承租方不在现场,电话联系承租方,经过调节,最终达成一致,形成口头协议。为此:出租方张剑私拟协议,要求本人签字,做个见证,因协议内容与协议双方口头协议一致,再加上出租方再次以关电拉闸阻止装潢施工相威胁,本人只好签字证明,况且签字证明是该协议上只有协议内容,既没有出租方和承租方字样,也没有日期落款和张剑签名。本案原告张剑在《补充协议》上添加出租方张剑签名,并在本人签名前偷加承租方三个字,纯属伪造证据。另外,原告张剑控称《补充协议》签自2007年3月7日(详见庭审记录),也就是原告张剑与被告马林签署协议之日,试问:既然《房屋租赁合同》协议双方都在现场,《房屋租赁合同》又明确记录了水电使用方式,为什么原告张剑还要和本人签署水电《补充协议》?谁知二审法庭竟然就以此判决本人为《房屋租赁合同》协议承租人,实属不该。
四. 二审法庭以出租方协议书上有本人小名马四两字和本人手机号码为由,认定本人为协议方。可事实是出租方张剑协议书上马四签名以及本人手机号码均非本人签署。何人签署?何时签署?何事签署?本人并不知情。二审法庭如此不明是非,实属张冠李戴。
五. 二审判决要求本人退还承租房屋和因房屋租赁纠纷引起的房屋租金42000元以及本案诉讼费4000元。
请问:法官大人!本人马恒山既非《房屋租赁合同》的协议人,又非《房屋租赁合同》的利益人。只不过受出租方张剑父亲所托,为其介绍承租人而已。此案主因是出租方张剑不能确保承租方马林承租的租赁房屋功能健全而引起的租赁纠纷,与本人实不相干,本人哪来的租赁房屋和租金退还?二审判决实属荒鏐!
9. 合肥中院二审法庭审理本案(一、二)庭认定结论相反。
二审法庭第一次开庭代理审判员张勇和书记员李颖到场,代理审判员张勇在庭审结束后的调解过程中,明确告知出租方张剑,承租方马林在承租房屋经营通道被封的情况下,有权拒付租金。建议出租方张剑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转而起诉造成承租方失去经营通道的责任方。
其责任认定与事实相符,跟一审判决一致!
二审二次开庭,审判长凌岩到场。在庭审中受原告指导,以承租人马林不在现场,其代理律师不明真相为缺口,阻扰本人发言,告知本人不是当事人,不准发言。
而在二审判决中,又将本人判为协议人,并在庭审记录中断章取义,歪曲事实。如此强词夺理,颠倒黑白所为何事?
“是以权谋私?挑战司法公正?还是专业技能不足?”
10.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合民—终字第2044号民事判决书一案原本只是一份租赁纠纷案件,却被法官凌岩判成产权纠纷。
法官凌岩竟然以本人和马林是亲兄弟为由,不可能不让马林通行,越权将与本案无关的本人私有房产判为公用楼梯,在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超出诉讼请求判决,是明显的以权谋私。
实为越权处理,量刑不当。
”
另外:二审还在庭审之中,被告的姐姐和姐夫就在庭外告知本人姐姐马云霞判决结果,让本人姐姐找原告张剑私下协商解决。
请问:法官大人“合肥中级法院法官审案是否都是先判决后审案的?”
综上所述,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合民—终字第2044号民事判决书,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此判决只能代表租赁纠纷判决,不能作为本案产权纠纷的定案依据。
因此,恳请法官为我们主持公道,给予公正的判决。
质疑人:马恒山
2011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