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2月2日星期五

綦彦臣:王志友“民告官”案将于十二月十五日在泊头法院开庭


王志友为工龄被强行截断实情起诉泊头市人民政府一案,可谓一波三折。首先,政府法制办屡次推脱复议决定书下达时间,王志友催要达六次之多;其二,法院受理不服复议决定后先予以立案,而后又称该案应当走民事诉讼程序,张华通庭长约我去法院面谈,退回诉状(详见我的微博http://t.163.com/sihoen,“维权片段”之微专栏);其三,为了让该案至少得到程序机会,王志友与我决定延请律师介入。

律师介入(我们缴费三千元,并五十元立案费)后,经律师与法院方面沟通,得以立案。经过一周多的等待,终于得到律师传来的信息——本月十五日,法院开庭审理。

在诉讼策略上,我先是打算“退居幕后”,即律师在我原拟诉状的基础上进行专业性改进,由律师一人出庭。因为,法院先是立案而后拒绝的主要原因是“代理人(綦彦臣)身份敏感”,这一点在此前我做辩护人的一桩刑事诉讼里有所反映。而且,那件维权案到现在也没有一审判决结果。同时,我到中共泊头市纪检委实名举报公安局与检察院两家舞弊枉法的事情,也没有得到答复。

仍就王志友维权案来讲,律师估计是出于照顾我的面子的需要,把我列为第二代理人,并由他填写了专业格式的委托书。更为技术化的处理是,在诉状中并未写明代理人。

律师完全出于商业目的代理,并不介入也根本不会关心本案的维权性质。这是其专业与政治的权衡策略,我理应尊重。对于诉状的修改,律师与我进行了面对面的两次会商,最后形成如下文本(见附件)。

就这个维权案,我也专门写了一篇维权手记《昔时精英,今日贱民》即“底层社会维权手记”之四。该文将由香港《争鸣》杂志十二月号刊出。但是,那时还没有接到法院方面拒绝立案的信息,当然也没有经律师介入而又答应里立案的事情。

现在,来写一篇短文,算是对《昔时精英,今日贱民》一文的补充吧!

即便是这么一篇小短文,我也是在得到开庭消息后才敢写,免得法院又有什么借口而出了岔子。其实,就法律程序讲,只要行政复议有了结果,法院就没有不受理的理由。问题是:中国不是司法体制,而是政法体制;中国没有法治,只有人治!

我无意于对法官表示不满,但我的法治理想是——最好的法治仍然是人治,即由讲良心且又专业的人们来司法。

最好的法治仍然是人治,是好人治理——也是我从事法律维权的最高理想了!另加一句我的“名言”——我有足够的耐心等待预想的结局。



————————————————

行 政 诉 状

原告:王志友,男,1960年2月4日生,汉族,工人,住泊头市四营乡苦水王庄村52号。电话:13231745935。

被告:泊头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谢荣珂,市长。

第三人:泊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李印军,局长。

第三人:泊头市交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秦兴义,镇长。

第三人:泊头市第二砖瓦厂。

法定代表人:王殿成,厂长。

诉 讼 请 求:

1、依法撤销被告泊政复字[2011]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依法确认原告工龄起点为1974年1月;3、责令第三人按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 讼 理 由

原告于1974年1月以职工子女身份进第三人泊头市第二砖瓦厂(原交河县砖瓦厂,以下简称砖瓦厂)参加工作,1981年3月接父亲王炳文的班在该厂继续工作,并转为合同制工人,1990年企业改制后,在该厂继续工作至1999年下岗待业。后原告和其他职工等38人一直为社会养老保险问题与第三人反复交涉,但第三人以职工档案丢失为由,仅同意原告等人办理1995年以后的养老保险,而不认可原告是1974年1月参加工作,也不同意为原告缴纳1995年以前的社会养老保险。原告不服,向被告泊头市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被告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固定工或合同制职工,劳动部门也没有申请人被转工的记录”和“被申请人为其办理了养老保险,由申请人自1996年1月起补缴养老保险金”为由,作出了泊政复字[2011]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为此,原告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特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认为:

一,1983年6月22日及该年7、8月份的《交河县砖瓦厂固定工、合同工发放福利明细表》,记载有原告“王志友”的名字(见证据2,共3页,彩笔标志处),说明至少到1983年6月原告是第三人砖瓦厂的合同制工。

二,1984年7月25日的《(7)月份工资发放明细表》,有原告“王志友”在册(证据3,共2页,见彩笔标志处)。按当时规定即参照上项福利明细表所指,固定工与合同工具有享受副食补贴的资格,而临时工没有该福利待遇。

三,在被告2008年8月确定原告享受养老保险资格之前,既有第三人砖瓦厂2007年7月2日所制《泊头市第二砖瓦厂职工表》存在。该表“王志友”一张(见证据4,共1页),记录了原告真实的工作履历。该表上还有第三人代管单位交河镇下属工业局的确认。该表载明原告系1974年1月参加工作,1981年3月转工。

四,原告与第三人砖瓦厂形成的劳动合同关系,基于其父王炳文在原单位工作而由原告接班,其父王炳文是1981年办理的退休手续,也就是原告转正的时间。由第三人砖瓦厂2011年2月10日出具的《证明》(见证据5,共1页),能够证实该点。

综上所述,原告是1974年1月参加工作,1981年3月转为合同制工人是千真万确的,证据也是非常充分的。第三人仅同意原告补缴1996年以后的养老保险,被告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是错误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泊头市人民法院
具状人:王志友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