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网信息员洪法理报道)日前江西新余独立参选人、维权人士李思华依法向新余市中级法院提起《刑事再审申请书》。在中国没有司法独立的形势下,李思华因为参与维权遭到诸多权力部门的阻扰,他的亲戚朋友被当局广泛动员起来劝阻他依法维权。面对这种状况,李思华力排阻力,决心尽已经能力为推进中国人权、法治与民主做些事。
李思华自从独立参选人民代表并坚持选举打假、帮助访民维权、播报人权案件以来,不断有市、区、街办领导以及他原来所在单位新余市委党校的领导和保卫部门规劝他不要胡乱折腾、不要抹黑新余,如果就自己的个案依法申诉上访,组织上会尽力支持。党校更是明确表示:只要你听劝就尽快恢复你的工资。
近期,信访部门、维稳机关等体制内一些朋友、同学、战友、同事等等,更是频频上门善意劝导:只管申诉自己个案,莫管他人维权闲事。但李思华想聂树斌案尚且不能再审改判,在现行体制下为个案申诉上访,无异与虎谋皮。所以,他坚持用选举打假等具体的公民行动去助推民主法治进程。他说只有真正的民主政治,才能解开中国的信访死结。
尽管如此,他还是架不住不绝于耳的善意规劝,并且,他也想去证实一下“组织上会支持你为自己的个案依法申诉”的领导表态是真是假。5月15日,是新余市政法委及公检法司例行的涉法涉诉上访案件联合接访日。李思华的刑事及其相关联的行政、民事系列案件个个涉法涉诉,在新余可谓是“举市瞩目”。于是,他去了,去试试运气。
李思华说,2003年,一家有官二代、富二代背景的南昌公司,为了抢夺其前妻公司的一座数千万元的商城,一脚就把他夫妻俩踹进了监狱。新余法院刑事上判决他们用虚假验资报告骗取公司登记,而民事上又判决该验资报告并非虚假;刑事上判决李思华是主犯,而行政上又判决李思华不是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案件当事人。李思华的申诉材料陈述了10条申诉理由,每条理由都足以推翻原判决,都铁证如山,都有书证支持。
新余市法院一位谢姓纪委书记接访他时强调:1.你是老访民,你的案件我们都知道,你不用多说;2.你的申诉被省高院和最高院驳回,通知不予再审;3.你的案子要再审改判难度太大,希望你接受这种既定的事实。李思华冤案在新余的确“举市瞩目”,但说他是“老访民”却不确切。李思华知道在现行体制下,上访不如上网、不如上法院、不如独立参选。所以,他几乎不为自己的个案上访。
针对“用虚假验资报告骗取公司登记”的刑事判决,2010年出狱后,李思华就打了一场民事官司,取得了该验资报告并非虚假的民事判决,迫使原新余市法院李丽君院长向他表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先行复查、若发现确属冤案即坚决地依法再审改判”。尽管李院长调走后,新余法院坚持知错不改,李思华还是觉得上法院比上访效果更好。
面对审判乱作为,制造层出不穷的冤假错案;以及审监不作为,使“申诉难,难于上青天”,使冤民们站在人民法院门前却喊冤无门的司法腐败现状,李思华认为其腐败的病根在于人民手上没有选票,人民代表和人大委员会不是民选的,就不会、也不能代表人民去监督“一府两院”,所谓的“人民公仆”就会骑在他们的主人头上作威作福。
基于上述认识,去年5月份之后,李思华便积极参选人民代表并坚持选举打假,关注并报道人权事件,积极帮助访民维权。新余法院那位谢书记的敷衍性接访,更坚定了他的上述认识和维权行动。他说在中国现行体制下,冤案申诉根本没有正常渠道!他希望访民们抛弃上访幻想,跳出个案局限,走进网络,放开眼界,由普通的弱势访民尽快成长为坚定的维权斗士,用积极的公民行动去努力推进直选和公民社会建设,助推民主和法治进程。
附件:李思华致新余市中级法院的《刑事再审申请书》
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李思华、男、55岁、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大学文化、原系新余市委党校教师、住党校家属宿舍。2003年12月5日被刑拘、12月23日被逮捕、2005年4月14日被新余市渝水区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8年、于2010年3月31日从江西省洪城监狱刑满释放。公民身份号360502195705131313. 手机13320001271.
申请事项:申请人因不服新余市渝水区法院(2004)渝刑初字第00061号刑事判决和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余刑二终字第41号刑事裁定【下称原裁判,即:附件1】,特请求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4条之规定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依法再审本案,改判本申请人及其同案人员无罪
申请理由:原裁判关于本案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的所谓“两虚”罪和行贿罪判决,既认定事实错误,又适用法律不当,并且,有一系列书面铁证和新的证据足以推翻本案的有罪判决——
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赣行终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第9页第14-17行认定:“根据法律规定……李思华不是新余市新亚新置业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法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见附件2】。这就既肯定了置业公司是具有法定代表人的企业法人而不是个人公司;又否定了原裁判关于李思华是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案件当事人的认定。
二、新余市渝水区法院(2010)渝民初字第01825号民事判决已明确认定本案验资报告并非虚假【见附件3第3页第7-14行】。该民事判决直接否定了原刑事裁判关于本案验资报告虚假性的认定,足以从源头上推翻本案的有罪判决。否则,同一个法院对同一份验资报告,刑事上认定其虚假,民事上又认定其并非虚假就自相矛盾。
三、本案《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上均由工商部门注明了“实缴贰佰万元”【见附件4】。既然“实缴”了贰佰万元,就不是虚假出资;既然注明了“实缴贰佰万元”,就没有虚报注册资本。所谓“两虚”之罪,虚在哪里、假在何处?
四、2003年9月12日,江西省工商局关于对置业公司“不宜适用‘撤销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的规定【见附件 5第2页第5-6行】,证明置业公司是一个合法的企业法人,其法人资格是受法律保护的。
五、新余市渝水区法院(2005)渝刑初字第0041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张金元给置业公司的注册登记“没有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不构成滥用管理公司职权罪【见附件6第3页第14-21行】。姑且不说本案当事人不具备“两虚”罪的其他犯罪构成要件,根据刑法规定,就“后果严重”这一要件的缺乏,“两虚”罪也就不能成立。
六、置业公司成立于2002年4月17日【见判决书第6页尾1-2行】,刘伟华此前是上海盈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盈地公司)的聘任经理【见判决书第5页第12-14行】。不能将刘伟华2002年2月1日代表盈地公司签约后的节日走访送礼行为强行嫁接给置业公司,更不能嫁接给并非股东的股东家属李思华。
七、盈地公司签约在先、送礼在后,原裁判认定是置业公司“为了顺利签约而送礼”【见判决书第10页第9-10行】,既主体不符,又情理不通。
八、司法实践中,受贿人比行贿人往往量刑更重,而本案收礼人钟宜彩、宋春雷、周永杰三人,并未因收受盈地公司的礼金而构成受贿罪。
九、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凡公司法人均具有单位主体资格。原裁判无视盈地公司和置业公司的法人资格,将盈地公司的单位行为嫁接为刘伟华、李思华的个人行为,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相悖。
十、最高检察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单位行贿的立案追诉起点标准为10万元,而盈地公司签约后的节日走访送礼金额并未达到该立案标准,既不应立案审理,更与置业公司和李思华个人不着边际。
总之,本案无罪的事实是显而易见的——首先, 营业执照和审核表上均注明了“实缴200万元”,这就证明: 1. 该用于公司购房经营的200万元资本金是真实的,并非虚假出资;2. 所注明的实缴资本数额是真实的,并非虚报注册资本;3.“实缴200万元”的备注,其公司登记负责人的笔迹也是真实的,并非骗取公司登记。其次, 渝水区法院(2010)渝民初字第01825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验资报告并非虚假,该验资报告的证明效力是注册会计师法所赋予的,是受法律保护的,所以,不能被随意认定为“虚假证明文件”。第三, 刘伟华代表盈地公司签约后的节日走访送礼,并非置业公司行为,更不是刘伟华、李思华个人行为,并无谋利请托事项和获利情节,并未达到单位行贿的追诉起点标准,不能构成个人行贿罪。原裁判既认定事实错误,又适用法律不当,现在,更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的有罪裁判。特此请求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依法再审本案,改判本申请人及其同案人员无罪。如果这么显而易见的冤案却不能依法再审改判,那么,人们还能相信站在人民法院门前,百姓喊冤有门、申诉有望呢?还能相信冤案申诉有正常渠道吗?
此致
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李思华
2012年5月15日
附件:
1.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04)渝刑初字第00061号《刑事判决书》、
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余刑二终字第41号《刑事裁定书》;
2.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赣行终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
3.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0)渝民初字第01825号《民事判决书》;
4. 由新余市工商局注明了“注册资本1000万元(实缴贰佰万元)”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
5. 江西省工商局2003年9月12日关于对置业公司“不宜适用‘撤销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的书面意见;
6. 新余市渝水区法院(2005)渝刑初字第00411号《刑事判决书》 。
李思华自从独立参选人民代表并坚持选举打假、帮助访民维权、播报人权案件以来,不断有市、区、街办领导以及他原来所在单位新余市委党校的领导和保卫部门规劝他不要胡乱折腾、不要抹黑新余,如果就自己的个案依法申诉上访,组织上会尽力支持。党校更是明确表示:只要你听劝就尽快恢复你的工资。
近期,信访部门、维稳机关等体制内一些朋友、同学、战友、同事等等,更是频频上门善意劝导:只管申诉自己个案,莫管他人维权闲事。但李思华想聂树斌案尚且不能再审改判,在现行体制下为个案申诉上访,无异与虎谋皮。所以,他坚持用选举打假等具体的公民行动去助推民主法治进程。他说只有真正的民主政治,才能解开中国的信访死结。
尽管如此,他还是架不住不绝于耳的善意规劝,并且,他也想去证实一下“组织上会支持你为自己的个案依法申诉”的领导表态是真是假。5月15日,是新余市政法委及公检法司例行的涉法涉诉上访案件联合接访日。李思华的刑事及其相关联的行政、民事系列案件个个涉法涉诉,在新余可谓是“举市瞩目”。于是,他去了,去试试运气。
李思华说,2003年,一家有官二代、富二代背景的南昌公司,为了抢夺其前妻公司的一座数千万元的商城,一脚就把他夫妻俩踹进了监狱。新余法院刑事上判决他们用虚假验资报告骗取公司登记,而民事上又判决该验资报告并非虚假;刑事上判决李思华是主犯,而行政上又判决李思华不是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案件当事人。李思华的申诉材料陈述了10条申诉理由,每条理由都足以推翻原判决,都铁证如山,都有书证支持。
新余市法院一位谢姓纪委书记接访他时强调:1.你是老访民,你的案件我们都知道,你不用多说;2.你的申诉被省高院和最高院驳回,通知不予再审;3.你的案子要再审改判难度太大,希望你接受这种既定的事实。李思华冤案在新余的确“举市瞩目”,但说他是“老访民”却不确切。李思华知道在现行体制下,上访不如上网、不如上法院、不如独立参选。所以,他几乎不为自己的个案上访。
针对“用虚假验资报告骗取公司登记”的刑事判决,2010年出狱后,李思华就打了一场民事官司,取得了该验资报告并非虚假的民事判决,迫使原新余市法院李丽君院长向他表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先行复查、若发现确属冤案即坚决地依法再审改判”。尽管李院长调走后,新余法院坚持知错不改,李思华还是觉得上法院比上访效果更好。
面对审判乱作为,制造层出不穷的冤假错案;以及审监不作为,使“申诉难,难于上青天”,使冤民们站在人民法院门前却喊冤无门的司法腐败现状,李思华认为其腐败的病根在于人民手上没有选票,人民代表和人大委员会不是民选的,就不会、也不能代表人民去监督“一府两院”,所谓的“人民公仆”就会骑在他们的主人头上作威作福。
基于上述认识,去年5月份之后,李思华便积极参选人民代表并坚持选举打假,关注并报道人权事件,积极帮助访民维权。新余法院那位谢书记的敷衍性接访,更坚定了他的上述认识和维权行动。他说在中国现行体制下,冤案申诉根本没有正常渠道!他希望访民们抛弃上访幻想,跳出个案局限,走进网络,放开眼界,由普通的弱势访民尽快成长为坚定的维权斗士,用积极的公民行动去努力推进直选和公民社会建设,助推民主和法治进程。
附件:李思华致新余市中级法院的《刑事再审申请书》
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李思华、男、55岁、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大学文化、原系新余市委党校教师、住党校家属宿舍。2003年12月5日被刑拘、12月23日被逮捕、2005年4月14日被新余市渝水区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8年、于2010年3月31日从江西省洪城监狱刑满释放。公民身份号360502195705131313. 手机13320001271.
申请事项:申请人因不服新余市渝水区法院(2004)渝刑初字第00061号刑事判决和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余刑二终字第41号刑事裁定【下称原裁判,即:附件1】,特请求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4条之规定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依法再审本案,改判本申请人及其同案人员无罪
申请理由:原裁判关于本案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的所谓“两虚”罪和行贿罪判决,既认定事实错误,又适用法律不当,并且,有一系列书面铁证和新的证据足以推翻本案的有罪判决——
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赣行终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第9页第14-17行认定:“根据法律规定……李思华不是新余市新亚新置业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法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见附件2】。这就既肯定了置业公司是具有法定代表人的企业法人而不是个人公司;又否定了原裁判关于李思华是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案件当事人的认定。
二、新余市渝水区法院(2010)渝民初字第01825号民事判决已明确认定本案验资报告并非虚假【见附件3第3页第7-14行】。该民事判决直接否定了原刑事裁判关于本案验资报告虚假性的认定,足以从源头上推翻本案的有罪判决。否则,同一个法院对同一份验资报告,刑事上认定其虚假,民事上又认定其并非虚假就自相矛盾。
三、本案《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上均由工商部门注明了“实缴贰佰万元”【见附件4】。既然“实缴”了贰佰万元,就不是虚假出资;既然注明了“实缴贰佰万元”,就没有虚报注册资本。所谓“两虚”之罪,虚在哪里、假在何处?
四、2003年9月12日,江西省工商局关于对置业公司“不宜适用‘撤销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的规定【见附件 5第2页第5-6行】,证明置业公司是一个合法的企业法人,其法人资格是受法律保护的。
五、新余市渝水区法院(2005)渝刑初字第0041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张金元给置业公司的注册登记“没有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不构成滥用管理公司职权罪【见附件6第3页第14-21行】。姑且不说本案当事人不具备“两虚”罪的其他犯罪构成要件,根据刑法规定,就“后果严重”这一要件的缺乏,“两虚”罪也就不能成立。
六、置业公司成立于2002年4月17日【见判决书第6页尾1-2行】,刘伟华此前是上海盈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盈地公司)的聘任经理【见判决书第5页第12-14行】。不能将刘伟华2002年2月1日代表盈地公司签约后的节日走访送礼行为强行嫁接给置业公司,更不能嫁接给并非股东的股东家属李思华。
七、盈地公司签约在先、送礼在后,原裁判认定是置业公司“为了顺利签约而送礼”【见判决书第10页第9-10行】,既主体不符,又情理不通。
八、司法实践中,受贿人比行贿人往往量刑更重,而本案收礼人钟宜彩、宋春雷、周永杰三人,并未因收受盈地公司的礼金而构成受贿罪。
九、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凡公司法人均具有单位主体资格。原裁判无视盈地公司和置业公司的法人资格,将盈地公司的单位行为嫁接为刘伟华、李思华的个人行为,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相悖。
十、最高检察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单位行贿的立案追诉起点标准为10万元,而盈地公司签约后的节日走访送礼金额并未达到该立案标准,既不应立案审理,更与置业公司和李思华个人不着边际。
总之,本案无罪的事实是显而易见的——首先, 营业执照和审核表上均注明了“实缴200万元”,这就证明: 1. 该用于公司购房经营的200万元资本金是真实的,并非虚假出资;2. 所注明的实缴资本数额是真实的,并非虚报注册资本;3.“实缴200万元”的备注,其公司登记负责人的笔迹也是真实的,并非骗取公司登记。其次, 渝水区法院(2010)渝民初字第01825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验资报告并非虚假,该验资报告的证明效力是注册会计师法所赋予的,是受法律保护的,所以,不能被随意认定为“虚假证明文件”。第三, 刘伟华代表盈地公司签约后的节日走访送礼,并非置业公司行为,更不是刘伟华、李思华个人行为,并无谋利请托事项和获利情节,并未达到单位行贿的追诉起点标准,不能构成个人行贿罪。原裁判既认定事实错误,又适用法律不当,现在,更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的有罪裁判。特此请求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依法再审本案,改判本申请人及其同案人员无罪。如果这么显而易见的冤案却不能依法再审改判,那么,人们还能相信站在人民法院门前,百姓喊冤有门、申诉有望呢?还能相信冤案申诉有正常渠道吗?
此致
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李思华
2012年5月15日
附件:
1.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04)渝刑初字第00061号《刑事判决书》、
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余刑二终字第41号《刑事裁定书》;
2.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赣行终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
3.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0)渝民初字第01825号《民事判决书》;
4. 由新余市工商局注明了“注册资本1000万元(实缴贰佰万元)”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
5. 江西省工商局2003年9月12日关于对置业公司“不宜适用‘撤销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的书面意见;
6. 新余市渝水区法院(2005)渝刑初字第00411号《刑事判决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