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家晨起诉芜湖市镜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请求镜湖区法院依法确认被告镜湖区住建委作出的拆迁延期许可违法。区住建委答辩称,拆迁延期许可行为不可诉,因为延期许可没有改变权利义务,故朱家晨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
这是一起新奇的行政诉讼案。朱家晨诉被告不具备发放拆迁延期许可证的主体资格;被告却认为,朱家晨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主体资格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芜湖市镜湖区法院作出了(2012)镜行初字第0015号行政判决,看该院对此是如何认定的。
一、 芜湖镜湖区法官天良未泯。
关于朱家晨是否具有原告资格,即拆迁延期是否可诉的问题。该院认定:“拆迁延期公告是对拆迁许可证相关内容的变更,对被拆迁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系一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故对被告称‘拆迁延期公告只是对房屋拆迁期限的延长,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该行为不具有可诉性’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这个认定无异是正确的,也表明该院法官是有水平的,甚至于高于北京海淀区法院行政庭的法官。北京海淀区法院行政庭法官对同样是“拆迁延期许可”行为,便认定为不可诉,其理由是,“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但北京海淀区法院法官竟然搞不清“拆迁期限”本身就是权利义务的内容。我们对镜湖区法院法官作出正确的认定,天良未泯,赞一个!但遗憾的是,该法院对其他问题的认定,却接二连三地犯低级错误。
二、被告是否有资格发许可证
根据建设部2004年9月3日发布的建法(2004)154号文件第四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无权颁发拆迁许可证,更无权作出拆迁延期的决定。故应确认被告作出的镜房拆延字(2010)第3号拆迁延期公告违法。
但该法院不顾上述法律规定,硬性认定:“芜湖市人民政府2008年36号令决定,城市拆迁许可由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实施。故原芜湖市镜湖区建设委员会作为镜湖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具有颁发拆迁许可证及拆迁延期公告的行政职权”这一认定明显犯了低级的错误。
首先,芜湖市政府36令,不能作为判决的参照,更不能作为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指出:“人民法院在依法审理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制作法律行条例,人民法院在依法审理当事人双方属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制作法律文书时,也可引用。国务院各部委发布的命令、指示和规章,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和发布的决定、决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规章,凡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可在办案时参照执行,但不要引用。”而芜湖市政府36号令,连规章也不是,故在判决时不能参照执行。而芜湖市镜湖区法院以芜湖市政府36令作为判决依据,显然违反上述最高院《批复》的规定。
其次,芜湖市政府36令与建设部《建法(2004)154号文件》规定相抵触时,镜湖区法院应当适用阶位高的法律。况且,36令连规章也不是,根本就不能适用。而镜湖区法院硬性适用,是缺乏法律常识的体现。凭该院法官的水平,不应当犯如此低级的错误。或许该院法官有难言之隐,故意留下明显的破绽,以便拆迁受害人上诉。
再次,《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由此可见,房屋拆迁监督管理部门系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不包括区级政府的管理部门。也就是说,镜湖区住建委无权发放拆迁许可证及其延期拆迁许可证。镜湖区法院视而不见,犯了选择性的失明;或许是故意留下破绽。
三、 延期许可未公告如何定性?
镜湖区住建委颁发拆迁延期许可证未公告,仅仅是瑕疵呢,还是违法?
镜湖区法院认定“根据《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原芜湖市镜湖区建设委员会向第三人颁发拆迁延期公告时,应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即延长的拆迁期限予以公布,而原芜湖市镜湖区建设委员会并未履行公布的义务,故原芜湖市镜湖区建设委员会作出拆迁延期公告的程序明显存在瑕疵。但拆迁延期公告未依法公布存在的程序上的瑕疵并不影响该具体行政行为本身的合法性,故对原告主张确认被告作出(2010)第03号拆迁延期公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这是自相矛盾的认定。
首先,该院一方面认定“原芜湖市镜湖区建设委员会向第三人颁发拆迁延期公告时,应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即延长的拆迁期限予以公布”其中“应”公布,强调拆迁延期许可,以“公布”为要式,属于强制性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就应当认定为违法。但另一方面镜湖法院又认定“拆迁延期公告未依法公布存在的程序上的瑕疵并不影响该具体行政行为本身的合法性”显然属于自相矛盾。
再次,镜湖法院所谓“原芜湖市镜湖区建设委员会作出拆迁延期公告的程序明显存在瑕疵”。但何谓“明显瑕疵”呢?瑕疵是指细小、不明显的缺点。如果该缺点是明显的,也就不再是“瑕疵”了。所谓明显瑕疵,本身就是自相矛盾。
四、镜湖法院语无伦次的认定。
镜湖区法院认定“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拆迁延期公告已经公示,故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客观性、真实性,但不能达到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目的”可谓语无伦次。
首先,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拆迁延期公告已经公示,依法应当视为未公示。应当公示而未公示的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无效,这是法律常识。
其次,被告不能达到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目的,依法应当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不合法。行政行为程序不合法,就是违法,这也是法律常识。
第三,镜湖法院不但没有确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反而语无伦次地绕来绕去,认定被告的证据系“客观性、真实性”,此处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属于同语反复,却不直截了当地认定其是否具有相关性和合法性,是语无伦次的体现。
耐人寻味的是,镜湖法院在论证拆迁延期许可的可诉性时,思路清晰,推理符合逻辑,无可辩驳,体现了法官应有的良知和智慧;但在论证被告镜湖区住建委是否有批准拆迁延期许可的资格及其程序是否合法时,却显得语无伦次,捉襟见肘。这或许是审判不独立,法官无可奈何所产生的奇异现象。尽管该院法官不得不枉法裁判,我依然认为法官天良未泯,否则,法官不会认定本案有可诉性,也就是说,法官没有从根本上剥夺受害人的诉权。这正是我们维权的动力和希望所在。司法的进步要靠大家去推动。
总有一天,司法会独立,受害人会得到公正的司法救济。
这是一起新奇的行政诉讼案。朱家晨诉被告不具备发放拆迁延期许可证的主体资格;被告却认为,朱家晨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主体资格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芜湖市镜湖区法院作出了(2012)镜行初字第0015号行政判决,看该院对此是如何认定的。
一、 芜湖镜湖区法官天良未泯。
关于朱家晨是否具有原告资格,即拆迁延期是否可诉的问题。该院认定:“拆迁延期公告是对拆迁许可证相关内容的变更,对被拆迁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系一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故对被告称‘拆迁延期公告只是对房屋拆迁期限的延长,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该行为不具有可诉性’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这个认定无异是正确的,也表明该院法官是有水平的,甚至于高于北京海淀区法院行政庭的法官。北京海淀区法院行政庭法官对同样是“拆迁延期许可”行为,便认定为不可诉,其理由是,“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但北京海淀区法院法官竟然搞不清“拆迁期限”本身就是权利义务的内容。我们对镜湖区法院法官作出正确的认定,天良未泯,赞一个!但遗憾的是,该法院对其他问题的认定,却接二连三地犯低级错误。
二、被告是否有资格发许可证
根据建设部2004年9月3日发布的建法(2004)154号文件第四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无权颁发拆迁许可证,更无权作出拆迁延期的决定。故应确认被告作出的镜房拆延字(2010)第3号拆迁延期公告违法。
但该法院不顾上述法律规定,硬性认定:“芜湖市人民政府2008年36号令决定,城市拆迁许可由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实施。故原芜湖市镜湖区建设委员会作为镜湖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具有颁发拆迁许可证及拆迁延期公告的行政职权”这一认定明显犯了低级的错误。
首先,芜湖市政府36令,不能作为判决的参照,更不能作为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指出:“人民法院在依法审理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制作法律行条例,人民法院在依法审理当事人双方属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制作法律文书时,也可引用。国务院各部委发布的命令、指示和规章,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和发布的决定、决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规章,凡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可在办案时参照执行,但不要引用。”而芜湖市政府36号令,连规章也不是,故在判决时不能参照执行。而芜湖市镜湖区法院以芜湖市政府36令作为判决依据,显然违反上述最高院《批复》的规定。
其次,芜湖市政府36令与建设部《建法(2004)154号文件》规定相抵触时,镜湖区法院应当适用阶位高的法律。况且,36令连规章也不是,根本就不能适用。而镜湖区法院硬性适用,是缺乏法律常识的体现。凭该院法官的水平,不应当犯如此低级的错误。或许该院法官有难言之隐,故意留下明显的破绽,以便拆迁受害人上诉。
再次,《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由此可见,房屋拆迁监督管理部门系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不包括区级政府的管理部门。也就是说,镜湖区住建委无权发放拆迁许可证及其延期拆迁许可证。镜湖区法院视而不见,犯了选择性的失明;或许是故意留下破绽。
三、 延期许可未公告如何定性?
镜湖区住建委颁发拆迁延期许可证未公告,仅仅是瑕疵呢,还是违法?
镜湖区法院认定“根据《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原芜湖市镜湖区建设委员会向第三人颁发拆迁延期公告时,应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即延长的拆迁期限予以公布,而原芜湖市镜湖区建设委员会并未履行公布的义务,故原芜湖市镜湖区建设委员会作出拆迁延期公告的程序明显存在瑕疵。但拆迁延期公告未依法公布存在的程序上的瑕疵并不影响该具体行政行为本身的合法性,故对原告主张确认被告作出(2010)第03号拆迁延期公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这是自相矛盾的认定。
首先,该院一方面认定“原芜湖市镜湖区建设委员会向第三人颁发拆迁延期公告时,应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即延长的拆迁期限予以公布”其中“应”公布,强调拆迁延期许可,以“公布”为要式,属于强制性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就应当认定为违法。但另一方面镜湖法院又认定“拆迁延期公告未依法公布存在的程序上的瑕疵并不影响该具体行政行为本身的合法性”显然属于自相矛盾。
再次,镜湖法院所谓“原芜湖市镜湖区建设委员会作出拆迁延期公告的程序明显存在瑕疵”。但何谓“明显瑕疵”呢?瑕疵是指细小、不明显的缺点。如果该缺点是明显的,也就不再是“瑕疵”了。所谓明显瑕疵,本身就是自相矛盾。
四、镜湖法院语无伦次的认定。
镜湖区法院认定“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拆迁延期公告已经公示,故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客观性、真实性,但不能达到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目的”可谓语无伦次。
首先,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拆迁延期公告已经公示,依法应当视为未公示。应当公示而未公示的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无效,这是法律常识。
其次,被告不能达到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目的,依法应当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不合法。行政行为程序不合法,就是违法,这也是法律常识。
第三,镜湖法院不但没有确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反而语无伦次地绕来绕去,认定被告的证据系“客观性、真实性”,此处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属于同语反复,却不直截了当地认定其是否具有相关性和合法性,是语无伦次的体现。
耐人寻味的是,镜湖法院在论证拆迁延期许可的可诉性时,思路清晰,推理符合逻辑,无可辩驳,体现了法官应有的良知和智慧;但在论证被告镜湖区住建委是否有批准拆迁延期许可的资格及其程序是否合法时,却显得语无伦次,捉襟见肘。这或许是审判不独立,法官无可奈何所产生的奇异现象。尽管该院法官不得不枉法裁判,我依然认为法官天良未泯,否则,法官不会认定本案有可诉性,也就是说,法官没有从根本上剥夺受害人的诉权。这正是我们维权的动力和希望所在。司法的进步要靠大家去推动。
总有一天,司法会独立,受害人会得到公正的司法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