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网信息员江敏报道)本网信息员获悉,江西新余独立参选人李思华就新余警方不告知当事人而吊销护照一事提起行政诉讼,但过去50多天,新余渝水区法院居然不作任何回应,完全将法律视同儿戏。
独立参选人李思华的护照早在2012年4月份就被新余警方吊销了,但他却一无所知,直至6月份被广州市天河边检站剪角作废才被告知。之后,李思华申请信息公开, 警方既不签收其申请材料,更是装聋作哑,不予理睬。
李思华申请行政复议后,新余市政府竟完全采信警方毫无根据的辩护意见,以警方履行了告知义务为由驳回李思华的行政复议申请。李思华试图揭露新余警方所谓“已经告知”的谎言,于8月20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新余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告知李思华,若不服该复议决定可以在十五日内提起行政诉讼。李思华据此提起行政诉讼,而渝水区法院根本就不理新余市政府的这种行政复议决定,难道渝水区率先司法独立了吗?
但渝水区法院同时也不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第42条规定:法院接到起诉状后,“应当在7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但50多天过去了,是否立案却毫无音讯,渝水区俨然又成了一个独立王国。
附李思华《行政诉讼状》如下——
行政起诉状
原告:李思华,男,汉族,住址江西省新余市北湖西路151号市委党校院内2栋1单元402室,公民身份号360502195705131313,手机13320001271.
被告:新余市公安局,地址仙来中大道272号,法定代表人黄文辉,该局局长。
诉讼请求事项:1.判决被告拒绝签收原告当面送达和快递送达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行为属行政不作为;
2.判决被告所谓“当场口头告知”了并于法定期限内在网上答复了原告吊销其护照的理由和依据的辩护意见缺乏真实可靠的证据支持。
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2012年6月15日,广州天河边检站告知原告其护照早在4月份即被新余市公安局吊销了。6月18日和19日,原告分别向被告直接送达和快递送达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吊销其护照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均遭被告拒绝签收;
6月26日,原告又在新余市政府信息网上通过“依申请公开系统”,向被告申请该项信息的公开,被告也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予以答复。
8月17日,原告收到新余市政府余府复字【201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其中第2页第3-12行述称,被告于2012年4月25日注销(吊销)了原告的护照。
被告辩称:“事后,被申请人(即:被告,下同)出入境管理处已当场口头告知申请人(即:原告,下同)注销其护照、限制其出境的理由和依据。”并且,对原告的网上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已于2012年7月16日予以答复。”
被告最后辩称:“被申请人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履行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行为,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复议机关则完全采信了被告的一面之词,认定被告吊销原告护照的行为是依法履行职责,并依法履行了告知和信息公开的义务。
复议机关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告知:“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据此,原告于法定期限内对被告公开信息不作为和吊销护照程序违法一并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官释明后再行分开),请求法庭认定被告拒绝签收原告当面送达和快递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属行政不作为行为,并请求法庭依法调取7月16日新余市政府信息网上“依申请公开系统”的数据证据,以证明被告并未在该日、该网、该系统答复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附件:1.新余市政府余府复字【201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2012年6月18日EN026577728CS号特快专递清单及其《改退批条》;
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具状人:李 思 华
2012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