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网信息员肖峰报道)10月23日 ,成都中院通知幸清贤去领取二审判决书,幸清贤如约前去中院,在幸清贤一再要求下,才勉强将判决书给幸清贤看,由于不让幸清贤在签领单上注明不服,因此发生抓扯,将签领单撕烂,幸清贤强行在签领单上写上“不服申诉”字样。
该判决部分支持了幸清贤的诉求,确认了:一,幸清贤通知新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新运公司对幸清贤的除名决定非法。二,新运公司应当支付幸清贤经济补偿金,并支付百分之二十五的补偿金,和百分之五十的额外补偿金。但,在计算金额时故意包庇了新运公司,判决书自己都承认幸清贤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平均月工资是5400元,而在计算时又故意降低标准计算,而且,在计算工龄时法律规定明明是每年工龄支付一个月工资,却只按照12年支付十二个月的工资。明显是袒护被告,并且是枉法判决。幸清贤表示将依法申诉或者向检察院提起抗诉申请。
据幸清贤介绍:他是2006年7月因单位据不支付加班工资,与中铁二局杭州湾项目部发生劳动争议,被杭州湾项目部强行停止工作退回新运公司,从此走上依法维权的道路。在加班工资诉讼中,遭到浙江三级法院的枉法判决,致使加班工资之诉全部败诉,在此过程中,新运公司为阻止幸清贤继续在浙江诉讼,强行将担任机械维修技师的幸清贤调到三海关去当看守工,幸清贤不服,依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新运公司拒不按时支付工资,不足额缴纳社保,克扣工资等理由通知新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幸清贤与新运公司签订的是终生合同,至幸清贤退休年龄为止),新运公司收到解除通知后,又以幸清贤旷工十五天对幸清贤进行除名。因此未作任何补偿,幸清贤不服,在浙江提起劳动仲裁,慈溪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下两个裁定,将幸清贤的诉讼分为两个部分分别驳回,幸清贤不服,向慈溪市法院提起诉讼,慈溪法院违法将案件移交成都市金牛法院,成都市金牛法院以幸清贤之诉求未进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为由驳回,上述成都中院被维持原判。
之后,幸清贤一方面向四川省高高院申诉,该申诉自2008年6月至今,四川省高院没有任何答复,于此同时,幸清贤又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驳回后,又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三年才下判决,全部驳回了幸清贤的诉求,幸清贤不服,于2011年7月15日 向中院递交了上诉状,于2011年9月7日 ,获中院立案庭电话通知,缴纳上述受理费,之后一直没有得到立案通知。
在此期间幸清贤多次去立案庭追问,立案庭告知金牛区法院一直未将本案案卷移交中院。幸清贤多次电话投诉后,金牛法院电话通知已于2月22日 将案卷移送中院,三月份幸清贤再次到立案庭查询上诉受理情况。立案庭工作人员告知,本案已分配到梁楷法官,让幸清贤打梁楷法官电话查询,上诉人几乎每天都打电话,但一直无人接听,直到5月28日 终于拨通梁楷法官的电话,梁楷法官告知由于联系不到幸清贤,已经公告送达。
但又告诉幸清贤由于现在已经联系到幸清贤本人,开庭时间可能更改,让幸清贤等书记员的电话通知。幸清贤查询申请人在起诉书上留下的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富源南路370号负责人,获悉并未收到过成都中院邮寄给幸清贤的任何法律文书信函,因此,幸清贤认为:成都中院涉案法官涉嫌故意拖延,试图让幸清贤失去法律救济机会。
在6月份第一次通知幸清贤到中院询问时,幸清贤才收到一份落款为2012年3月5日 的《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受理上诉、应诉、告知合议庭成员、诉讼权利、义务及举证通知书》可见:3月5日 之前就已经立案,可幸清贤直到5月28日 前 还不知情,并且法院也未邮寄给幸清贤留下的通讯地址,程序严重违法。
成都中院法官也没有告知幸清贤该证据是在质证,因此,幸清贤,没有按照法律程序对该证据进行质证。该证据如果是真实的,在之前的两次劳动仲裁、一审、二审中,被申请人为什么均拒绝提供?该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中院违反法律规定,采信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
幸清贤认为 成都中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自相矛盾,且明显偏袒被申请人。
(一)关于新运公司与幸清贤间劳动合同解除时间的认定问题。
中院判决正确的确立了幸清贤与新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06年12月1日 。但在认定事实上存在如下错误:
1、新运公司不存在克扣幸清贤2004年6月工资的行为,作出这个判断是依据新运公司于本案二审后才提交的2004年6月的一份工资清单,该份工资清单并未有幸清贤的签字,也没有提供当时幸清贤进入人力资源中心的证据,更没有提供该月幸清贤的考勤作为依据,且在法院询问中也没有说对该份证据是在质证,该证据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新证据”二审法院不应当采信。并且,被告一直承认幸清贤于2004年6月16日 ,在中铁二局杭州湾项目部上班,并且当时提供的7月以后的工资清单中也明确显示幸清贤的工资是1600元,奖金1000元,在劳动仲裁和一审中被申请人均未对该月幸清贤是否领取工资,应当领取多少进行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新运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幸清贤主张中铁二局股份公司杭州湾项目部克扣了2004年6月16日 至6月30日 的工资的事实,成都中院认定不存在克扣是错误的,法应当予以纠正。
2、关于新运公司是否存在以35天为一个周期发放工资导致幸清贤少领取2个月工资的问题。
关于这一条成都中院正确的认定慈溪人民法院(2006)慈民一初字第3936号民事判决中并未对该项请求作出处理,幸清贤提出该项请求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但其判决中既承认中铁二局杭州湾跨海大桥x合同项目经理部将工资改为35天行为违法,却又说更改支付周期只是导致领取工资周期变长,并未导致其应领取工资减少,这样的判决当然错误,且明显偏袒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
二审判决书自己的描述均承认更改支付工资周期的是《中铁二局杭州湾跨海大桥x和他项目经理部》但在台头去写是新运公司,明显偏袒中铁二局杭州湾跨海大桥x和同项目经理部(下称中铁二局).
中铁二局既然违法,就应当承担违法责任,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用人带我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再根据“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三条:规定第十五条所称“克扣”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即在劳动者已提供政策的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全部劳动报酬)。本案中,两被申诉人在以前的诉讼中就已经向法院提交了申诉人的工资收入情况,在更改支付工资周期之前,申诉人的月工资为6400元到5800元之间,由此可见,在改变了工资支付周期以后,申诉人35天才能拿到5000元左右,这难道还不是明显减少吗?在被申诉人中铁二局提供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司杭州湾经【2006】13号文件中可以看出,该公司是以生产桥梁的数量来决定员工工资数额的,从2005年7月开始,桥梁就开始正常生产,前期由于工人不熟悉,生产的数量相对还比较少,在这种情况下,员工都能拿到6400元的工资,在后面员工越来越熟悉,每月的生产桥梁数量也越来越多的情况下,我们工资反而大幅减少,这才是当初引起我与该单位矛盾的焦点。
在几次诉讼中,中铁二局和新运公司均只选择性的提供工资数量的证据(工资表),却拒绝提供考勤,以及与文件挂钩的生产桥梁数量的依据,导致法院无法作出具体的判断,但根据法律规定,这些证据均应当由两被申请人提交,在法定期限内两被申请人未提交,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申请人主张按照2005年7月至中铁二局违法延长工资周期之间的平均工资收入支付违法后每月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成都中院认定幸清贤领取工资的时间周期变长,但并未导致其引领取的工资的减少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
再有,中铁二局执行按照35天为支付周期支付工资是从2006年2月26日 开始,到幸清贤与该单位发生纠纷而被开除送回新运公司是7月14日 ,总共才四个领取周期,也就是所只多了20天,但从新运公司提供的支付工资表看却少了两个月的工资没有支付,难道这不是克扣了工资吗?幸清贤主张克扣工资,新运公司和中铁二局均未举出证据证明其支付过这两个月的工资,即使按照法院判的已经支付了这四个周期而多出来的20天工资,还有四十天的工资应当判决支付,并支付补偿金、额外的补偿金和赔偿金。
3、关于新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幸清贤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问题。
成都中院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中,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后,对符合经济补偿金情形的劳动者,因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年限、支付而外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的工资的规定,支付幸清贤的经济补偿金12个月的工资是适用法律错误。
正如判决书中所说,我国劳动合同法出出台以前我国并未有因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者导致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应支付与劳动者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年限及计算方式的具体规定,但《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按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可见,即使在用人单位因为经营而不善濒临破产需要裁减人员,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也需要按照实际工龄,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
现本案中,成都中院已经确认新运公司和中铁二局均存在过错,因而导致劳动者提出辞职,这种情况下当然应当参照第九条执行。否则,等于纵容用人单位无故解除超过十二年工龄的老年职工,而不需要支付更多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不利于社会的和谐,也失去了公平正义。因此,该判决应当予以纠正。
4、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后月工资的计算依据明显错误。
在判决书14页中,法院已经认定双方认可幸清贤在正常工作前平均工资为5400元,却又在后面说幸清贤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400元*8个月+1610)/12=3734元,不知道是依据的什么?
事实上,从新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和幸清贤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幸清贤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详细的工资收入表,从表中可以看出,2005年7月至2006年6月十二个月幸清贤的工资总收入是:68728/12= 5727.3,幸清贤解除劳动合同前实际平均月工资应当为5727.3每月。因此,成都中院在计算月工资的依据严重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5、从幸清贤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就提交的证据《关于幸清贤2005至2006年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缴费基数纪要》中可以看出,中铁二局杭州湾大桥x合同项目部在这两年期间瞒报幸清贤的社保和缴费基数,(注:该纪要新运公司并未提供原始的计算依据,仅仅是以估算来确定的金额)法律规定,社会保险也属于劳动者工资的一部分,新运公司和中铁二局应当就克扣的这部分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还有额外的经济补偿金。这部分金额为:2005年社保部分4601.32元。2006年社保部分为6655.15元,2005年住房公积金1498.80元,2006年住房公积金部分为2167.80元,合计:14923.07。新运公司应当以此为计算基数支付克扣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数额。
6、关于赔偿金的问题.
判决书说尔盖的经济补偿金实质上是用人单位对未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和工资报酬等的赔偿,本案中,新运公司支付幸清贤额外经济补偿金后无需再另行支付幸清贤赔偿金,于法不服,明显纵容中铁二局和新运公司违法用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本案中新运公司和中铁二局均存在上诉两条的情形,因此应当支付赔偿金,在当时的劳动部:关于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责令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按有关规定执行。可见法律规定的赔偿金与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均不是一回事,新运公司和中铁二局应当按照此规定支付赔偿金,新运公司明知幸清贤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成立,还恶意下一个除名通知,具有主观故意,应当受到惩罚,并且,本案从发生到二审结束已经历时六年,幸清贤主张按照最高的赔偿金5倍赔偿,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惩罚违法用工企业才能规范其用工行为。
7、关于新运公司是否应为幸清贤补缴社保和住房公积金,以及办理社会保险、人事档案、户籍转移等问题。
成都中院认为社会保险问题和住房公积金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新运公司在2012年12月20日 故意以幸清贤违反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为由“开除”却并未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为幸清贤办理户口转移手续,该行为在2012年10月23日 ,才经成都中院的判决纠正,因此,该“开除”行为一直持续,应当适用这期间的法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其中第四款规定: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可见,社保保险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成都中院必须就此作出判决。
8、关于新运公司是否应向幸清贤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及支付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钱的生活费及赔偿失业保险损失的问题。
根据《成都市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管理暂行规定》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第二十四条 失业登记按下列办法办理: (二)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须持本人身份证件和原工作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等办理失业登记; (三)办理失业人员的失业登记,由用人单位或失业人员本人将失业人员档案转到街道、镇(乡)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衔道、镇(乡)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应将登记的失业人员档案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失业人员因参军、升学、迁移以及其他原因发生异动时,原街道、镇(乡)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应及时办理档案的转移手续。
幸清贤通知新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新运公司并未依据本规定为幸清贤办理失业保险的转移手续,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依法见幸清贤档案转到了户籍所在地,导致幸清贤至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也无法正常就业,新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法第九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幸清贤在2006年12月1日 与新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成都中院2012年10月23日 才领到中院判决书,确认了新运公司存在过错,幸清贤通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但新运公司至今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由于其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导致幸清贤无法与新的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否则幸清贤将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是违法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本案中这种情况是法律规定的,也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幸清贤无法正常找工作,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无法享受医疗保险)无需幸清贤提交证据证明。
成都中院以幸清贤为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因新运公司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给幸清贤造成损害,导致相应损失的产生,而不与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
劳动法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二条 职工被开除或者除名以后,一般在企业所在地落户.如果本人要求迁回原籍,应当按照从大城市迁到中小城市、从沿海地区迁到内地或者边疆、从城镇迁到农村的原则办理.符合本条规定的,企业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同迁入地的公安部门联系.迁入地公安部门应当凭企业主管部门的证明,办理落户手续.迁回农村的,生产队应当准予落户,因此,法院应当依法责令新运公司为幸清贤办理户口转移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