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若干热点死刑案件简介与点评
(一)邱兴华故意杀人、抢劫案
(二)杨佳故意杀人案
(三)药家鑫故意杀人案
(四)赵作海故意杀人案
(五)滕兴善故意杀人案
(六)佘祥林故意杀人案
(七)聂树斌故意杀人、强奸案
(八)曹海鑫故意杀人案
(九)张好峰故意杀人案
(十)樊奇杭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
(十一)陈国清等抢劫案(承德死刑冤案)
(十二)吴英集资诈骗案
(十三)冷国权走私、贩卖毒品案
(十四)靳如超爆炸案(石家庄“3·16”特大爆炸案)
(十五)、李昌奎故意杀人、强奸案
(十六)荆中秀案——煽动村民打死派出所长被执行枪决
(十七)徐浩案(湖北“死囚”被曝执行枪决9年后仍在正常生活)
(十八)陆金凤案
(十九)呼格吉勒图案
(二十)原伟东案
(二十一)李雷案
(二十二)何胜凯故意杀人案
(二十三)袁宝璟买凶杀人案
(二十四)文强受贿、涉黑案
(二十五)乐平死刑案
(二十六)刘涌案
(二十七)福清纪委爆炸案
(二十八)甘锦华案
(一)邱兴华故意杀人、抢劫案
【基本案情】
邱兴华,男,1959年1月1日 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
被告人邱兴华与妻子在汉阴县铁瓦殿道观抽签还愿时与管理人员发生争执,加之邱兴华认为道观主持熊万成有调戏其妻的行为,由此心生愤怒,遂产生杀人灭庙之心。2006年7月14日夜,被告人邱兴华趁观内诸人熟睡之际拿一把弯刀,依次向管理人员熊万成、宋道成等5人以及另外5名香客头部猛砍。随后,又用斧头,再次向每人头部砍击,致10人全部死亡(其中一名香客罗土生年仅12岁)。邱兴华又将熊万成的眼球、心肺挖出,炒熟后喂给狗吃。天亮后,邱兴华将观内零钱清点后取走,并以邱金发的名义书写一欠条,又用鸡血在一硬纸板上写道:“古仙地 不淫乱 违者杀 公元06” 等字样,放火后逃离现场,其后又窜至湖北随州市,为劫取财物分别砍伤周某和魏某一家三口。2006年8月19日 ,邱兴华潜逃回家时被抓获。
【辩护主张】
双方主要围绕被告人邱兴华的刑事责任问题展开激烈辩论。辩护人提出,邱兴华母亲及其近亲属中多人患有精神病,邱的邻居也证明邱兴华经常有异于常人的举动,辩护人同时提出因为日常琐事而连续杀死10人表明邱兴华精神存在很大问题。
【裁判摘要】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9日 一审认定:邱兴华故意杀人目的明确,且杀人后多次躲过公安机关的围捕,讯问和供述前后一致,回答问题切题,思维清晰,无反常的精神表现。一审判决,被告人邱兴华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数罪并罚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争议焦点】
1、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人员“犯罪”后的处理问题,公众普遍质疑:如果仅仅因为一纸司法精神障碍鉴定结论就将“杀人恶魔”邱兴华无罪释放,如何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如何防止精神障碍人员继续危及社会无辜民众?
2、二审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被合二为一。2007年1月1日 最高人民法院即将收回全部死刑复核权。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8日 将二审终审裁定和死刑复核裁定一并作出,上午9时41分宣判结束,17分钟后邱兴华就被执行枪决,其“速决”之快实属罕见。
【案件点评】
1、司法精神障碍鉴定的启动权问题。按照我国目前法律规定,是否启动鉴定程序完全由司法机关决定,从而造成不具备精神病理学判断资格的人员来决定是否需要对被告人进行精神障碍鉴定的怪相。
2、2007年1月1日 最高人民法院正式收回全部死刑复核权,但有案例表明,在2006年10月正式做出此决定之后,各省高院一个缓冲的时间,为了避免将某些死刑案件交给最高法院进行复核,一些有疑点的案件,被速审、速判、并由省级法院快速核准,赶在2007年1月1日 之前执行死刑。邱兴华案就是一个典型。
(二)杨佳故意杀人案
【基本案情】
杨佳,男,1980年8月27日 生,汉族,北京市人,无业
【辩护主张】
杨佳的辩护人认为,杨佳针对的是督察支队民警对其投诉处理不当而进行的报复伤害,期间因遭遇其他被害人的阻拦而实施的加害,因此,杨佳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杀人罪。并且杨佳极可能存在精神异常,另外,警方对杨佳投诉处置不力也是引发案件的一个主要因素,因此,请求对杨佳慎用极刑。
【裁判情况】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日 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杨佳故意杀人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且无法定或酌情处罚情节,应依法惩处。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杨佳死刑。2008年10月28日 上海市高院裁定驳回杨佳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同年11月26日 经最高法院核准,杨佳被执行死刑。
【争议焦点】
杨佳因与警察发生冲突并对投诉处理不满而弑警,引发了社会的广泛探讨:有网民将杨佳称为“义士”,有学者认为警察履行职务时应当进一步加强“服务”意识。2008年9月,部分社会知名人士及网民联合签名要求对杨佳进行特赦。同时,杨佳案重新引起社会各界对袭警行为以及警察这个特殊群体的关注,有全国人大代表提案要求在刑法中增设“袭警罪”,反对之声亦同步响起。
【案件点评】
1、杨佳案由一起普通刑事案件已经上升为具有标志性意义的“法治事件”,尽早发现社会矛盾及时寻求补救措施,不再是职能机关所专属的责任,关注社会现实中的重大法治问题,已经成为衡量法律人社会良知和学术道德的重要标志。杨佳案让人们深刻认识到犯罪背后的复杂的社会因素和政治背景。
2、本案存在一系列疑点:上海公安对杨佳的盘查是否合法,在羁押期间有没有受到酷刑?为什么只选择性地公布了闸北公安分局芷江西路派出所民警盘查杨佳的4分钟录音?杨佳案发前多次向上海公安局和公安部投诉,他投诉的文本為何不予公开?如果警方的处理并无不当,为何杨佳采取如此激烈的袭警行为?为什么他通过合法的渠道不能讨回一个 "说法"?杨佳被捕后有没有受到报复性的酷刑?杨佳母亲为什么失踪?杨佳母亲委托谢有明律师是不是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还是另有隐情?审理过程拒绝披露真相,禁止媒体讨论,拒绝异地审理,不准记者和公众参加,不准被告亲属参加,等等,都是程序上的巨大问题。没有程序正义,就没有实体正义。
(三)药家鑫故意杀人案
【基本案情】
药家鑫,男,1989年11月7日 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西安音乐大学大三学生。
【辩护主张】
药家鑫的辩护律师提出这是一起因交通肇事转型的杀人案件,药家鑫是一念之差,属于激情杀人。他的成长道路没有污点,学习优秀,得到过各种奖励,系初犯、偶犯,且有自首情节。
【裁判情况】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2日 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药家鑫故意杀人罪成立,依法判处死刑。同年5月20日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药家鑫上诉,维持原判。6月7日 ,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药家鑫被执行死刑。
【争议焦点】
药家鑫案引发了舆论对社会道德严重滑坡的强烈抨击和深刻反思,同时关于药家鑫应否因自首情节而豁免一死,以及其辩护律师提出的“激情杀人”主张,成为传统媒体和新兴媒介共同关注的话题。关于此案,公共知识分子特别是法律人的观点,与普通公众对此案的看法形成强烈反差,知识分子包括一些传统媒体以各种方式探讨药家鑫免死的可能,而社会公众则“喊杀声一片”。
【案件点评】
社会舆论对司法裁判的影响,从案件发生一直延续到今日,关于此案的争论一直没有平复。司法人员应否将社会舆论纳入司法裁量的考虑范围,以及社会舆论在司法裁判中究竟起多大作用,都将是今后一段时间理论界重点探讨的问题。
(四)赵作海故意杀人案
【基本案情】
赵作海,男,1952年生,汉族,河南省拓城县人。
1998年2月,拓城县老王集乡赵楼村村民赵作亮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叔父失踪,怀疑被同村的赵作海杀害。1999年5月8日 ,赵楼村发现一具高度腐烂的无头尸体,公安机关遂将赵作海抓捕。在赵作海作了9次有罪供述后,拓城县公安局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商丘市检察院两次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一直未受理此案。2002年,河南省商丘市政法委要求市检察院重新阅卷,同年11月商丘市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将案件起诉至法院。起诉书指控:1997年10月30日 夜,被告人赵作海在与本村妇女杜金惠私通时,被也与杜金惠有通奸关系的赵振晌发现,赵振晌持刀将被告人砍伤,被告人逃回家后持刀躲在门后将追赶过来的赵振晌杀害,并肢解尸体后埋藏。被告人赵作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予以否认,称公安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的手段,强迫其承认杀害了赵振晌。其辩护律师主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宣告被告人无罪。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于2002年12月5日 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赵作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2003年2月13日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2010年4月30日 ,被“杀死”的赵振晌回到赵楼村。2010年5月8日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宣告赵作海无罪。
【争议焦点】
赵作海11年的冤狱由于“死人复活”而宣告终结,而此案所引发的社会争议以及对现有刑事司法体制的强烈冲击却并没有终结。此案暴露出来的问题大致有以下几点:
1、刑讯逼供。赵振海被抓后,被公安人员用手铐将其拷在摩托车后轮上、床腿上并轮流审讯和看守长达33天,期间办案人员采取持枪威吓、指使他人殴打以及长时间不让休息吃饭,在头顶上放鞭炮等手段逼取供词。赵作海的妻子以及证人杜xx也遭受了不同程度的威吓。
2、超期羁押。赵作海自被拘留之日到一审宣判,前后历时三年六个月,严重超出法定最长600余天的羁押期限。而公检法三机关均无视法律规定,严重剥夺赵作海人身自由权。
3、联合办案。2002年全国清理超期羁押专项活动期间,商丘市政法委多次召集公、检、法三机关集体研究案情,要求商丘市检察院尽快提起诉讼。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但在实践中相互制约却被相互配合所取代。另外,政法委在刑事诉讼中的性质和地位也引发了舆论的广泛关注。
【案件点评】
(五)滕兴善故意杀人案
【基本案情】
滕兴善,男,1948年9月25日 生,苗族,湖南省怀化地区麻阳县人,农民。
【辩护主张】
辩护律师对该案提出了诸多质疑:根据滕兴善的供述,自己是用手捂死被害人,但验尸报告却表明死者颧骨有骨折现象;滕兴善交代自己碎尸使用的工具是斧头,但法医学鉴定却并未在该斧头上检测出人血遗留;最难以令人信服的是警方认定的滕兴善杀人抛尸的马兰州上游,曾有人看到过浮尸,尸体是不可能逆流而上的。但是,辩护人的意见并没有改变滕兴善被判死刑的命运。
【后续进展】
滕兴善案所引起的社会广泛关注和质疑,最终导致死刑案件的两项改革措施:1、最高人民法院规定,自2006年开始,对案件重要事实和证据问题提出上诉的死刑第二审案件,一律开庭审理;2、自2007年1月1日起 最高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
【案件点评】
同所有的冤错案一样,刑讯逼供之所以严重存在的一个最主要因素,在于司法部门把破案率和干警的经济利益以及职务升迁相挂钩,如本案一样的“限期破案”命令在现实中危害极大,也是办案人员铤而走险甚至不惜冤及无辜的主要原因。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不难得出结论,公安部曾要求“命案必破”,在中国的政法体制下,这只能是一个反法治、制造冤案的刑事政策。
(六)佘祥林故意杀人案
【基本案情】
佘祥林,男,1966年3月7日 生,湖北省京山县人,原系当地派出所治安巡逻员
【辩护主张】
佘祥林辩护律师曾指出案件存在诸多疑点,其中,有关作案动机,案卷材料中佘祥林一共有四种完全不同的说法:预谋杀妻另娶新欢;与他人合谋杀人;老婆出走不幸摔死然后沉塘;否认杀人。另外,公安机关提供的佘祥林杀妻的长达几公里路线也存在疑点。
【争议焦点】
佘祥林冤案昭雪后,办案机关有罪推定的办案思路和刑讯逼供的违法手段遭到了强烈批判。此后,办案民警潘余均自杀身亡,以及自杀前用鲜血写下的“我冤枉”三个字,更是令舆论对现有的司法体制进行了深刻反思。
【案件点评】
据媒体报道,佘祥林的母亲为了给儿子洗冤四处上访,曾遭非法羁押。佘祥林的哥哥也曾经因为上访被关押。敢于为佘祥林作无罪证明的证人遭受恐吓威胁。公民权利的救济渠道无法得到保障,甚至被阻塞。
类似佘祥林案这种重大冤案,一定有若干因素综合导致,司法不独立,新闻不自由,具体操作者缺乏人性,等等,每一个防止悲剧发生的环节都没有防住,这一定是社会政治制度出了问题。
只有靠"死人复活"和"真凶归案"才能纠正死刑冤案,这是我们司法制度的耻辱。
(七)聂树斌故意杀人、强奸案
【简要案情】
聂树斌,男,1974年11月6日 生,汉族,河北省鹿泉市下聂庄村人。
【主要疑点】
公诉机关指控聂树斌实施了杀害被告人康菊花的犯罪行为缺乏证据支持,除了聂自己的有罪供述之外没有直接物证来予以佐证。
【争议焦点】
1、被告人家属及时获知裁决的权利。2005年起聂树斌的母亲多次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均被驳回,理由是其未提供判决书原件。而案件一二审判决实际并未向聂的母亲送达。而最令家属无法接受的是,聂树斌被执行死刑的当天家属也未接到通知。
2、一案两凶,久拖不决。自2007年至今,面对最高法院的复函,面对律师、家属以及公众的追问,河北省高院对于显已无罪的聂树斌案的处理方式,居然是一拖了之。
【案件点评】
聂树斌,将是中国法制史上无法回避的一个名字,设想如果王书金没有落网或者落网后没有供述杀害康菊花的事实,聂案真相将永远石沉大海。更为可悲的是,在真凶已经落网,沉冤急待昭雪的情况下,河北省高院却将公平和正义“吞噬”掉了,一个冤魂难道将永远游荡下去?
其实河北政法部门和众多议论者存在着一个认识上的误区:似乎只有找到并确认了真凶,才能证实聂树斌案为冤案。非也。即使王书金不是杀害康某的真凶,即使无法找到真凶,只要聂树斌受到了刑讯逼供,只要该案存在着重大的程序瑕疵,那么就可以说,聂树斌案是个冤案。而且,只要控方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只要对证据链存在着无法解释的合理怀疑,那么就可以说,聂树斌是被错杀的。因此,河北高检高法院试图回避王书金案与聂案相关联的部分,从而达到"聂案讨论到此为止"的效果,在对法律的认识上是相当幼稚的。
造成聂树斌的悲剧的主要源基因之一就是,把程序当儿戏。法律成了政绩的牺牲品,成了公检法相互协调、相互配合而不相互制约的牺牲品,成了和稀泥和潜规则的牺牲品。如果我们在王书金的案件中继续把程序当儿戏,如果我们的司法机关继续蔑视程序正义的要求,我们肯定无法避免错杀无辜的悲剧再次发生。——它实际上正在发生。
(八)曹海鑫故意杀人案
【简要案情】
曹海鑫,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祭城乡常呰村农民。
1995年4月,曹海鑫当选所在村的西韩呰村村民组长。上任后发觉前任组长曹新豹假公济私,有超过2400余万元村土地转让金下落不明。查账过程得罪了曹新豹,曹新豹纠集多人于案发当晚持铁锨等凶器闯入曹海鑫家中行凶,在生命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曹海鑫被迫拿起猎枪试图吓走曹新豹一伙,在双方争夺过程中,猎枪走火击中了上门滋事的曹新豹的弟弟曹新春,曹新春当晚死亡。
【裁判情况】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5月16日 认定曹海鑫故意杀人罪成立,判处死刑。二审期间,虽然有数百名村民的联合上访呼吁,以及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任建新要求河南省政法委、省法院“慎重处理”的批示,河南省高院仍无视曹海鑫属于正当防卫这一事实,于1998年9月1日 ,下达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1998年9月25日 ,曹海鑫被秘密处决。
【争议热点】
被害人为打击报复曹海鑫,纠集多人持铁锨等凶器登门行凶,曹海鑫在自己家中行使正当防卫权,原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是从案件发生,曹海鑫案即被一些“怪相”所围绕:前来处理案件的郑州市公共安全专家局的办案人员主要由曹新豹的侄儿、侄儿的干爹或者“哥们”所组成。此后,公安干警在案发现场拍摄的能够证明曹海鑫家二楼门上有铁锨砍痕及打斗痕迹的录像和照片不翼而飞。庭审过程中,合议庭无视曹新豹侵吞、挥霍村公款2400多万这一事实,禁止谈论作为发案背景和起因的查账事实,不许谈论涉及曹新豹涉嫌经济犯罪以及落选后对曹海鑫进行打击报复的恶行,不宣读对村民所做的有利于曹海鑫的调查材料,而只宣读曹新春同伙所做的所谓旁证。辩护律师的发言多次被法庭制止,有利于曹海鑫的证据全都没有得到当庭质证。二审法院,河南省高院没有对此案进行开庭审理,而是以所谓的“调查询问方式”进行审理,也即变相的书面审理草率结案。
【案件点评】
原新华社记者戴煌首先将曹海鑫冤案披露给社会公众,此后张思之等众多知名人士也参与到对曹海鑫案的奔走呼吁中,但是他们的呼吁非但没有得到相关单位的重视,反而招致了舆论封锁和打压,甚至报复陷害。在曹海鑫冤案的制造上,司法系统“相互配合、分工负责”的刑事诉讼原则,被贯彻地出奇的默契与高效。
曹海鑫冤案,一句话,办理此案的公检法部门已经沦为谋杀工具。
(九)张好峰故意杀人案
【基本案情】
张好峰,男,1963年12月16日 生,汉族,河南省封丘县曹岗乡清河集村人,农民
张海宾,男,1987年2月11日 出生,汉族,被告人张好峰之子
被害人许振军之父许洪振曾担任曹岗乡清河集村村主任,其利用手中职权大肆非法倒卖该村土地,侵占和掠夺村民集体财产高达上千万元,被当地人称之为“南霸天”。该村村民曾多次上访均因各级官员的包庇纵容而毫无效果,反而助长了许的嚣张气焰。被告人张好峰家人因举报许洪振,遭许洪振雇佣的黑社会团伙打击报复。2009年7月3日夜许洪振之子许振军纠集人员闯进张家把张好峰的妻子常卫云打伤,当晚这伙人还打伤了另外一户村民,村民报案警方不予受理。7月19日夜,许振军开奥迪车再次带人持刀砸开张好峰家门,殴打张好峰父子,搏斗中张好峰之子张海滨持西瓜刀防卫并冲出家门去村委会求助,剩下张好峰一人与他们搏斗,许振军被刀杀死。
【辩护要点】
张好峰辩护人认为张好峰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且属防卫过当,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张好峰属临时起意,激情犯罪。张海宾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张海宾杀害许振军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砍伤李克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证人李克强、赵文杰当庭证言与其之前所作证言有矛盾且不能合理解释,对尸检报告推断存在两种以上锐器有异议,被害人有严重过错,张海宾有自首情节。
【裁判情况】
河南省新乡市中院于2010年6月25日 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张好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张海宾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2011年1月25日 河南省高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月,最高法院在死刑复核期间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河南省高级法院重审。河南省高级法院发回重审。2012年12月10日 新乡中级法院开庭审判。
【争议焦点】
被害人许振军纠集黑恶势力手持砍刀、棍棒等凶器强行闯入被告人张好峰家中,对张好峰一家乱砍乱杀,经法医鉴定,张好峰身上共有13处刀伤;其子张海滨也多处受伤仅头部就缝了十几针。根据刑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张好峰父子拥有无限防卫权,对许振军的死亡后果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并且,根据案发现场混乱状况,以及二被告人手持武器与被害人身上所受创伤未能验证吻合的事实,并不排除被害人死于随同其行凶的其他人员的误伤之下的可能。
【案件点评】
故意杀人案件中,被害人有过错的,都不应判被告人死刑,何况防卫过当或正当防卫。
此案除涉及正当防卫权之外,还牵扯辩护人的安全保障问题。一审庭审过程中,当辩护人主张被害人身上的伤口与现场提取的凶器不符,要求调取新的物证时,被害人的父亲许洪振带领30余人冲上辩护席对律师一阵暴打,期间,法庭书记员欲加以制止亦遭群殴。如此目无法纪公开冲击法庭,悍然殴打律师及法院工作人员的非法行径,却没有受到任何制裁。其“通天之能”可见一端。
(十)樊奇杭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
【简要案情】
【裁判摘要】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0日 ,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樊奇杭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等罪,决定执行死刑。同年9月26日 ,经最高法院核准,樊奇杭被执行死刑。
【争议焦点】
樊奇杭辩护人指出办案人员存在诸多违法行为:1、刑讯逼供骇人听闻,樊奇杭先后遭受了吊、打、熬、饿等非人摧残,其头部、手腕部等处仍有明显外伤,樊奇杭忍受不住曾两次用头撞墙自杀,甚至咬断舌尖试图自杀;2、辩护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的权利被严重剥夺,禁止律师会见、监督律师会见;3、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足以证实检察机关的指控。
【案件反思】
【案件短评】
重庆政法部门在“打黑”的名义下,涉嫌滥施酷刑,伤及无辜,践踏程序,正在制造大量冤假错案,尤其是刑讯逼供情况,令人触目惊心。打黑演变成了“黑打”,导致了重庆法治的大踏步倒退。在打击刑事犯罪过程中,应严格按照诉讼程序依法进行,违法关押、刑讯逼供、甚至在法院尚未作出有罪判决前即变卖被告人财产等违法诉讼程序的行为,使惩处犯罪的过程演变成滋生犯罪的温床。依法治国才能有效治国,无论针对什么案件均不能例外,“黑社会”危害的是一方治安,而“黑打”危害的却是整个社会的法治根基。
(十一)陈国清等抢劫案(承德死刑冤案)
【基本案情】
陈国清,男,1969年10月20日 生,汉族,河北省承德市人
公诉机关指控:1994年7月30日晚 ,陈国清、何国强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拦截出租车后将司机杀害;同年8月16日晚 ,二人伙同另外两名被告在承德火车站附近连接出租车,当车辆行驶至城下公路钓鱼台,四被告按事先分工将司机乱刀扎昏,后发觉死机有气又补刀将其扎死。
【辩护主张】
陈国清当庭否认公诉机关的指控,其辩护人提出:陈国清无作案时间,7月30日晚 陈国清在单位上班,8月16日 陈国清在朋友家吃饭,晚上1点多才离开;原有罪供述是在刑讯逼供情况下做出的;无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四名被告参与了抢劫杀人。
【裁判情况】
1996年8月,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4名被告犯抢劫罪,均判处死刑。二审中。河北省高院对此案提出了20多个疑点,将案件发回重审。承德市中级法院再审依然判处4人死刑。案件进入上诉审后,河北省高院再次将案件发回重审。再判死刑,再次发回。当承德市中级法院第四次对4人判处死刑后,河北省高院不再将案件发回,而是在自己提出的20多项疑点一个也没有排除的前提下,认定抢劫杀人罪名成立。并于2004年3月26日 ,在没有任何减免依据的情况下,改判为三个死缓,一个无期。
【争议焦点】
陈国清抢劫案是典型的由刑讯逼供制造的彻头彻尾的冤案。在前后十几年的时间里,共有13为律师为四名被告作无罪辩护。一批著名法学家也专门就此案做过论证分析,但是由于地方保护主义等因素,冤案一直得不到解决。四次死刑判决固然显属错判,河北省高院所谓留有余地的死缓判决,同样是即冤枉了无辜的四名被告,有可能放纵了真正的罪犯。关于此案,备受诟病的还有“重复追诉”问题,四名被告对此被推向鬼门关,又多次被拉了回来,其精神上所遭受的折磨旁人是无法真正体会的。
【案件点评】
十年四度抢下留人,五审改判死缓,这是令中国司法史蒙羞的一起案件。面对案件存在的诸多明显疑点,刑事审判“无罪推定”原则遭到了彻底颠覆,这一恶劣的先例使得诉讼中的公平正义荡然无存,公众对于法治信仰遭遇彻底摧毁。
(十二)吴英集资诈骗案
【简要案情】
吴英,女,1981年5月20日 生,浙江省东阳市人,浙江本色控股集团公司法人代表
2006年3月起,吴英在东阳成立了12家以“本色”命名的实业公司,经营范围涵盖商贸、地产、酒店、网络以及广告等领域。其中,浙江本色控股集团公司注册资金5000万元,吴英个人出资达4500万。2006年12月,吴英突然失踪,8天后现身称自己被人绑架。2007年3月16日 ,吴英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逮捕。同案林卫平等7人分别被处以六年至一年零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而吴英单独被以集资诈骗罪提起公诉。
【裁判情况】
【辩护要点】
吴英的辩护律师提出以下辩护要点:吴英并没有肆意挥霍资金,也没有非法占有拒不归还的主观故意;没有使用虚构借款用途等诈骗方法;借款对象均为亲朋好友并非社会公众;并且借款主体为单位而非吴英个人。
【争议焦点】
二审维持死刑的裁定一出,立即引起了法律人士、新闻媒体和广大网民的普遍关注。同时,一些不为人知的内幕逐渐被曝光:在没有法院判决以及吴英本人签字的情况下,其个人资产及本色集团资产被非法低价拍卖、变卖,另有部分财产去向不明;吴英被羁押期间曾检举多名国家工作人员涉嫌经济犯罪;当地十几名政府官员联名写信要求一审法院判处吴英死刑,又要求二审法院维持死刑判决。舆论的普遍质疑还围绕,吴英所犯罪行是否严重到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非暴力犯罪不应适用死刑的共识,达到空前一致。
【案件点评】
吴英案的历史背景是,中国摆脱计划经济,逐步建立市场经济,但是关键的经济领域,石油、电信、电力、金融、石化、铁路等仍然被垄断,行政扭曲价格,公权豪取利润,顽固对抗市场。没有金融垄断体制,就没有吴英案的悲剧。民营企业支撑着中国经济的发展,却难以得到银行的支持,只能靠处于灰色地带的民间借贷。因此解决问题之本,应在开放市场,建立自由金融制度。反市场、高腐败、低效率的金融垄断体制必须废除,断无靠重刑乃至死刑来维系垄断特权之道理。
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值得商榷的是,我国目前所谓“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尚不完善,官方在不断对其定义和范畴进行修正甚至改造的大环境下,对此类犯罪适用死刑必将造成不同时期出现不同的量刑标准,刑法适用将会面临不公正的混乱状况。全世界的大潮流是废除死刑。保留死刑的少数国家里,绝大多数情况下死刑也仅仅适用于最严重的暴力犯罪。中国也在减少死刑。对非暴力犯罪适用死刑,尤其应该慎重。
(十三)冷国权走私、贩卖毒品案
【基本案情】
冷国权,男,1965年5月9日 出生,满族,辽宁省东港市人,无业。
冷国权原系东港市公安局司机,其主管领导为鲍忠武,2007年冷国权离开缉毒大队,后鲍忠武多次向其借钱用于吸毒,冷知情后拒绝了鲍的要求。鲍忠武对此怀恨在心。2009年1月20日 ,鲍忠武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刑拘,其供述毒品来源于冷国权。当日晚八时许,丹东市刑侦支队20余人包围冷国权家,在未正式着装,且在未出示证件的情况下从后窗闯入室内,强行将冷国权抓走。次日上午警察又重新搜查,仍然没有出示任何合法手续,便如匪徒一般强行撬开保险柜,抢走冷做生意周转现金65万元,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及部分收藏品,并将冷国权的一辆北京现代吉普车开走,同时扣押车辆全部手续及往来账一本、手机两部以及冷国权本人的身份证。警方在扣押上述物品时无出具任何相关手续。2009年9月,公诉机关提起诉讼,指控冷国权于2008年初与李英全合谋,四次走私贩卖冰毒。
【辩护主张】
冷国权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实物(毒品)证据,公诉方主张毒品通过走私进入,但却并没提供关于走私细节的任何证据。毒品数量、质量不清且去向不名。另外,冷国权被刑拘后受到了刑讯逼供,其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因此,请求查清本案事实,对冷国权慎用极刑。
【裁判情况】
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6日 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冷国权犯走私、贩卖毒品罪,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惩处,以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冷国权死刑。2011年5月6日 ,辽宁省高院认为该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争议焦点】
冷国权案遵循了几乎所有冤假错案的一个共性:即办案人员采用刑讯逼供手段获取有罪供词,审讯期间,冷国权遭遇了塑料袋套头窒息、烟火熏烤鼻孔、电击头部、辣椒水喷眼、不让睡觉等令人发指的酷刑摧残。一审过程中,曾与冷国权关押在同一监室的数位证人,出庭证实冷国权所遭受的刑讯逼供,但一审法院仍然认定不能查证属实,不予支持。重审开庭时,争议焦点变为是否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案件点评】
又一起酷刑导致的无辜公民被判死刑案。
(十四)靳如超爆炸案(石家庄“3·16”特大爆炸案)
【基本案情】
靳如超一直对其邻居、继母、前妻及亲属怀恨在心,蓄意报复。2000年5月,靳如超到河北省鹿泉市北白砂村找王玉顺、郝凤琴购买炸药,因炸药威力不够未购买。同年,靳如超到鹿泉市石井乡石井村第一采石厂,向胡晓洪购买纸质火雷管50枚、纸药捻20余根。2001年3月9日 ,靳如超在云南省马关县马白镇岩蜂洞村韦志花家中,因婚姻问题与韦志花发生争执,遂向韦志花头部连砍数刀致其死亡。2001年3月12日下午 ,靳如超到鹿泉市北白砂村郝凤琴家,同王玉顺、郝凤琴商定以每吨1700元的价格购买炸药。次日靳如超再次找到王玉顺、郝凤琴,以40元人民币购买25公斤 炸药,并做了爆炸试验。3月14日 靳如超第三次到王玉顺、郝凤琴非法制造炸药的废弃水泥厂,以950元购买炸药575公斤 ,并分装成14袋。2001年3月16日凌晨 ,靳如超在建设北大街、市建一公司宿舍、电大街13号市五金公司宿舍、民进街12号院等多处放置炸药后,又依次将事先放好的炸药一一引爆后,逃离现场。凌晨4时16分,育才街棉三宿舍16号楼发生爆炸,致使16号楼整体坍塌;4时30分,建设北大街市建一公司宿舍楼发生爆炸,致使该楼3单元坍塌;4 时45分,电大街13号市五金公司宿舍发生爆炸,致使该楼1单元坍塌;5时,民进街12号院发生爆炸,致使该院部分房屋倒塌。共造成108人死亡,多人受伤,其中重伤5人,轻伤8人。3月23日 犯罪嫌疑人靳如超在广西北海市被抓获。
河北省鹿泉市人王玉顺、郝凤琴,因向靳如超提供炸药而被抓捕。重庆市垫江县人胡晓洪,本因向靳如超提供雷管和导线而被抓捕。
【裁判情况】
四被告上诉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不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01年4月29日 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靳如超、王玉顺、郝凤琴上诉,维持原判。改判胡晓洪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01年4月29日 ,靳如超、王玉顺、郝凤琴被执行死刑。
【案件点评】
靳如超被判死刑,在现有法律体系下,似乎争议不大。而王玉顺、郝凤琴被判死刑、胡晓洪被判处死缓,则严重失当,体现了中国刑罚实践的非理性残忍。
学者萧瀚认为:王玉顺等三人制造爆炸物的目的是为了非法销售以谋取金钱利益,不是为了由他人去爆炸杀人,而且他们的主要销售对象是采石场,尽管给靳如超提供了爆炸物,但是,他们并不知道靳如超购买这些爆炸物的意图何在,因此他们并没有专门为靳如超实施石家庄爆炸案提供炸药。他们的犯罪与靳如超的犯罪行为之间的关系不是共同犯罪,他们的行为并不指向石家庄爆炸案本身,王玉顺等三人非法买卖爆炸物与靳如超爆炸杀人之间没有直接、必然的法律上因果关系。在衡量他们的犯罪行为是否特别严重问题上,关键要看他们对于自己行为的可能后果有没有大致的预见能力,王玉顺、郝凤琴总共卖了2.3万公斤 炸药,主要卖给采石场用于采石爆破,除了靳如超购买的600公斤 炸药外,其它非法售出的炸药并未造成恶性爆炸案件,以此经验,我们似乎难以要求他们能够预见象石家庄爆炸案这样恶性案件的发生。他们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而不应当对他人使用其售出的爆炸物造成的危害后果负责。
(十五)、李昌奎故意杀人、强奸案
【基本案情】
李昌奎,男,1982年6月17日 生,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农民。
【裁判摘要】
受害人家属不服,向法院申诉,要求启动审判监督程序。2011年8月22日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李昌奎故意杀人、强奸一案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并当庭宣判:撤销原二审死缓判决,改判李昌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2011年9月29日 ,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李昌奎在云南省昭通市被依法执行死刑。
【辩护主张】
李昌奎辩护律师主张,李昌奎有自首情节,能够做到认罪、悔罪,竭尽所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经济损失,且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中第22条所提“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
对于李案的再审,其辩护律师认为再审程序的启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再审程序破坏了法治,损害了司法权威。
李案再审时,其辩护律师提出李案二审期间,李昌奎曾举报犯罪线索,该线索一旦查实,应属重大立功表现,按照法律应予减轻或免除处罚,但该线索在二审中并未引起重视,且事后他也曾赔偿受害人,二审改判死刑无合理性。
【争议焦点】
1、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否自首行为?又是否可以成为其改判死缓的依据?对此云南省高院认为李昌奎在犯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改判死缓,而受害人家属以为李昌奎并不是犯罪后就到公安机关投案,而是逃到西昌等地,第4天再想逃跑时被公安机关四处追捕,走投无路的情况下才去投案的。这种自首也是被动的自首,远远不足以从轻处罚。
2、归罪后李昌奎是否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并积极赔偿?对此云南省高院认为在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对李昌奎应当判处死刑,但可以不立即执行。撤销一审判决中对故意杀人罪的量刑部分,以李昌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但受害人家属提出案发后,经过乡政府、村委会干部和相关部门多次调解,李昌奎家属都不愿意赔偿,最后乡村两级部门多次调解,才责令李昌奎的家属卖掉一些物质,赔了2万多元的安葬费。“这怎么叫积极赔偿呢?”
3、再审程序的启动是否符合法律程序。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关于检察院认为量刑偏轻时可以提出检察建议的法律依据,这也成为辩护双方对于再审启动合法性的争议焦点之一。
4、不杀是否会放纵犯罪?云南省高院认为不杀李尚可避免两家结怨,亦可留下李给两家赎罪,而受害者以及诸多网友则支持此人不杀不足弥补李所犯的罪过。
【案件点评】
对云南高院来说,维持对李昌奎的死缓判决,意味着面对巨大的舆论压力;而如果通过再审程序改判李昌奎死刑立即执行,就会落入屈从舆论的尴尬境地。无论哪一种选择,都是当下中国司法机关不能承受之重。当司法被一次又一次地置于社会舆论的对立面上时,司法权陷入左右为难的窘境。一再被掀起的网络暴力浪潮,加剧了公众对司法的不信任。司法独立才是民意能进行有效监督的根本保证,司法只有不受外界干涉与民意保持适当的距离,才能保持公正,取得民众的信赖。此外,司法不独立和普遍的司法不公,也给杀人偿命的落后观念和复仇快感留下了用武之地。
(十六)荆中秀案——煽动村民打死派出所长被执行枪决
【基本案情】
荆中秀,曾用名姜中秀、欧阳爱、欧高爱,女,1947年8月15日 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小学文化,务农。
2011年,荆中秀被核准死刑后,被押解至当地殡仪馆执行死刑,成为媒体争相报道的焦点。
【辩护主张】
荆中秀辩护律师认为,荆中秀罪不至死,他提出如下四点辩护意见:
第一点,本案事出有因,公安干警执法过程中有严重不当之处:王迎春直接对犯罪嫌疑人及其父亲开枪,致父子两人一死一伤。据《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九条规定人民警察可以使用武器的十五种情形,而欧阳普杰仅仅因涉嫌盗窃犯罪而拒捕、逃跑,不在这十五种情形之列;
第二点,案件发生时,在场群众“围攻”李国勤,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乃荆中秀所打死,被害人是群众围攻致死,责任分散,荆中秀罪不至死;
第三点,指控犯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四点,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辩护律师要求法院依法判处。
【裁判情况】
【争议焦点】
1、对本案死刑判决的争议。首先,并没有证据表明荆中秀犯故意杀人罪。判决书虽然认定:“经法医鉴定:死者李国勤系被他人使用钝器打击头部致硬脑膜外血肿及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但是判决书同时认定:不仅荆中秀持啤酒瓶、砖块砸被害人李国勤的头部,而且欧阳良凤、欧阳友胜等人持木棒、水管、扁担打击被害人李国勤的头部。换言之,李国勤的死亡是荆中秀持啤酒瓶、砖块砸头部造成的,还是其他人持木棒、水管、扁担打击头部造成的,判决书无法作出认定。第二,若说被告组织群众集体杀人,也是不成立的,因为现场群众是不是团体,不是有组织的犯罪团体,也没有证据说明被告本身有组织能力,怎么能号召大量群众参与杀人。第三,本案中两名警察执法本身有严重不当之处,在犯罪嫌疑人试图逃跑时开枪,致一死一伤,这本违反了相关法规,而认定荆中秀“妨害公务罪“也是罪不至死的。
2、对死刑执行方式的争议。荆中秀被押至当地殡仪馆执行死刑,司法机关具有强烈的报复性和羞辱性,特别是恐吓性,带有强烈的专政色彩和对当地公民的震慑。殡仪馆怎么可以作为执行死刑的刑场?而且是大张旗鼓地宣传将案犯押至殡仪馆执行死刑,在文明世界内,执行死刑的地点都是不向外透露,一则是出于安全,最重要的是尊重死刑犯的人格,死刑犯同样有权利尊严地死去。
【案件点评】
本案的死刑判决结果和死刑执行方式都是难以接受甚至难以理喻的。判处荆中秀死刑明显缺乏依据,涉案人无法被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考虑到案犯已潜逃十年,并未危及社会安全,对其死刑判决完全违背了慎用死刑的原则。这种判决不但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而且也违背基本人情和基本人性。
荆中秀被核准死刑后,被押解至当地殡仪馆执行的死刑,这表明司法机关具有强烈的报复性和羞辱性,特别是恐吓性,带有强烈的专政色彩和对当地公民的震慑。湖南省的这次死刑伤害了法律的尊严,也违背了现代法治的公正性原则,因而可以说这一死刑是不必要的、非人道的和不理性的。
本案粗陋的判决和粗暴的死刑执行方式表明,当今我国的司法严重违背了现代法律精神的要求,而转向为暴政辩护,对公民镇压的野蛮行为方式。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证据缺失事实的置若罔闻,对涉案人人权的践踏昭然若揭,司法颜面荡然无存。
(十七)、徐浩案(湖北“死囚”被曝执行枪决9年后仍在正常生活)
【基本案情】
徐浩,男,汉族,1974年生,中专文化,河南省镇平县人,原湖北省襄樊市迎旭小学教师。
1997年张文华写下两封举报信声称自己伙同徐浩杀了人,随后便逃匿,在逃匿过程中,张文华留遗书假装自杀,随后假冒表哥唐建敏之名逃往宜昌,因多次持刀抢劫被当地法院判处死刑。而徐浩因张文华的举报信被襄樊(今湖北襄阳)警方于1997年7月30日 在其家中被捕。
【辩护主张】
徐浩的辩护律师董文高认为本案存在诸多疑点:首先,最大的问题是证据不足,除了一把没有徐浩指纹的刀鞘,这起案甚至没有物证;在抛尸现场提取到脚印,并非徐浩的;作案用的凶器锤子、绳子,以及血衣,无一提取到;除此之外,证人证言明显有违常理,且证人证言未按照刑事诉讼法当庭自证,因此也不足为证。除此之外,作案时间、地点、过程、动机等供述与证人证言及物证之间,也存在诸多矛盾之处。
【裁判情况】
【争议焦点】
张文华的举报信是此案的焦点所在。学者、律师以及社会大众一致认为,仅凭张文华一纸举报信就判处徐浩故意杀人罪,处以死缓,证据不充分,过于草率,违背了司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徐母赵克凤成了“专业上访户”,多次前往北京、武汉等地要求重审此案,湖北省政法委也曾向襄樊市政法委发函,认为该案“确实存在证据不足……可谓错误百出”,要求该委督促襄樊中院重新调查。然而,各级法院均以“证据充分”及徐浩曾作多次有罪供述为由,驳回了再审申诉。在此案中,徐浩表示:被捕后他遭到严酷的刑讯逼供,供词都是“刑警队自己写好的……不签不行”。另外,对于张文华假冒表哥唐建敏之名抢劫被判处死刑,也是一大焦点,湖北省高院表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的规定,法院对该案的审判合法。湖北省高院的回应发布以后,在新浪、搜狐、网易、腾讯、凤凰几大门户网站,数万网友参与讨论,网友多指其轻描淡写,避重就轻,试图就此过关。
【案件点评】
在徐浩案中,警方并未找到能够证明徐浩作案的直接证据,仅凭张文华的举报信便对徐浩判处极刑,这是缺乏信服力的,这会导致大众对于司法的失望与不信任。另外,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徐浩案符合再审条件。而且,从此案中,既然证据不足,就应当适用于“疑罪从无”原则,然而法官判案做法迫使这一原则形同虚设。此外,冒名作案判处刑罚的现象应坚决杜绝,判处刑罚验明正身是法律公平正义,同时也是维护法律尊严的要求。另外,应确定无罪推定原则,避免刑讯逼供的出现,这不仅有违人权,更显失公平正义。
需要补充的是,在1998年第一次起诉因证据不足撤诉后,检方在未补充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于1999年第二次对其进行起诉,反而被判处死缓,难免给该案的判决蒙上完成领导指定办案的嫌疑。
(十八)、陆金凤案
【基本案情】
陆金凤,女,1975年出生在山西省运城市土怀乡陆各庄,小学文化。
1975年出生于山西运城乡下的陆金凤,从小被村民认作“灾星”,受尽歧视和虐待。1988年在其母因病去世后被其继父与舅舅撵出家门,从此过上了流浪的生活,流浪中被人收留遭性侵犯,后被逼坐台。扫黄中被捕服刑一年后,遣返家乡监管。之后,又被继父以1000块卖给陕西省庆阳县西岭村李某某。后李某将其转卖给当地恶霸胡某。胡某生性暴虐,酗酒成性,每次醉后必对陆金凤毒打施暴。从1992年到1993年间,陆金凤因不堪胡某的凌辱和虐待,多次寻找机会逃跑,但每次都被抓回毒打。胡某更制作五公斤铁镣一副长期将陆金凤锁在家中。1994年初陆金凤再次设法逃跑,被胡某带人追赶几公里抓回后打断右腿,从此被用铁锁禁锢在床上。胡某外出经商,走前托付其表弟唐某、关某看押陆金凤。两人却趁机对陆金凤多次强奸,导致其怀孕。1994年底陆金凤在唐家生下一名男婴。1995年春节胡某回乡过节。胡某极为暴怒,将陆金凤剥光衣服反绑双手吊在树上狠抽,并用刀猛戳她的大腿和下身拷问“奸夫”,将其折磨得死去活来。陆金凤苏醒后,浑身血肉模糊,疼痛难忍,却发现儿子已经被狠心的胡某掐死了,一时间如雷轰顶,失去理智,遂使尽浑身力气,取镰刀向熟睡中的胡某猛砍,致其死亡,并放火烧屋。
【裁判情况】
1995年3月陆金凤被批准逮捕。经审讯,陆犯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庆阳县法院认为,陆犯虽然遭遇悲惨,但她是劳改释放人员,尚在监管期,且杀人事实清楚,法律无情,又逢特殊时期,所有罪行加重处理,应当判处死刑。陆犯不服,提出上诉,但被驳回。1995年12月24日 陆金凤被押往咸阳,在公判大会上终审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争议焦点】
根据我国《刑法》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笔者认为,陆金凤是属于有正当无限防卫权的,因为陆金凤的人身安全已经处于极度危险之中,并且凶手一直没有离开现场,在陆金凤昏迷醒来以后,发现凶手在自己身边睡着了,而凶手一直严重威胁着陆金凤的生命,且一直没有离开陆金凤,随时有夺取陆金凤的生命的危险,在这个时候,应当视为凶手威胁陆金凤的生命是正在进行时,所以其杀人系正当防卫,至少应该是防卫过当,而且陆金凤长期受到胡某的虐待殴打侮辱,按照酌定情节,应当免除刑罚或减轻刑罚。
【案件点评】
就陆金凤的一生而言,这无疑是一个悲惨的典型,屡遭强奸与贩卖,却无力抵抗,最终愤怒杀死长期虐待自己并杀害自己亲生骨肉的凶手,这显然是情有可原并且值得同情的。在陆金凤长期地被侵犯人权过程中,法律并没有对其伸出援手,致使其继续受到迫害,这不得不说是当时法律的缺陷,失去了其维护公平正义的价值。从此案完全无法看出司法的理性,只能看出司法的暴虐。
值得深思的是,由于处于严打时期,并且法院认为其是屡犯且处于监管时期,非但没有按照酌定情节以及正当防卫对陆金凤减轻刑罚,而是对其加重处罚,判处死刑。这样做的后果便是导致了公民对于法律制定价值认识的误区,有违基本的公平正义。这个案件让我们必须反思中国的严打运动,一个只是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的案件,却因为严打期间而被判处死刑,这无助于维护司法的权威,只会减损司法公信力。
(十九)呼格吉勒图案
【基本案情】
呼格吉勒图,男,1978年生,蒙古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人.
【裁判情况】
2005年,呼格吉勒图已被立即执行死刑。而从2007年1月1日 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核准权,各省高院不在具有死刑复核的职权。同时,因需调查呼格吉勒图案,赵志红死刑执行被延期, 内蒙古公检法部门至今尚未将此案平反或给出正式说法,赵仍被关押在呼和浩特的看守所中。
【争议焦点】
【案件点评】
据了解,此案至今尚未平反,有关人士表示,这个案件的事实部分早已经明确,不应该存在任何悬念。但是,如果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必然就有多名责任人被追究刑责和党纪政纪处分。而当年公检法三家单位的办案人都已经有了相应职务的调整,有的甚至已经升职或调迁,难度可想而知。同很多冤假错案一样,刑讯逼供仍是导致悲剧的重要原因,这也是我国法治化进程中必须正视的问题,中国要实现司法公正,这个问题必须得到彻底的解决。
同样引人注目的是,本案发生在一个特殊的期间,即“严打”期间,这是我国的法制建设中的弊端,在此期间发生了大量冤假错案,办案人员一味追求破案率,因为这往往和升迁挂钩,“严打”破坏了法律的稳定性和连续性,一个法制文明高度发达的国家是绝不会出现“严打”的,也绝不会用严打的方式来解决破案率低的问题。在任何一个法治国家,法律的公正性也永远高于破案率,这也显示了中国的刑事法律在执行的过程中,还坚守着“打击犯罪”这一套错误的观念。
(二十)原伟东案
【基本案情】
原伟东,男, 1970年8月6日 生,,汉族,黑龙江省呼兰县石人镇敖木村人.
【裁判情况】
廊坊市中院在2003年6月27日 作出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原伟东、汤凤武、陈瑞武、尚志红、王晓敏、杨洪义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李杰构成包庇罪,判处原伟东等六人死刑;原伟东的妻子李杰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这是该案审理中的第一次一审结果。
原伟东、陈瑞武等七人对判决均不服,提起上诉,称自己无罪,并推翻之前的有罪供述,称是公安机关刑讯逼供所致。
原伟东等五人再次上诉。2006年12月11日 ,河北省高院再次将此案发回重审,原因是,“原判决在诉讼程序上有违反法律规定之处”,认定上诉人原伟东等人的犯罪事实,有的尚不清楚。
【辩护主张】
原伟东诉讼代理人吕宝祥律师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原伟东等5名犯罪嫌疑人涉嫌两起灭门案件在霸州看守所羁押了九年之久而不决,已经是严重超期羁押,根据2003年公安部、最高法、最高检三机关联合发文的规定,原伟东等人的这种情形必须宣告无罪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不能久拖不决。
辩护律师一致认为,就原伟东等人杀人案的基本案件事实,是否有证据证明以及在证据的运用上控辩双方存在严重分歧,分歧点多达28处,卷内大小疑点更是“数不过来”。至少有4大疑点曾经在数次庭审中提及并成为辩论的焦点.吕宝祥律师曾经在开庭时称,从案卷材料看,原伟东故意杀人的动机、目的不明确。本案证人齐连强原来被指控为本案雇凶杀人的雇主,后被排除。那么,是什么原因促使原伟东、汤凤武连杀三人?如果是受雇杀人,雇主是谁,酬金是多少;如果是抢劫杀人,为何被害人家中秋毫未损;如果是报复杀人,目的何在?仅仅因为狗咬人?对于被告人的杀人动机,判决书中没有记载。
【争议焦点】
终审判决颠倒了1995年灭门案的事实真相:
1、原伟东、汤凤武受雇杀害杨长林一家没有雇主。2005年1月27日 ,河北省高院开庭审理此案,河北省检察院出庭的女检察员当庭出具了2001年11月24日 讯问姚俊来的笔录,作为证明原、汤接受姚俊来两万元的雇佣费,充当杀手的证明。原伟东的辩护人,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吕宝祥律师当庭质证:该证如属实,姚俊来系主犯,为什么不到庭受审,是谁私放罪犯?全庭愕然,检察员无言以对。
2、判决书认定原、汤二被告,杀人前曾投放过药物和恐吓信,经笔迹鉴定恐吓信均非原、汤笔迹,药物无实物且不知来自何处。
3、判决书认定张金平在案发后6年,陈述她在现场目击其夫杨长林及其两名未成年的儿子被惨杀的详细经过与现场勘验笔录一致,是颠倒黑白!
4口供是刑讯所得,但是检察院为何不排除(需注意的是,中国非法证据排除的主体是检察院而非法院)。
【案件点评】
本案中公安、监察、审判机关明知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是杀害刘德成全家的杀人犯,却长达十年非法将他们拘禁、拘留、逮捕,并施以酷刑,好容易盼来远远迟到的认定杀害刘德成一家不是他们所为的判决后;执法机关继续将明知不成立的1995年杀害杨长林一家的罪名强栽到原伟东、汤凤武身上,让他们继续充当司法奴隶,为执法者的政绩充当替罪羊。然而终审判决以“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判处原、汤死缓,公然践踏、篡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诉法。该案存在严重超期羁押、非法拘禁,程序严重违法. 十多年来的诉讼实践证明:河北省高院根本不想公正审结该案!
这是我国司法审判和政法系统的悲哀,我们只能希望当权者能多学些法律,不要再这样肆意践踏法律,严重阻碍中国的法治建设进程。
(二十一)李雷案
【基本案情】
李雷, 男,1970年1月27日 出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泗河镇双榆村人,高中文化,农民。
李雷和梁艳琴于2008年3月相识并恋爱,梁艳琴拿走了李雷的两万元彩礼。7月份二人由于吵架致梁艳琴奔回河南老家,她告知李雷自己已经结婚,并严明会尽快把彩礼还与李雷。
镇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结论是:梁艳琴被刺中肺部和肝脏,因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她的丈夫胸腹部被刺,构成重伤河南省精神病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态度:李雷作案时精神状态正常,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裁判情况】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李雷故意杀害原女友梁玉琴。2009年8月27日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南刑一初字第0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李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费用共计61952元。李雷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案二审,2010年4月30日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豫法刑四终字第23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第二次一审,法院指定被告人李雷的辩护人为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吕应坡、戴晓文律师。2010年8月28日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南刑一初字第0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元。李雷不服判决,再次提起上诉。二审时,河南法律援助中心指定被告人李雷的辩护人是河南建和建律师事务所张天负律师。2011年6月23日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豫法刑四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目前为死刑复核阶段。被告人李雷的辩护人是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李金星律师。
【辩护主张】
辩护律师指出,案中指控李雷犯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证据不足,即使梁玉琴、李新贵二人伤系李雷所为,李雷属于防卫过当。并且梁玉琴、李新贵对案件的发生有明显的过错。本案事实不清,疑点重重。一审判决荒谬之处非常多。
【争议焦点】
2011年8月,李雷的父亲李瑞祥,一位吉林长春的老农来到北京,多方寻求免费法律援助,为打官司,家里几乎倾家荡产。李雷的代理律师想出在网上募捐的办法,引起舆论争议,是否该为所谓的杀人犯捐钱?网友各持己见。
【案件点评】
如李雷辩护律师所说,本案中证据存在很多漏洞,检察机关是否具有查明事实真相的能力,证人证词存在的不符怎么解释,等等都是我们该考虑,反思的问题.李雷一家为起诉,上诉所消耗的财力和精力,所造成的社会负担,这一切该由谁来承担,如果李瑞祥没有来北京上诉,这案件又会如何发展.我国死刑案件应该有更高的曝光率,公众应更多的关注这些案件,加强对刑事案件审判的监督,促进国家机关正确处理这些案件,减少所谓的冤假错案。
(二十二)何胜凯故意杀人案
【基本案情】
何胜凯,男,1980年12月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1990年代末期,何家邻居唐坤地占了何家30平方米土地扩建房屋,补偿款一直拖至2005年,此时,何家再去催钱,唐不再承认有其事,被告人何胜凯为给家人讨回公道,多次与唐坤地发生纠葛,在一次打斗中,何胜凯将唐坤地大腿刺伤,唐住院一周后出院,何胜凯被捕。2005年12月,何胜凯因故意伤害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何胜凯不服,在狱中上诉,而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却不作任何调查了解,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8年3月25日 ,何胜凯刑满释放。出狱后的何胜凯开始上访,很快成了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常客,但始终没有人理会他。2009年10月14日 下午4时18分,何胜凯携带两把单刃刀闯入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楼一楼大厅,将法警钟世鑫、两名保安、一名物业管理人员刺伤后逃离现场,受伤法警经抢救无效死亡,几天后何胜凯被捕。
【裁判摘要】
【辩护主张】
何胜凯的辩护人认为,何胜凯在案发前后都表现出种种反常行为,极有可能患有精神疾病,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因而主张为何胜凯进行司法鉴定,但是没有正面得到法院的回应。
【案件点评】
律师刘晓原认为:“公力救济之路断了,看不到希望了,精神就出了‘问题’。最后,走上私力救济的不归路。设想一下,如果对何胜凯的申诉,能依法进行处理,也许惨案就不会发生了。”,关于何胜凯因官逼民反而逼上梁山的“被故意”,值得每一位执法人员深思。 法律赋予弱者的公民权利没有得到公权利的尊重,或者说弱者的权力已经被强势者践踏无存。官员权力的极度傲慢与冷漠,警醒吧!
如果何胜凯的行为确实属于反常,进行必要的司法鉴定是正常的程序,却因为何胜凯刺死法警、刺杀保安的行为,而不予采纳律师的意见,这样的判决显然有违基本的司法公正。
(二十三)袁宝璟买凶杀人案
【基本案情】
袁宝璟,男,1966年2月16日 生,辽宁省辽阳市人。
袁宝琦、袁宝森、袁宝福, 袁宝璟的兄弟。
1996年秋天,被告人袁宝璟怀疑在四川成都炒期货时,损失9000余万元是刘汉与证券交易所修改规则所致。于是一个叫汪兴的人便提出安排人去打刘汉,得到袁宝璟的认可。之后,袁宝璟出资16万元让袁宝琦交给汪兴。1997年2月1日 晚9时许,受袁宝璟等人指使的凶手在四川省广汉市向刘汉近距离连开两枪,因未击到刘,便逃离现场。1997年以来,因汪兴多次向袁宝璟借钱未果,便开始以打电话、写信要举报袁宝憬的违法犯罪事实相威胁。2001年初,袁宝璟对被告人袁宝琦提到了汪兴的恐吓威胁,袁宝琦提出:不行找人给他办了,花两个钱呗。袁宝璟表示“行”,并提供30万元资金。袁宝琦找到被告人袁宝福,让他把汪兴做掉。袁宝福向被告人袁宝森提出此事,袁宝森主动提出去做。2001年11月15日 ,袁宝森持刀对从家出来的汪兴后背砍一刀,随后在二人厮打中将汪兴刺数刀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汪兴为重伤。事后袁宝琦交给袁宝福9万元。汪兴被扎伤后,不断威胁、恐吓袁宝璟,袁宝璟再次向袁宝琦提到此事,并说“不行就办了他”。之后,袁宝琦对袁宝福说“把尾巴活干完”,并交给袁宝福18万元。袁宝福与袁宝森密谋后,跟踪和掌握汪经常出入地点。2003年10月4日 23时许,袁宝福与袁宝森持猎枪到汪家附近等候,在汪兴开门进楼时,袁宝森持枪近距离对汪连开两枪,汪当场死亡。 2003年11月,袁氏四兄弟先后被捕。随着审讯的深入,袁氏四兄弟先后供认了犯罪事实。
以上是官方给出的正面事实介绍。
【辩护主张】
辩护人提出根据一份警方审讯袁宝璟时的笔录,显示的时间是在非正常的作息时间,证明袁宝璟所说的刑讯逼供的可信性;案件的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存在着严重违法行为,警方采取的是非正常程序和非正常手段审案,而通过非正常程序和非正常手段提取的口供笔录是不能被采信的;雇凶杀人要有雇凶的资金,但雇凶资金的来源并没有得到查实;对于枪手袁宝森,有人证实在汪兴被害时间前后,袁宝森一直和他在一起,这说明袁宝森可能没有作案时间。
【裁判摘要】
【争议焦点】
袁宝璟在狱中举报一起重大犯罪线索,是否属于立功,是否可以刀下留人。
袁宝璟曾遭受刑讯逼供,是否应该进行非法证据排除。
袁宝璟买凶杀人的资金来源不明,是否可以质疑是否是袁宝璟买凶杀人。
【案件点评】
袁宝璟在被宣判执行死刑时,在法庭上大喴有重大案情要检举,为什么没有得到理会?那个被举报的贪官政法委书记是谁?为什么不追究?为什么不公布于众?买凶杀一人,为什么三人全部死刑? 袁宝璟案有众多疑点, 为何如此草率就判死刑?法院的公正形象在哪里?
(二十四)文强受贿、涉黑案
【基本案情】
文强,男,汉族,1955年12月生,重庆市人.
1、受贿罪:1996年至2009年,文强在先后担任重庆市公安局党委副书记、副局长、重庆市司法局党委书记、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与妻子周晓亚多次非法收受他人钱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625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
2、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文强被逮捕后,公安机关从文强家中查获的家庭财产共计折合人民币3094万余元。其中,文强犯罪所得的钱物有1625万余元,其及家庭成员能够说明来源的非犯罪所得406万元。文强对1062万余元的财产不能说明来源;
3、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从1992年开始,文强利用职务之便,多次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的违法活动,包括聚众赌博、组织卖淫等恶劣行径。为此,文强多次收受黑恶组织送与的钱财,共计78万余元;
4、强奸罪:强奸女大学生.
【裁判摘要】
一审判决文强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审判决后,文强提起上诉.2009年5月21日 上午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文强案二审公开宣判,依法驳回文强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7月7日 原重庆市司法局局长文强在重庆被执行死刑。
【辩护主张】
文强收受的财物,有许多是对方没有请托事项, 不构成受贿;一审认定文强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部分事实不清,金额计算有误;文强受贿犯罪数额不属特别巨大,情节不属特别恶劣,后果不属特别严重,且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事实,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原判决量刑过重,文强不应被判处死刑。
【案件点评】
在文强的贪污受贿社会败坏案上,很多民众看到他站在被告席上实在感到痛快淋漓,大快人心,又除了一个贪官。可是文强这样的人贪污受贿这么多年何以到现在才被揪出来?为何文强犯有这么多的罪责。但凡有点常识也知道,说一个官员生活作风有问题、贪污腐败、组织黑社会,也就是几乎所有的犯罪行为他都有的,一般不具有可信度。
还需要注意的是,文强有贪污行为,是不是他的任何一个行为都是贪污,这种不对事实本身就行追究的刑事制度存在严重的问题,即使文强有贪污,也应对他哪些行为构成贪污、渎职,而不是所有行为都如此。
(二十五)乐平死刑案
【基本案情】
黄志强,男,1973年1月4日 出生;
方春平,男,1977年12月21日 出生;
程发根,男,1968年8月11日 出生;
程立和,1977年3月18日 出生。
四人均住江西省乐平市洎阳街道中店村。
【关联案件】
【本案案情】
两起命案长期没有破案。2002年,乐平市公安局在登高山附近的中店村抓捕了4名犯罪嫌疑人:黄志强、方春平、程发根、程立和。并从5月下旬开始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了刑讯逼供。其得黄志强口供一份。6月18日 ,黄志强翻供。最终,黄和方在刑讯逼供下承认罪名。程发根按下手印。
【裁判情况】
2003年7月被景德镇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2004年2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2004年11月,景德镇中院再次判处死刑。在再次上诉后,江西省高院于2006年5月改判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争议焦点】
1 本案仅仅有口供,没有物证。现场提取的烟头、血迹、毛发、衣裤,警方都没有做DNA鉴定。被告人和凶案之间没有因果联系。
2 口供是刑讯逼供得出,根本上是无效的,给被告人带来了深重的身体和精神折磨,地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公正性是在这个案件凸显出来的问题。
3口供漏洞百出,被害人的陈述前后不一致。辩护律师认为警方有诱证之嫌。熊某之前报案时说一人所为,后来又改口
4 “抓阄分尸”情节荒诞,纯属编造情节。指定的作案现场,有大量刑警侦查,不合事实
5景德镇中院的判决。2004年1月,江西省高级法院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此案发回重审。但景德镇中级法院在没有任何新的证据材料的情况下,于当年11月18日再次判决4被告人死刑。4名死刑犯继续上诉。去年5月30日,江西省高级法院对此案终审宣判。江西高院没有认定1999年9月8日 登高山命案,认为“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但江西高院仍认定了2002年5月23日 的两死命案为4名被告人所为,不过“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将4名被告人的死刑改成了死缓。
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做出死刑的判决,又为了做出平衡,改为死缓的判决,审判的说服力和公正性何在?
5“在旷日持久的审理中,办案民警表示,他们以党性担保没有刑讯逼供。”党性作为担保,有何实质意义,主观担保,没有意义。是否有刑讯逼供的行为应该通过鉴定来说话
【案件点评】
这是一起错综复杂,案里套案的案件,原案本身的残忍或许还只是一起命案的常见形式,而之后的侦查,立案,审判透露出的则是侦查机关,司法机关的轻率和不负责任,其残忍程度不亚于命案本身。三度审判,被告人的一次次上诉,血书冤字,触目惊心,终审的死缓仍不合理。面对公民如此容易地被刑讯逼供,招认子虚乌有的罪名,侦查机关为何不遵循起码的审讯程序,审判机关为何要在漏洞百出的证据面前做出死刑判决。
(二十六)刘涌案
【基本案情】
刘涌,男,1960年11月30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沈阳嘉阳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沈阳市和平区丽景城市花园D座1 1楼2号。
从1989年至2000年,刘涌犯罪事实涉及组织、领导、参加、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贿赂国家工作人员案件多达47起。(“再审被告人刘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活动27起;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之前,实施违法活动4起,共实施违法活动31起。其中,直接参与或者指使、授意他人故意伤害13起,致1人死亡,5人重伤并造成4人严重残疾,8人轻伤;指使他人故意毁坏财物4起,毁坏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3090元;非法经营1起,经营额人民币7200万元;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6起,行贿金额人民币41万元、港币5万元、美元95000元,行贿物品价值人民币25700元,共计折合人民币1 275 497元;指使他人妨害公务1起;非法持有枪支1支。”引自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书)
【裁判情况】
【争议热点】
1、有关案件的信息不公开,对于该案的侦查,审判,再审的程序是否公正无法做出定论。关于该案件中程序正义,实体正义孰轻孰重。该案件在实体是否是公正的,则是法律工作者争议的一个重点。“为什么改判死缓,我个人认为是罪行的认定欠缺,或者说达不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地步。(引自二审判决死缓后陈光中接受新浪采访时的言论)。
经查,不能从根本上排除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引自最高法院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措辞含糊值得推敲。
2 、法学家和人们朴素的法律意识之间的冲突。在二审判决,刘涌被判死缓,一些法学家表示认可,遭到很多人“拍砖”,甚至是责备不理解。法学家坚持程序正义,罪刑法定,司法判决不受公众情绪干扰与人们朴素的法律意识无疑是不协调的。
3、司法独立,正义与腐败的问题。
4、陈兴良等法学家向媒体公开、并向辽宁省高院提交法律意见书,是否正当?
5 、证人拒绝害怕打击报复拒绝出庭作证。在这一案件中,很多证人也是受害人,拒绝作证。只能说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给侦查,审判带来了很多不便之处
【案件点评】
一个看起来罪大恶极的黑社会老大,从1989年到2000年的多起案件的主犯,指向的间接正犯,民众对其唾弃之,人人得而诛之。从一审,二审,到再审,审判的不公开给这个原本证据不充分的案件增添了很多争议热点。人人皆弃之,然必诛之?有一个评论很赞同, 法治不从刑讯逼供始。
(二十七)福清纪委爆炸案
【基本案情】
陈科云,男,汉族,原福清市中福公司经理
吴昌龙,男,汉族,初中文化,本系陈科云司机
【裁判情况】
2002年1月,此案由福清市公安局移送至福清市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3月,因证据不足,福州市检察院两次将案卷退回福清市公安机关,要求补充侦查
【争议热点】
本案审理过程中存在诸多不合理,甚至矛盾之处,引起巨大争议。
首先,对于案情经过和证据的认定存在明显矛盾。关于案中的电雷管问题,警方调查的结果是:“2001年5月份,杜捷生应吴昌龙之托,在福州以100元的人民币的价格向王小刚购买了两枚电雷管后交给了吴昌龙。2001年6月23日晚上 ,吴昌龙、陈科云用该雷管制成的爆炸物放在福清市纪委信访室接待室欲实施爆炸,次日上午8时,福清市纪委司机吴章雄不慎触动爆炸物,被当场炸死。”然而,2004年12月10日 ,被指控为该爆炸案电雷管提供者的王小刚,被福州市中院宣判无罪,并于当天晚上释放。而在2006年10月10日 福州市中院(2006)榕刑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上,已经被无罪释放的王小刚,仍被作为电雷管的提供者出现其中。 电雷管的提供者“无罪”,电雷管从何而来?没有电雷管,电雷管引发爆炸案如何发生?关于现场遗留字迹,上海市公安局803刑技所认为“根据现有材料,难以作出与爆炸案有关的一张‘碎纸片’(复印件)上书写的字迹系吴昌龙所写的确切结论”,而在重审判决时,法院却勾销了上海市公安局803刑技所的鉴定意见,留下了福州市公安局自侦自查自检的“笔迹系吴昌龙所写”的鉴定。此外,据陈科云的儿子陈炜则反映,陈科云是2001年6月4日 才接到的纪委处分决定,但警方调查结论却说早在2001年4月份陈科云已经开始“预谋”作案了,这“不合情理”。
其次,据涉案人及其家属透露,此案审理过程涉及刑讯逼供。吴昌龙的姐姐吴华英说,吴昌龙被抓后,受到了警方的刑讯逼供,“实在受不了了”,才于当年9月18日“承认”是受陈科云指使实施爆炸。吴昌龙在押期间写的《遗书》和《一个“死囚”的泣控》称:“整个过程中,办案人员都是每天没日没夜地对我体罚,不让我睡觉,后以吊、拉、拽、打、金鸡展翅、倒挂金钟等酷刑来对我进行逼供。”同时,陈科云的哥哥陈科斌向媒体反映,陈科云也受到了警方的严刑逼供。陈科斌还向本刊记者出示了四张律师会见陈科云时拍摄的照片,照片上,陈科云双手腕部均有明显的紫色印痕。“这些伤痕都是陈科云被铐上手铐吊打时留下的”。陈科斌说,“虽然当时陈科云的双手被包上了毛巾,企图掩盖真相,但还是留下了明显的伤痕。”
其三,本案侦查过程不符合法定程序。吴昌龙的姐姐吴华英告诉记者,2001年7月27日晚 ,吴昌龙驾车去女友家的中途失踪,家人及同事四处寻找,同时向警方报案,并于7月29日 在当地电视台播报“寻人启事”,但均无果。后来,才辗转得知吴昌龙7月27日 已被福清警方“密捕”。为何对涉案人采取“密捕”的方式,也是质疑的焦点。
【案件点评】
这是一个错综复杂的案件,而本案的侦查和审理过程之含混矛盾更为案情增添了许多神秘色彩。在多次审理的过程中,一次次原先的判决和案情认定一次次地被推翻,本就说明了调查过程中对涉案人员的认定和判决存在大量的不合理之处,例如,原被认定“非法买卖爆炸物”的王小刚为何被宣告无罪并“悄悄释放”?为何在2006年案件上诉至福建省高院以来很长时间法院没有回应?涉案人及其家属所说的“刑讯逼供”的情况又当作何解释?
很显然,对于本案的审理已经早已脱离了公正的原则,在案件事实含混不清的情况下,法院多次作出判决,却终究无法自圆其说,我们不知道案件背后究竟是何种力量在左右,然而司法体制将自己逼入了死胡同,不可不说是当代中国法治的尴尬。
(二十八)甘锦华案
【基本案情】
【裁判情况】
佛山市中院2005年6月10日 一审判决甘锦华死刑。甘锦华随后上诉,称自己当日去案发现场是办理其他事情并放生鲤鱼,没到过发生血案的被害人住所。
广东省高级法院于2005年12月28日 作出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6年7月,他被佛山市中院判决故意杀人罪,由广东省高院核准执行死刑。在临刑前他大声喊冤,省高级法院监督执行的法官在最后时刻从案卷中发现了新证据,向最高法院请示后紧急叫停执行死刑。2008年1月7日 ,此案进行了第一次重审。
【辩护热点】
1、关键物证也一直没有搜查到,在甘锦华供人的抛凶器地点根本没有发现作案凶器。
2、在现场采集的血液样本由于降解无法鉴定DNA。但在高院审理时,侦察机关突然出示现场血袜足迹的鉴定书,认定现场足迹与甘锦华足迹比对一致。高院遂以此作为甘锦华在场的铁证,裁定原审的死刑判决恰当。
3、甘锦华经顺德警方再四询问,并经检察院认定有效的供词,所叙述的行凶情节,无一能与现场勘验和尸检报告吻合。
4、甘锦华是否受到刑讯逼供,甘案前后共有四份认罪供述,而随后甘氏又极力否认自己是凶手,并在自书的辩护词和上诉状中曝光自己因酷刑折磨才认罪的。
【案件点评】
案件疑点太多,竟然数次被判死刑,说明中国刑事司法制度弊端是在太大,判决质量亟待提高。另外,此案也反映了几乎所有死刑冤案的共同问题:刑讯逼供。在破案压力之下动用酷刑,发现并非真凶之后绝不改错,而且将错就错,将无辜公民做成替罪羔羊,这不是司法,而是草菅人命。在证据如此不堪的情况下,最高法院竟然核准死刑,司法防线在本案全线失守,沦为杀人机器。
附 录
附录1:刑法死刑罪名一览
附录2:若干死刑案件案由/审判/复核表
附录3: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裁定书
附录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
附录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附录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死刑复核程序部分)
附录7: 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后以及草案对照表(死刑复核程序部分)
附录8: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充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确保死刑案件办理质量的若干规定》
附录9:何祥故意杀人案死刑复核阶段律师工作记录
附录10:刘晓原律师谈死刑复核(录音整理)
附录11:北京兴善研究所简介
附录1:中国刑法死刑罪名一览
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涉及的死刑罪名有68个,分别是:
1、刑法分则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用7个条文(102、103、104、108、110、111、112)设置了7种死罪:
(1)背叛国家罪;(2)分裂国家罪;(3)武装叛乱、暴乱罪;(4)投敌叛变罪;(5)间谍罪;(6)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7)资敌罪。
2、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用5个条文(115、119、121、125、127)设置了14种死罪:
(1)放火罪;(2)决水罪;(3)爆炸罪;(4)投放危险物质罪;(5)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6)破坏交通工具罪;(7)破坏交通设施罪;(8)破坏电力设备罪;(9)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10)劫持航空器罪;(11)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12)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13)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14)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3、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用8个条文(141、144、151、153、170、199、205、206)设置了16种死罪:
(1)生产、销售假药罪;(2)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3)走私武.器、弹药罪;(4)走私核.材料罪;(5)走私假币罪;(6)走私文物罪;(7)走私贵重金属罪;(8)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9)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10)伪造货币罪;(11)集资诈骗罪;(12)票据诈骗罪;(13)金融凭证诈骗罪;(14)信用证诈骗罪;(15)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16)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4、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用5个条文(232、234、236、239、240)设置了5种死罪:
(1)故意杀人罪;(2)故意伤害罪;(3)强奸罪;(4)绑架罪;(5)拐卖妇女、儿童罪。
5、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用2个条文(263、264)设置了2种死罪:
(1)抢劫罪;(2)盗窃罪。
6、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用5个条文(295、317、328、347、368)设置了8种死罪:
(1)传授犯罪方法罪;(2)暴动越狱罪;(3)聚众持械劫狱罪;(4)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5)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6)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7)组织卖淫罪;(8)强迫卖淫罪。
7、刑法分则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用2个条文(369、370)设置了2种死罪:(1)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2)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
8、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用2个条文(383、386)设置了2种死罪:
(1)贪污罪;(2)贿赂罪。
9、刑法分则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用11个条文(421、422、423、424、426、430、431、433、438、439、446)设置了12种死罪:
(1)战时违抗命令罪;(2)隐瞒、谎报军情罪;(3)拒传、假传军令罪;(4)投降罪;(5)战时临阵脱逃罪;(6)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7)军人叛逃罪;(8)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9)战时造谣惑众罪;(10)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11)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罪;(12)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罪。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后,死刑罪名由68个减至55个,取消的13个死刑罪名是:
1、走私文物罪;
2、走私贵重金属罪;
3、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
4、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5、票据诈骗罪;
6、金融凭证诈骗罪;
7、信用证诈骗罪;
8、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9、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10、盗窃罪;
11、传授犯罪方法罪;
12、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
13、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
附录2:若干死刑案件案由/审判/复核表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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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
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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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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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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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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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复核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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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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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信阳刘胜利抢劫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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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3月,河南省高级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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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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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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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泉州李树木纵火报复致两人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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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9月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李树木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判决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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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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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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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斯故意杀人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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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月,最高法院下达刑事裁定书,不核准安徽省高院对被告人陈斯判处死刑的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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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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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兵故意杀人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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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兵与被害人王某系初中同学,打工期间确立恋爱关系。后因父母反对,王某欲另行择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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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葛兵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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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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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兵故意杀人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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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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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福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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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撤销二审裁定,以量刑不当为由,发回浙江省高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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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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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李广庆持枪抢劫邮政储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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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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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筱萸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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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6月至2006年12月,郑筱萸利用职务便利,接受请托,为八家制药企业在药品、医疗器械的审批等方面谋取利益,受贿649万余元。2001年至2003年,郑筱萸任国家药监局局长期间,在全国范围统一换发药品生产文号专项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未做认真部署,并且擅自批准降低换发文号的审批标准。经抽查发现,郑筱萸的玩忽职守行为,致使许多不应换发文号或应予撤销批准文号的药品获得了文号,其中6种药品竟然是假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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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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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义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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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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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景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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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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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裁定不核准死刑。广东省高院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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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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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高管陈义龙涉嫌杀害情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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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7月,一审法院以陈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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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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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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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六中师生三角恋导致孟超故意杀人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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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4月18号执行死刑。(附最高法院死刑核准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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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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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凌祥故意杀人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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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范凌祥与被害人范凌云系同父异母兄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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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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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日期不详,约在2007年2月或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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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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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世林强奸、抢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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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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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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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赵贵勇绑架撕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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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春节后,江西省新建县农民赵贵勇得知朋友江某家经济条件较好,便产生绑架江某的侄子小林(化名,时年10岁)勒索江家钱财的念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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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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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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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茂鸽抢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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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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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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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朱云雨故意杀人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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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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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彭江交通肇事引发故意杀人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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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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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迈永受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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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5月至2009年4月间,许迈永利用担任萧山市(现杭州萧山区)副市长、杭州市西湖区区长、区委书记、杭州市副市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土地使用权、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受让项目股权、承建工程、结算工程款、解决亲属就业等事项上谋取利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45亿余元。许迈永还利用担任国有公司杭州金港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侵吞国有资产共计人民币5300万余元。此外,许迈永在任杭州市西湖区区长、区委书记期间,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退还有关公司土地出让金7100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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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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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民生杀人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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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3: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裁定书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超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08年8月17日 以(2008)贵中刑(三)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孟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孟超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4日 〈2008)贵高刑终字第4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孟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本院认为孟超犯罪手段极其残忍,社会危害后果特别严重,并无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虽系年满18周岁的第二天作案,但尚不足以因此对其从轻处罚。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
核准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贵高刑终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孟超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
经复核本院认为孟超犯罪手段极其残忍,社会危害后果特别严重,并无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虽系年满18周岁的第二天作案,但尚不足以因此对其从轻处罚。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
核准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贵高刑终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孟超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
附录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
(2006年12月13日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09次会议通过,法释[2006]12号)
[发布日期]2006-12-28
[生效日期]2007-01-01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将人民法院组织法原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二条:“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 施行。根据修改后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现就有关问题决定如下:
(一)自2007年1月1日起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决定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原第十三条的规定发布的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见附件),一律予以废止。
(二)自2007年1月1日起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各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依法判决和裁定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三)2006年12月31日 以前,各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已经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裁定,依法仍由各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
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下列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自本通知施行之日起予以废止: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几类现行犯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若干具体规定的通知》(发布日期:1980年3月18日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的几项通知》(发布日期:1981年6月11日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发布日期:1983年9月7日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通知》(发布日期:1991年6月6日 )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通知》(发布日期:1993年8月18日 )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广西壮族自治区、四川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通知》(发布日期:1996年3月19日 )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6月23日 )
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9月26日 )
附录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07]4号,2007年1月22日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14次会议通过。2007年2月28日 起 施行。)
为确保死刑案件审判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现就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的裁定、判决,或者作出不予核准的裁定。
第二条 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裁定予以核准。
原判判处被告人死刑并无不当,但具体认定的某一事实或者引用的法律条款等不完全准确、规范的,可以在纠正后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或者裁定。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第六条 数罪并罚案件,一人有两罪以上被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其中部分犯罪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对全案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认为其中部分犯罪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改判并对其他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
第七条 一案中两名以上被告人被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其中部分被告人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对全案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认为其中部分被告人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改判并对其他应当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死刑的,根据案件具体情形可以发回第二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复核程序审理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死刑,发回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提审或者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九条 发回第二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改判;必须通过开庭审理查清事实、核实证据的,或者必须通过开庭审理纠正原审程序违法的,应当开庭审理。
第十条 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第十一条 依照本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核准或者不予核准死刑的,裁判文书应当引用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规定发布前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录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死刑复核程序部分)
法释[1998]23号 1998年6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67次会议讨论通过)
(注:关于授权高级法院核准死刑的规定已经废止)
第二百七十四条 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但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除外。
因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而由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改判死刑的案件,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七十五条 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办理:
(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在上诉期满后三日内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复核。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依法作出裁定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维持死刑判决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三)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在上诉、抗诉期满后三日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四)依法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案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七十六条 依授权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后,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在上诉、抗诉期满后三日内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裁定核准死刑;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依法改判;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发回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百七十七条 依授权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案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七十八条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高级人民法院对于报请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同意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应当裁定予以核准;
(二)如果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裁定发回重新审判;
(三)认为原判过重的,应当依法改判。
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不得以提高审级等方式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第二百七十九条 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数罪中,如果有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或者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罪中有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必须将全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八十条 报请复核死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应当一案一报。报送的材料应当包括报请复核的报告、死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综合报告和判决书各十五份,以及全部诉讼案卷和证据;共同犯罪的案件,应当报送全案的诉讼案卷和证据。
(一)报请复核的报告,应当载明案由、简要案情和审理过程及判决结果。
(二)死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综合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文化程度、职业、住址、简历以及拘留、逮捕、起诉的时间和现在被羁押的处所;
2、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包括犯罪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危害后果以及从轻、从重处罚等情节,认定犯罪的证据,定罪量刑的法律依据;
3、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二百八十一条 报送死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复核案件的诉讼案卷及证据,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拘留证、逮捕证、搜查证的复印件;
(二)扣押赃款、赃物和其他在案物证的清单;
(三)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起诉意见书,或者人民检察院的侦查终结报告;
(四)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
(五)案件的审查报告、法庭审理笔录、合议庭评议笔录和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笔录;
(六)被告人上诉状、人民检察院抗诉书;
(七)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和宣判笔录、送达回证;
(八)能够证明案件具体情况并经过查证属实的各种肯定的和否定的证据,包括物证或者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第二百八十二条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或者核准死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必须提审被告人。
第二百八十三条 复核死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应当全面审查以下内容:
(一)被告人的年龄,有无责任能力,是否正在怀孕的妇女;
(二)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三)犯罪情节、后果及其危害程度;
(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必须判处死刑,是否必须立即执行;
(五)有无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六)其他应当审查的情况。
第二百八十四条 对报请核准的死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全面审查后,合议庭应当进行评议并写出复核审理报告。审核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
(二)被告人和被害人简况;
(三)案件的侦破情况;
(四)原审判决要点和控辩双方方意见;
(五)对事实和证据复核后的分析与认定;
(六)合议庭评议意见、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意见;
(七)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百八十五条 对判处死刑的案件,复核后应当根据案件情形分别作出裁判: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裁定予以核准;
(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或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三)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改判;
(四)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正确判决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百八十六条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重新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被告人可以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抗诉。
第二百八十七条 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时,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但不影响对其他被告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裁定的执行;发现对其他被告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附录7: 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后以及草案对照表(死刑复核程序部分)
第四章 死刑复核程序
(199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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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死刑复核程序
(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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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死刑复核程序
(20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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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九条 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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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四条 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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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五条 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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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条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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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五条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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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六条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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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一条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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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六条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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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七条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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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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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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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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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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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对于不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回重新审判或者通过提审予以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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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对于不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予以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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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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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
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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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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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8: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充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确保死刑案件办理质量的若干规定》
法发〔2008〕14号
颁布日期:2008-5-21
实施日期:2008-5-21
为确保死刑案件的办理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和律师辩护、法律援助工作的实际,现就人民法院审理死刑案件,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的具体问题规定如下:
一、人民法院对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充分保障其辩护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并充分保障辩护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加强对死刑案件辩护工作的指导,积极争取政府财政部门落实并逐步提高法律援助工作经费。律师办理死刑案件应当恪尽职守,切实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二、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拒绝指定的律师为其辩护,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被告人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另行指定辩护人;被告人无正当理由再次拒绝指定的律师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准许并记录在案。
三、法律援助机构在收到指定辩护通知书三日以内,指派具有刑事案件出庭辩护经验的律师担任死刑案件的辩护人。
四、被指定担任死刑案件辩护人的律师,不得将案件转由律师助理办理;有正当理由不能接受指派的,经法律援助机构同意,由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其他律师办理。
五、人民法院受理死刑案件后,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查阅案卷,并积极创造条件,为律师查阅、复制指控犯罪事实的材料提供方便。
人民法院对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复制涉及被告人主要犯罪事实并直接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材料的复制费用,应当免收或者按照复制材料所必须的工本费减收。
律师接受委托或者被指定担任死刑案件的辩护人后,应当及时到人民法院阅卷;对于查阅的材料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证人身份等情况的,应当保守秘密。
六、律师应当在开庭前会见在押的被告人,征询是否同意为其辩护,并听取被告人的陈述和意见。
七、律师书面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申请鉴定或者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予以书面答复并附卷。
八、第二审开庭前,人民检察院提交新证据、进行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通知律师查阅。
九、律师出庭辩护应当认真做好准备工作,围绕案件事实、证据、适用法律、量刑、诉讼程序等,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等方面提出辩护意见,切实保证辩护质量,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十、律师接到人民法院开庭通知后,应当保证准时出庭。人民法院应当按时开庭。法庭因故不能按期开庭,或者律师确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出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不影响案件审理期限的情况下,另行安排开庭时间,并于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律师和人民检察院。
十一、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审判场所的安全保卫,保障律师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人身安全,确保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
十二、法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诉讼程序进行审判活动,尊重律师的诉讼权利,认真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律师发言的完整性。对于律师发言过于冗长、明显重复或者与案件无关,或者在公开开庭审理中发言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进行人身攻击的,法官应当提醒或者制止。
十三、法庭审理中,人民法院应当如实、详细地记录律师意见。法庭审理结束后,律师应当在闭庭三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
十四、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在对赔偿事项进行调解时,律师应当在其职责权限范围内,根据案件和当事人的具体情况,依法提出有利于案件处理、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意见,促进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调解解决。
十五、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应当写明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法律援助机构、律师姓名及其所在的执业机构。对于律师的辩护意见,合议庭、审判委员会在讨论案件时应当认真进行研究,并在裁判文书中写明采纳与否的理由。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裁判文书送达律师。
十六、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律师提出会见法官请求的,合议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在工作时间和办公场所安排会见、听取意见。会见活动,由书记员制作笔录,律师签名后附卷。
十七、死刑案件复核期间,被告人的律师提出当面反映意见要求或者提交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有关合议庭应当在工作时间和办公场所接待,并制作笔录附卷。律师提出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
十八、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加强对律师的业务指导和培训,以及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不断提高律师办理死刑案件的质量,并建立对律师从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考核机制。
附录9:何祥故意杀人案死刑复核阶段律师工作记录
(何祥,江苏省新沂市农民。2008年5月12日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何祥死刑,何祥提起上诉。2008年9月18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死刑。工作记录摘自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2009年6月的《律师参与死刑复核程序实证报告》。)
与刑五庭的内勤电话联系,询问案件情况,内勤告知5分钟后再联系。
5分钟后,内勤说案子还在庭里。
10点30分,与何祥母亲邢宜芳联系,告知其与刑五庭的联系情况,并让其尽快将第一次精神病鉴定的材料拿来。
与最高法刑五庭联系,询问是否可以面见办案法官,内勤答复不可,只能去永定门信访约见。再询问是否可以留法官电话,内勤称保密。
何祥父母来访,向他们详细介绍了案件的工作情况,并告诉他们案件的第二次鉴定存在严重问题,并将法律意见书和相关证据交给他们,他们表示万分感谢。临走叮嘱他们将庭审笔录送来。
何祥父母已于昨晚将庭审笔录送来。
下午4点半,何祥父亲来电话称已将相关材料递交到永定门的信访部门。
与刑五庭内勤通话,内勤说案卷还没有退回省高院,说明还没有出结果。
何祥父亲来电话,说何祥的母亲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喝农药自杀,现在人还在抢救中,告诉他何祥案子的进展情况,还没有出结果,自杀是愚昧无用的行为,对案件不会有任何影响,告诉他照顾好妻子,何祥案子有进展会随时和他联系。
与何祥父亲通话,询问其母亲情况,何祥父亲称已脱离危险。
与刑五庭内勤通话,询问案件情况,她称案件还在审理,无进展。
案件还是无进展,并告知其家属。
到永定门国务院信访局接待处,看门人说当天休息,又问最高法的信访接待处在什么位置,答坐20路车一站地,在北京南站下车就到了,今天也休息。国家信访局接待处是在先农坛体育馆附件,在永定门西下车向西走100米 左右的一个胡同内。
下午去了北京南站的最高法院信访接待处,下了20路公交车,沿路向西,公车站边一个弯弯曲曲的小胡同内就是最高法院信访接待处了,胡同的最深处一扇漆黑的大门,门两侧三三两两的人或躺或坐,有的还搭着简易的帐篷,从他们的容貌和穿着上,无法分清他们是拾荒者还是上访者。走近紧闭的大门,得知今天又白跑了。
地上已经积了厚厚的一层雪,7点40分,匆匆赶往汽车站,雪多路滑,站了1个多小时才到达四惠站,从四惠到北京南站的最高法院信访接待处又用了1个多小时。
这次黑大门终于敞开了,沿着小路向里有个小院,里面人头攒动,三五成群的聚在一起讨论各自的案情,院子里有两个小小的窗口,一个是领表的,一个是交表的。因为大雪早已错过了领表的时间,没办法,排队排到了交表的窗口,接待的法警还算热情,表明律师身份后,给了一张表让填写,填表、交表,法警告知在院子里等等,心中窃喜,看来律师还是有点特别待遇的。
等了不到五分钟,窗口喊名字,来来回回跑了三趟,今天终于有结果了,法警告诉说刑五庭的法官都出差了,没有人接待,让改天再来,这就是这两天在最高法信访处约见法官的过程和结果。
星期二,刚刚与刑五庭联系,内勤告诉我案件还在审理,挂了电话不到1分钟,刑五庭又来电话告诉我案子已经结了,让去江苏高院打听消息。
与江苏省高院卓法官通话,询问了案件是否退回的情况,卓法官表示案子退回后不经过原办案法官,而是内勤和庭长掌握情况,并且高院不会将结果通知家属,而是由一审法院通知。跟何光禄要了苏州中院张法官的电话。
与张法官联系,一说起何祥的案子,对方语气就很强硬,态度不是很好,后来经过解释,他说案子的结果苏州中院还不知道。
何光禄来所,说已经与何祥见了面,我们告诉他一般执行前会安排和亲属见面。何光禄表示会继续跟法院反映情况,让帮忙写份材料,并扬言要当第二个杨佳,我们劝他不要有过激行为,遇事要慎重考虑,为了其他的孩子着想也不能有过激行为,那是不负责任的表现。
何祥被执行死刑了,他的父母还在为儿子四处申冤。
附录10:刘晓原律师谈死刑复核(录音整理)
Q:一般都是二审律师来做死刑复核?
A:家属可以单独委托,死刑复核是独立的事,也做律师辩护,但是不开庭,公诉方不参与。会见的话得是律师,不是律师更难,第二审判决可以会见,一般来说会见很少。最高法院原来是在北京南站那边,上访的人都要排队,给一份表,表里面就写上反映什么案子,你写上死刑复核或者律师去会见就可以了。
但是你要了解死刑复核是哪个庭,因为每个庭负责几个省市,原来上海的是刑五庭,广州有个案子也是刑五庭,你最好要了解一下,然后有什么情况就添在表格上,死刑复核案件要求会见刑五庭法官,这样添就行了。一般当天会跟对方联系,因为你第一次去,他也按照上访程序来,第一天他们会打电话,告诉你今天法官没有时间明天下午过来,我有一次是当天就过来了,现在是搬到新的上访大厅,原来老的还要叫号,上午排的下午过来,留下联系电话就行。来了以后当面倾诉自己对案件的看法,如果需要可以把这个递交给他,你知道哪个庭的把名字寄给他也可以。
Q:我寄过但是没回复。
A:他不会回复你,你知道他的电话要主动打,有的时候电话都不告诉你,原来我们是通过关系搞到他的电话。
Q:通过关系才能知道是哪个人主办。
A:上访的时候不是有个表格吗,什么人、反映什么案件、内容,辩护律师要求会见访问,他来的时候会告诉,可能是内勤接电话,不是主办的接电话,我原来就打过。
Q:打电话都说什么?
A:你有什么事需要联系,一般案子没有复核下来不会告诉律师,我们原来有的材料还没有到最高法,这个时候会见就麻烦了。因为从第二审把案卷移到最高法院要一段时间,不是说一下就过去。我上次那个案子是2007年12月判的死刑,是第二审。到2008年4月份我去的时候那个案子居然还没有到高院,拖了很长时间。你可以打局内电话问一下这个案子有没有到,那时候我问他们说还没到,我通过一点关系让他们问问最高法院的法官案子怎么没到。……所以尽可能要知道刑几庭的电话。递交材料以后死刑复核案件律师的任务就完成了,起不了什么作用。
Q:交完材料就没了?
A:就没了,他不会再见你,通过上访一个月只能见一次。
Q:一个月只能见一个次?
A:通过上访的程序,他们会登记。一般来说都不见第二次。就是第一次,两个人过来听你说一下、记个笔录,最后核准还不是不核准都不告诉你,这就是死刑复核法律上的一个很大的漏洞。……有些案件我们没有做第二审辩护人,于是也看不到案卷。复核法官说,省高法给你看我们也没有意见,不给你看我们也没办法。他说,会见也是这样,地方看守所让你会见你就可以会见,不让你会见也不会跟你说话。
Q:核准不核准的决定不告诉律师,那被告人家属呢?
A:核准家属肯定会知道。外地没有关系的律师第一次来北京,根本不知道哪个庭负责,更死定了。
Q:如果见面的话一般见多长时间,会详细的问案情吗?
A:更多的是我们跟他说这个案子怎么怎么样。也许来听你的并不是负责这个案件的,助理或者书记员进来听,简单搞个笔录,如果当时反映情况、没有书面材料肯定不行。书面的肯定会看一下。……这个案件具体谁负责,他不告诉你
Q:你说有一个是检察院认为判重了,最后还是核准了?
A:核准了。
Q:是哪个省?
A:湖北省,一审是武汉中院,一审判了死刑,第二审的时候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派人出庭,跟刑庭沟通提建议死缓。那时候我气死了,我都跟最高院法官争起来了,但是我知道来两个书记员有个屁用。
Q:是什么罪?
A:故意伤害导致死亡,因为恋爱而引起的。当时小报消息说是有关系,因为这个核准很快。
Q:那就是被害人有关系。
A:他们说被害人的叔叔是在外地的一个很大的房地产商,是以商会的名义。说是故意伤害罪他没有亲自动手,后面打得很重的时候还打电话叫别人抢救,这种情节完全可以改判,没办法。你应该在后面主动赔钱,他家非常穷,不知道多少钱给了法院,一审判完以后第二审的时候他们又想接着给法院,这个时候法院就不要了,让对方放弃,对方也不要民事赔偿了,就要死刑。这个案子如果媒体一关注很有可能翻过来,就不会死刑。但是媒体不大感兴趣。在深圳那个估计还没有核准,哪天有时间我给他打电话,因为核准死刑以后家属给我打电话,流泪说我的弟弟明天就死刑,只让我们见一分钟。
Q:执行死刑前一天才知道?
A:对,然后让你见一下。杨佳会见他母亲也是,没有会见前我就知道是不好的消息,很快不会超过几分钟。
Q:所谓亲情会见。
A:对,这几年可能好一点,以前都没有,不让亲情会见。像杨佳那种案件还让亲情会见,南平那个(郑民生)执行死刑也亲情会见了,媒体报了,说简单几句话马上就执行死刑了。
Q:你说深圳有一个还没有核准呢?
A:还没核准。也是邻里纠纷引起的故意伤害罪。……被害人严重过错,但一审、二审判死刑。……媒体已经报了,已经呼吁了,根据我的经验高级法院不想核准。还有一个离谱的,是福建的一个案件,死刑复核十九年。最后他们(被害人家属)到处上访、控告,1998年的时候跳下来拦朱镕基的车。……被告应该是有“关系”,判了死刑关系发挥作用……核了十几年,去年到最高法。最后去年9月被执行了。执行死刑以后,罪犯家属不服了,花了几百万没有保住这条命。他那个是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局的一个什么官员……
Q:有规定必须要见被告吗?
A:有,要提讯一次。
Q:现在还有视频会见吗?
A:原来最高法有过一次报告,估计现在视频会见还是很少,因为毕竟很麻烦。
Q:肯定是面对面好,但这样成本更高。
A:是。
Q:河北邢台有个闫福峰案,疑点很大,极可能是个冤案。一审邢台中院判死刑,二审高院判死刑,然后到最高院,两个年轻的法官去看守所见了之后就没核准,像这种法官就要表扬一下,后来发回重审,河北高院就弄成死缓。
A:他们告诉我发回重审就不能是死刑了,只要最高法不核准发回去在实际操作中都是死缓或者是无期。
Q:如果有自首情节从轻情节,判死缓、无期是对的。但是我见过好几个疑点很多,应该判无罪。
A:改判无罪这个不可能,疑罪不死,所谓不死就判死缓、无期,如果关键证据找到了那就改判吧,国家赔偿。我也问过,我说最高法把一些不核准死刑的直接改判不行吗?他们私下里有这样一个观点,如果第二审都已经判了死刑,到最高法改判死缓的话,怕受害者家属上访,受害者家属上访目标针对最高法,一审判完死刑第二审的时候最高法你也跟着,那时候不就可以改判死缓了。最高法这样讲,地方上一审判死刑,二审直接改判死缓和无期的话那些人也会上访,所以都涉及到一种责任。……发回重审就是推卸责任。现在规定发回重审不能有两次,死刑案拖时间还行,其他案件拖时间不好办。
Q:我了解一个情况,这些死刑复核的法官每天忙的不得了,案子特别多。如果案子很多就很难保证质量。
A:他们更多的除了保证质量还有对主要证据理解方面,他们不像西方那样国家给你全推翻,可能关键的证据辩护律师和公诉方观点极为对立,更多是考虑大的方面。还有对方有过错,可能也有下面的法院会跟高法沟通,我们为什么一审判死刑呢,在当地影响太大了,你们高法改判我们就好说话了,他们不会过多考虑小的细节方面。按照最高法的说法只要有疑点我们就会很重视,疑罪不死。
附录11:北京兴善研究所简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