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网信息员周维林报道)安徽省枞阳县钱祥梅 女士就枞阳县公安局对其拘留一案提起行政复议后,安庆市公安局于2013年3月18日 作出安公复字(2013)5号《行政复议书》,维持枞阳县公安局对钱祥梅行政拘留十日,实际执行二十日的行政处罚, 4月1日 ,钱祥梅 女士通过邮局用特快专递将行政起诉书寄送枞阳县法院,希望通过法院对枞阳县公安局的行政拘留决定予以纠正,维护她的权利。
在安公复字(2013)5号《行政复议书》中,“复议认为:该案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此前,2012年3月9日 ,钱祥梅因扰乱单位秩序被枞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当时未执行,其所反映“对其再拘留十日”系执行此次拘留处罚,并非一事二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枞阳县公安局枞公(官埠桥)决字【2013】第一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钱祥梅对此不服,她认为自己为冤情难申不得不在天安门金水桥附近散发上访材料,是其言论自由,即便违法也应由北京警方管辖处罚,枞阳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公安部的关于行政治安案件管辖的相关规定,是对她上访维权的打击报复,故她坚决提起行政诉讼,期待法院能够依法裁决,维护她的权利。4月1日下午13时 许,钱祥梅在合肥市瑶海区邮局通过特快专递将行政起诉书寄送枞阳县法院。
附:行政起诉书
原告:钱祥梅,女,50岁,汉族,住址:安徽省枞阳县官埠桥镇龙桥村了龙组,住本村,电话:13866064282。
被告:枞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曹金海, 职务:局长。
请求事项:判令撤销安庆市枞阳县公安局枞公(官埠桥)决字[2013]第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6日,原告因不服广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而多次赴京到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无果后到北京天安门金水桥附近散发申诉材料,被北京警方送马家楼接济中心,12月28日被安庆市和枞阳县驻京办工作人员强行带出,押回枞阳县,被关押于枞阳县拘留所,12月29日枞阳县警方在拘留所里对原告做笔录。2013年1月5日原告给枞阳县公安局官埠桥派出所电话索要《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年1月6日,枞阳县公安局官埠桥派出所到枞阳县拘留所对原告声称没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你要一副所长《行政处罚决定书》就再加你十天的拘留。于是,该副所长在当日下午到枞阳县拘留所送达枞阳县公安局枞公(官埠桥)决字[2013]第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依据是《中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从1月7日至1月17日。对此,原告不服处罚。理由如下:
(一)原告赴京上访散发申诉材料是一种合法的行为,是因为申诉无果而行使言论自由的行为,即便有所不妥,也是行使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言论自由的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和政府尊重。
(二)原告根本没有“严重扰乱了天安门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原告根本不知道北京警方对其行为作有《训诫书》。
(三)被告处罚原告没有告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也未告知原告享有的权利。被告没有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此严重违反了我国《行政处罚法》第31条和第32条的规定。
(四)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20条、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9条第1款的规定,原告的行为,如果是违法行为,仅能由北京警方管辖,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2条规定:“上级公安机关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依法查处下级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下级公安机关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公安机关查处的,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公安机关查处;上级公安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申请移送的案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审查决定,并通知其办理移交手续或者由其继续办理。因此,枞阳县公安局对原告的行政处罚也不符合公安部关于转移管辖的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原告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违反了公安部关于治安案件管辖的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枞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枞阳县公安局枞公(官埠桥)决字[2013]第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此致 枞阳县人民法院
起诉人:
2013年4月 日
附:(1)起诉书副本一份。
(2)决定书一份、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