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利乡政府以村民权水渠没有履行《征迁补偿协议》第四条有关“征迁”的承诺为由,请求法院:1、确认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权水渠履行合同义务,搬出被征迁的房屋,并拆除;3、判令被告退回5130.25元;4、由被告权水渠承担诉讼费用。
我经东阳村民委员会推荐,作为权水渠的代理人,对吉利乡政府的上述四项诉讼请求,一一予以驳斥。
首先,有关征迁补偿协议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合同,不是民事合同。原告乡政府不具备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其与权水渠签订的协议无效。
其次,合同无效,自始无效。故权水渠无搬出被征迁房屋的义务,更无拆除被征迁房屋的义务。况且,该协议中的被征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地点皆不明确。
第三,关于乡政府要求权水渠退回5130.25元的问题。权水渠从没有领取该款项,就不存在退回的问题。
最后,关于承担诉讼费用的问题。诉讼费用的承担由败诉方承担,或者按当事人过错大小分担。故不属于诉讼请求范围,没有必要提出,实属多此一举。
乡政府一口咬定该征迁补偿协议属于民事合同,并坚称本协议名称虽然有“征迁”二字,而实际内容是补偿。对合同不应当注重名称,而应当注重内容。征迁是行政行为,补偿是民事行为。故该合同的签订是民事行为。
我反驳说,无征迁就无补偿,而补偿须有合法征迁为依据。但乡政府没有证据证明该征迁行为合法,故其签订的合同无效。
同时,我提出了三个问题,难倒了吉利乡政府。
问题一:征迁补偿的款项从哪里来?是企业资金呢,还是来自国家财政?
乡政府支支吾吾,不能明确答复。这个问题,在逻辑上谓之“二难问题”。如果乡政府回答,是企业资金;那么,应当由企业与权水渠签协议,乡政府的越俎代庖行为,显然属于违法。如果是来自国家财政,那么,显然是行政行为,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乡政府只能当被告,不能当原告。对此问题,乡政府不知所措,只能支支吾吾。
问题二:合同中的“洛阳石化扩能改造工程项目的实施”是民事行为,还是行政行为?
当然,这也是个二难问题。如果是民事行为,应当由企业来签协议,乡政府无权插足。如果是行政行为,那么,本案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乡政府就不具备民事诉讼的原告资格。对此问题,乡政府颇为难堪,王顾左右而言他。
问题三:谁是征迁人?
这个问题看似十分简单,却难倒了乡政府。征迁人当然是政府,但是哪级政府呢?是乡政府吗?乡政府无权征迁。是区政府吗?区政府也无权征迁。只能是洛阳市政府,但洛阳市政府的征迁公告在哪里?没有公告就不能征迁!村民从来看到过任何有关洛阳市政府发布过关于石化扩能建设项目的征迁公告。毫无疑问,乡政府的所谓征迁,要么是子虚乌有;要么是违法。无论哪种情况,该征迁都无法律依据。即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故征迁合同无效。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也一律无效,还应当追究吉利乡政府的法律责任。你说,“谁是征迁人?”这个问题,难倒了吉利乡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