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的网络监管,负责对互联网网络的监督、监管和检查,主要是监管外部的网络状况,类似于网监、网络警察的性质。维护网络安全、保护网络上的公共利益,网络扫黄等内容。网络监管分为:网络营运监管、网络内容监管、网络版权监管、网络经营监管、网络安全监管、网络经营许可监管等。
相关法律法规介绍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是中国网络监管方面的第一部行政法规。《办法》经2000年9月20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9月25日公布施行。该办法共二十七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条,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第五条,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此后,在同年的2000年12月28日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决定规定,为了保障互联网的运行安全,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互联网造谣、诽谤或者发表、传播其他有害信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或者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二)通过互联网窃取、泄露国家秘密、情报或者军事秘密;(三)利用互联网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四)利用互联网组织邪教组织、联络邪教组织成员,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值得注意的是,决定所称“传播其他有害信息”没有明确所指。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经2002年8月14日国务院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2002 年9月29日公布,自2002年11月15日起施行。该条例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分别实施有关监督管理。”
国务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还规范了网吧的经营秩序。条例规定,公安机关对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的进行信息网络安全和消防安全审核;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最低营业面积、计算机等装置及附属设备数量、单机面积的标准,由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规定,并发给《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公司或企业形式经营的单位进行注册登记,并发给营业执照。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第十二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5年3月20日起施行。本办法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组织或个人利用通过互联网域名访问的网站或者利用仅能通过互联网IP地址访问的网站,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第十六条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内容合法,但何为“内容合法”,规定并不明确;第十九条,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其接入的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备案信息。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用户信息动态管理、记录留存、有害信息报告等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工作,根据信息产业部和省通信管理局的要求对所接入用户进行监督。此处的’有害信息”也同样语焉不详。
中国网络监管至今还没有形成一整套完善的法律制度,监管呈现一种多头执法,齐抓共管的格局特征。监管行为及内容往往缺乏明细的法律支撑(譬如对什么是“有害信息”等从未明确过),政治化、模糊化、黑箱化的监管操作过程,容易导致网络体系封闭化,对公民表达权、参与权、监督权和自由言论自由、网络信息流通自由造成巨大阻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