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两高关于网络诽谤的司法解释”)。该《解释》自2013年9月10日起施行,迄今已有多日,但围绕该“解释”的争论仍然没有止息,民间和学界的置疑声和抨击声不绝于耳。然而,要求对该《解释》进行违宪审查的文章及其他置疑和批评的文字在国内网站上均被网管删除。这说明,围绕这一司法解释的公共话题具有极高的政治敏感性。
“两高关于网络诽谤的司法解释”先是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9次会议于2013年9月2日通过,之后再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9次会议于2013年9月5日通过。值得注意的是,最高检与最高法通过的时间节点不同,但看似系同一文本,到底详情如何,外界无法得知。2013年9月9日下午,“两高”终于联合公布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5日到9日,“两高”为推出该司法解释是否还做了那些磋商、磨合的功夫,外界依然不知究竟。这一“司法解释”就是在这种司法黑箱中被“两高”联手制造出来的。从内容上看,它与每个中国人的权利密切相关;但从制造流程上看,却似乎与中国公众毫无关联。其实,中国司法解释制度,长期以来正是在这种司法黑道中畅行无阻的,并已固化为中国特色。
在该“司法解释”出台前,中国公安机关已经对所谓网络谣言持续打击了一段时间;两高未面向公众征求意见,迅速通过这一“司法解释”,显然是在迎合当下的正在进行的清网行动,有与公安机关积极配合之嫌。其实,司法当局丧失司法职业尊严,沦为执行某种政治使命的工具由来已久,文革时期公检法一体化和薄熙来主政重庆时期的一言堂,人们记忆犹新。这正是民间社会尤其是亿万网民对于企图整治、肃清“网络诽谤”这一司法解释做出强烈反应的社会心理原因。
内容看,该“司法解释”为整治、打击“网络诽谤”不仅准备了法律“利器”,也预埋了司法“陷阱”。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可构成诽谤罪,将依法严厉打击。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也认定为“情节严重”。据此,该司法解释大大降低了诽谤罪的入罪门槛,对于公民行使检举、控告等宪法权利构成巨大威胁。
根据刑法罪刑法定、罪行相当的原则,适用刑法是有严格限制的。但是,根据《解释》的规定,任何人在网络上诽谤他人的任何同一行为,既可能获罪也可能无罪。比如,行为人在网络上散布一条诽谤他人的信息,如果该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那么他就构成诽谤罪,有可能获罪入狱;如果没有被转发和点击或者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没有达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没有达到500次以上的,他就无罪。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的行为人犯罪与否不是由他本人的行为决定而是由他人的行为决定,这是什么法律?另外,《解释》中的该规定还会引起社会道德问题,由于点击和转发他人诽谤的信息可以使人入刑,某人一旦认为他人在网络诽谤别人,他很可能恶意点击和转发该信息而使他人获罪。
关于可以提起公诉的诽谤罪,可谓陷阱连连、机关遍布,该解释规定了适用公诉程序的条件,即所谓“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七种情形: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诽谤多人造成恶劣影响的;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何为“群体事件”?“诽谤”言论引发三人上门讨说法是否算群体事件?讨说法不成继之上访是否算群体事件?何为 “公共秩序混乱”,公共秩序如何定义?何为“诽谤多人造成恶劣影响”?有此一条,贪腐窝案凭空就多了一顶司法保护伞;何为“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有此一条,国家领导人就可以免受批评了。至于“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的情形更是不知所云,显然是典型的口袋罪条款。
《刑法》第246条规定,侮辱、诽谤罪告诉的才处理,同时也设定了例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该例外条款本身逻辑混乱,不合法理,公权力借此打压公民言论自由屡见不鲜,该司法解释将这一例外条款作扩大解释,只能使得此类借故打压公民言论自由的事件愈演愈烈。废除例外条款,将侮辱、诽谤罪严格限定为自诉案件,告诉的才处理,是破解诽谤案件固有的法理困境、保护公民言论自由的不二法门。
另外,该《解释》第五条规定了利用网络实施的寻衅滋事犯罪,对寻衅滋事罪随意进行了扩大解释:“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以及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根据《刑法》第293条之规定,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方面包括如下四类行为:(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公共场所秩序与公共秩序显然非同一概念,仔细比对可见,该《解释》明显超越了刑法条款中列举的几种情形,显然属于创制法律的擅自立法行为,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严重践踏。
综上,“两高关于网络诽谤的司法解释”体现了根深蒂固的扩张公权的维稳思维,为了配合公安机关打击“网络谣言”而仓促推出,放弃司法独立性,缺乏司法解释应有的严肃性和法理的严谨性。“两高”通过扩张解释、越权解释大大扩张了的公权力的边界,消减了《宪法》第35条规定的公民言论自由权,以及第41条所规定的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的权利。因此该《解释》存在严重违宪嫌疑,公民有权依《宪法》第41条、《立法法》第90条的规定,单独或联署上书,持续不断要求要求全国人大对该《解释》进行违宪审查;因为上书言事,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与建议,本是公民不可剥夺、不可让渡的宪法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