幸清贤介绍说:2013年5月 4日上午9点左右,幸清贤从金牛区花牌坊西林巷20号走出院门,被一伙不明身份人员阻挡,不许出门,并与幸清贤发生拉扯,幸清贤于9点18分向110报警,110指派金牛分局北巷子派出所警号为009063和另一位警官出警,出警警官没有依法出示警官证,也没有对现场做任何了解,更没有带违法嫌疑人到派出所做询问笔录,只将幸清贤带到派出所,却没有对幸清贤的报警做任何笔录,更别说依法出具“受案回执”,故幸清贤认为金牛区公安分局北巷子派出所的行为属于典型的不作为,并涉嫌对幸清贤打击报复(另案追究),北巷子派出所是金牛公安分局的派出机构,其行为应当由金牛公安分局负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幸清贤向金牛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7月6日,收到金牛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金牛复决字 【201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上诉人的复议请求,幸清贤不服诉至金牛区人民法院,2013年10月8日,收到金牛区人民法院于9月22日作出的【2013】金牛行初字第73号行政裁定书,以金牛区公安分局对其民警的查处行为属于行政机关内部行政行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幸清贤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12月5日,收到成都中院邮寄给他的裁定书,继续维持金牛区的不予受理裁定。
幸清贤认为:金牛区公安分局对其民警查处的行为本身,虽然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行政行为,但金牛区公安分局对其处理的结果依法应当告知幸清贤,而这个告知行为却是金牛区公安分局针对人民群众的行政行为,幸清贤的起诉并非针对金牛区公安分局如何查处其民警的行为本身,而是起诉的确认其不依法告知幸清贤处理结果这一行为,根据《公安机关督察条例》(2011年10月1日执行)第九条:督察机构对群众投诉的正在发生的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及时出警,按照规定给予现场处置,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人。《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各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对群众的投诉,应当如实登记、认真核实,及时反馈。经督察机构核查证实反映问题不实、造成一定后果的,应当予以澄清,消除不良影响。对于不属于督察机构督察范围的,督察机构应当立即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同时将情况反馈给检举人或控告人。可见,法律规定的对人民群众的投诉是需要反馈给检举、控告人的。
因此,幸清贤要求确认金牛公安分局收到幸清贤投诉书后未作出处理和答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中所指的“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的情形,法院应当受理。
成都两级法院无视法律规定对幸清贤的起诉不予受理,成了违法乱纪的警察的保护伞。幸清贤表示:将继续向四川省高院申诉,如果再被驳回,将一直申诉到最高院,还是被驳回的话,幸清贤也不会放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