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张岳云女儿、李伟军妻子张慧女士说:
此案从征收的违法、先予执行裁定的违法、半夜的执行血拆违法、判决枉法。
该案系由征收引发的一系列追诉,不管是事实方面还是程序方面、裁定、判决方面都是违法的,总之是全面系统的违法。这是典型的枉法判决,法院是司法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闸门,却成了某些贪腐份子的帮凶,根本没有什么公平、正义可言!
两名被告人的律师也认为他们是无罪的,但法院没有采纳律师的任何意见。
附:杨金柱律师、吴之成律师 、周后有律师、刘期湘律师的一审辩护词:
张岳云、李伟军涉嫌妨碍公务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岳林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张岳云的女儿张慧的委托,并征得张岳云的同意,指派我和杨金柱律师担任被告人涉嫌妨碍公务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本辩护人在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张岳云,研究了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并参加了法庭组织的庭审后,认为被告人张岳云并不构成妨碍公务罪。其理由如下:
一、岳麓区人民政府违法强征被告人张岳云的房屋,是被告人张岳云抵制岳麓区人民法院先予执行裁定的根本原因
(一)被告人张岳云房屋所在地实施的长沙市岳麓滨江新城基础设施及环境整治工程从控制性规划、立项批复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颁发等均是违法的
1、长沙市城乡规划局长规函[2012]597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说明,滨江新城控制性详细规划直至2012年10月26日尚未最终获批。
2、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湘发改复决字[201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长沙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长先发投[2008]13号《关于核准长沙岳麓滨江新城基础设施及环境整治工程的批复》违法,这说明长沙市岳麓滨江新城基础设施及环境整治工程没有合法获批。
3、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3年5月27日作出的湘建复决字[2013]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长沙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地字第划[2008]009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这说明长沙市岳麓滨江新城基础设施及环境整治工程(三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颁发亦是违法的。
以上事实表明岳麓区人民政府以公共利益之名强拆老百姓的房子是站不住脚的,这势必会遭到老百姓的强烈抵制。
(二)被告人张岳云房屋坐落地已被违法征用用于商业开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公民个人的房屋,只有在为了公共利益需要的情况下,才可以被征收。但被告人张岳云的房屋被拆迁之后并不是用于公共利益,而是以建设基础设施为名,行商品房开发之实。
从辩方提供的被告人张岳云房屋拆迁前后的现场相片、长沙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挂牌出让系统拟挂牌出让滨江新城片区D-7-2-1并被上海世茂建设有限公司摘取的公告以及世茂铂翠湾D-7-2-1地块1-8#栋、12#、13#栋及地下室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示牌相片等证据,均证实被告人张岳云房屋坐落地已被违法征用用于商业开发。
二、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准许先予执行被告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分局所作出的岳国土资腾【2011】20号《限期腾地决定书》的裁定违法
(一)张岳云被限期腾房腾地案并不符合先予执行的
“情况紧急”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四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但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这一规定充分说明先予执行的时间紧迫性,但张岳云被限期腾房腾地案并不符合这一要件。从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岳行初字第00001-2号《行政裁定书》反映的内容可以看出,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分局在2012年3月15日即已向岳麓区法院提出了先予执行的申请,但岳麓区法院直到2013年1月5日才做出先予执行的裁定,此时已历时10月之久,何谈时间紧迫,情况紧急?
(二)岳麓区人民法院在超审限范围内作出先予执行裁定,其本身就是违法的表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从岳麓区法院历时10个月之久才做出先予执行裁定即可看出,岳麓法院审理张岳云被限期腾房案是远超三个月的审限的,而且在该案中我们亦没有看到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予以延长审限的批复,由此可见,岳麓区人民法院在超审限范围内作出先予执行裁定,其本身就是违法的表现。
(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没有批准岳麓区法院搞先予执行,岳麓区法院裁定准许先予执行是违法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坚决防止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强制执行引发恶性事件的紧急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依法妥善办理征收拆迁案件的通知》均强调,确须先予执行的,须报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虽然岳麓区法院在2012年5月16日向长沙中院呈报了《关于张岳云案先予执行问题的请示》,但根据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2)长中行征他字第0006号关于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关于张岳云案先予执行问题的请示》的批复所反映的情况来看,长沙中院并没有明确具体的准许岳麓区法院先予执行。其一、如果长沙中院批复同意的话,依据最高院的两个通知,它完全无须再请示湖南省高院,自己作出批准决定即可;其二、长沙中院表态是原则上同意岳麓区法院对张岳云限期腾地一案实施先予执行,然而,其在结尾处又加上一句“以上意见仅供你院参考”,并特别注明,该答复内容不能作为依据在准许执行裁定中直接援引和对外公开,这说明长沙中院的真实用意是并没有批准岳麓区法院先予执行,岳麓区法院没有正确理解上一级人民法院的真实用意,从而作出了错误的先予执行裁定。
(四)岳麓区人民法院本不应作出先予执行裁定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坚决防止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强制执行引发恶性事件的紧急通知》则强调,凡是补偿安置不到位或具体行政行为虽然合法但确有明显不合理及不宜执行情形的,不得作出准予执行裁定。张岳云被限期腾房案,相关政府部门一没有与张岳云一家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二没有给张岳云一家一分钱,三在张岳云一家没有其他住房的情况下,没给张岳云一家过渡性住房,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岳麓区人民法院对此本不应作出先予执行裁定。
三、岳麓区法院在先予执行的过程中违法,并不是依法执行公务,被告人张岳云对违法行为进行抵制,既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正当权利,亦是捍卫公民合法财产而采取的合法手段,因而,其行为不应受法律追究
(一)公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岳麓区人民法院先予执行行为的合法性,岳麓区法院不表明身份,没有喊话的情况下,深夜强拆民房,并不是依法执行公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条规定,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向有关人员出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按规定着装。必要时应由司法警察参加。具体到本案,我们在公诉人提供的强拆视频中并没有看到岳麓区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向张岳云一家出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的镜头,亦没有看到法院工作人员持高音喇叭朝张岳云住处喊话的话面,相反,现有的证据材料显示的是,我们只看到在月黑风高的深夜,从三楼斜着喷射出来的焰火,和没有拍摄时间的从东南西北拍摄的合成影像,以及吴英、罗诚、万彪等现场目击证人均证实挖机从东面和北面挖开二楼的窗口强行进入张岳云家的事实。如此霸道行为,与强盗又有何异?我们能说岳麓区法院是在依法执行公务吗?
(二)被告人张岳云在强烈感知其拥有合法产权的房子即将被违法强征的情况下存储烟花、窑砖的行为,这是人性的使然,并不能倒推岳麓区法院先予执行行为的合法性
被告人张岳云作为中国老百姓中最善良、最本分的一员,从未干过任何违法乱纪的事,然而,面对祖宗留下的基业和勤苦一生创造的财富在没有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即将被违法强征的事实,任何有独立判断能力的人,只要他还有一丝人性,他都会穷尽法律赋予他的一切合法手段以尽守土之责。然而,公诉人却完全不顾人的基本的道德伦理,完全不顾岳麓区法院执行行为的违法性,只强调张岳云存储烟花、窑砖行为的违法性,试图以这一行为的违法性倒推岳麓区法院公务行为的合法性,采用双重标准考量两者的行为,患了本末倒置的错误。
四、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岳云伙同李伟军采取暴力手段阻碍执法,致使罗诚等人受伤、湘AA102警车受损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从公诉人提供的摄像中,我们并没有看到张岳云、李伟军将刘卓、罗诚砸伤或者烟花弹袭击致其受伤的事实,摄像人员亦没有拍到刘卓、罗诚受伤的事实,鉴定结论中罗诚的伤情照片亦与其陈述的受伤过程不相吻合,我们没法得出刘卓、罗诚的伤系被告人张岳云、李伟军所为的结论。而对湘AA102警车受损的指控,因为现场并没有拍到湘AA102警车在那执行任务,其受损部位的再现亦是到了2013年3月21日15时04分在修理厂拍摄的,我们亦没法得出该车是在执行任务时受损的事实。
综上所述,虽然被告人张岳云有丢窑砖、燃放烟花等行为,但这都是由于岳麓区人民政府和岳麓区人民法院的系列违法行为造成的,被告人张岳云为捍卫自己的合法财产免受不法侵害,在凌晨三时许无法对外求援的情况下,采用私力救济手段,通过燃放烟花等形式,意图吵醒民众以一同维权的举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保护,完全不符合妨碍公务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应遭受刑事责任追究。因而,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岳云无罪开释。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并采纳为感!
湖南岳林律师事务所杨金柱 吴之成律师 周后有律师 刘期湘律师
2013年11月5日
附:一审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