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月20日,该案广州市白云区法院刑事法庭公开审理,代理律师是广东劳维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段毅。根据段毅律师介绍,庭审场面相当悲壮,被告人孟晗做为工人代表,在最后陈述时,他庄严的向法庭申明:“无论是按你们的法律还是按我们工人的逻辑,我和我的11名工友都是无罪的,但如果法庭非要对工人维权予以惩罚,那就释放其他工人,把全部刑期由我一人承担,我愿把牢底坐穿!”
另外有工友在庭审中直面检察官,仿佛坐在这被告席上的不应该是工人,法官们被这种坦然惊着了,不但没有制止,反而让工友继续表达。整个庭审,院方成了道义的被告。段毅律师表示,对于审判结果不乐观。
附:孟晗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三十五条之规定,我接受孟晗的委托以辩护人的身份参加本次刑事诉讼活动。实际上从孟晗等人被正式拘留开始,律师即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向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提交了孟晗等12名工人无罪的律师意见书,但均未得到回应。卷宗材料中显示的有关证据(医院2013年10月22日函等)让我有理由质疑,本案在拘留、逮捕、起诉各个环节均由有关部门统一协调操作,无法形成有效制约。作为一名法律人,面对制度监督缺位,我不能不对相关机关的无所作为表示深深的遗憾。今天是20号,离春节只有10天时间,而孟晗等12名工人为表达维权诉求却整整被关押了155天(8月19日被抓)。他们的父兄妻儿都在苦苦期盼着无辜的亲人能够早日回家团圆。作为他们的辩护律师,无法在本案交付审判前使他们恢复自由,我不能不对蒙冤的工友表示深深的歉意。
法庭审理证实,孟晗等12名工人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完全是一起人为制造的刑事案件,是医院方游说政府部门打压维权工人的结果。为履行辩护职责,我必须向法庭明确指出,公诉人对孟晗(包括其他11名工人)的指控缺乏事实上的根据,适用法律存有明显的错误。孟晗(包括其他11名工人)之行为不构成刑法第二百九十条所规定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为此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的行为特征未达到本罪规定的“情节严重”。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条,构成本罪的行为特征是“情节严重”。庭审证据证明孟晗等12名工人的行为仅仅是:
(1)6点以前登上雨棚;
(2)悬挂维权标语;
(3)在雨棚上静坐;
(4)从天台向下抛撒诉求书;
(5)与医院方和警方人员对话;
(6)与电视台记者交流;
(7)部分被告人拒绝听从医院方和警方劝告离开现场。
可见上述行为均未达到刑法二百九十条所标明的情节严重的程度。通常本罪所指的情节严重是在行为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同时伴随有打砸抢等激烈举动,而孟晗等12名工人19号当天的行为却不具有任何非法性,相反可以说是非常理性的和克制的。
(二)被告人行为导致的后果未达到本罪规定的条件。
1.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条,构成本罪的后果条件之一是被告人的行为必须“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而庭审调查证实,孟晗等人的行为并不直接导致医院诊疗工作的无法进行,受害方也无法提供医院工作完全无法进行的相关证据。起诉书所称“医院门诊楼三楼部分诊室被迫撤离”显然与事实不相符:(1)三楼和雨棚相接处的部分区域原为儿科输液区,并非起诉书所称的“部分诊室”。(2)工人的全部行为均在雨棚上进行,又有强化玻璃屏幕阻隔,根本不可能直接影响该区域的输液工作,而撤离的决定是由医院单方所做,因此不能够把这一决定所产生的后果直接归因于工人们的行为,充其量工人的行为对医院的决策产生影响,但并不证明工人的行为可直接导致输液区工作的无法进行。本案卷宗中还有证据显示,是警方在三楼设立了隔离带导致了该区域的注射工作转到其他地方。
2.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条,构成本罪的后果条件之二是被告人的行为必须“造成严重损失”。该条所规定的“严重损失”应严格限定为具体的财产损失。通常,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会伴有打、砸、抢等激烈举动,可能造成公共财物的损失。当这种损失达到一定数量时,才能被称之为“严重”因而构成本罪。而在整个庭审调查中,被害方均不能够提供孟晗等工人的行为所能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甚至连一块玻璃破碎的损失都提供不出。至于被害方提出的就诊量明显减少所导致的财产损失,明显与孟晗等人的行为无直接关系。况且作为受害人对损失的说明必须有相应的证据给予佐证,否则根据利害关系原则,这类说明不应成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加以采信。
综上所述,通过对被告人行为及其后果的关联分析,辩护人有充分的法理说明孟晗等12名工人的行为不能构成公诉人指控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三)孟晗等工人不具有犯罪故意。
构成本罪另一要件即被告人主观上要有扰乱社会秩序的故意。而经过法庭调查,我们可以清楚的知晓孟晗等12名工人选择在雨棚上表达诉求是经过他们理智思考的,正如孟晗等多名被告在庭上所说明的那样,他们之所以选择在雨棚上表达诉求,就是不愿影响到医院的正常诊疗工作,因此不构成本罪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在这样一个被封闭的区域中,行为人如果不对雨棚下方往来人员投掷有伤害危险的物品,基本上不可能影响到诊疗活动的正常进行。证据(照片、录像)显示,在警方未设置警戒线时,门诊大门的人流进出正常,虽有少量人围观,但基本上不能形成大门通道的阻隔。(注意,由于雨棚与地面有八米之高,围观需在较远的地方才能达到目的,因此不可能影响大门进出)。所谓“现场周围交通遭遇严重拥堵”显然是在警方设置警戒线并安置气垫后才形成的。起诉书所称的“公安人员及消防官兵被迫在门诊楼下拉置警戒线、架设云梯及铺设气垫”是希图指证警方行动及造成的拥堵后果是被告人的责任,但“被迫”之说与事件进展的内在逻辑不符。我们已看到,孟晗等工人的行为并没有显示出可能的社会危害,不构成对来往就医人员的威胁。而警方采取的措施属于公权力的行使,法理上并不存在“被迫”的假设性。实际上是警方面对工人行为所选用的一种处置方法。需要说明的是,在本案中警方采取这一措施与可能存在的客观风险不相适应。在当时的情况下,不排除可以采用其他更加有效的防范措施,比如人流疏导、劝离围观者等方法以保证医疗活动的正常进行。这里应当特别强调,上午10时许,孟晗作为工人与院方的谈判代表,已离开雨棚与院方开始谈判。雨棚上的工人仅仅是在等候谈判的结果,心理上并不存在更加主动的行为需求。当然我们不能够替代公安机关如何预判和怎样决策,但不能将警戒线设置之后造成的大门进出受阻、围观人群增加及交通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妨碍等后果归结为工人们的行为所致。
(四)罪与非罪的划分界限。
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名而论,本案就算存在着指控所称的“造成现场大量群众围观、医院门诊楼三楼部分诊室被迫撤离、医院正常诊疗秩序受到影响、现场周围交通遭遇严重拥堵”的情况也不构成本罪。因为本罪所要求的构成非常严格,并非行外人所说的口袋罪。在本案中,孟晗等工人们的行为明显未达到本罪规定的各种条件,不应认定为犯罪。但就其行为和后果而言,在区别罪与非罪的准确评估后也可能遭致其他法律的处罚,比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可以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准确划分治安处罚行为与刑事处罚行为的边界是公检法各机关在适用法律时的起码责任,也是认定罪与非罪的适用法律常识。
(五)被害人过错与本案的定性。
还需指出,工人此次维权行动事出有因。在这一点上我非常感谢检察官实事求是的精神,如起诉书所称“孟晗等人因之前与广州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劳动合同纠纷长时间未能得到解决,遂采取不当方式向外界反映其诉求”。虽然劳资纠纷处理结果与本案定罪并无直接关系,但医院方在用工时存在违反劳动法规的事实,事件发生后又不能采取有效的方法解决之,明显存在一定过错。如果说医院是本案的受害方,在受害方存在过错的情形下,不应在适用法律时加重对被告人不利的解释,而本案被起诉恰恰有违这一适用法律的原理。
(六)孟晗个人行为及后果的评价。
由于孟晗在本案中的行为涉及到本案其他被告人,所以在先前的辩护意见中,做了包括全案是否构成犯罪的总结性辩护。就本案中孟晗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我有必要向法庭申明:
1.孟晗在上午十点钟左右已接受院方提议离开雨棚,并作为代表与院方就劳资纠纷与院方谈判。从医院上班时起计算,他本人在雨棚上静坐也就不到两个小时。公诉人所指控的犯罪后果均不在此期间产生。同时,孟晗与院方人事处长、副院长先后两次来到雨棚前,做劝离工人的工作,并在下午两点钟左右,成功劝离马清与何涛离开雨棚。就孟晗个人行为而言,不但不构成犯罪,恐怕连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都难以认定。既如此,何罪之有?
2.孟晗是该院劳资纠纷的劳方谈判代表,他的代表资格是由上百名工人签字授权的。从去年5月份开始至本案发生时,其身份都是工人代表。本律师认为,在这种情形下,用刑事手段处罚工人代表,严重背离我国的宪法原则,并在国家政策上导致根本性的混乱,有可能在国内外造成严重的政治上的负面影响。
综上辩护意见,本律师提请法庭,孟晗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建议合议庭当庭宣判——孟晗无罪,立即释放。
辩护人:广东省劳维律师事务所段毅
2014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