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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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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
欣 涉 嫌 聚 众 扰 乱 公 共 场 所 秩 序 罪 一 案
一 审 辩 护 词
(侯欣辩护人丁锡奎律师提交)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尊敬的徐进审判长、于洋审判员、马仲兰人民陪审员:
我受本案被告人 侯欣 的委托和 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 的指派,在涉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一案中担任其辩护人。我将忠实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辩护人的职责,依法维护侯欣的合法权益。接受指派后,我详细查阅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公诉机关”)移送法庭的证据材料,并与侯欣本人交换了意见。在尊重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现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京海检刑诉[2013]2912号《起诉书》(以下简称《起诉书》)指控侯欣犯有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不能成立,现为侯欣作无罪辩护。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和平表达公民政治观点和意愿,不构成犯罪
(一)言论及表达自由是公民的宪法权利,也是基本人权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之规定,公民享有言论自由,并有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权、建议权,这是为了确保公民可以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政府只有尊重公民的言论自由,以及公民的批评权、建议权,才有可能真正了解民众的意愿和诉求,并使政府施政合乎民心、顺应民意。
2、《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九条“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持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九条第一款“人人有权持有主张,不受干涉”、第二款“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规定了作为基本人权的“表达自由”。
辩护人认为,侯欣参与西单广场打横幅、要求官员财产公开活动是在行使“言论自由”的宪法权利和 “表达自由”的 基本人权,也是为了促进社会进步和政治的公平和透明。
在此需要强调的是,《世界人权宣言》通过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成立,当时的中国政府投了赞成票。1970年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恢复在联合国的合法席位;作为联合国会员国和安理会常任理事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应当毫无保留的继承、遵守和厉行《世界人权宣言》规定、原则和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已经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历时十五年之久,至今尚未批准;虽然《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尚未对中国政府产生约束力,但是,根据通常的国际法原则,作为条约签署国,有义务为条约的批准做准备,准备期间,政府的行为不得与条约的原则和精神相违背。
(二)公民和平表达自己的政治观点和意愿,并不必然危害社会秩序
1、公民和平表达自己的政治观点和意愿,需要一定的时间、空间,更需要相当数量的受众对象,在公共场所进行,是必然的;如果一个人在自己家里或在无人的荒野中,说出自己政治观点和意愿,那根本无法实现“表达行为”,仅仅是自言自语而已。具体到本案,侯欣等人在北京西单广场,表达“要求官员财产公开”意愿和观点,是在行使公民的基本人权及宪法权利。根据《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侯欣等人的行为应当国家的尊重和保障。
2、公民在公共场所和平表达自己的政治观点和意愿,如果引起大规模的人群聚集,是存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之虞的,但可能性并不等于现实性。打个比喻,某人开车从北京去天津吃海鲜,一路有可能出现超速等违章行为,但开车上路并等于违章,二者不能等同起来。具体到本案,侯欣等人在北京西单广场,表达“要求官员财产公开”意愿和观点,是合法行为行为,持续时间并不长,聚集的人并不多,秩序井然,根本没有对现场的公共秩序造成非法扰乱,不能将侯欣等人的合法行为和有可能发生的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等同起来。
(三)公安机关阻止侯欣等人的“和平表达自己的政治观点和意愿”的所谓执法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将侯欣等人在北京西单广场的合法行为行为和有可能发生的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等同起来,并以行政强制力予以强行制止,并无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反而是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公民的基本人权及宪法权利。
在此需要强调的是,执法机关不能根据表达的内容有选择的对公民的和平表达进行支持或阻止,比如,北京等地进行的和平反日游行并被执法机关予以制止,而是给与支持。
公诉人当庭称,侯欣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以下简称集会游行示威法)有关规定和《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一条关于在公共场所设置标语、宣传品的规定;辩护人认为,首先,如前所述,侯欣等人并没有违反上述规定;其次,《集会游行示威法》制定于1989年,有当时的历史背景;从1992年,国家实行市场经济以后,并且随着后来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国内外的政治经济形势发生了重大变化;如前所述,1998年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后,更应及时对《集会游行示威法》进行修改,以便为批准条约做准备;但是国内有些人的思想意识观念却没有与时俱进,甚至“人权”、“宪政”等词语还视为禁区,与世界潮流逆向而行,这是非常不明智的;再次,《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是规范市容秩序的,与公民行使宪法权利毫不相关。
二、从犯罪构成上看,侯欣的行为不构成《起诉书》所指控的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
(一)从客观方面看,侯欣没有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
1、侯欣的行为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从当时的监控录像可以看到,在相关事情发生后的十来分种内,保安和派出所执法民警就到了现场,当时并没有太多的群众围观,广场秩序良好,行人可以正常行走,玩滑板的人依然在玩滑板。
保安和民警就过来后,在民警和袁冬等人交涉过程中,人才渐渐多了起来。所以,多人围观是由于民警和袁冬等人交涉时造成的,而非打条幅、演讲引来的。
2、侯欣没有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在与民警交涉过程中,侯欣虽然有拉扯民警的行为,但并非是为了抗拒、阻碍民警执法。而是为了进行劝解,如前所述,也是为了保护自己的表达自由权。因民警当时未严格依法办事,在未出示证件,也未明确说明理由的情况下,即打算将袁冬带走,侯欣拉住民警的目的是为了让民警说清楚情况,并希望民警依法办案,不能随便抓人。
(二)从主体上看,侯欣不是首要分子
1、侯欣没有参与组织策划
《起诉书》指控“在被告人侯欣及张宝成、袁冬的策划下”与事实不符。袁冬多次表示西单打横幅活动是其一人组织策划的,侯欣并没有参与策划活动。(袁冬在2013年4月7日 的《讯问笔录》中称:去西单文化广场打横幅、宣讲是他的主意,是他提议的。袁冬在2013年4月7日 的《讯问笔录》中称:“西单那次算是我组织的”)
2013年3月30日,张宝成和袁冬去找侯欣并不是为了策划第二天去西单打横幅的事情,而是因为当天的聚餐侯欣没有去,所以看看有什么情况。(张宝成在2013年11月9日《讯问笔录》中称:就是因为30日中午的聚餐侯欣没有到现场,所以我和袁冬去看看。)
关于官员财产公开的横幅是很早以前就准备好的,而且打横幅活动发生了很多次,除了2013年3月31日 在西单外,之前,2013年1月27日 在朝阳公园,2013年2月23日 、2013年2月24日 、2013年3月9日 在中关村广场均有类似的打横幅活动,可见打横幅活动是早就有人策划好的,发生在西单的那次活动,只是系列活动中的一次。在这些活动中,侯欣只参与了西单的这一次,所以候欣不可能是打横幅活动的策划者。
在此需要强调的是,即使侯欣参与了西单打横幅活动的策划活动,如前所述,那也是在策划如何进行“和平表达”,而不是策划如何去扰乱公共场场所秩序。
2、侯欣没有提供任何活动的工具
活动现场所扣押的扩音器、书以及条幅等物品均非侯欣所有,也不是侯欣提供的。黑色扩音器、名为《南京大屠杀》的书以及题为《中华抗日卫国英烈大讲堂》条幅为袁冬所有。另外六个条幅其中一个为张宝成所有,其他的五个均为马新立所有。侯欣现场拍照片的像机也是别人提供的。
3、侯欣在现场仅负责拍照片
侯欣的供述、袁冬2013年4月7日的《讯问笔录》和马新立2013年5月17日的《讯问笔录》均证明侯欣在西单广场打横幅活动中仅负责拍照片。
综上,侯欣只是参与了西单广场打横幅活动,不能被认定为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首要分子。
三、本案相关程序违法
1、本案管辖权存在重大瑕疵
《起诉书》指控,侯欣在涉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中与许志永等人构成共同犯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十三条:“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侯欣与许志永等案应在同一法院审理。但事实上,侯欣在本院审理,而许志永等案在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这样安排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且可能造成本案的上诉审形同虚设,变相剥夺了被告人的上诉权。
2、本案没有并案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有利于查明事实
鉴于《起诉书》指控,侯欣与许志永、丁家喜、李蔚、赵常青、王永红、孙含会、袁冬、张宝成涉嫌构成共同犯罪。开庭审理前,辩护人曾向法院提交了《并案审理申请书》,请求将本案与“许志永、袁冬和张宝成等人涉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并案审理。法院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驳回了辩护人的请求。法院的做法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二)共同犯罪的;…(四)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讯问同案审理的被告人,应当分别进行。必要时,可以传唤同案被告人等到庭对质”之规定,变相剥夺了辩护人和被告人对其他被告人当庭进行个别询问或对质性询问的权利,不有利于查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并且有可能造成多次诉讼中产生的裁判相互矛盾,或者量刑畸轻畸重,无法保证案件公平处理。
在此强调的是,袁冬、张宝成案,与本案是同一个合议庭在审理,没有并案审理,无论持何种理由,都非常牵强。
3、关键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利于查明事实
袁冬、张宝成和马新立等人与侯欣共同参加了2013年3月31日西单打横幅活动,是本案的共同被告,在不进行并案审理的情况下,也是关键证人。袁冬、张宝成和马新立等人的证言对本案有重大影响,是认定侯欣是否为首要分子的关键。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的袁冬《讯问笔录》中,对于其与马新立是否与侯欣提前就2013年3月31日西单打横幅活动进商定的问题,袁冬前后供述存在矛盾。辩护人在开庭前向法院提交了《通知证人出庭申请书》,请求人袁冬、张宝成、马新立等人出庭作证。法院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驳回了辩护人的申请。法院的做法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讯问同案审理的被告人,应当分别进行。必要时,可以传唤同案被告人等到庭对质”之规定,变相剥夺了辩护人和被告人对本案证人或以证人身份出庭的同案被告当庭进行个别询问或对质的权利,严重违背了“直接言辞原则”,使得庭审基本变成为书面审理。
4、法院对律师安检违反法律规定
依据《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安全检查规则》(法发〔2004〕14号)第六条:“司法警察执行安全检查时:(一)对公诉人、律师等依法出庭履行职务的人员,应进行有效证件查验和登记;……”之规定,律师参加开庭时只需要查验律师证即可,不需要进行身体安检。但本案在开庭前,法警在验完辩护人的律师证后,不仅收了律师的手机,还对律师的身体进行安检,严重违反了上述规定,损害了律师的尊严。
综上所述,希望法庭充分考虑辩护人的意见,依法判处侯欣无罪!
尊敬的合议庭各位成员:
本案本来是一个涉嫌普通罪名的刑事案件,案情并不复杂,其发生也是因为公民行使和维护自己的宪法权利和基本人权而引发的,当然的引起了国内外媒体和公众的广泛关注,如果处理时考虑了诸多案外因素,也是可以理解,但是作为手握公器的司法官员,其判决的一言一词,事关公民的自由、财产甚至生命,希望法庭客观中立地查明事实,独立公正地适用法律,“驷马之门”的历史典故,“一厘米主权”的基本底线,不可不察。
被告人侯欣的辩护人
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
丁锡奎 律 师
二○一四年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