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2月23日星期日

法院不受理信息公开案,梅跃新向常州中院上诉




(维权网信息员张宁宁报道)2014222日,常州梅跃新(王小琍的公公)通过邮寄向常州市中级法院提交上诉状,请求:1、依法撤销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4)新行诉字第0021号行政裁定;2、责令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

梅跃新于2013115日向常州市规划局申请公开以下政府信息:茶山街道富强村委周家村189号在常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常化厂及周边前期开发E地块的道路、灯光、绿化等是否涉及公共利益的范围。

常州市规划局于2013117日作出了《关于依申请公开的答复》,但与梅跃新的申请内容不符。梅跃新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认为:“从起诉人梅跃新提交的诉状以及证据材料来看,起诉人所诉的是对其权利义务不产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裁定:不予受理。并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下列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其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是应当受理的。最高院的二个司法解释相矛盾。应当采用哪一个司法解释呢?

梅跃新认为,常州市新北区忽视了“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和“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相对而言,最高院对《行政诉讼法》所作的司法解释是一般法;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作的司法解释是特别法。前者是2000310日实施的,后者是2011813日起施行。基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和“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