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网信息员李阳报道)2014年2月27日,“链子门”被害人幸清贤,收到成都中院于2014年1月6日作出的【(2014)成行终字第50号】案件受理通知书,通知幸清贤诉成都市公安局拒绝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一案的二审上诉案;令人惊讶的是:该案是行政案件,成都中院居然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条款。
通知书上说:“……如委托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公民或法律工作者代为诉讼,……"最新民事诉讼法五十八条规定的是:“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成都中院显然是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该条,显然是针对在行政诉讼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的法律条文,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然而,关于公民代理权的问题,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诉讼。律师、社会团体、提起诉讼的公民的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可以受委托为诉讼代理人。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委托其他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有关问题的答复([2011]行他字第93号)》中也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法官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等规定,人民法院是否准许其他公民作为诉讼代理人,应当考虑该公民的行为能力、是否存在法定的回避情形、是否可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以及是否可能妨碍诉讼活动等因素,不能简单以其曾受过刑事处罚或不具有相关法律知识为由否定其代理资格。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其他公民不宜作诉讼代理人的,应当做出书面或口头决定,并告知理由。口头决定的,应记录在案。显然,最高人民法院的意思,并非一味的否认其他公民代理行政案件的权限,而是要求法院有所甄别。
然而,成都中院直接以民事诉讼法的条款,来剥夺当事人自由聘请代理人的权利,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案件回放:2013年9月 26日,幸清贤被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并且抢夺了手表等财物,幸清贤向110报警,后幸清贤被带到北巷子派出所处理,但北巷子派出所并未及时依法办案,而且对幸清贤有侮辱的言行,由于办案警官并未向幸清贤出示身份证件,也未及时为幸清贤做笔录,后出具的《受案回执》也故意不盖清晰公章,也没有依法留下办案人员的姓名,故,幸清贤通过特快专递向成都市公安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其公开2013年9月26日下午14点04分56秒、14点08分52秒、14点30分21秒、14点34分27秒、14点54分09秒、17点40分48秒、14点41分20秒、14点41分43秒、17点42分59秒、申请人用18602889264拨打110的报警记录和投诉记录(包括录音)以及每次报警后的处警记录,和14点16分14秒、14点17分29秒028110110的回电询问录音记录以及幸清贤17点45分04秒用18602889264拨打86407046督查投诉电话记录以及督查对申请人投诉后的调查处理情况记录。
但法定期限内,成都市公安局没有做出答复,于是幸清贤向成都中院提起诉讼,而成都中院将案件移送青羊区法院审理,审理过程中,成都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而没有提交幸清贤收到其”邮件“的证据,青羊区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足以佐证的情况下,认定为“按原告提供的通讯地址进行了邮寄送达,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
很明显“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只能证明其曾经向邮局寄出过该信函,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收到,而且,成都市公安局作为国家强制力机关,完全有可能在邮寄以后又收回该信件(即便是其他公民也可以做到),因此,幸清贤是否收到的证据应当提供“查询回执”这是基本的常识,而一审法院无视这一基本常识,认定寄出即为送达的认定,显然是荒谬的,幸清贤当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