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4月11日星期五

张培鸿律师:赵常青案辩护词




爱里没有惧怕――赵常青涉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陪审员:

大约十五年前,辩护人刚出道做律师,到处搜集可资学习参考以提升自己的案例。其中一个可靠的资源,就来自海淀区法院和海淀区检察院。那时候,贵院经常会聘请像陈兴良这样的刑事法大家挂职副检察长或者副院长,经常就起诉审理的一些疑难复杂案件展开研讨解析、答疑释理,一度在全国司法系统中成为标杆。

十多年过去,我们依然坐在法庭上,但是刑事法的学者们越来越沉默,大师们也知趣地闭上了嘴巴。因为判决书的说理越来越少,甚至连公开的审判都越来越罕见。这当然是大师们的悲哀,但又何尝不是贵院以及中国法治的悲哀。

为了出庭为赵常青辩护,辩护人数次从上海来到北京,每次乘坐出租车,都会跟驾驶员分享他们对案子的看法。无一例外,他们的回答都是:这是好事情嘛,为什么会犯罪?

是啊,为什么会犯罪?连出租车司机都一目了然的答案,却惊动了北京市公安局兴师动众地侦办,惊动市、区两级人民检察院共同出庭进行指控,惊动了曾经作为标杆模范的海淀法院来像模像样地开庭,还惊动了法庭外众多欲参加旁听而被荷枪实弹的警察阻隔的群众和媒体。我不知道怎样确切地描述自己的感受,我只是觉得,今天我坐在这里为赵常青辩护,是对智商和法律的双重侮辱。

理由如下:

一、《起诉书》将公民正常表达诉求的行为指控为犯罪,混淆了是非

《起诉书》中指控:201212月至20133月间,被告人赵常青与许志永、丁家喜、李蔚、王永红、孙含会等人利用“官员财产公示”话题,组织、策划多人在公共场所聚集并实施张打横幅、发放传单等行为。期间,许志永、丁家喜、王永红等人制作了横幅、传单,并由王永红具体组织、煽动袁冬、张宝成、李刚、侯欣等人先后多次实施了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

从《起诉书》这段话中,我们知道赵常青不是一个人实施了所谓的犯罪,而是与他人一道,虽有分工不同,但目的指向一致。问题在于:《起诉书》上只有赵常青一个人,公诉机关将原本一体的各被告人强行分开进行追诉,显然是认为各被告人的行为具体一定的独立性。但是在赵的《起诉书》中,却又非常笼统地将他和其他人扯在一起,以似是而非且含糊不清的语言提出指控。

首先,赵常青与许志永等人商量的话题,是教育平权和财产公示。教育平权涉及城市运行过程中教育领域的政策问题,而财产公示则是执政党一直承认并试图小心推进的廉政措施,两者均不存在任何法律意义上的违法性。对合法话题的商量和宣传,不但是宪法赋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也是行政执法机关必须予以保障的良善举动。此为前提。其次,《起诉书》一个很大的问题,是使用春秋笔法,将各被告人光明正大的合法行为进行偷换,予以转化、抹黑,最终将其描述为违法甚至是犯罪的行为。简言之,公诉机关不敢明目张胆地指控主张教育平权和呼吁财产公开是违法行为,于是在措辞上做文章,使用用类似“利用……”等字眼。这样一来,就将财是公开的合法主题转化为聚众犯罪的违法问题。事实上,赵常青及其他各被告人说的是官员财产公开的话,做的是官员财产公开的事,打的是要求官员公开财产的横幅,发的是呼吁官员财产公开的传单,既无遮掩、也未隐瞒,何来“利用”?又何来“煽动”?

二、《起诉书》将从未在现场出现的赵常青指控为首要分子,颠倒了黑白。

比混淆是非更荒唐的是颠倒黑白。通观《起诉书》,可以说除了被告人基本信息与赵常青有关外,所有的犯罪事实均同赵无关:制作横幅,不是他;127日举牌,他不在;223日举牌,他也不在;331日举牌,他还不在。他仅仅是大家聚餐商量的时候在场,而且从各被告人的陈述以及卷宗反映的信息看,他都不是主角。但是,即便如此,《起诉书》还是将他硬生生地列为一系列所谓聚众犯罪行为的“首要分子”。因为,刑法第291条的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明文规定只追究首要分子刑事责任。

我们先看本案中是否存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再分析赵常青是不是首要分子。

首先从犯罪构成中的主观要件来看,所有被告人均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主观目的和意图。从各被告人的笔录中可以看出,许志永、丁家喜、王功权和赵常青都明确表示不希望造成任何秩序的混乱,并且一再提醒参与者不能跟市民和警察发生冲突。因此,在整个聚餐商量阶段,根本不存在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动机,更没有所谓组织、策划他人进行聚众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议题和安排。如果说本案存在组织和策划的情况,组织和策划的也是宣扬财产公开的事情而不是聚众扰乱秩序的问题。将宣扬财产公开和聚众扰乱秩序故意混为一谈的,一开始是警察,现在是公诉人。

其次,事实上在现场也根本没有发生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件,更未造成情节严重的后果。众所周知,各被告人聚餐、商量乃至“举牌”的时间、地点,几乎都是公开透明的,不但网上会提前发布,警方也都完全清楚明白,就算有人真的想制造混乱,浑水摸鱼,也是不可能的。

比如,2013127日在朝阳公园举牌,参与者仅有袁冬等数人。然而,根据麦子店派出所20131117日出具的《工作说明》,朝阳分局早就告诉派出所会发生什么,所以派出所布置了两辆巡逻车(每车4人),现场布署制服警察4人,便衣8人,其20名警察(不包括保安)。其中,出勤警察张淼在201412日的笔录中陈述:他当天身穿便衣,发现现场有十几个人聚集(不知道是否包含他自己这样的便衣),当有人张打横幅时,他即对聚集人员进行批评教育,于是聚集人员自行离开。另外一名出警的警察秦东冉,在201412日的笔录中也证实:当天现场处置人员的构成包括便衣民警、制服民警、保安以及朝阳公园的工作人员,人数他记不清了。

这样看来,当天的现场共有三拨人:举牌者、各种公务人员及围观群众。撇开围观群众,还有数倍甚至是十数倍于举牌者的警备人员,试问扰乱秩序从何谈起?

朝阳公园后的两次举牌,包括二月份的中关村广场和三月份的西单广场,事实上由于警方已经有了更加详尽的预案,以及更多的应对经验,情况大同小异,不再赘述。值得一提的是,在228日的教育平权活动中,累计前往现场的仅有90余人(海淀分局20131114日《情况说明》),但是光海淀分局出警的人数,一开始就安排了118人(出处同上)。

因此,光说各被告人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情节严重,而不说警方蓄意破坏公民正常表达诉求,完全是颠倒黑白的构陷。将这样的指控与审判视为法律和智商的侮辱,是客观恰当的。

接下来,辩护人要告诉法庭,被告人赵常青在这些事件发生时在哪里?做了什么?赵常青没有参与制作横幅传单,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三起举牌活动中的任何一起,是因为他有一个仅仅十个月大(现在已经快两岁了)的孩子需要照看,妻子要上班,老人又在老家,所以他无法出门。他与本案的唯一联系,不过是大家曾经在一起商量过关于“官员财产公示”的事情。既然呼吁财产公开是合法的,商量时大家又都没有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想法。显然,他的行为就跟我们任何一个人的任何一顿饭局没有本质的不同。

然而,《起诉书》不但指控他参与聚餐违法,不指控他参与了聚众犯罪,并且属于必须追究刑事责任的“首要分子”。这是《起诉书》另一处颠倒黑白的地方:所谓“首要分子”,根据刑法第97条的规定,必须是指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按照小学生汉语词典的解释,所谓“首要”,系指“摆在第一位的”,和“最重要的”两个意思。综合起来看,首要分子固然不一定只有一人,但一定是起到最核心作用的一个或者几个人,离开了他(们),活动就不能或者无法进行。

但我们在阅卷中发现的情况,却根本不是这样:

许志永在2013115日的《讯问笔录》第12页中,警察问:赵常青在财产公示过程中的参与程度?许答:可能偶尔提过建议什么的。警察接着指明问供:我们掌握的证据,赵常青基本参加了一系列的小型聚餐,他是其中相对固定的人员之一?许答:可能参加过。

孙含会在2013111日的《询问笔录》第6页,警察问:赵常青在官员财是公示中负责什么?孙答:赵常青实际没做什么,他没什么具体事。他只是参加会议,发表一些他的看法、评价。我觉得他还是沉浸在自己过去的事中,有“六四”情节,对新的东西好像不太感兴趣。警察不满意这个回答,又问:赵常青在你们决策层聚会中,起什么作用?孙答:他没有什么具体负责工作,主要是参与我们提出的一些活动意见讨论,发表他的意见和建议。警察追着问:赵常青有什么建设性的意见吗?孙答:我印象中没有。

其余王功权、丁家喜、彭剑等人的笔录,对赵常青作用的描述与许和孙的描述大同小异。就是这样的一些清楚明白证据,公诉机关非要一口咬定赵常青属于首要分子?首在哪里?要在哪里?莫非因为他曾经被判过刑?

三、公诉机关将明知无罪的人指控为犯罪,将来要受更重的审判

1989年起,赵常青先生数度进出监狱,在二十余年的时间里,有近一半的时间没有自由。然而,他光明磊落、襟怀坦荡,因为他没有一次坐牢是因为自私和贪欲。他在我们这个犬儒的时代,显得过于另类。他向上的光让我们这些识时务的人,不舒服。

所以,他必须再坐牢。

所以,刑法必须为他量身打造。

哪怕是混淆是非,颠倒黑白。

上次庭前会议结束后,公诉人问辩护人为什么要接这样的案子。今天我想套用韩国电影《辩护人》中的一句台词来回答。电影中,宋佑硕律师也曾被问到同样的问题:为什么要为朴镇宇那样的人辩护。宋律师回答说:不想让自己的孩子再遭受到同样的不幸。我的回答是:不想让自己的祖国再因为如此荒唐的审判而让全世界耻笑!

我和赵常青都是基督徒,我们的信仰使我们有一个盼望,那就是将来一定会有一场真正的审判,那是完全公义的审判,我们所有的人都无法逃避的审判。因此,坦白说,我们更多地不是为自己担心,也不是在为自己辩护。事实上,面对如此无稽的指控,坐牢已经变成了一种荣耀。因为我们知道,只要活在上帝的恩典和怜悯中,无论是死、是生,是自由、是捆锁,在爱里没有惧怕。

辩护人:张培鸿 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

二零一四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