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6月16日星期一

杨学林律师:寻衅滋事 旷世奇闻——刘萍案补充辩护词


各位法官:

本来,我应该对贵院认定我的当事人刘萍不构成被控的非法集会罪,感到欣慰。但此刻,我却感到悲愤。因为,刘萍还将被罗织一个新的罪名:寻衅滋事罪!而此刻,本案的辩护人之一浦志强律师,也被以寻衅滋事罪宣布逮捕。一个刑事案件的当事人还没有宣判,而其辩护律师已经被抓起来,罪名竟然都是寻衅滋事。旷世奇闻!寻衅滋事罪以如此的节奏行迫害良心公民和良心律师之能事,岂不令人出离地悲愤?

 
同时,针对贵院在《通知书》中所称的“刘萍、魏忠平、李思华非法集会罪名项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观点,我认为,贵院所称的“事实”和“证据”,既不能认定刘萍构成非法集会罪,也不能认定刘萍构成寻衅滋事罪。恰恰相反,认定刘萍无罪,则已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了!

 

虽然我已经要求贵院开庭审理,但为了充分维护我的当事人刘萍的合法权利,我愿意提前表达我的补充辩护意见。

 

我的基本观点是:刘萍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详述如下:

 

1、刘萍等人无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从本案显示的证据来看,刘萍等人在经过2013 420 日的“商量”、“拟定”、“书写”后,制作了一些标语牌,于42110时许,将上述标语牌拿到刘萍家楼下进行照相。这个过程,这些行为,全都符合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也就是说,他们是在行使宪法赋予的公民言论自由的基本权利。这与“寻求刺激、发泄情绪、无事生非”等无法划等号。要不然,宪法第三十五条岂不是成了寻衅滋事条款?

 

2、刘萍等人未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

 

从起诉书的指控来看,刘萍等人照相后,举牌的照片被发送给了他人,而他人将照片公布上网。同时,网上出现了有关要求官员公示财产的文章。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第五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虽然我认为上述司法解释是侵害宪法第三十五条的恶法,但即便按照这个恶法,也无法认定刘萍等人的行为属于寻衅滋事,更谈不上犯罪。

 

通过庭审已经可以确认,李思华撰写文章并配照片一并发送给他人的行为,与“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虚假信息,是性质完全不同的行为。即便是出现在网上的文章,也不属于“编造虚假信息或明知编造的虚假信息”。到目前为止,本案没有一份证据证明李思华撰写的《江西新余公民与广东举牌勇士黄文勋、陕西维权女士康素萍共同呼吁当局释放良心犯、政治犯》的文章是虚假信息。

现已确认,网上的照片和文章都不是本案三被告人发布的,而李思华仅仅是将照片和文章发送给“他人”。李思华此举,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及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任何一项犯罪构成。

 

此处,存在一个重大的事实不清:这个“他人”是谁?是这个“他人”自己将文章及照片发到网络上,还是“他人”又将文章及照片发送给了另外的“他人”?十分明显,“他人”的行为,不论正确与错误,都不能由李思华承担责任。至于刘萍,照完相以后发生的事情,与她无关。

 

3、不存在破坏社会秩序的后果。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四种行为,均需达到“情节恶劣”、“情节严重”、“严重混乱”、“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程度,否则不构成犯罪。

 

纵观本案,我们至今没有看到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导致了社会秩序被如何破坏了。即便是所谓的虚拟的网络空间,也未出现任何混乱。就算拿“转发”来说事,不但没有证据证明“大量转发”的存在,反而显示转发及评论的数量少得可怜。其中,被控方列为证据提交的新浪微博,网名“郑建伟律师”的转发量为24个,评论仅有3条。而另一个最多转发量的微博,也是仅有转发133个,评论4条。(见卷七P33-44,新余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制作的远程勘验工作记录)。上述情况,远远不够司法解释认定犯罪的规定。至于控方指控的境外“博讯博客网”,我们都知道,如果没有特殊的方法,如利用“翻墙”软件,一般的网友根本无法登陆到该网页去查看任何信息,当然就更谈不上造成什么影响了。

 

综上所述,在本案目前的全部证据中,你就算挖地三尺,也没有办法寻觅到三位被告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证据。当然,欲加之罪,何患无辞。莫须有之罪,已经发生在本案被告人的辩护人身上,是否也会发生在本案三位被告人身上?

刘萍无罪!历史会说话!

 

辩护人: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杨学林律师

2014613

 

附:刘萍辩护词

 

各位法官:

 

在我们纪念我国八二宪法实施三十一周年的时刻,三位公民竟然因为行使宪法赋予的公民权利而被抓起来审判。我的当事人刘萍,仅仅尝试做一次真正的公民,就被罗织了三宗罪。按照办案机关的逻辑,公民聚餐吃饭,犯罪!公民举牌照相,犯罪!公民竞选演说,犯罪!甚至于公民给某位政府不喜欢的人打电话拜年,也是犯罪!四天庭审揭示的真相足以说明,虽然我们已经有了祖国,但如果没有了宪法权利,没有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我们将什么都不是。

 

四天来,与其说是对三位被告人的审判,不如说是对宪法的粗暴践踏者的审判。刚才刘萍的自我辩护,已经彻底击垮了控方的全部指控。我要感谢我的令人尊敬的当事人刘萍,我要感谢因无法履行职责而不得不被解聘的张雪忠律师和郑建伟律师,我要感谢每天需要通过六道警戒线前来旁听的六位家属,我要感谢那些远道而来却被阻挡在距法庭400米的警戒线外不得入内、而后又被“礼送”出新余的关注本案的人士。今天,我们共同为刘萍辩护。

 

我的基本辩护观点是:刘萍不构成“非法集会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刘萍无罪。

 

一、关于“非法集会罪”。

 

《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可见,“拒不服从解散命令”和“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是该罪不可缺少的构成要件。

 

按照起诉书的描述,刘萍等人在经过2013 420 日的“商量”、“拟定”、“书写”后,制作了一些标语牌,于42110时许,“未依法律规定进行申请,即将上述标语拿到刘萍家楼下的露天公共场所非法集会”。从起诉书的描述和本案已经展示的证据可以看出,刘萍被指控的行为不符合“非法集会罪”的构成要件。

 

1、不存在 “拒不服从解散命令”的事实。

 

本案的全部证据都没有显示,任何部门曾经在421日以任何方式命令刘萍等人“解散”所谓“集会”。起诉书也只是说刘萍等人的所谓“集会”没有申请,并没有说有关部门曾经到场命令解散。当然也就不存在刘萍等人的4.21“集会”,是在“拒不服从解散命令”的情况下进行的。根据刘萍的陈述,举牌是临时的举动。本来只是打算在家里照相,但因家里面积太小,无法拍照,才临时决定到楼下来照。举牌照相的时候,不但没有人围观,而且连有关部门不让这样做的电话都没有接到。也就是说,有关部门根本就不知道。案卷材料显示,公安机关是六天后的427日才知道此事并立案的。

 

2、不存在“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事实。

 

起诉书以 “造成了恶劣的政治影响和社会影响”这样的情节来认定刘萍的举牌行为达到了“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程度。但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这样的事实。

 

1)举牌照相的现场没有造成任何影响。

 

没有证据证明,在201342110时许,刘萍家楼下的“露天公共场所”及其周边的公共秩序,被刘萍等人的举牌行为所破坏,或者造成了什么不好的影响。根据刘萍的当庭说明,那天的举牌就是为了照个相,时间很短,没有人围观。证人邹某某也证实,刘萍等人拍照的整个过程,仅有两个路过的邻居看到(见卷五邹某某201354日询问笔录)。除此之外,无一份证据证明,其拍照的行为引起了多人围观,或者在现场造成了任何的影响。

 

2)网络影响非本罪范畴。

 

起诉书所称的“造成了恶劣的政治影响和社会影响”,是控方对有关这次举牌的文章和照片上网后果的主观臆断,其所称的影响不是现实影响,而是网络影响。我们知道,非法集会罪的所谓“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是指在集会现场的秩序遭到破坏,而不是指所谓网络秩序遭到破坏。同样的道理,所谓影响,也仅指现实的集会本身造成的影响,而不能扩大到网络这样的虚拟世界。最高法院为打击大V匆忙出台的那个司法解释,也不是针对非法集会罪的,不能作扩大的理解。否则,将会导致客观归罪。

 

需要强调的是,据证人邹某某称,照片是她发到QQ群里的,她并没有提到是否包含有李思华所写的文章(见卷五邹某某20134281533分至1651分询问笔录)。我们知道,QQ群是一个群聊的界面,只有加入该群的人才可以看到。显而易见,这只是一种内部交流,连公开的网络都算不上。而将举牌的照片发到境外“维权网”上的,其实并不是本案中的三名被告人。证据显示,是李思华将照片发送至“他人”,而这个“他人”是直接将照片发到网上,还是又将照片发送给“他人”,不得而知,以至于“维权网”上的文章和照片是谁提供的,此处事实不清。所以,不论网上造成了什么影响,是恶劣还是良好,都不是刘萍所能把握和掌控的,不能让刘萍对他人的行为承担责任。

 

3)举牌的行为并未造成恶劣的政治和社会影响。

 

第一、控方花费了很大的精力,来界定反映举牌的文章和照片被境外维权网转发,就是造成了恶劣的影响。控方的这种论断,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据我了解,这个“维权网”,我国大陆的老百姓是无法登录观看的,能够看到的,除了本案侦查机关利用翻墙软件,其他国内人士很少。如果这些看到的人不四处宣扬,它又能造成什么影响呢?同时,恶劣影响的形成与否及其影响大小,需要有量化的证据予以支持,否则“恶劣影响”这个定论将会被滥用。既然其影响基本限于境外,那么,其是影响到中美关系以至于美方拒绝接待我国官员的来访,还是影响到中日关系以至于日方激化钓鱼岛问题?还是影响到我国哪个地方的对外招商引资?控方没有举示这方面的证据。

 

第二、控方还列举了国内微博的转发量,但少得可怜。最多的几百条,而某律师微博的转发量才十几条。即便参照那个司法解释的500条,也还差的很远。同时,控方也没有举示这样的影响在国内达到了什么恶劣程度。相比之下,这几天的开庭情况,仅我们几位律师的微博,转发量就达到几千条甚至于上万条,以至于吓得某些部门不停地删帖、销号。这才是真正的巨大影响。正如被告人数次感叹:“我们做的不如你们啊!”

 

第三、即便产生了某种不良影响,也不是被告人造成的,而是刘萍被抓后,其他被告人和许多群众上网发帖,影响才逐渐扩大的。本来,刘萍等人聚个餐,举个牌,照个相,并没有多少人知道。就是知道了,关心的也不多。但是把他们抓起来,反而使人开始关心了。随着本案的侦查、起诉和审判,公权部门的恶劣影响与日俱增,直至今天一发而不可收拾。我国刚刚当选为联合国人权理事会成员国,一个地方政府就把举牌表达言论的公民抓起来审判,这种做法,恰恰造成了恶劣的政治影响和社会影响。

 

3、举牌不等于“集会”。

 

《刑法》及《集会游行示威法》上所称的集会,是指聚集于公共场所,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活动。本案证据显示,刘萍等人将举牌照相的地点由居住房改为楼下空地,是临时的随意举动,而举牌的时间也只有几分钟,完成后就散去。从有关证据(见卷二P12刘萍2013429日的讯问笔录、卷五邹某某2013510日、21日询问笔录)看,刘萍等人举牌的目的并不是向面对的政府部门诉求什么,否则,政府怎么连举牌的消息都不知道,过了六天才抓人呢?因此,无论从哪方面看,刘萍等人的行为连集会都算不上。

 

4、“同城饭醉”既不违法,也不犯罪。

 

起诉书除了列举了刘萍的4.21举牌行为,还用相当的篇幅描述了此前的“同城饭醉”、发放“公民”徽章和此后的“接受外电采访”,并将这些行为作为“非法集会”的一部分情节来指控。

 

第一,这些行为与指控的4.21“非法集会”没有关联性。没有证据表明在4.21之前的任何一次“同城饭醉”聚餐上,刘萍或者其他人提出了4.21举牌的设想,甚至于连不确定时间地点的集会都没有讨论过。因此,即便聚餐者讨论了官员财产公示问题、司法腐败问题、环境污染等问题,也与4.21举牌无关。而发放“公民”徽章,只不过是一种独立的行为,并不是为4.21举牌进行准备。本案证据显示,刘萍等人为4.21举牌的的准备工作,是在前一天420日进行的。至于事后的“接受外电采访”,已经不可能是集会的一部分了。众所周知,集会,从解散的那一刻起就结束了。不论这个解散是自动解散还是被责令解散,其解散之后的行为,就是另外的行为了。如有违法犯罪,也不是非法集会罪的调整范畴。

 

第二,将“同城饭醉”纳入犯罪事实列举,暴露了办案机关的不健康心理。

 

我们都知道,法律上的集会必须是露天。“同城饭醉”只要不是在露天大摆筵席,是无论如何也无法发展成为集会的。控方针对4.21的举牌行为来指控刘萍“非法集会”,在“露天”的定义上似乎还有点意义,但将4.21之前的那些吃饭之事列举到起诉书,没有任何意义。当然,按照办案机关的逻辑思维,公民的这些行为使他们无法容忍。办案机关当然知道十几个人吃个饭是不违法的,但是他们害怕许多人聚在一起,他们害怕聚在一起的人谈论国家大事,他们更害怕这些人竟然敢于谈论官员财产公开。在办案机关的眼里,老百姓吃饭可以,但必须莫谈国事,否则就不是驯服的良民,应被纳入另类。因此,我们毫不奇怪在新余曾经出现这样的事情:某日,包括本案被告人在内的十几人正在LD酒店吃饭,大批警察冲进屋高喊“你们这是非法集会”,全部抓起来(见证人丁某的证言)。我们五位律师就在这家酒店吃过好几次饭,人员有时达到十几人。现在看来,我们没有被抓,纯属侥幸。

 

5、举牌是公民的一种言论自由权利。

 

许多人可能没有忘记,在1984年的国庆游行正在进行时,队伍里突然有人举牌,牌上写着“小平您好”。据后来调查,举牌的是一些大学生,此前并没有获得批准,是突然行动。众所周知,这次举牌的政治影响和社会影响也很大,但没有举牌者被抓。如此看来,刘萍的4.21举牌,如果举出“近平您好”的牌子,估计也不会被抓。可见,办案机关关心的不是举牌这个行为本身,不是举牌有没有经过批准,而是牌子的内容。如果内容是他们喜欢的,那就不但不是犯罪,还会受到表扬;如果内容是他们所不喜欢的,那就是犯罪,就要抓起来。

 

刘萍举牌的内容当然是新余办案机关所不喜欢的,但不一定是人民群众所不喜欢的,也不一定是党和国家领导人所不喜欢的。且看:“习近平请停止所有政治迫害、习近平释放良心犯政治犯、习近平立即结束专制独裁”;“公民要求官员公布财产无罪、当局抓人违宪停止政治迫害、放人、放人、放人”;“释放丁家喜”等。依我看来,这些内容在政治上不属于反党反社会主义言论,在法律上未触犯任何一条犯罪构成。习近平先生是党和国家领导人,其作为国家元首是整个国家的代表。那些遭受不公或不幸的人,向国家领导人寻求救济和帮助,直至公开呼吁,这意味着他们不但认可习近平主席的权力和职责,而且还相信习主席的公正和仁慈,恰恰显示出人民群众对党和政府的信任。至于牌子所写的内容是否真实,不是把举牌者抓起来定罪的理由。我们党有一个光荣传统:“有则改之,无则加勉”。连人民群众以如此温和的方式提出意见都不能容忍,完全违背了党的光荣传统和执政原则。

 

三十年前举牌“小平您好”,实际上蕴含着人民群众对小平同志的深切厚望,希望他带领我国人民走上富强、民主和法治的道路。三十年后人民群众举牌“习近平释放良心犯、政治犯”,不也是希望他带领我国人民走上富强、民主和法治的道路吗?所以,刘萍等人举牌的内容,其实质与三十年前的“小平您好”没有什么差别,完全可以看成是“近平您好”!

 

综上所述,刘萍等人的举牌照相行为,以及“同城饭醉”、发放“公民”徽章,接受采访等行为,不符合《刑法》上非法集会罪的犯罪构成,此项指控不能成立。

 

二、关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

 

《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纵观起诉书列举的刘萍的所谓犯罪事实,不符合该罪的犯罪构成。

 

第一部分:5.11选举宣传。

 

起诉书指控,201151119时许,刘萍和魏忠在百佳超市附近为参选人大代表再次进行宣传,使公共场所的秩序受到了严重破坏。这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1、刘萍的行为不属于“聚众”。

 

所谓聚众,应当是纠集3人以上。有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首要分子;有积极实施犯罪活动,行动特别卖力,情节比较严重的积极参加者;在过程中,有时还会有一般违法者、围观者、起哄者。纠集3人以上是指包括聚首和积极参加者在内3人以上。如果仅是一人或二人的行为引得众人围观起哄的,不构成本罪。

到目前为止的控方证据,只显示了刘萍与魏忠平两人的行为。为了凑足三人,起诉书特意提到了“一名男子”,公安机关还煞有介事地到处寻找这名男子。据侦查机关于20139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称,警方“到新钢公司所属机关、原料部等四十三个分厂,七个居委会进行走访调查,并组织各单位领导、员工进行辨认。目前该人身份尚未查实。”看来,办案机关已经意识到这位男子对于给刘萍定罪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才不惜血本地费了九牛二虎之力来寻找。但截至目前,此人仅仅在录像中有所显示,仅仅是一个“影像男子”。这个“影像男子”,无名无姓无身份,来也无踪去也无影,似乎天上来客。这样的“人”不是刑法意义上的人,不能作为三人聚众中的一人来看待。而当晚参与演说的刘萍和魏忠平,也否认此人是他们参选活动的策划者或者积极参加者。其实,即便找到这名“男子”,也达不到“聚众”的三人,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名男子是法律所定义的首要分子或者积极参加者,充其量其属于一般的围观者、起哄者。当然还有另一种可能,就如刘萍所揭露的,不排除是某个部门安排的卧底,专门干栽赃陷害的勾当。

 

2、不存在“公共场所秩序受到严重破坏”的事实。

 

控方试图以录像和证人证言及立案材料,来证明刘萍的行为致使两个方面的公共场所秩序受到严重破坏,即车辆、行人无法正常出入、商业活动无法正常开展。但是从本案的全部证据之中,我们没有发现这样的事实。

 

1)无证据显示“车辆、行人无法正常出入”。

 

近十分钟的现场录像显示,没有一辆车辆因刘萍的演讲行为导致无法通行,也没有一个行人因此而走不了路。即便是警察与刘萍发生争执的时候,也没有影响任何车辆的通行。控方证人刘某某虽然对聚集人数的描述与录像不符,但其说“车辆还能通行”是与录像相符的(见刘某某2011520日询问笔录)。

 

而当天出警的警察王健的证言,其虚假的程度超出了我的想象。他说“当时刘萍的行为造成了汽车没有办法通过,当时堵住的大小车子有十几辆,导致交通瘫痪。”(见王健2013720日询问笔录)刚才法庭已经播放了现场录像,请问哪里能够看到这样的场景?本案举示的证据,即便是明显倾向于控方的证人,也没敢这样违背事实、昧着良心乱说。在此,我想请这位民警同志心平气和地回忆一下,然后把手放到胸前,摸摸自己的“良心”还在不在。

 

其实,交通有没有受到影响,当天路过的司机最有发言权,而本案却没有一份司机的证言,来证明他们那天被堵在了现场。这毫不奇怪,因为当天并没有交警到场处理。从案卷中看,当天有人匿名报案,但报的是“破坏选举秩序”,而不是破坏交通秩序。

 

2)无证据显示“商业活动无法正常开展”。

 

在全部控方证据中,我们没有看到有一个人说他要买东西,而被刘萍的行为影响得没法买;也没有一家商店业主说,他要卖东西,而被刘萍的行为影响得没法卖;或者由于刘萍的行为导致他的营业额大为减少。

 

3、不存在“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情况”。

当庭播放的录像显示,刘萍、魏忠平演讲的一开始,秩序井然,一片和谐。拍摄录像的车辆通过时,道路上并无人围观。然后突然窜出几条汉子,抢走了刘萍的横幅和宣称材料。刘萍的当庭陈述与现场录像可以证明,这几条汉子是警察,包括派出所长。他们未着制服、未亮证件、未出手续,上来就粗暴地抢东西。刘萍与其交涉索要办案手续和扣押清单,这些人不但不给,还把刘萍的私人财物塞到车里,由此导致刘萍与这些人的争执。

 

这里我要指出,刘萍的横幅和材料并不是什么违禁物品,没有任何危险性,凭什么就这样被抢走?刘萍要拿回自己被抢走的私有财产,却被说成是所谓“不听劝阻”,被说成是所谓“拦阻执勤警车”,这是典型的“只许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的逻辑。

 

4、刘萍不存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主观故意。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故意才能构成,要求行为人企图通过这种扰乱活动,制造事端,给机关、单位与团体施加压力,以实现自己的某种无理要求或者借机发泄不满情绪。但是从本案目前的证据来看,刘萍与魏忠平二人的唯一目的是以独立参选人身份竞选人大代表,并且其始终都认为是在正常行使公民的权利,而且是在宪法所规定的范围内进行。重要的是,刘萍的目的是竞选,是需要一个良好的秩序才能完成的,他们是最不希望秩序被扰乱的。因此,说他们存在扰乱秩序的主观故意,有悖于常理和逻辑。

 

其实,在我国目前的特殊环境下,搞点竞选演说,是没有办法扰乱什么地方的秩序的,想扰乱也扰乱不了。从现场录像看,刘萍与魏忠平在路边摊之间,拉了一条写有“人民代表人民选公民精神万岁”的横幅,边讲着他们的主张,边发放宣传材料。在现场听的人不多,也就是十几人,有人听几句就走了,说明感兴趣的人并不多。这验证了刘萍说的“要是人数多到能扰乱社会秩序的程度,民主就有希望了。” 在这样的情况下,刘萍和魏忠平站在那个没什么人关注的角落里,如何能够做到刑法上规定的“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这里,我在论证刘萍无法扰乱秩序的同时,也对许多国人对选举的漠不关心感到悲哀。

 

第二部分:独立参选人的演讲、宣传。

 

起诉书称刘萍、魏忠平“为了自己的名利”,以独立参选人的身份多次在新港公司社区内的公共场所聚集人员进行演讲、宣传。这项指控实在是匪夷所思。首先,为了自己的名利,有什么不对吗?只要是合理合法,任何人都有权利为了自己的名利去努力;其次,名,是个不可量化的概念。任何人做任何事情,在阴谋论者的眼里都是为了出名,就如同我们六位律师来新余辩护没有收钱,也被有人指责为想出名一样;再次,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刘萍参选人大代表会有什么利可图,或者已经图到了什么利。要是有一点这方面的蛛丝马迹,我相信办案机关定会如获至宝地拿来指控,而且可能会又给刘萍加一个什么罪;最重要的,“为了自己的名利”,不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任何一种犯罪的构成要件。

 

我国《宪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刘萍和魏忠平,当然属于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公民。而他们,只不过是试图按照《宪法》的规定,实现自己享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只不过是试图按照《选举法》的规定,实现自己当选人大代表,为选民服务的意愿;只不过是按照新余当地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向选民介绍自己的参政议政设想;只不过是在一个合适的时间、合适的地点、以合适的方式,向选民介绍选票的填写方法。这些举动,其实是把《宪法》当回事来看,其实是把自己当公民来看。这,错了吗?

 

根据被告人的当庭陈述,有三项与此有关的事实不容否认。一是被告人的独立参选人身份是通过了合法途径的。根据有关规定,获得十名以上选民的联名推荐,便可以成为独立参选人。已经查明刘萍获得了47人推荐,魏忠平获得60多人推荐;二是刘萍、魏忠平曾经到新余市选举工作委员会,当面向有关领导易某某通报,该人并没有表示不允许,只是说“注意点”。三是刘萍5.11的宣传行为,就发生在刘萍所在的选区之内。综上说明,刘萍的竞选活动,完全是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

 

其实,明眼人一看便知,把刘萍抓起来审判,主要是冲着“独立参选人”来的。在有关部门的眼里,“独立参选人”简直是洪水猛兽,令他们怕得要死,吓得要命。因为,他们一直以来的所谓“选举”是有其潜规则的,谁听话,谁就可以“当选”。至于这样的“代表”是不是能够真正为他的选区的选民说话,是不重要的。选民连见都没有见过的“代表”,能为选民说话吗?这里必须强调魏忠平当庭揭露的骇人听闻的情况:他曾经去选区办公室打算要选票,却发现有三、四个人在那里往选票上打勾!一直以来搞假选举,现在有人要搞真的,这突破了某些部门的底线。本案处处体现的,就是这样的逻辑。

 

需要指出的是,此案最早的立案案由是“破坏选举秩序罪”。让我们再次回忆一下录像中的那个将会载入历史的镜头:国家的警察抢走独立参选人刘萍的选举宣传材料!我想我们不难得出是谁在破坏选举秩序的结论了。

 

三、关于“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

 

1、刘萍主观上无“破坏法律实施”的目的。

 

按照《刑法》第300条第1款的规定,构成该罪,行为人须主观上具有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目的。起诉书指控,刘萍在其QQ群中转发了一条帖子。观察该帖子的内容,我们可以发现刘萍不但不具有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目的,反而具有维护国家法律尊严的良好愿望。刘萍在这个帖子中呼吁群内的群友旁听一个案子,只不过这个案子的被告人是位涉及法轮功的人员。鉴于该案是公开审理的案件,任何公民都有权利旁听,旁听有助于公开,公开有助于公正,公正有利于维护法律的尊严。基于此,刘萍呼吁旁听,不但不违法,而且应予提倡。

 

联系到大量的类似案件,某些地方司法部门处心积虑地设置重重障碍,剥夺群众的旁听权利。更有甚者,还有的法院将辩护律师阻挡在法庭外而径直开庭。到底是谁在破坏法律实施?一目了然。

 

2、刘萍未散发法轮功人员受迫害的信息。

 

刘萍只是转了个帖子,其中表露出对某案的评价,以及认为某被告人无罪的观点,并没有具体列举哪些法轮功人员受到了何种手段的迫害。按照《刑法》第300条第1款和两高《解释》(二)第1条第1款第(三)项、以及2002520日两高《解答》第九条的规定,刘萍的转帖行为不属于“散发法轮功人员受迫害的信息”。

 

3、刘萍从未宣扬法轮功。

 

刘萍转发的帖子,只是包含一起公开审理的法轮功案件的相关信息,其中并无法轮功的传单、图片、标语或标识等信息。从本案全部卷宗证据来看,无一份证据证明刘萍在何时、何地、如何实施了宣场法轮功的行为。她既没有向人们宣扬法轮功的教义,也没有鼓励他人信仰法轮功。

 

我们知道,刘萍是基督教徒。在她的讯问笔录里,她明确表态认为法轮功是邪教。一位信仰耶稣的基督教徒,不可能去宣扬她认为的邪教,这是常识。

 

四、关于法律与良知。

 

从四天庭审所展示的证据以及披露的事实来看,本案不应成为一个刑事案件。本案三个罪名,不应立案,不应拘留,不应逮捕,不应起诉,不应审判。然而这些不应该的事情全都发生了,盖因法律和良知的底线,在办案机关那里已经被无情地突破了。

 

1、立案和罪名的随意性。

 

我注意到,本案对“非法集会罪”的立案,只是标明“刘萍、魏忠平等”,并没有李思华的名字。直到今天,李思华的侦查案卷中也没有立案决定书。我们不知道,20134 30日,新余的办案机关是凭什么法律依据和法律手续,跑到河北省三河市去抓李思华的?还有,李思华在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当时和此后,一再要求新余警方出示拘留证,可是一直没有。直到三河看守所因此拒绝收押后,才出示了复印件。以如此随意的方式来抓人,完全无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和诉讼权利。

 

还有,刘萍的被抓,起因是4.21举牌。过了六天的2013427日,新余方面才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立案,后来却以“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提请批捕,而检察院在批准逮捕时又变成了“非法集会罪”;在法院审理阶段突然追加起诉的“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其立案时间竟然是在两年前的2011513日,案由是所谓的“破坏选举秩序罪”;另一突然追加的“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立案时间也是一年前的2012819日。令人特别费解的是,这两个追加的罪名,当年立案之后竟然没有任何侦查活动,没有任何的讯问笔录和询问证人笔录。办案机关如此混乱的工作,说明他们为了将刘萍治罪入狱,真实费劲了心机。本案又一次验证了那句话:欲加之罪,何患无辞。

 

2、取证权的滥权。

 

我注意到,本案有大量的证人证言,竟然是在公安机关的审讯室进行的。这些证人有:张某、彭某某、彭某、丁某、曾某某、雷某某、应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等。我们知道,侦查机关对证人进行询问,是规定了法定的取证地点的,这些地点排除了审讯室。须知,审讯室是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地方,不能与询问证人混用。否则,由于这样的地方会对证人带来精神压力,导致其证言的不真实从而无效。其实,本案揭露出来的问题比这更严重,许多证人实际上是先被抓起来,再被问话的。这就不奇怪警方为什么会选择在审讯室这样的地方,对证人进行所谓的“询问”了。

 

侦查机关为了掩盖其这种违法行为,由新余市公安局出具了一份所谓的《证明》,称这样的审讯室具有“讯问和询问一体化功能”。这种欲盖弥彰的做法,恰恰说明办案机关曲解法律的随心所欲。按照其这种思维逻辑,我国法律规定的对证人询问的法定地点,实在是多此一举,因为所有的审讯室都具有“讯问和询问一体化功能”。

 

3、人伦的丧失。

 

刘萍在被传唤后,曾经遭到某机构人员的殴打和辱骂,甚至于被脱光衣服进行搜查。刘萍曾经再三向侦查机关揭露这些暴行,要求处理,但未被理睬。我注意到刘萍的前两次讯问笔录,其签名之上刻意写了“以上笔录我看过,与事实不符”的字样,以示抗议。刘萍离婚多年,她的女儿一直与她相依为命。办案机关把刘萍抓起来后,又采取卑鄙的手段对其女儿进行威胁、恐吓、谩骂、殴打。就在本案开庭的这四天,某个机构对刘萍女儿的迫害变本加厉,导致这个大学还未毕业的女学生天天生活在恐惧之中。

 

被告人李思华在河北三河被新余警方当着其14岁女儿的面抓走,使其每次提及这次遭遇都会泪流满面。他觉得对不起女儿,因为他是带女儿去那个地方考试的。李思华的被抓,是因4.21举牌。而427日立案时,并没有针对李思华。李思华在带女儿离开新余时曾向有关部门打过招呼,也告知了去向。警方匆匆忙忙跑到河北三河去抓李思华,有什么紧迫性和必要性?即便要抓,难道不能等他陪同女儿考试完毕再抓?即便要立即抓,难道不能避开他的女儿?我们无法想象,一个14岁女孩眼看着他的父亲被警察抓走,其心灵会受到何种的伤害!更何况,她下一步的考试,由何人来照顾?

 

更加恶劣的是警方对一位12岁女孩的询问。在控方针对“非法集会罪”举示的证据中,有一家三口的证人证言:黄某某的询问笔录及其妻子刘某某的讯问笔录,还有他们的女儿黄某的询问笔录。我已经了解到,母亲刘某某是作为犯罪嫌疑人被抓起来了,而父亲黄某某虽然未被列为犯罪嫌疑人,但却仍然被限制了人身自由。面对此情此景,我们可以想象一个12岁的小女孩会何等的胆颤心惊、惊慌失措。查阅这个孩子的证言内容,发现与她父母的证言内容并没有什么区别,对警方并没有什么特别的用处。在法庭上,公诉人举示的涉及“非法集会”事项的证人证言多达十人,内容大同小异。那么,警方还有什么必要再来向这个孩子取证呢?警方的此种做法,除了对这个小女孩进行威胁、恐吓,还能有什么效果呢?

这里必须要指出,对这个小女孩的所谓询问,是警察跑到学校去进行的,而且只让老师到场,不让父母到场,理由是其父母是涉案人员。显然,这违反了法律关于询问未成年人,必须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的规定。我们不禁要问,办案机关这样做,于情于理于法,哪里能说得过去?这对这位12岁小女孩以及她的同学们的幼小心灵,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我在此只能悲观地认为,办案机关正在以自己突破人性底线的行为,来为这个国家培养敌人。

 

4、对公开审判的亵渎。

 

本案名义上是公开审理,实际上属于变相秘密审判。除了三位被告人每家发放两张旁听证外,其他亲属、朋友、关心案件的人士,没有办法进入法庭旁听。我们六位辩护律师的助理,一位也不被允许进入。四天的庭审,我们都注意到一个很少见的现象,即在旁听席上就坐的人士非常遵守纪律,不迟到,不早退,不进进出出,不交头接耳,休息时对案件也从不评论。没有人会相信,真正公开审判的自由旁听者会如此敬业。

 

还有一个令人更加无法理解的情况,法院周边的网络竟然被屏蔽,连中午休息时间也不开通。如此害怕外界及时了解庭审情况,难道这个案子里边真的有鬼?

我国法律规定的审判公开原则,在司法实践中被如此执行,不啻是对法律的一种讽刺和亵渎。

 

5、辩护权被严重损害。

 

刘萍、魏忠平和李思华的讯问笔录显示,他们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数次要求聘请律师,要求律师会见,而办案人员不予理睬。与此同时,家属聘请的律师长时间不被允许会见,严重影响了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行使。而在本案第一次开庭的20131028日,被告人的辩护权再次遭到严重损害,导致辩护律师无法依法履行辩护职责,三位被告人只得当庭解除对律师的委托。被告人选择如此惨烈的抗争方式,令人唏嘘不已。

 

本案的原六名辩护律师和现六名辩护律师,每次前来法院开庭,自进入第一道警戒线开始,就被穿制服的和不穿制服的人跟踪拍摄,我们实在不理解这是为什么。更有甚者,两批辩护律师都曾经被不明身份者围攻,而这种事情竟然发生在已经进入警戒线,大量警察在场的情况下。令人恐惧的是,当我们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时,我曾经连续三次拨打110,竟然一次都打不进去!这是谁干的?是谁如此地害怕辩护律师为当事人辩护?是谁如此肆无忌惮地破坏法律的正常实施?

 

综上所述,本案对我的当事人刘萍的各项指控,均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刘萍不构成被指控的三宗罪。不但无罪,而且有功。历史将会公平地证明,刘萍的功绩在于她先于我们这些人,把自己看作宪法意义上的公民,从而按照宪法的规定,亲历而行地实施宪法赋予的公民权利。从她的讯问笔录和今天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看到她为宪法而献身的忘我精神。我已经多年没有见到选票了,而我却不敢去抗争。我在我的当事人面前感到惭愧。

 

合议庭:纵观本案从立案侦查,到审查起诉,到第一次庭审的半途而废,一直到这次四天的审理,我们总感到有一只看不见的手在幕后活动,使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受到威胁。因此,我觉得有必要重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十一条:“审判案件应当以庭审为中心。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

 

各位法官,各位检察官,各位被安排在旁听席占位的体制内人士:本案三位被告人的罪与非罪,已经十分清楚了。花四天时间来论辩显而易见的事项,浪费司法资源,也令法律人蒙羞。在新余美丽的仙女湖畔,曾经有过七仙女下凡的美好传说,也出现过一个令人憎恶的大奸臣。我希望在这块土地上多多地出现好人,少少地出现恶人。我当然知道在当下的体制和环境下要想做个好人很难,所以我不能要求你们与我一样的惭愧,更不敢奢望大家都能够像刘萍那样去抗争。但,做不了抗争者,可以做个好人;做不了好人,可以不做恶人。这四天,我每天都听到审判长说的“请被告人坐下”,我注意到这个“请”字所蕴含的意义。我知道,我的当事人刘萍和另两位被告人魏忠平和李思华,已经赢得了尊重;我知道,今天,我们都在接受良心的审判!

 

愿宪法与我们同在。谢谢各位!

 

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 杨学林律师2013126日于新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