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公安局以黑社会手段迫害公民,当公民依法对邵阳市公安局提起行政诉讼,邵阳市相关法院却拒绝立案。
本人湖南溆浦人,2014年6月6日,本人通过快递向邵阳市中级法院依法递交了行政诉讼状(见附件),同时附上“缓缴诉讼费申请”。6月18日,本人电话询问邵阳市中级法院立案庭,被告知:诉讼状收到(网上“快递查询”亦证明签收),但非它们管辖,6月13日已当面转交有管辖权的邵阳市北塔区法院。本人要求告知北塔区法院电话,回答是硬邦邦几个字“不知道,自己找”。幸好如今有互联网。网上找到三、四个,然拨过去,或是空号,或始终无人接。后好不容易拨通北塔区法院立案庭,问了事由和名字后,对方极不耐烦地说“找行政庭”,便迫不及待挂掉电话,不愿多说一个字。反复多次均如是。行政庭的电话无论如何再也找不到。无奈,唯有等。等到今日,时间过去两月有余,而本人企盼的“立案”或是“不立案”的回复却始终了无音讯。邵阳市相关法院哪里还有一点点法律的影子?简直就是无法无天的黑社会团伙!本人相信法院、相信法律、相信习近平主席讲的“要依法治国”,从而对邵阳市公安局肆无忌惮迫害公民行径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然而,本人的“相信”,换来的却是:在中国,在邵阳,当公民权利遭到侵害,“不得拿法律做挡箭牌”!
张善光
2014年7月24日
附件:行 政 诉 讼 起 诉 状
原告:张善光,男,汉族,现住湖南省怀化市溆浦县卢峰镇民主街九组,身份证号码:433024195612180038,电话:15574529892;
被告:湖南省邵阳市公安局;
案由:原告对邵阳市公安局辖属北塔区公安分局北公(治)决字(2014)第03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
诉讼请求:
一、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公安分局北公(治)决字(2014)第03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效;
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伤害补偿费;
三、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此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一、事实:
2004年5月4号早晨,原告与黎建军(湖南怀化人)从怀化市乘坐大巴前往湖南省邵阳市大山岭陵园公墓祭拜好友李旺阳先生。到邵阳后,下雨,我们打的在陵园附近下车,步行前往,在快到陵园大门口处,碰到前来悼念李旺阳的株州网友欧彪峰以及五位陌生的港澳人士,我们打着雨伞一起走到李旺阳先生墓碑前。原告与黎、欧向墓碑献了鲜花,烧了香纸,三鞠躬。之后,我们走到一旁,以便港澳朋友祭拜李旺阳。雨在继续下着,整个墓园除我们之外空荡无人。这时,一辆警车突然出现在陵园的墓地边缘,几个警察拿着警棍朝站在李旺阳墓碑前的我们冲过来,强行将我们带到陵园办公室,查看身份证件 ,做问话笔录,并且,在邵阳市公安局支队长赵鲁湘的现场指令下,原告又被带往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公安分局做问话笔录;之后,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公安分局做出北公(治)决字(2014)第0308号公安行政处罚书,认定张善光、黎建军、欧彪峰伙同港澳境外人员在大山岭陵园墓地祭拜了李旺阳,并在墓地打条幅且进行照相摄像,扰乱了该陵园的正常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做出行政拘留五天的行政处罚。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效的理由:
1、墓地是供人祭拜的。原告到其好友李旺阳先生墓碑前献花、烧纸钱、拍照,与天要下雨人要吃饭一样,符合自然秩序,也符合社会秩序,况且墓地管理处亦未张贴任何公告予以禁止,因此,原告的上述祭拜行为天经地义合理、合情、合法。 2014年5月4号这一天,是星期日,下雨,陵园墓地空无一人,原告的上述祭拜行为不存在火灾隐患,未妨碍他人祭拜,没有损坏花草树木及公私物品,更谈不上影响墓地管理人员工作,因而,所谓“扰乱了该陵园的正常秩序”, 是没有丝毫事实证据的“莫须有”指控,是一个凭空臆造的假案,纯属邵阳市公安局利用公权力指鹿为马。因此,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公安分局北公(治)决字(2014)第03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效;
2、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公安分局在做出北公(治)决字(2014)第03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虽然向原告出示了告知书,但拒绝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立即将“03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拿来要原告签字。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公安分局的这一办案程序,违背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因此,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四十一条,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效。
综上所述,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公安分局做出的北公(治)决字(2014)第03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既毫无事实依据,又严重违背法定程序,是典型的利用公权力肆意侵害公民权利的非法行径。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偏不倚,公正审理此案,不要将习近平主席所说的“使每一个公民都感受到司法公正的阳光”沦为空中楼阁。
此致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起诉人:张善光
2014年6月5日
附 :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公安分局北公(治)决字(2014)第03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