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网信息员陈华报道)四川资阳市雁江区建设东路的张锦英,于7月25日向资阳市检察院发出检察建议书,请求资阳市检察院纠正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张锦英诉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分局非法传唤一案的二审中,不送达被告答辩状的违法行为。
张锦英在建议书中写到:“2014年7月18日上午,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开庭审理时,被告宣读了行政答辩状后,上诉人提出抗议,在法院开庭前,没有依法收到被上诉人的书面答辩状。这时,法院才向原告送达被告的行政答辩状,被上诉人雁江区公安局称,他们是按照行政诉讼法规定,在2014年7月14日下午4时,将行政答辩状交给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是依法进行了行政答辩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收到行政答辩状的五日内,即7月18日开庭前,将行政答辩状送达给上诉人,市中级法院在7月18日才将行政答辩送达给上诉人是错误的,是违反《行政诉讼法》的违法行为。资阳市人民检察院有权力、也有义务监督资阳市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为此,上诉人请求资阳市人民检察院纠正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违法行为。”
附:张锦英在一审的庭审中,法官谢安彬被申请回避后继续审案,被提起复议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法院法官谢安彬在(2014)雁江行初字第11号合议庭担任审判长,审理张锦英诉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分局非法传唤一案中,被原告张锦英申请回避后继续审案,被提起复议。
家住四川资阳市雁江区建设东路121号的张锦英,因其380平米的营业房,在2007年被强拆,至今得不到安置和赔偿,于2013年12月28日,到北京上访。2014年1月7日,被雁江区公安局大白街派出所民警董芯萌、街道办工作人员汪树安等人从北京马家楼接回。路上,受到其买通的黑保安的殴打,不准上厕所,不准说话。2014年元月8日晚上10点过钟,雁江区资溪办事处政法委书记李邦国带队把张锦英带往资阳市雁江公安局集中办案中心。雁江区公安局大白街派出所刘浩,以扰乱公共秩序为由,向张锦英出具了资公雁(大)行传字【2014】12号传唤证,将其关在审讯室,限制其人身自由24小时。2014年1月9日上午十点钟,民警徐美、刘浩带着四女两男,(其中四个特警)来到审讯室,以检查身体为由,强行对张锦英搜身。当时,几个警察拥上来,抓住张锦英的手臂,徐美上前粗暴地扒光张锦英的上衣,剪开胸罩,拉开裤带,在身上乱捏乱摸,搜走了张锦英一部三星手机,1200元钱和身份证。张锦英不堪其辱,以头撞向地面,额头立马鼓起一个大青包。张锦英说:“我的东西不准离开我的视线,不然,就死在你们面前。”听到此,一帮人才住手。随后,徐美、刘浩等人又对张锦英无理询问,在精神上折磨张锦英。直到2014年1月9日晚上十点钟,才放张锦英放回家。
张锦英不服雁江区公安局作出的传唤证决定,并因此遭受的非法搜身和人格侮辱,于2014年1月12日,向雁江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雁江区人民政府以资雁府复决字【2014】2号作出维持传唤证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4月17日,张锦英向雁江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请求撤销被告2014年1月8日作出的《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公安分局传唤证》资公雁(大)行传字【2014】12号传唤证;
2、 追究雁江公安局大白街派出所非法拘禁、非法搜身、侮辱妇女、限制人身自由的责任;
3、 在【资阳日报】和资阳电视台公开赔礼道歉;
4、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支付。
承办法官谢安彬以不立案要挟,要求原告张锦英只对《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公安分局传唤证》资公雁(大)行传字【2014】12号传唤证是否合法作出起诉,并明确告知原告张锦英,他不去调取原告申请的证据。张锦英向法院递交了《行政长官出庭申请》。
5月23日,雁江区法院由谢安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代理审判员)张雅丽、李学勤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甘舸担任书记员。被告方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委托雁江分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陈平、雁江分局大白街派出所所长胡占勇出庭。开庭时,审判长谢安彬询问双方当事人对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及书记员、翻译人员是否申请回避时,原告张锦英提出回避申请,要求审判长谢安彬回避。理由是: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向法院依法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2014年5月14日,案件承办法官谢安彬明确告知原告,他不去调取原告申请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如果审判人员有可能不公正审理案件,当事人有权申请审理该案的审理法官回避。”的规定,原告张锦英依法申请谢安彬法官回避。如不同意回避,请给予书面决定,申请人将依法提起复议。
当原告代理人吴俊梅当庭宣读了回避申请书时,审判长谢安彬说:“原告申请法院调取录音录像,经过我们研究决定,认为原告申请法院调取录音录像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并宣布休庭。”
半小时后,审判长谢安彬宣布复庭,说:“经与院长汇报,决定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法定理由,口头答复不予回避,现在继续开庭。如果原告方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随后,进行法庭调查。原、被告双方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定。原告张锦英对被告提交的汪树安、许斌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当庭递交了《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要求汪树安、许斌二人出庭作证,向法院陈述他们向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并在法庭上接受原、被告的询问。希法院依法向二位证人汪树安、许斌发出证人出庭作证通知书。审判长谢安彬以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需在开庭前三天递交为由,拒绝发出证人出庭作证通知书。
在法庭辩论阶段,原告代理人吴俊梅作了如下辩护:
1、传唤程序违法
2014年元月8日晚上10点过钟,雁江区资溪办事处政法委书记李邦国带队将原告带往资阳市雁江公安局集中办案中心。公安机关没有按照程序先出示传唤证,传唤时间超过八小时。期间,对原告张锦英非法搜身,扒光上衣,剪开乳罩,在身上乱捏乱摸。
2、传唤证与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
传唤证是涉嫌扰乱公共秩序,而公安机关提供的所有证据的认定是原告被驻京办押回资阳的途中,车子经过连霍高速河南灵宝服务区时,报了假警。所谓扰乱公共秩序,是扰乱了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导致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无法正常工作;而报假警是浪费了公安机关的警力资源。到底是报假警还是扰乱公共秩序,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3、管辖错误
大北街派出所传唤张锦英的理由是,张锦英在被驻京办押回资阳的途中,车子经过连霍高速河南灵宝服务区时,报了假警,扰乱公共秩序。事发地在河南灵宝。《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应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办理移交手续。
4、“扰乱公共秩序”的认定错误
《治安管理处罚法》认定的公共秩序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张锦英是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押回资阳的汽车上,不是《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认定的公共场所。
5、认定事实错误
张锦英在被押解回资阳的汽车上,被限制人身自由,不准说话,不准上厕所,还受到黑保安的殴打。在经过连霍高速灵宝服务区时,一直在汽车上,根本没有报假警,更没有逃离现场。有证人林杰的当庭证言。
6、张锦英到北京上访,是因为在征地拆迁中,权益受到损害,是根据《信访条例》,行使公民的权利,而政府派人在北京截访,在途中限制人身自由,其整个行为都是违法的。《人民警察法》明确规定,警察的职责就是保护人民生命拆产安全,公安部和中纪委早就发文,严禁公安干警参与征地拆迁等非警务活动。被告在北京参与对访民的截访,就是违法的。
被告雁江区公安局代理人陈平在答辩中称:
1、公安局作出的传唤是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
2、作出的传唤是符合法定程序的;
3、在整个办案中始终是依法进行的,未发生非法搜身、侮辱妇女、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违法犯罪行为。
庭审结束后,原告张锦英就申请谢安彬法官回避一事,向合议庭递交了复议申请书,请(2014)雁江行初字第11号合议庭转呈雁江区人民法院院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