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网信息员张宁宁报道)2014年11月12日,凌春晓因不服常州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上诉状,请求:1、依法撤销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4)新行诉初字第0052号行政裁定;2、
责令新北区法院依法受理本案。
暴力拆迁受害人凌春晓于2014年5月23日向常州市公安局申请公开2012年12月12日的110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同步录音录像。常州市公安局作出了【2014】14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称,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为此,凌春晓申请行政复议,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了【2014】常行复第1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常州市公安局作出的【2014】14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
凌春晓不服,向常州新北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常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
新北区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了(2014)新行诉初字第0052号行政裁定:“对起诉人凌春晓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并援引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凌春晓认为,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和程序违法。
一、原审适用法律不当。首先,原审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此处的“其他法定要件”,原审未列明,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其次,上述《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即:“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但此条款的适用是以列举“其他法定要件”为基础的。因原审没有列出“其他法定要件”,故也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二、原审程序违法。原审称:“经查审,本院认为,从起诉人凌春晓提交的诉状以及证据材料来看,其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但原审立案庭对于是否应当立案的审查,只是形式的审查。至于本案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审查,属于审判庭审查的范围。原审立案庭的审查明显越权,属程序违法。
另外,常州市人民政府【2014】常行复第1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明确告知凌春晓,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剥夺了凌春晓的诉讼权利。该裁定应予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