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月21日星期三

来稿照登:四川焕云建设公司代理人谢大福投诉简阳市法院枉法裁判


2015年元月20日,四川焕云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代理人谢大福向四川简阳市检察院递交投诉信,投诉四川简阳市法院枉法裁判。

20091222日,国泰公司与龙泉公司签订合同,由龙泉公司承建国泰公司开发的“仁和苑”小区。2010116日,龙泉公司(甲方)和焕云工程建设公司(乙方)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由焕云公司承担修建“仁和苑小区”工程土建项目,承包方式为劳务总承包,并对违约责任明确约定:“该合同一经签字,甲乙双方均要认真履行,不得以任何理由违约,否则,违约方将支付给守约方该合同总价的5%违约金,并将承担由此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焕云公司进场先后进行了维修库房垮塌、排水沟、防滑桩等部分前期准备工程及基础工程的施工,但主体部分一直未能进行施工。2010106日,内江国泰建设工程公司简阳分公司发出公告称,因“仁和苑”工程报建手续正在办理过程中,在手续未完善之前不得开工,若谁擅自施工造成的一切后果和损失均由擅自施工单位负责。2011420日,国泰公司与龙泉公司签订了结算协议,结算协议中国泰公司对龙泉公司投入的资金,完成的工程量和实际产生的各种费用实行大包干,共计支付520万元。国泰公司决定终止与龙泉公司签订的协议。随后,龙泉公司与焕云公司于20114月底5月初也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

201171日,焕云公司诉讼至简阳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龙泉公司支付违约金539014.50元,工程欠款415149元,国泰公司在欠付龙泉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焕云公司又于201175日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龙泉公司支付工人工资76320元,赔偿预期利润至少1880580元。并委托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预期利润进行鉴定。法院于2012223日,以简法委(2011)字第92号出具《司法鉴定(评估)委托书》,委托四川华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焕云公司在涉案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润,即在焕云公司施工的情况下,完工后可能获得的利润进行鉴定。2012526日,四川华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川华联司法鉴字(20121号出具《司法鉴定报告书》,认定焕云公司在正常条件下施工可获得利润为:2682672.84元。

201268日,简阳市法院开庭审理了四川焕云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诉成都龙泉平安建筑有限公司、四川内江国泰建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在庭审中,焕云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为龙泉公司赔偿其损失(可得利益)2682672.84元,国泰公司在欠付龙泉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经过庭审,法院认定焕云公司与龙泉公司签订的合同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支持焕云公司主张龙泉公司赔偿预期利益的诉求,并酌情认定龙泉公司应当赔偿焕云公司预期利润为鉴定结论的70%,酌情认定为185万。2012816日,简阳市人民法院以(2011)简阳民初字第01850号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成都龙泉公司赔偿四川焕云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185万元,四川内江国泰建设工程在欠付成都龙泉平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款项范围内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

成都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资阳中级人民法院。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四川华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及鉴定人邓显俊、朱峥嵘无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相关资格,故其出具的鉴定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为由,作出(2012)资民终字第6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简阳市人民法院(2011)简阳民初字第01850号民事判决;2、发回简阳市人民法院重审。

简阳市人民法院于2013416日重新立案后,组成了由凌俊杰为审判长、袁昌友为审判员、张凤英为人民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530日、95日两次开庭审理。庭审中,合议庭不对因法院委托的“四川华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及鉴定人邓显俊、朱峥嵘无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相关资格,故其出具的鉴定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发回重审的错误进行纠正,却改变焕云公司要求违约方赔偿其预期利润的诉讼请求,对《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断章取义,仅对违约金530145元进行认定。完全无视焕云公司与龙泉公司在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的约定:“该合同一经签字,甲乙双方均要认真履行,不得以任何理由违约,否则,违约方将支付给守约方该合同总价的5%违约金,并将承担由此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暨即赔违约金,又要赔损失。更为荒谬的是,合议庭在20131125日作出的(2013)简阳民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法院委托的四川华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所作的鉴定费40000元,由原告焕云公司承担。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714日作出的(2014)资民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全然不顾一审判决被发回重审的事实、理由,维持简阳市人民法院简阳民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书》。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判决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焕云公司的劳务承包权,致使焕云公司蒙受了巨大经济损失,严重地践踏了法律的权威与尊严!

谢大福在投诉信中认为:

1、法院依法应当认可鉴定结论。首先,原审一审时,法院释明并告知焕云公司可以选择预期利润作为诉讼请求,因此,在申请鉴定前,焕云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先是得到人民法院认可的。其次,焕云公司依法申请并由简阳市人民法院委托进行鉴定,是合法、正确的。再次,简阳市人民法院委托四川华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并出具鉴定结论,故法院依法应当认可鉴定结论。最后,鉴定的委托如有错误,是人民法院的过错,与作为申请人的焕云公司无关。委托谁作为鉴定人,鉴定人是否具有相应资格,其选择权和审查权属于人民法院,相应的义务和责任也应当由人民法院承担。而现在,简阳法院不仅不采信鉴定结论,还判决焕云公司承担鉴定费用,也就是说,错误委托鉴定的是简阳法院,而为这个错误买单的却是焕云公司,这,合理吗?如果当初简阳法院委托鉴定是正确的,案子早就已经了结。焕云公司早就已经得到赔偿,还用得着到处反映情况吗?

2、发回重审后,人民法院依法无权变更焕云公司的诉讼请求。焕云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违约方赔偿预期利润,而不是赔偿违约金和直接损失。何况,赔偿预期利润既有法可依(《合同法》113条),也能够作出评估鉴定,且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资民终字第646号《民事裁定书》也明确指出:“四川华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及鉴定人邓显俊、朱峥嵘无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相关资格,故其出具的鉴定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故发回重审。简阳市法院为什么不按照上级法院的要求重新委托鉴定、进行审理,而非要另辟蹊径?

3、如果法院既不认可鉴定结论,也不重新鉴定,而是强行依职权变更焕云公司的诉讼请求,那么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既赔偿违约金,也赔偿其他损失。焕云公司与龙泉公司签订的合同第十六条第4项明确约定“该合同一经签字,甲乙双方均要认真履行,不得以任何理由违约,否则,违约方将支付给守约方该合同总价5%违约金,并将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该约定表明,一是除法定的免责事由外,“任何理由”导致的违约均要承担违约责任;二是违约责任内容不仅是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并”要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换言之,合同约定的是既赔违约金,又赔损失,是双赔,按“意思自治”原则,应当予以支持。何况,龙泉公司没有支付任何费用,仅凭一纸合同,却已经得到国泰公司520万元的赔偿。因此,赔偿焕云公司顺理成章。

4、简阳市人民法院(2012)简阳民初字第01850号民事判决基本正确,而该院(2013)简阳民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完全错误。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资民终字第646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是基于鉴定的委托出现问题,即受委托进行鉴定的机构不具有相应资质。而重审后的1174号民事判决,却不顾该裁定书的意见,完全否定0185号民事判决,否决鉴定结论,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滥用自由裁量权,擅自认为被告方预见的违约责任就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完全错误的,就是枉法裁判。

谢大福电话  13982952355


注:来稿照登,文责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