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网信息员张宁宁报道)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四次开庭,历时二年零一个多月才作出判决。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皆不服,依法提起了上诉。
2012年10月25日,原告蒋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提起民事诉讼,诉称自己是实际施工人,认为南通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清华公司)及其盐城分公司(简称清华分公司)欠其700万工程款,盐城中南世纪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简称中南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盐城中院受理后,指定盐都区法院审理。这将使此案出不了盐城,有利于地方保护主义。清华公司不服而上诉,江苏省高院裁定由盐城中院管辖。花海明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了诉讼。
2014年12月10日,该院作出了奇特的判决:一、南通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花海明、蒋某工程款150万,盐城中南世纪城房地产投资公司负连带责任;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都提起了上诉。
最令人不可思议的是,花海明与蒋某都自称是实际施工人,而盐城中院却硬性认定他们是合作关系。盐城中院二头不讨好。华明海认为,蒋某只是被自己雇佣的一名管理人员,既不实际施工人,也不是合作关系。而蒋某认为,自己委托华明海签订合同,故自己才是实际施工人,但不能出示委托代理合同。
中南公司称,本公司将土方工程发包给清华公司及其分公司,由花海明承担项目经理。中南公司与蒋某没有合同关系,没有欠蒋某任何款项。并质疑盐城中院采取先于执行的措施。
清华公司及其分公司也否认也蒋某有挂靠关系,并指出涉案土方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花海明,只与花海明结算,与蒋某无关。
花海明认为,盐城中院的判决自相矛盾,一方面认定工程款系花海明与蒋某共有;另一方面将150万先于执行给蒋某了。另外,至于这150万是怎么计算出来的,盐城中院竟然避而不谈,莫名其妙地先于执行给蒋某了。更奇怪的是,盐城中院用“对花海明与蒋某之间应如何结算,本案不予理涉”的遁词,掩盖其先于执行的150万没有计算依据的错误。但盐城中院的判词“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仅支持已由先于执行的工程款150万元”凸显了其陷入二难境地的尴尬局面。如果不支持先于执行的工程款150万元,该院将无法执行回转最后把自己也卷入进去。只得硬着头皮,胡乱判决支持先于执行的工程款150万元,但又拿不出计算依据,于是乎,绞尽脑汁,用“对花海明与蒋某之间应如何结算,本案不予理涉”的遁词,蒙混过关。即将错就错,用一个错误,掩盖另一个错误。盐城中院,如此胡乱判决,司法权威性和公正性何在?
花海明手机:18751323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