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网信息员周维林报道)2015年4月27日上午,合肥市包河区滨湖新区访民王平就其今年三月、四月两次赴京上访被合肥公安行政拘留之事到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已经受理。
合肥市一些访民因在地方难以解决信访诉求而赴京上访,经常被合肥公安以赴京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扰乱单位秩序为由予以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据悉,四月份合肥市约有二三十访民在京联署集体控告合肥公安对访民赴京上访打击报复,而王平就曾参与此事。
访民对政府滥用公权力侵犯访民权利,尤其是公安滥用权力对访民行政拘留此前多采取信访表达诉求,维护权利,而信访制度难以救济公民权利;而访民采取行政诉讼维权意味着访民法律意识的提高,当更多的中国人法律意识提高,并能依法起诉政府机关的侵犯公民权利的行为,对推动法治、维护公民权利有着莫大的意义。
此前维权网报道:合肥市访民王平因赴京上访连续两次被行政拘留(图)
附王平两份行政起诉书:
行 政 起 诉 状
原告:王平,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合肥市包河区滨湖新区滨湖和园1栋1708室,户籍所在地:合肥市包河区烟墩街道王墩社居委三队161号,居民身份证号:340122196901014071,联系方式:13515602127。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公安分局,法定代表人:局长王万成
地址: 合肥市包河大道118号
案由:不服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区公安分局在没有训诫书,没有任何违法行为的情况下,违法对我进行10日的行政拘留。
诉讼请求:
一、撤销被告人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合公包(滨)行罚决字【2015】10238号《行政处罚书》。
二、确认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17日对上诉人的九日拘留行为系违法行为。
三、判令被告承担行政诉讼费用人民币50元整。
事实与理由:
一、公安机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概念混淆。
公安机关对原告行政拘留九日处罚的主要证据是: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的训诫书.而3月6日 10时许,原告在天安门地区附近上厕所时遇到安检时自称是上访人,警方称安排一个地方住,然后安排我到天安门分局后送马家楼国家信访接济中心后,由合肥市信访局接回合肥。在此期间原告没有收到北京警方任何训诫书,仅见有人散发一张纸,上面印有训诫内容,随手就拿了一张。被告人在没有训诫书,且即便有训诫书也不是认定原告行为上有违法行为的证据,更没有违法扰乱任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而事实则是原告于2015年3月6日 确实因为“土地征收等问题”去北京上访,但在天安门广场附近期间:
1、原告并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
2、原告也没有不听劝阻的,情节严重的行为,更无证据证明有此种行为。
3、本案的《训诫书》原告没有收到,更没有北京警方对原告训诫。且《训诫书》根本上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行为证据,故应予排出。
综上,被告认定的主要证据《训诫书》,如果有,在内容上仅是告知原告法律规定,警告或劝阻、教育原告不得违反相关规定,并未认定原告行为已经违法,或者认定原告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具体行为,但被告作为公权力强力部门,竟然以子虚乌有的《训诫书》混淆为行政相对人行为上的证据,因而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无任何事实,无任何证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五条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从事实上是不能成立的。
二、被告对原告在北京的行为无管辖权,系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的管辖权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的规定。而原告的行为在北京,如果原告上访的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也是扰乱了北京的公共场所秩序,应由北京公安机关给予行政治安处罚。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对原告的行政处罚违反了上述规定,属于无效的行政处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合公包(滨)行罚决字【2015】10238号《行政处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概念混淆,没有法律依据。据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二条等法律条款,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处:合肥市包河区公安分局的严重违法行为;维护公民人身自由不受非法限制的权利,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捍卫法律尊严。
此 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
2015年4月 日
附:起诉书副本一份。
证据目录:
1、
合肥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2、
合肥市公安局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复印件一份。
3、
合肥市包河公安分局《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
行 政 起 诉 状
原告:王平,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合肥市包河区滨湖新区滨湖和园1栋1708室,户籍所在地:合肥市包河区烟墩街道王墩社居委三队161号,居民身份证号:340122196901014071,联系方式:13515602127。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公安分局,法定代表人:局长王万成
地址: 合肥市包河大道118号
案由:不服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区公安分局在没有训诫书,没有任何违法行为的情况下,违法对我进行10日的行政拘留。
诉讼请求:
一、撤销被告人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合公包(滨)行罚决字【2015】10487号《行政处罚书》。
二、确认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23日对上诉人的10日拘留行为系违法行为。
三、判令被告承担行政诉讼费用人民币50元整。
事实与理由:
一、公安机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概念混淆。
公安机关对原告行政拘留10日处罚的主要证据是: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的训诫书.即4月9日 原告到北京市府右街非法信访。而事实是原告于2015年4月9日 确实因为“土地征收等问题”去北京上访,但在府右街附近期间:
1、原告并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
2、原告也没有不听劝阻的,情节严重的行为,更无证据证明有此种行为。
3、本案的《训诫书》原告没有收到,更没有北京警方对原告训诫。且《训诫书》根本上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行为证据,故应予排出。
综上,被告认定的主要证据《训诫书》,如果有,在内容上仅是告知原告法律规定,警告或劝阻、教育原告不得违反相关规定,并未认定原告行为已经违法,或者认定原告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具体行为,但被告作为公权力强力部门,竟然以子虚乌有的《训诫书》混淆为行政相对人行为上的证据,因而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无任何事实,无任何证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五条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从事实上是不能成立的。
二、被告对原告在北京的行为无管辖权,系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的管辖权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的规定。而原告的行为在北京,如果原告上访的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也是扰乱了北京的公共场所秩序,应由北京公安机关给予行政治安处罚。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对原告的行政处罚违反了上述规定,属于无效的行政处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合公包(滨)行罚决字【2015】10487号《行政处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概念混淆,没有法律依据。据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二条等法律条款,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处:合肥市包河区公安分局的严重违法行为;维护公民人身自由不受非法限制的权利,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捍卫法律尊严。
此 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
2015年4月 27 日
附:起诉书副本一份。
证据目录:
4、
合肥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5、
合肥市公安局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复印件一份。
6、
合肥市包河公安分局《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