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5月8日星期五

济南李兴贵再次被拘留,再次起诉公安机关案将开庭




(维权网信息员张宁宁报道)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定于2015年5月21日下午2点公开审理原告李兴贵诉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处罚案。李兴贵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12月6日作出的市中公(兴隆)行罚决字[2014]第000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这是李兴贵第二次被公安机关拘留,第二次起诉公安机关。

2014年12月6日,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作出了市中公(兴隆)行罚决字[2014]第000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称“现查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5日期间,李兴贵先后多次到中南海周边等北京重点地区和敏感部位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三次,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并决定对原告李兴贵“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原告李兴贵不服,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该政府作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并告知如不服,可以向法院起诉。据此,李兴贵向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李兴贵认为:

一、关于本案管辖权的问题。本案公安机关处罚决定所依据的行为地发生在北京,而李兴贵的居住地在济南市历下区,本案不属于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分局管辖。故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属于程序违法。

二、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被告所谓“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5日期间,李兴贵先后多次到中南海周边等北京重点地区和敏感部位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三次,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但对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说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西公(2015)第62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称“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被告所谓“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没有事实根据;至于“训诫三次”与“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系自相矛盾。如果是训诫,恰恰说明并非“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如果是“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那么,不是训诫问题,而是应当由北京的公安机关作出处罚。

三、被告适用法律不当。被告援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由此可见,适用该法条的必要条件是“存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但该事实并不存在。故被告作出的处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李兴贵因其所开设的公司被偷拆,致全公司职工失业,多次报案,公安机关置之不理,逼得走投无路,到北京上访,多次被抓回济南,又多次再去北京上访。这是李兴贵第二次起诉公安机关了。再败再起诉。